学术调研
统计分析 审判调研 典型案例
06
2015-03
优秀论文选登---试论案件质量评查制度之完善
试论案件质量评查制度之完善 唐恩情 (本文被《四川审判》2008年第2期、成铁中院《审判调研》2007年第4期采用,并荣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和《四川审判》编辑部组织的2008年度全省法院系统“自贡杯”有奖征文三等奖。  案件质量评查是法院自身对已审结、执结的案件,从立案到结案的程序适用和实体处理等各个方面实施案件质量监督,通过既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进行审查、评定,并作出相关评查结论,可以把评查结论作为对法官奖惩考核的客观依据使用的过程。它是法院在审判质量监督管理模式中的一次创新和突破,体现出审判监督和审判管理向理性化方向发展。案件质量评查制度作为法院进行自我检查、评估和约束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法官审判行为评价机制,虽然一种事后监督,但它对法院的整个审判工作来说,能起到案件质量监督的效果,为院长和审委会及时提供可靠的案件质量信息。其目的和意义在于加强和规范审判质量监督与管理,全面、客观评价法官办案质量,落实差错案件责任,提高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提高法官的质量意识经过多年的实践,成铁两级法院在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中积累了不少经验,取得了不同程度的进展,这一制度在成铁两级法院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和促进作用办案质量和效率都有明显的提高。但随着法院改革的深入和监督机制的完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本身存在不少问题,仍有不完善之处,还必须进一步加强,在具体的操作方面也有待于不断总结提高和继续深化发展。因此,针对成铁两级法院现行案件质量评查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笔者从评查原则、评查机构、评查方法、评查标准、考评机制、确认与处理程序等六个方面入手进一步探讨,提出构建既符合成铁两级法院审判工作规律的实际情况,又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检查性,科学而合理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的设想。一、成铁两级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强化内部监督、促进公正执法、提高办案质量是成铁两级法院建立健全案件质量评查制度的初衷。通过多年认真扎实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发挥了应有的作用,达到了预期的目的,且对刑事、民商事案件和执行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的提高起到了较大的作用。但是,从成铁两级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制度的运行情况来看,仍有不足和不完善之处。由于案件质量评查属于事后监督,其有一定的局限性,对于审判全过程的监督显得较为乏力,难以完全实现法院内部监督机制的目的(一)案件质量评查的主体地位问题由于再审案件少,成铁两级法院均把审监庭作为案件质量评查的职能机构,负责案件质量评查的具体工作。审监庭的职能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设置的一个审判业务庭,体制上与其他审判业务庭的地位平等,不仅没有审判管理职能,而且也缺乏相应的法定审判管理职能主体的授权,而案件质量评查是方法管理和规则管理,是法院审判管理的组成部分,也是一种非诉讼程序的监督。案件质量评查机构与其他审判业务庭应当是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性质上看,其与根据诉讼法而实施的审判监督工作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审监庭不具有管理者应当具备的审判管理职权,更欠缺行使这一职权所应有的审判管理权威。(二)案件质量评查的方法运用问题成铁两级法院根据事前确定的评查内容,从立案、送达、庭前准备、庭审过程、审限、裁判到最后归档的各个环节逐一进行评查,都是结合各院自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自己的案件质量评查方法,但各自为阵,没有一个统一、规范的评查方法。虽然后来出台的《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中规定采取常规评查、专项评查和重点评查相结合的三种评查方式,有一定的实用性,但也有一定的局限性。故有必要制定一套完整、科学、操作性强的案件质量评查方法。(三)案件质量评查标准不科学、不合理过去,成铁两级法院普遍将评查重点放在卷宗材料是否完整、准确、规范,裁判文书是否有错、漏、别字等方面,其价值意义被局限在档案材料检查。之后出台的《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中规定的案件质量评查标准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不够科学、合理,容易产生主观随意性,其得出的评查结论也不一定服人。因此,有必要设置更为细化、具体、规范的量化标准,以约束评查人和被评查人。(四)案件质量评查结论没有真正成为法官的考核标准对于案件质量评查结论,成铁两级法院并没有完全作为衡量法官工作业绩的考核标准,只将其纳入差错责任和经济处罚范畴进行考核,并没有纳入法官的考核任用、晋职晋级等予以全面考核,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官考核标准。因此,有必要将衡量法官审判质量的评查结论纳入考核标准。从上述这些问题和不足中不难看出,目前成铁两级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制度还有不完善之处,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仍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二、构建成铁两级法院科学、合理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案件质量不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有效保护,司法权威就得不到社会的认可,社会公平与正义就难以实现。因此,案件的审判质量是法院的生命线。加强对司法权力的监督是当今世界各国司法界普遍重视和实行的一条重要原则。法院的审判工作不仅要接受来自社会各方面的监督,而且最根本、最主要的是要积极、主动地做好自我监督、自我完善。而案件质量评查是建立法院内部监督长效机制的重要环节和重要途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正好契合了现实的需要。因此,积极推行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在我国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背景。案件质量评查制度之所以有生命力和存在的价值,关键在于制度背后的理论支撑和现实可行性。从理论上讲,权力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审判权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而案件质量评查正是法院自身对行使审判权的自我监督、自我制约、自我完善,以实现自我超越和不断发展。从实践上看,要让权力在监督下正确运行,有效地保证审判权和执行权的正确行使,做到放权不放任,使法官手中的自由裁量权真正符合公正公开原则,就必须建立切实有效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因此,从维护司法公正、增强司法能力、提高法官自身素质的需要角度出发,必须强化法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健全案件质量评查制度,以实施强有力的内部监督和制约,是法院实现“公正与效率”价值追求的制度保障。案件质量评查制度是一个集案件质量检查、考核、评价、追究合一的系统工程,是评定案件质量等次,遴选优秀案件、优秀庭审和优秀裁判文书,界定差错案件并确定差错案件责任的一个规范化、制度化的评价考核机制。其功能和作用主要表现在如下六个方面:一是获取案件质量信息,全面掌握法院审判质量情况;二是发现案件质量问题和案件质量管理中的漏洞,及时纠正案件中存在的质量瑕疵,有针对性地调整管理思路,改善案件质量管理,实行奖优罚劣,促进法官提升自身素质修养,提高法官办案水平和能力。三是通过对整体案件审判的审视,指出裁判不一的问题,统一对同类问题的裁判尺度,统一案件质量标准和办案尺度。四是通过典型案例和评查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理性和综合性的分析,找出规律性、倾向性的问题、原因和对策。五是通过对审判案件的自我检查和评估,发现和总结审判中存在的不足和良好的经验,以促进审判的规范、高效运行。六是发现和纠正当事人没有发现的程序问题、裁判问题、纪律问题、审判管理问题,对案件质量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以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并从源头上遏制滋生法官腐败的条件,堵塞法官滥用职权的漏洞,以防止法官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上的权力滥用和违法违纪办案。因此,如何建立和完善科学严密并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这一法院内部监督管理体系,以隔离和杜绝以权谋私、滥用审判权及执行权等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将各种外部监督转化为内部监督,疏导和缓解法院的外部压力,是法院不断探索的课题。为更好地促进案件质量评查制度的全面完善,为案件质量评估和法官业绩考核提供依据,也为案件质量管理的改善和内部监督制约的强化提供制度和机制的支撑。下面,笔者提出构建成铁两级法院科学严密、统一规范、系统完整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的设想。(一)评查原则案件质量评查应遵循和把握的评查原则较多,侧重点不同,遵循的评查原则也不同。笔者认为,在成铁两级法院原来确定的、基本的评查原则基础上,在案件质量评查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评查原则。1不越权原则。案件质量评查体现事后监督原则,是对已生效并归档的案件进行评查。评查机构和评查人应遵循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把依照法定程序应由其他职能部门处理的案件也进行评查,尊重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干预法官在执法活动中行使的正当权利。2集体把关原则。由于评查结果与法官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为保障法官的合法权益,避免评查人个人作出决断而给法官带来的副作用和负面影响,故案件质量评查结论应当由评查机构集体确认并作出。3、公开透明原则。将评查标准、评查方式和评查内容予以公开,使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事先取得法官的认可,以约束评查人和被评查人,让被评查人知道评查的依据是什么,以及评查什么、怎么评查,督促评查人严格按照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进行评查,做到公开、透明,才能有效保障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顺利开展。4、责任评查原则。对案件质量评查机构和评查人实行责任评查制度,力求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做到准确、高效、监督到位,避免因故意或过失而造成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出现差错,否则由同级纪检、监察部门按同类标准负责评查,并按相关规定对评查人予以处理,从而提高评查人的责任心,以认真、负责的态度搞好案件质量评查工作。5、监督不办案原则。该原则也是今后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中应当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评查人办案,则会出现“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现象,与案件质量评查主体不办案的原则不相符,将会导致自己监督自己或评查人所办的案件无人监督的弊端,直接影响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功效的发挥,故应当严格规定评查人不能直接承办案件,以保证案件质量评查制度的公正与合理。(二)评查机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作为法院内部一项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机制,鉴于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具有监督的特性,绝大多数法院将其划归审监庭行使。但是这种设置是否科学、合理?是否有助于法院审判管理的改革?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案件质量评查的性质实际上属于法院审判管理职能,其并非由当事人行使诉权或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引起,而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案件质量评查也未作出任何规定。审监庭是依照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设立的审判机构,并负责审判工作的一个职能部门,其职责是对法院各类已经生效的裁判实施监督,故审监庭的职能应是审判职能,并不具有以案件质量评查为内容的审判管理职能,审监庭行使案件质量评查职能与审监庭的职能不相符。因此,确定专门的案件质量管理机构和案件质量评查的主体,并确立案件质量评查机构的主体地位和权威地位是必要的。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由于审监庭行使案件质量评查职能存在诸多弊端,由于法院机构设置中无此编制,且最高院也无相应的规定和指导性意见。为此,全国已有不少法院开始寻求设立专门的案件质量评查机构来取代审监庭行使案件质量评查的职能,从而导致全国各地法院在案件质量评查机构设置上做法不一。笔者认为,上述那种认为审判监督是审判职能,案件质量评查是审判管理职能,应该在审监庭之外再另设案件评查部门的做法有不妥之处,这样会使机构重叠、职能交叉而浪费现有的司法资源。而成铁两级法院根据《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的要求,成立的以主管审判监督工作的副院长任组长、审监庭庭长和监察室主任任副组长,由立案庭、刑庭、民庭、执行局的庭(局)长共同组成的案件质量评查领导小组,并将案件质量评查小组在审监庭设立办公室,以审监庭为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主要职能部门,由审监庭的审判人员具体责负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符合铁路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有可取之处。而且,案件质量评查主体的核心问题不是机构的设立问题,而是评查机构的地位和权威问题,也是应当理顺关系的问题。因为案件质量评查机构不论以何种形式设立,也只是法院的内设机构,其地位不能凌驾于院长和审委会之上,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也必须向院长和审委会负责和服务,这样才能保证审判管理职能作用得以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应结合成铁两级法院的实际情况,对审监庭的职能进行重新定位。一是审监庭的职能应从单纯办理再审案件的审判业务庭转型为审判质量监督管理的中心,其主要职能表现为:负责对诉讼程序和审判流程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案件的审判质量进行评查、监督;负责其它一些具有审判监督管理特征的事务性工作。二是利用法院现有的编制和司法资源,与现有的审判管理资源进行整合,并基于院长和审委会的授权,行使案件质量评查的审判管理职能,直接对院长和审委员会负责。通过对审监庭职能的重新定位,使各项审判质量监督管理措施更加符合司法规律,从而达到强化审判监督,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公正的预期目的。三是形成以案件质量评查领导小组作为案件质量评查的领导机构,以审监庭作为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职能部门,以审委会作为不服评查结论的复议机构,由纪检、监察室作为评查的监督和处理的执行机构。这一做法不失为解决当前案件质量评查机构设置问题的有效途径,既符合最高院和省高院对审判监督工作的要求,也符合重新界定审判监督职能的要求。相比之下,其优越性表现在以下二个方面:一是审判质量监督是一种授权监督,此机构根据院长的授权,代表院长行使审判管理职权,并对案件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由于院长具有法定的审判管理职权,从权力的来源上决定其具备案件质量评查的审判管理权威。另一是案件质量评查机构下设于审委会,向审委会负责和服务,此机构行使案件质量评查职能基于审委会的授权,由于审委会具有监督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实施的审判监督权威,决定其具备行使案件质量评查职能的审判管理权威。这是审监庭不能具备的两项授权,使其具有独特的地位和权威,这样才能加强案件质量评查的力度。(三)评查方法案件质量评查方法是否科学、适用、恰当,直接影响评查结果是否准确、及时。要完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就要制定一个科学、适用、操作性强的评查方法。目前成铁两级法院在借鉴其他法院做法的基础上采取常规评查、专项评查和重点评查相结合的三种案件质量评查方法,有可取之处。但是,笔者认为,对原来制定的《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中规定的案件质量评查方法基础上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1)常规评查。除各类案件立案、申诉复查案件和减刑假释案件外,侧重于审判庭审结或执行局执结的刑事、民商事或执行并已归档的案件,按审结或执结案件的一定比例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评查。通过此方式评查,可以发现审判业务庭带有普遍性和倾向性的问题。虽然其反映出的质量差错问题,既具有偶然性,又带有普遍性,但对今后案件质量和效率的提高,有促进作用和前车之鉴的警示作用。(2)专项评查。根据上级法院要求专项评查的案件、本院要求专项评查的案件、为推进执法统一所确定的案件以及对涉及审判质量的专门事项而进行的评查。通过专项评查,可以确定在某一阶段或时期的办案质量基本指数情况,并对案件质量作出客观的、有根有据的正确估计和评价,以此来推动审判质量管理的改进和办案质量的提高。(3)重点评查。重点评查定位为“三类案件”的评查,即对改判、发回重审、再审案件进行具体检查分析,并作出是否属于差错案件的评查结论。通过全面评查、分析和研究,使院长和审委会能及时掌握案件质量动态。从整体和系统的角度出发,不仅要总结经验教训,还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抓好审判质量和效率工作。同时,应结合铁路两级法院自身的实际情况,从加强案件质量评查与审判实践相互联系的角度出发,采取定期评查与不定期评查、一般评查与重点评查、单项评查与综合评查等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查,做到点面结合、重点突出,要从拓展评查方式的角度出发,开展专题评查、集中评查、互相评查、交叉评查、上下评查等灵活、多样方式,以便及时发现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进行有效地审判质量监督,突破过去评查范围小、评查角度单一、评查深度不够的局面。(四)评查标准案件质量评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最紧要和关键的是制定客观、公正、科学、具体的案件质量评查标准。目前全国各地法院制定的案件质量评查标准均有所不同,各有侧重。成铁两级法院也各自制定自己的案件质量评查标准。根据铁路法院审判工作的规律,结合铁路法院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较为科学系统的案件质量评查标准。笔者认为,应对原来制定的《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中规定的评查标准进行修订、完善,制定一个统一、规范并符合成铁两级法院实际的案件质量评查标准,对评查标准进一步细化、量化,实行百分制予以考核。根据程序法、实体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需要,结合成铁两级法院自身的实际情况,从限制办案中带有倾向性、共同性差错问题的角度出发,把诉讼各个环节的审判质量要求逐项分解、具体量化,将定性方法和定量方法结合起来,制定刑事、民商事、执行等各类案件的评查标准。一是从实体到程序,从事实证据到法律适用,从审判质量到裁判文书,全方位、多角度地对各类案件的各个环节的审限、质量等问题一一列举出来,按照应达到的标准作出具体规定,进行量化分解和精确设计,使之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可检查性。另一是从庭审程序、庭审公正、庭审效率、庭审艺术、职业形象等方面确定质量标准,根据各项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程度和具体情况来设定分值。这样既使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有了统一、透明的尺度,又有利于更细、更准地找出问题,以保持执法的统一、平衡因此,制定案件质量评查标准的总体原则应以定量为原则,不能定量的则以定性为原则。即定性上应体现实体公正性、程序公正性、效率性、效益性和安全性等基本原则;定量上要以定性标准为原则,制定明确、具体、统一的评查标准。在制定评查标准时应当把握的基本原则:1、评查标准不能单纯以定性的方式来设定,要设置细化又能量化的评查标准。根据不同案件的特点和处于不同的诉讼阶段来设定科学合理、具体规范的评查标准,使之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可检查性。2、制定评查标准要从尊重法官独立裁判权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实体从宽,程序从严”的原则。既不能太细,要充分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不能不细,要克服评查可能带来的各种主观随意性。3、评查标准应当具体化、数字化,代之以数字和事实说明问题,使评查人在案件质量评查中有章可循,以避免评查人凭主观判断、靠印象打分或以偏概全,切实做到可评可考,否则其得出的评查结论也不能令人信服。总体上来讲,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基本价值导向,全方位、多角度地设置一套评查标准,实现法院对审判质量和效率的科学、客观的综合评估,才能有效保障案件质量。(五)考核机制案件质量评查既是监督制约的一种手段,又是法官办案质量的一个评价过程。司法能力强不强,司法水平高不高,其检验标准就是案件质量,而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则是衡量法官审判行为自律性的重要体现。目前,在相应的制度没有完善、健全的情况下,在赋予法官审判权之后,有必要加大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力度,通过案件质量评查制度来控制司法不公和行使审判权不当等现象。因此,建立制约性管理与激励性管理相结合的考核机制,可以为考核、评价法官工作提供重要而客观的依据。在此情况下,全国不少法院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并建立法官办案质量档案,将案件质量评查结果直接作为法官业绩考核、晋职晋级、评选评优和年终岗位目标考核的客观依据。实践证明,这些举措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促使法官增强职业意识、自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不但激励法官认真履行审判职责,增强工作积极性,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还遏制案件中的差错现象和违法违纪行为发生。成铁两级法院也在这方面积累了一定的宝贵经验,但仍需进一步完善。考核机制的建立是对法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进行考评的核心和基础。笔者认为,应对法官所办案件质量进行定期、客观、全方位、多角度的评查,除将评查结果与奖金挂钩外,还将评查结果作为法官的考核任用、晋职晋级、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同时,把案件质量评查制度与法官激励机制有机地结合起来,把案件质量评查与法官岗位目标、业绩考核结合起来,建立并完善法官考核评价档案和法官审判质量档案,对于完善法院内部监督机制与确保案件质量和效率以及考核法官都是十分必要的,会更加有效地激励和鞭策法官做好审判工作。考核机制有两方面的功能和作用:一是制约性管理,通过对审判过程的管理和审判质量的事后监督,建立一个比较全面的监督制约机制,为院领导和审委会加强审判质量管理提供可靠依据和有效手段,保障法官在规范的状态下行使审判权,主要侧重于对法官审判行为的约束和规范;另一是激励性管理,可以使法官获得一个自我评价、自我完善的参照标准,充分调动法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责任心和使命感,主要侧重于对法官审判行为的鼓励和引导。没有监督制约,则会导致法官审判行为的失范;没有激励和引导,则会导致法官的审判工作失去生机与活力。因此,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六)确认与处理程序实践中,对于案件质量评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得出的评查结论如何处理,全国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成铁两级法院制定的《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中规定的确认与处理程序有可取之处,但也有一定的局限性,需要进一步完善确认与处理程序是案件质量评查制度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要素,也是一个重要的终端环节。现将确认与处理程序分述如下:1、确认程序。即根据案件质量评查得出的评查结果,依照最高院“三个办法”的规定和本院制定的《案件质量评查办法》中规定的评查内容和标准以及等级评价原则,作出相关责任认定的一项制度。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一致,有的将案件审判质量责任界定为两类,如违法审判责任和办案差错责任,或一般过错与重大过错。有的界定为三类,如合法案件、瑕疵案件和程序违法案件。有的界定为四类,如优秀、合格、一般质量问题、重大质量问题,等等。但是,笔者认为,成铁两级法院制定的《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中界定为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即错案)、重大错误、一般错误和一般差错四类和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其认定标准较细,符合客观实际,值得借鉴和推广。对于一般错误和一般差错,由案件质量评查机构确认;对于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即错案)和重大错误,则由案件质量评查机构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审委会是案件质量评查的最终评定机构,负责对案件质量评查机构作出的评查结论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交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2、处理程序处理程序可以分为二个方面,现具体分述如下:(1)通报制度。案件质量评查实行通报制度。对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其评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从可行性和实际效用的角度来看,比较便捷、适用的方式为每月定期在院务会或局域网上进行一次书面通报。其他方面的通报,如对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的重大事项进行随时通报,对优秀案件、优秀庭审、优秀法律文书进行年度通报,对典型案例定期或不定期予以通报等。同时,建立上下级法院内部通报制度,逐步形成一套完整的动态监督体系。(2)奖惩制度。案件质量评查实行奖惩制度,并实行错案责任和差错责任追究制度。即将案件质量评查结果、案件质量得分与等次评定结果、审委会对案件质量责任认定结果等有关质量好坏情况全部纳入法官考核和法院季度考核与年度目标考核范畴进行管理,从而加大考核力度,以充分调动法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实行奖勤罚懒,视其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做到有奖有罚,奖罚分明。如评定为优秀案件、优秀庭审、优秀法律文书的予以奖励,办案质量高且社会效果好的案件,还可对承办法官重奖或推荐立功。案件质量问题被确定为一般错误和一般差错的,根据办案差错责任程度的大小,由分管院长进行批评教育,或由纪检、监察部门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其他相应的行政处分。案件质量问题被确定为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即错案)和重大错误的,根据错案的具体情形,按照最高院“三个办法”的相关规定,由纪检、监察部门对具体的责任人进行追究,并给予相应的处罚,如警告、记过、离岗培训、降职降级、直至辞退、开除等处分。同时,应将评查结果的通报情况及奖惩决定载入法官考核评价档案和法官审判质量档案,作为法官考核的客观依据。另外,还要建立健全申辩复议制度,若法官对评查结果、评查结论、处理或处罚决定等不服,认为其确有错误或对其持有异议的,允许法官进行申辩和复议,并可向审委会申请复议,由审委会作出最终的评定结果,这样才能使案件质量评查和责任认定做到客观公正。此外,成铁两级法院还应在已建立的案件质量评查内部通报、案件质量评查专题报告、案件质量评查讲评、案件质量定期分析等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以发挥其最大的功能作用,达到预期目的。总之,要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统一规范、完整系统、可操作性强的案件质量评查体系,应结合铁路法院的自身实际,同步研究制定与之配套又行之有效审判流程管理、审限监督管理等制度,以建立审判监督新机制,形成一个以事前、事中和事后全程动态监督相结合的、职能明确到位的审判质量内部监督工作格局,使之成为实现司法公正和构筑铁案工程的坚强后盾,以形成案件质量管理专业化、公开化、规模化,发挥其创造性和能动性,促使审判工作良性的、可持续性的发展,从而突显案件质量管理工作的法律地位和作用,使法律的效益和功能得到更大的满足和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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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
优秀论文选登---试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法律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试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法律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唐恩情 (本文2001年11月荣获四川省全省法院系统第五届学术研讨会论文三等奖。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发生了分立、合并、撤销、终止、歇业、死亡等法律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予以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重新确定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承受人。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也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经常运用的一项有效措施。这样做的结果,对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切实履行和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以及提高执行工作效率,都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但是,在执行实践中,由于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存在的缺陷,加之执行案件情况纷繁复杂,以及执行人员认识上的偏差,导致在执行过程中裁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时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行为和失范现象。主要表现有:           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条件不统一,做法也不规范。民事诉讼法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只有几条原则性的规定,司法解释又未进一步阐释和完善,而现行的执行立法规定也过于原则,部分散见在多项法律法规之中的规定,既有实体性规定,又有程序性规定,具体执行案件时理解不一,难于操作,严重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二、随意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有的人民法院对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提出的异议置之不理,你提你的,我执行我的,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有的人民法院只图执行工作方便,或是从地方保护主义出发,出现沾边就执行的倾向,不问是否具备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条件,在原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主体尚有一定偿还债务能力的情况下,不是积极去执行该义务人的财产,而是随意变更和追加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主体,以求案件尽快执行结案。三、未依照法定程序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在执行过程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也是人民法院一项重要的职能活动,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但在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如有的案件经过二审,按照规定应由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但有的人民法院却直接迳行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有的本应该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案件,却随意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造成这种状况,除了法律无规定和有些规定不明确外,还有一些其它因素。一是执行人员的素质问题。由于有些执行人员文化素质偏低,法律知识欠缺,又不认真钻研法律法规,仅靠一知半解而想当然办案,造成违规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影响到人民法院的形象和声誉。二是当前体制的问题。目前,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一般仅由执行员独自一人作出,难免不会作出不当或错误的裁定。鉴于上述原因,为了避免人民法院在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随意性,切实保障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已赋予了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申请复议权。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对不服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是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执行庭(局)申请复议,还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局)申请复议,从而造成各地人民法院做法不一。有的要求当事人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有的要求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尤其是有的人民法院受地方保护主义和利益趋动的影响,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要么置之不理,要么不认真复议,草草驳回,维持原裁定。同时,由于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没有经过诉讼程序,执行中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对承担责任始终带着很大的抵触情绪,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定,而且动不动就上告上访,造成执行工作被动,执行难度加大。随着形势的发展,这种申请复议权已远远不能适应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已无法满足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要求实现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愿望。为此,必须建立一种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律保护制度,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下面,笔者谈一谈这种法律保护制度的一些构想。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律保护制度,就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因出现一定的法律事实而裁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后,由法律明确规定赋予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依法享有诉讼权利以及人民法院自身建立保障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机制的一种法律制度。从我国立法精神讲,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执行程序中裁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实际上省略了对变更和追加后被执行主体的实体审理,只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将前一个被执行主体的债务转嫁给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后一个被执行主体,并由其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这种做法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合法权益也自然说不上维护了。由于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特殊性质,法律应该给予特殊的保护,即赋予其特殊的法定的民事权利。同时,对于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作为特定的民事权利主体进行有效保护来讲,应该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根据这一思路,笔者认为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方面,从人民法院外部来看,即从立法角度,应当赋予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较大的诉讼权利,同时应当建立相应的一些保护制度。首先,应当建立上诉制度。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对裁定不服的,应当比照一审中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上诉期限,允许其上诉。这种上诉制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理由是:1、这是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的法律地位决定的。虽然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在执行程序当中称谓不同,但却承担了原一审中当事人的义务,按理应对等享有原一审中当事人同样的权利,所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应具有上诉权。2、这是切实保护当事人上诉的权利的要求。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涉及到民事责任的转移,也关系到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应当允许并保障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最大限度地认真听取其上诉的意见和理由,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认真审查案件以及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这无疑是有利于防止与避免不当或错误的裁定。3、这是以法治国的客观需要。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单靠赋予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申请复议权,已无法适应法律的发展,必须将其纳入上诉范围,才是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4、这是对执行工作进行有效监督的需要。目前,由于受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和利益的趋动,或者其他原因,有些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常常受制于他人。同时,由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本身也缺乏及时、有效的监督机制,有个别执行人员和执行机构错用、滥用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这种情况形成恶性循环,将无法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如果允许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上诉,也是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种有效的监督。其次,应当建立申请再审制度。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裁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后,如果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没有上诉或上诉后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裁定,在此情况下,还应当赋予其具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其合理性和合法性的理由是:1、这是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的法律地位决定的。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裁定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为义务承受人,即处于原审中当事人的地位,现在称为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只是在不同诉讼程序中称谓不同而已,其诉讼地位实际上等同于原审当事人,应属于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中所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范畴,应当视其为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2、这也是保证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程序公正的需要。设想,如果人民法院执行庭(局)作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之后,当事人对不当或错误的裁定不服向执行庭(局)申请复议,并由执行庭(局)自身裁定更正或维持,不要说当事人不服,作为执行人员自身也觉得不妥。即使你再依法纠正了,但在当事人的眼里也会大打折扣。因此,应当赋予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申请再审的权利,同时将其纳入审判监督程序。另一方面,从人民法院内部来看,即人民法院自身应建立一些保障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机制。首先,应当建立合议庭负责制。我们不能只强调赋予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的诉讼权利,关键还在于人民法院自身,要从自身和内部抓起,因此,有必要建立合议庭负责制,从源头上保证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正确和合法,以维护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在执行庭(局)内部设立相对固定的合议庭,由三名以上单数具有审判职称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执行员提交的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报告进行认真审查和评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是否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则应当作出裁定;如意见不统一,由庭(局)长提交院长决定是否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实行合议庭负责制,可以克服执行员一人说了算的做法,同时用《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来加以考核和约束,从而避免不当或错误裁定的现象发生,以增强合议庭成员的责任心,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其次,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将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纳入审判监督范围。各地人民法院对此做法不一,有的人民法院是事前监督;有的人民法院是事中监督;有的人民法院是事后监督。笔者认为,执行庭(局)作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后,应送交审判监督庭审查把关,事前确定裁定是否正确。待执行结案归档后,再由审判监督庭调卷评查,事后对裁定作出评判。如果认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不当或错误的,应当提交院长决定是否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正确则予以维持,如果错误则予以纠正或撤销。综上所述,两个方面的法律保护制度是相辅相成的,我们不仅要强调赋予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的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而且还要加强人民法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只有将二者完整的结合起来,才能构成我国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律保护制度,也才能从法律角度杜绝司法不公的现象,真正起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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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
优秀论文选登---论民事再审之诉的构建
论民事再审之诉的构建 (本文2006荣获成铁两级法院第六届研讨会获二等奖 民事再审程序在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纠正裁判错误等方面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从立法和实践来看,由于民事再审程序制度设计理念的不合理和制度自身存在的缺陷,其与私法自治、程序安定、司法权威相冲突,已日益暴露出一系列的制度弊端。如启动再审主体过多、再审法定事由宽泛、无时限和次数限制等,造成反复再审、终审不终的严重现象,动摇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破坏了司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不利于程序的安全和程序利益的实现,最终也无法从根本上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下面,针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笔者以现代司法理念为指导,从保护当事人再审诉权和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构建民事再审之诉作些探讨。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由于受前苏联诉讼模式以及我国传统文化和社会价值观念的影响,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是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来设置的,其立法意图在于使每一个错案都能得到彻底纠正,但却没有考虑民事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司法机关始终以追求实体绝对公正为唯一目标,无条件地、过分地追求案件的绝对真实必然会导致如此的结果:即只要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无论裁判生效时间多长,也不论错误的性质、程度的大小与影响,更不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法院和检察院都必须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表面上看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十分理想和完整,但在实践中的效果却不如人意,结果是反复再审、终审不终的现象不断出现,致使再审案件数量始终居高不下,使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能实现法律对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有效分配,极大地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这一指导思想既不符合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原则和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也与国际上公认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等现代司法理念相冲突。因此,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运用到民事再审程序之中,则产生种种弊端。究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立法者价值取向的偏颇问题,其表现不仅有制度设计上的不合理,也有程序规定上的不具体。 从目前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五个方面的弊端:(一)、当事人申请再审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其立法本意是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置于优先地位,但根据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体制要求,法律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限制过于严格,实践中没有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与启动再审程序直接联系起来,仍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按照申诉处理,当事人申请再审完全依附于法院、检察院的审查,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仅仅成为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事实起因,其诉权受到相当大的限制,实际上当事人申请再审只处于虚置的地位。由此可见,法律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机制,当事人申请再审不是严格意义的再审之诉,必然启动再审程序我国无真正的再审之诉。(二)、启动再审主体呈现多元化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程序启动主体有三种:法院主动启动再审、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另外还有立法外的主体,如各级党委、人大等权力机关对个案实行监督而引起的再审;故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现象。其立法目的是纠正一切可能存在的错案,但实践表明,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多元性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一方面,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实际上变相地充当了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角色,行使了应由当事人行使的诉讼权利,既违背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又侵害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原则,是典型的以公权干预私权的职权主义的具体体现。客观上造成一些案件反复再审,使确定的民事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之中,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还使得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受到严重的损害。另一方面,从形式上看当事人应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但实际上当事人并不是启动再审程序的真正主体。由于公权力过分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破坏了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致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地位虚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得不到真正的保护。因此,多元机制下的多重保障并未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合法权益落到实处,反而使同一案件因不同主体启动再审的可能性增大。实质上制约了当事人申请再审这一诉权的行使,致使当事人申请再审向畸形方向发展。(三)、启动再审的法定理由表述不够准确、合理且过于宽泛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法定理由缺乏统一标准,也没有再审法定理由的审查程序一方面,“确有错误”这一启动再审理由过于原则笼统、抽象,呈现出明显的、浓厚的主观色彩,缺乏具体的掌握尺度与可操作性,不可避免地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再审的范围无限扩大。另一方面,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五种情形和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四种情形,这二种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理由都采取概括性的规定,其表述不够准确、合理,过于宽泛,原则性强、操作性差,尤其是对“确有错误”的理解不同,掌握的标准也不一,实践中造成当事人多次申请再审、检察院多次抗诉启动再审的现象发生,与司法高效和诉讼经济的现代司法理念极不相符,无法达到严格再审标准和实现有限再审的目的。(四)、启动再审的时间和次数不明启动再审的时间和次数不明而导致无视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严肃性和终局性的现象发生。1、时间无限制产生的弊端。民事诉讼法除了规定当事人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再审外,对法院主动启动再审、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在时间上则无限制,可以随时依职权启动再审,完全置当事人的诉权于不顾,使纠纷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必然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发展。2、次数无限制产生的弊端。由于我国法律对再审次数没有明确规定,一方面,当事人申请再审无次数的限制,导致当事人以同一理由或同一请求事项,多次、重复地申请再审。另一方面,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再审无次数的限制,致使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始终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之中,既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又对司法权威产生极大冲击。这种既无时间又无次数的限制,使得再审程序无形之中形成了两审终审之后的反复再审、终审不审,其结果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也长期陷于诉讼之中,使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破坏了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完整和地位。(五)、再审法院的审级设置不科学、不合理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即原审法院和上级法院对再审案件都享有受理权。这些规定实质上赋予当事人对管辖法院享有选择权,使再审案件基本上没有级别管辖的划分与界定。这种允许当事人到处申请再审的制度设计,客观上造成级别管辖不清,不利于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最终也难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合法权益。上述问题表明,民事再审程序自身的弊端忽略了当事人在程序上的诉权和实体上的处分权,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有效行使。强职权主义下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与现代司法理念下的程序正义相冲突,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已经造成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权与司法权威的侵害,因此,构建民事再审之诉是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发展的必由之路。二、构建民事再审之诉构建民事再审之诉的总体思路是:民事再审要用诉权制约审判权而不用公权力制约审判权。同时要充分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原则和平等对抗原则,也要充分认识国家公权力的职能作用和程序定位,以体现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同等价值。为此,以扩张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为基点,从科学、合理地利用司法资源的原则出发,废除法院主动启动再审,限制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直接赋予当事人启动再审的诉权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正在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方向转变,建立民事再审之诉的条件和时机已经成熟。应借鉴国外立法例,确立以当事人诉权为主导的理念,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按照诉权的诉讼模式重新定位,以确保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不受侵犯,从而最大限度地体现司法公正。同时,构建民事再审之诉还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国情,既要借鉴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与国外的成熟理论、先进经验和改革成果,又要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并注意大众的心理承受能力,还要把特殊救济、有限再审、依法纠错、再审程序独立、尊重诉权等现代司法原则和司法理念融入到再审之诉,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效用,真正体现出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因此,为更好地维护国家的司法权威,解决因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受到无数次的冲击而造成反复再审、终审不终的问题,应当建立民事再审之诉。下面,笔者从启动再审主体、再审法定事由、再审法院审级和管辖、限制再审时限和次数、实行再审一审终审制等五个方面对民事再审之诉的构建谈谈自己的思路。(一)重新确定启动再审之诉的主体1、直接赋予当事人启动再审的诉权根据现代民事诉讼理论和私权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在私权的范围内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且从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和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出发,以实现当事人诉讼权为前提,既要符合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又要体现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原则,法律也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因此,当事人的诉权与处分权应当成为民事再审之诉的权利基础。当事人依法行使其处分权的行为时,法院和检察院不得以公权力随意干预,并有义务予以保障。在构建民事再审之诉时,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1)、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要求出发,当事人申请再审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是对其实体和程序权益的最有效保护,故按照诉权的诉讼模式,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纳入诉讼权利的范畴。而且民事诉讼作为解决当事人私权纠纷的诉讼过程,当事人在程序中具有主体地位,且居于主导地位。因此,启动再审程序中最有资格的主体理所当然地应当是当事人,而不是法院和检察院。从理论上讲,当事人应当是启动再审程序的唯一主体,故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确立为一种再审之诉。(2)、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角度出发,应当扩张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而限制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的权力。既要保留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可取成分,又要抛弃其无限性、随意性、依附性等弊端,以建立起真正保护当事人实体权益、实现程序正义、维护司法权威,并突出诉权和有限再审模式的崭新而完善民事再审之诉。(3)、直接赋予当事人启动再审的诉权后,要重新构建符合现代诉讼规律的民事再审之诉,合理设计当事人再审之诉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使之既能及时纠正生效裁判错误,又能防止滥用民事再审诉权,以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同时也要加大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风险责任,使其权衡利弊后决定是否启动再审,这样才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真正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再审之诉程序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当事人是否具备提起再审之诉的条件,是否属于不能再审的范围之后,必须对再审之诉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裁定。如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则予以立案审理,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则予以裁定驳回,从而从根本上扭转当事人申请再审完全取决于法院和检察院审查的被动局面。因此,没有当事人申请再审就不能启动再审程序。法律直接赋予当事人启动再审的诉权,不仅可以规范再审程序的运行,改变目前启动再审主体过多且不合理的混乱状态,而且也有利于当事人再审诉权的有效行使,从程序上充分保护这一领域的独立性和完整性,更加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取消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和限制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现代民事诉讼理论来看,民事诉讼法属于私法的领域,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强调的也是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和自由处分权原则。一般来说,都主张国家公权力应尽量减少和避免过分地介入这一领域,最好不干预或者尽可能少干预。而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制度设计,不仅违背了意思自治、私权处分原则,而且侵害了当事人的诉权和诉讼权利,容易导致自身定位的不明确,破坏当事人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1)、取消法院主动启动再审。法院既要充当裁判者,又要充当启动再审者,这既不符合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也不符合诉者不审、审者不诉的诉审分离原则,混淆了诉讼权和审判权的界限,与审判权的中立性、消极性和被动性极不相符,难以保持裁判者的中立地位,并且在实践中也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建议取消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的权力。但对于那些涉及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生效裁判存在再审法定理由且当事人又不申请再审的案件,可以司法建议的形式由检察院以行使抗诉权的方式来启动再审程序。(2)、限制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检察院过多地介入属于私法领域的民商事案件而行使抗诉权启动再审,不仅违背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也打破了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格局实际上有悖于法理,也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同时,也为当事人滥用申诉权、逃避交纳诉讼费用等行为大开方便之门,且不利于有效制止。目前也不能一概否定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权力,应赋予检察院在特定情况下行使抗诉权,可以有效弥补当事人不主动申请再审之不足。最理想的制度设计是严格限制其启动再审的范围,保留其部分抗诉启动再审的权力,以避免公权力过分地干预私权利。即仅限于涉及生效裁判危及到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民商事案件,如危害公序良俗、国有资产流失、因公害问题影响环境等民商事案件,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没有起诉主体等民商事案件,并作出明确、具体的界定范围,且在无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检察院可以行使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否则,不能随意启动再审。而对于其他民商事案件,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则表示其已接受或服从生效裁判的拘束力,或对生效裁判虽有不满,但考虑到诉讼成本、胜诉概率等因素,在权衡之后决定放弃申请再审的,则一概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申请再审,检察院不必主动介入其中,以避免陷入尴尬的诉讼地位。(二)、重新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再审程序作为一种事后纠错的特殊司法救济程序,其纠错功能的有限性决定了不可能提供对一切司法错误予以救济。在依法纠错原则的前提下,依法确定程序错误和实体错误的标准,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再审诉权,又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的再审之诉,以起到规范再审程序的作用,有效防止启动再审的随意性,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权威性、稳定性,从而减少再审案件的数量。因此,在取消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和限制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基础上,废除“确有错误”的立法表述,正确界定“司法错误”的内涵,重新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 保护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和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出发,参照国外立法例,结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根据民事再审之诉的立法目的、有效运行、诉讼成本等因素,应将我国民事再审条件的概括性规定改为列举性规定,以避免再审案件范围的无限扩大。同时,为便于实践操作与把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进行重新设计,并作出科学合理、准确规范、具体详细并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以进一步细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1、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实体方面法定理由:(1)原审裁判依据的证据后经司法认定系虚假、伪造或变造并足以影响裁判结果;(2)原裁判依据的另一生效裁判或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仲裁机关的裁决,公正机关的公正文书被依法撤销或变更;(3)原审裁判与就相同事项或同一法律关系的另一生效裁判相互矛盾;(4)由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而导致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性的证据未能举证;(5) 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6)原审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属于违法证据;(7)原审法院庭审时未经当庭质证而作出裁判(8) 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禁止性规定的;(9)当事人的自认在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有被胁迫的情形;(10)判决主张与判决理由明显存在相互矛盾;(11)遗漏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主要事项;(12)适用了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13)适用法律、法规以及参照规章明显错误足以影响裁判结果(14)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的规定;(15)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以判决;(16)超过诉讼请求事项而作出判决;(17)其他可能影响裁判结果而显失公平公正的法定理由。2、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方面法定理由(1)审判组织未能依法组成;(2)法官违反有关回避的规定(3)遗漏应当参加诉讼且能独立主张权利的当事人;(4)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5)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作出缺席判决;(6)依法应当公开开庭审理而未经公开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或未经过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7)违反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等规定而受理案件;(8)应当送达起诉状、裁判文书而未送达致使丧失诉权;(9)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或诉讼代理人没有合法代理权;(10)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没有通过法定代理人直接进行诉讼;(11)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给予当事人陈述或答辩的机会3、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其他方面法定理由:(1)法官经查证属实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职务犯罪行为的或虽构不上犯罪但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且与案件有关系;(2)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犯有与案件有关的罪行,而判决是基于这种行为作出,且影响案件裁判结果;(3)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勘验人在作证时存在与案件有关的犯罪行为,原审裁判是据此证据而作出符合上述法定事由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而有管辖权的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定理由的,应当裁定受理;否则,裁定不予受理。(三)重新确立再审之诉的管辖法院在构建再审之诉时,应当确立再审之诉的管辖法院,明确规定为由作出生效裁判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理,最高法院终审的案件由最高法院进行再审,同时废除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定理由的,应当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再审之诉。提高再审案件法院的管辖级别有其科学、合理的成份,理由如下:1、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对原审法院已有一种不信任的心理,总希望寻求级别更高的法院来实现司法救济,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同时从充分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角度出发,由上一级法院再审能最大化、最大程度地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使当事人容易产生信服感和信赖感,当事人比较容易承认判决的正当性和接受再审裁判结果,并主动、自觉地配合执行。2、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本身负有监督职能,也具有天然的监督优势,有利于及时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也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排除种种不正常干扰,以保证再审程序的合法、有效地运行。3、上一级法院再审具有程序正义和审级权威的特性与优势再审案件由上级法院实践经验丰富、法学理论功底深厚的资深法官负责审理,能够保障再审案件的质量,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体现司法权威。4、上一级法院再审不违反二审终审制原则,相反符合建立有限的三审终审制的制度要求。不仅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也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5再审之诉的建立,由于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时限和次数作出严格的限制,再审案件的数量不会很多,上级法院完全可以承担再审案件这一重任。同时,有利于缓解原审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并集中时间和精力审理好一审民商事案件。(四)、明确启动再审之诉的时限任何诉讼行为均有时效的法律要求,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及时解决纠纷,使民事法律关系保持稳定状态。如果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长久地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将会严重地影响到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因此,从诉讼成本和公正与效率的角度考虑,无限再审既不符合司法高效和诉讼经济的现代司法理念,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障碍,故应当侧重从诉讼效率上来合理设计再审时效制度,以对再审之诉的时效加以限制。同时,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与程序的及时终结性要求出发,也应当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和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时限,以实现有限再审的目的。1、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目前那种缩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的观点不可取,也不符合中国的国情和当事人能够接受申请再审的最低时限程度。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为原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这一规定与民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即一般民事实体权利保护期限二年基本一致,有可取之处。而且这一时限也足以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要求。因此,当事人应当在裁判生效后二年内,并具有法定的再审理由,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再审之诉。如当事人超过时限不行使权利的,应视为放弃再审诉权。2、明确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时限对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时限应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基本一致,以二年为限。同时,应规定例外情况,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他人合法利益的,检察院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再审抗诉,但从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五)、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次数,实行再审一审终审制。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程序,其救济、纠错功能应当是有条件和有限制。而且从国外和国内的司法实践来看,不是再审次数越多就越公正,案件质量就越高。因此,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对再审次数予以限制,并对再审次数作出明确规定。这样可以防止反复申请、反复再审的现象,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次数再审的次数限定为一次。同时,既判力理论要求维护生效裁判的安定性、稳定性和终局性。因此,从树立法律的权威性和有限再审的角度出发,再审应当实行一审终审制,即再审法院一经作出裁判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理由是:1、从法理上讲再审程序不是普通程序和必经程序,如再设置上诉程序,又回到原来的老路,再一次实行二审终审制,不能及时定纷止争,体现不出特别救济程序的程序价值。2、再审案件由其上一级法院审理,能够保证其质量。而不能以再审次数越多越公正的观点来否定再审一审终审制。3、实行再审一审终审制,实际上是在二审终审制的基础上的又一次审理,是有限的三审终审制,完全能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实行再审一审终审制,有利于尽快实现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有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以避免无限再审的现象发生。此外,民事再审之诉应当建立起自己独立、完整的体系规则和程序规则,应科学、合理设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以规范再审法院按照正当程序管辖、受理、审理再审之诉,还应对再审之诉的审理期限、审理方式和再审之诉收费等方面作出具体操作的规定。如审理期限既要从再审案件审理难度大和法律关系复杂等特殊性出发,又要从程序的及时终结性要求出发,笔者认为应比照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规定为三个月内审结,如符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能超过六个月;审理方式应依据再审之诉的特点和审理范围的特殊要求,以开庭审理为主,书面审理为辅,并根据再审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灵活的选择;再审之诉收费应按照现行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办理,明确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并承担再审诉讼风险的责任和义务,等等。总之,民事再审之诉涉及的方面较多,但其改革主线应以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有效行使为目的,以建立一套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而且科学、合理、规范的民事再审之诉。  参考书目:1、于雷著:《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析》,发表于《人民司法》2002年第1期。2、余向阳著:《关于我国再审程序立法的构想》,发表于《人民司法》2002年第11期。3、虞政平著:《我国再审改革的必由之路》,发表于《人民司法》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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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
优秀论文选登---浅谈铁路企业重大过失的认定
浅谈铁路企业重大过失的认定 唐恩情 (本文2003年12月分别荣获四川省全省法院系统第七届学术研讨会论文优秀奖和成铁两级法院第四届学术研讨会论文三等奖。同时还被铁道部主办的《理论学习与探索》2004年第6期采用。) 在审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误交付、逾期交付等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铁路企业重大过失问题十分重要。目前,《铁路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货运规章都没有明确规定认定铁路企业重大过失的标准,也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衡量尺度与限量,使得对铁路企业重大过失的认定更难掌握。同时由于受理案件的不同法院,对于法律法规中仅有的铁路企业重大过失相关条款内容的不同理解而对同类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由此容易造成审判实践中执法的不,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如何准确认定铁路企业重大过失,依法正确审理此类合同纠纷案件,是铁路法院面临的一个难题,也是铁路企业在运营行为中如何规避的迫切问题。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如何认定铁路企业重大过失谈谈自己的初浅认识。一、铁路企业重大过失的概念及表现形式1、铁路企业重大过失的概念。所谓铁路企业重大过失是指铁路企业或者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铁路企业重大过失的规定为我们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该条只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条文也过于简单、笼统,不便理解、掌握和操作。理论上和实践中也很难区分,导致在审判实践中认识和处理各不一致,故铁路企业重大过失是一个较难掌握的概念。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基本上形成了一个比较一致的观点,即构成铁路企业重大过失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基本要件:(1)、铁路企业或者受雇人、代理人已经承运了货物;(2)、铁路企业或者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的货物已经造成了损失;(3)、铁路企业或者受雇人、代理人明知可能发生而采取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由此造成的货物损失。2、铁路企业重大过失的表现形式。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铁路企业的过失行为一般有以下几种主要表现形式:铁路企业在承运货物期间因监管不力,押运或装卸不妥不善致使货物发生灭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腐烂;铁路企业违反《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的操作程序而造成货物误交付或者误变更;铁路企业未按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和《铁路鲜活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运输货物,因逾期到达目的站而造成货物腐烂、变质;铁路企业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或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运至目的站而逾期交付收货人时又发生货损、货差造成货物损失;铁路企业对未超过法定的催领期限而收货人未领取的货物,提前按无主货物处理。此外,铁路企业过失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还有野蛮装卸、该装不装、该卸不卸、该挂不挂等情况。铁路企业的过失行为有轻重、大小之分,只有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才属于重大过失。我国《铁路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也就是说,只要铁路企业有重大过失行为,无论铁路企业承运的货物是否保价,均不受保价额的限制,铁路企业都应按照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承担责任并进行赔偿。因此,对于审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而言,正确认定铁路企业重大过失,直接关系到铁路企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承责原则和赔偿范围,对确定铁路企业的承担货物运输赔偿责任标准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二、准确理解和把握铁路企业重大过失的标准对铁路企业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和认识。笔者赞同这种认定标准,我们可以将铁路企业重大过失理解为铁路企业工作人员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铁路货运规章,并欠缺从事铁路运输作业人员的一般注意程度而造成货物严重损失的行为。重大过失只是相对于一般过失而言,铁路企业重大过失是铁路企业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主要表现为一种主观过错的心理状态。因此,认定铁路企业重大过失应以一种行为的注意程度作为要件,从铁路企业工作人员对危害后果的注意程度来判断。如果铁路企业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铁路规章制度,但未违背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的一般标准即只能构成一般过失。如果铁路企业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不但没有遵守法律法规对其的较高要求,而且违反铁路规章制度,甚至连普通人应当注意并且能够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能做到,未能尽到法律上最低的注意义务,具备铁路企业重大过失的基本特征,即构成铁路企业重大过失。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要认定铁路企业重大过失应从铁路企业工作人员是否具有重大过失的心理状态,即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发生时的心理状态、行为人当时行为的态度和表现行为、行为人行为的性质以及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大小等四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一)分析行为人是否明知。按照民法理论,过失是行为人过错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某种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某种损害结果。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铁路企业的过失是指铁路企业工作人员应当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导致货物损失。因此,审判实践中要把衡量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定位在是否“明知”这个问题上。所谓“明知”,是指明确地预见和认识,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铁路员工,应当知道自己所从事职业的特性和重要性,由于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将会造成货物损害的结果,就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货物损害结果是明白的、确定的。要准确把握这一点,必须结合行为人当时的行为和具体案情而定,应主要从货物运输的性质、有关规章规定是否明确、具体,行为人对本职工作的责任心以及业务水平高低等诸方面予以全面审查认定。铁路企业是一个大联动机,只有车、机、工、电、辆等各工种相互配合、协同动作,才能保证货物的安全运输。而铁路企业承运的每一件货物都要经过受理、承运、装卸、中转、交付等多项程序才能最终完成。因此,无论哪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有可能造成货物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我们只要认定其中某一个环节对货物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明知的,就可以认定为铁路企业的过失,并结合其他因素来判断铁路企业是否构成重大过失。我国法律法规对铁路企业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逾期运到、误交付、误变更或者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等情况,除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和合理性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外,其他情况都应当由铁路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尤其是对鲜活易腐货物的运输,因其具有特殊的性质,都作出了特殊的要求,特别是《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对运到期限、运输条件等都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其运输形式也有明显的标记,对此类货物运输的重要性铁路企业的各个部门都很清楚,这也是铁路企业工作人员必须了解的基本常识,并应当具备的专业知识。《铁路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对承运的容易腐烂变质的货物和活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十二条规定,托运人在托运鲜活货物等易腐烂、变质货物时,应提出允许运输期限,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对此期限认可,可以视为对运到期限的特别约定。对按《铁路鲜活货物运输规则》运输的货物,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已就货物的性质和容许运输期限进行了特别的约定,承运人应对该批货物运输作出特别的安排,否则应承担因逾期造成货物腐烂、变质、损坏的赔偿责任。如铁路企业对新鲜水果、蔬菜、树苗等货物的性质、特征及运输条件应当知道,但其承运后,明知这些货物不宜在集装箱或者冷藏车车厢内贮存时间过长,却不积极采取措施保鲜或及时发运中转,致使这类货物逾期到达目的站,导致这些货物由于在箱内长时间超过贮存温度的极限而腐烂、变质,对此,应认定铁路企业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所以,铁路企业未按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和《铁路鲜活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操作,一旦此类货物发生逾期到站、逾期交付或积压等情况致使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就可以推定铁路企业是明知的,应当认定铁路企业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并承担赔偿责任。(二)分析行为人的态度和表现行为。即是否“轻率”和“作为或者不作为”的问题。单从字面解释来看,“轻率”一词有(说话、做事)随随便便、没有经过慎重考虑的意思。但这里的“轻率”与希望或者放任相比,程度要轻一些,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希望和放任,而是持一种轻视或者漠不关心的态度。即铁路企业工作人员职业道德水平低,责任心不强,马虎从事,违章操作,造成其承运的货物损失。在铁路运输合同中,交付是一个重要的法律行为。《铁路法》第十七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承运人应将承运的货物完整、无损地交给收货人。《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货物在到站应向货物运单内所记载的收货人交付。因此,承运人只有将其承运的货物直接交付给收货人,即货物交付行为在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发生,而不在任何第三人之间发生,其交付行为才合法、有效。所以说,铁路企业(包括发站、到站及中途站)在铁路货物运输过程中应对承运的货物保证安全、及时地运输,并完整无损地交付收货人,是铁路企业应当承担的一项主要义务。如果铁路企业在运输整个过程中没有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义务,在铁路货物运输过程中造成承运的货物损失,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铁路企业在其承运的货物交付中,领货人持证明文件领货,在一般情况下,按照通常的标准,铁路企业工作人员对领货人所持的身份证均可判断出真伪,却误将承运的货物交付,即未能尽到法律上最低的注意义务,已具备铁路企业重大过失的基本特征。(三)分析行为人行为的性质。我们要把行为人行为的性质作为衡量铁路企业重大过失的一个标准,同时也要考虑行为人的情节、手段等情况。在一般情况下,造成货物损害结果均为铁路企业工作人员严重违反铁路规章制度的行为所致。按照民法理论,过失行为分为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虽然二者都有可能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从而构成重大过失,但二者毕竟在程度上有所不同,积极的作为的主观恶性和造成的货物损害结果都要比消极的不作为性质严重。如《铁路鲜活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鲜规》)第三十一条规定:“始发站加冰应加足冰箱定量,并应在冷藏车运行到下一加冰站时,冰箱内存冰不少于20%”;同时在《铁路鲜活货物运输规则》附件中又规定:“树苗等货物运输时,冰内掺盐应为0-3%”。所以说,冷藏车需要加冰加盐,尤其是处于热季运输鲜活货物,只加冰不加盐难以缓解冰的溶解速度,这些都是铁路企业作业人员必备的专门知识。但在实际作业中未严格按照《铁路鲜活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一条的有关标准进行操作,加冰量不符合加冰冷藏车型所规定的额定加冰量,其加冰过程式、加冰数量没有达到铁路货运规章的要求,致使车体内温度升高、车内与车外温差太大,最终导致鲜活货物全部坏死,故存在加冰加盐不足的过失之处,属于轻率作业,是造成货运事故和货物损失的根本原因和重要原因。对于此类的货物损失事故,行为人在作业中采取轻信和放任的态度,不负责任地进行操作,致使出现不应有的货物损失,其情节和态度是较为严重和恶劣的,对此,应当认定为铁路企业重大过失,并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又如对易碎、勿碰撞倒置的货物,铁路货运规章明确规定严禁编解溜放作业,而参与作业的调车人员明知溜放会产生碰撞等后果,但为图省事,往往实施溜放行为,致使货物被撞坏或倒置。因此,对这样因积极作为而引起的货物损害结果也应当认定为铁路企业重大过失。但是,笔者认为,积极作为的过失而引起的货物损失一般应当认定为铁路企业重大过失,却不宜将那些一般消极的不作为而引起的货物损失,一律都认定为铁路企业重大过失,应当结合案件当时的具体情况及损害程度轻重等因素,综合分析后再予以准确认定。(四)分析损害结果的大小和程度。衡量行为人的过失是否构成铁路企业重大过失,货物损失额是不可缺少的数额指标和赔偿依据。因此,我们应当把损害结果的大小和程度作为认定铁路企业重大过失的重要依据。如果铁路企业对其承运的货物造成极小的损失,如仅有几百元、几十元、几元或者更少,尽管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明知的,笔者认为也不宜认定为铁路企业重大过失。就目前我国铁路货物运输的现状来看,尤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究竟以多少作为认定铁路企业重大过失的数额标准,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论证。审判实践中,比较通行的做法是,可以比照是否构成铁路货运事故及各类事故等级不同来作为划分标准。根据有关铁路货运规章规定:一般事故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大事故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重大事故二十万元以上;一般应以是否构成货运事故为限。对此,我们要因案而异,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千篇一律,特别是对那些接近事故边缘,如果行为人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可以不按铁路企业重大过失对待。对于未构成货运事故或者构成一般事故的过失行为不应认定为铁路企业重大过失,而对构成大事故、重大事故的过失行为,应以重大过失来确定铁路企业的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数额指标不是认定铁路企业重大过失的唯一依据,应综合其他因素来加以准确认定。综上所述,只有将上述四个方面有机地结合起来,综合分析造成货物损失的直接原因、责任大小和损失程度轻重,并结合具体案件所造成货物损失的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全面衡量、综合分析后,才能保证准确认定铁路企业的重大过失,科学、准确界定铁路企业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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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
优秀论文选登---浅谈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的定性问题
浅谈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的定性问题  ——兼谈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之异同 唐恩情 (本文被《四川审判》2007年第4期、《铁路与法》2009年第2期、成铁中院《审判调研》2007年第2期和凉山中院《凉山审判》第3期采用,并荣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和《四川审判》编辑部组织的2007年度全省法院系统“成铁杯”有奖征文三等奖。 近年来,在旅客列车上查获的毒品犯罪案件逐年增多,铁路法院审理此类毒品犯罪案件也已经成为一种比较常见的类型。对于此类毒品犯罪案件是定运输毒品罪还是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一直是困扰铁路法院的一个难题。而且目前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和衡量尺度,使得对此类毒品犯罪案件的认定更难掌握。同时由于受理案件的法院不同,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不同而对这类同种同样数量的毒品犯罪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由此容易造成审判实践中执法的不统一,影响适用法律的严肃性。此类毒品犯罪案件的定性便成为审理中的关键。因此,如何准确认定和依法正确审理此类案件,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为此,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的定性问题,谈谈自己的初浅认识。一、此类毒品犯罪案件存在的难点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既随身携带毒品又乘坐旅客列车的这种情况比较多。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一般均购买车票后以旅客身份乘坐旅客列车,并随身携带或在行李中夹带毒品。在审理此类毒品犯罪案件中往往会遇到以下五个方面的难点问题:1、中间清楚而两头不清。此类毒品犯罪案件一般有一个共同特点,即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这一中间环节比较清楚,而毒品的来源和去向与用途这两头的环节则不清楚,而且要获得这方面证据的难度也相当大。2、证据少。此类毒品犯罪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相对较少,通常仅有或一般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行为人持有的车票、现场查获的毒品实物、对毒品的技术鉴定结论以及行为人的口供和部分证人证言等。3、调查收集证据不到位。由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补充罪名而存在,导致一些侦查人员怠于对有关行为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证据的调查。同时还由于收集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难度较大,如果案件小的话,公安机关一般不愿花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调查收集相关的证据。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侦查人员认为缴获了毒品,抓获了行为人,且行为人也供认运输或贩卖毒品行为,便认为大功告成。但案件进入审判之后,一旦遇到翻供,要求补充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犯罪时,却往往因时过境迁,侦查部门难以再补充收集到有价值的证据。4、犯罪目的不易查清楚。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的目的多种多样,如有的为了吸食,有的为了走私、贩卖、制造;有的受雇佣于他人而非法运送等。此类毒品犯罪案件一旦被查获后,行为人为逃避打击或规避法律,对自己犯罪行为的供述往往避重就轻,不供述携带毒品的真正目的,而且要获得行为人犯意产生和预谋过程等这方面证据的难度也相当大。5、“携带”与“携有”难以区分。在旅客列车上查获的毒品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属于运输毒品罪中的“携带”,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携有”,两罪的这种行为非常难以区分,以致于直接影响到这类案件性质的认定。二、审判实务中的不同观点及认定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的定性问题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也是争论的焦点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应统一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对于运输毒品犯罪的认定,倾向性观点认为,只要将毒品载离起运即为既遂,运输的目的地到达与否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只要在旅客列车上从行为人身上或行李中查获毒品,对行为人就应当定运输毒品罪。其理由是:行为人购买旅客车票,乘坐旅客列车,并携带毒品进站上车,即证实行为人在主观上已具有了使毒品产生位移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的行为。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的行为已经处在运输之中,其行为完全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仅仅因在运输工具上携带毒品便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此类毒品犯罪案件如在案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窝藏毒品等犯罪行为的,则宜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理由是: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2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款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二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依照上述有关规定,行为人在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况下,可能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窝藏毒品犯罪。如果证据充分,则按照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如果证据不充分或无足够的证据,则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在审判实践中,同样是在旅客列车上携带同种同样数量的毒品,其观点和认识却不完全一致,故造成定性也完全不同,处罚的差距也相当大。因此,对于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的定性问题,也就有研究的价值和探讨的必要。三、定性问题运输毒品罪历来是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的毒品犯罪之一,而我国刑法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宗旨和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认定毒品犯罪事实的实际问题,惩治那些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的行为。当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进一步的毒品犯罪目的时,追究其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刑事责任无疑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因此,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可以在对行为人持有毒品的目的无法查明时,只须根据其持有行为进行定罪处罚。目前,从全国铁路法院对此类毒品犯罪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普遍认为行为人随身携带毒品乘坐旅客列车期间发生的携带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的行为,并按照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审理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犯罪这类案件时,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地把此类案件统统认定为一种罪名的做法。在行为人的真正目的无法考证,既缺乏主观方面证据又无相关证据证明情况下,把没有运输毒品的实行故意或者帮助故意且又不具有运输毒品罪主观要件的行为人,认定为毒品的运输者,均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则有失于公正原则,不仅加重了行为人的刑罚,而且也违背了立法的本意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定性,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定罪处罚。从我国刑法理论来看,犯罪手段的相同,并不等于犯罪性质相同。行为人同样是利用旅客列车使毒品发生位移,而其犯罪目的却各有不同,不同的犯罪目的决定了各个犯罪具有不同的犯罪性质。行为人利用旅客列车使毒品发生位移,只是毒品犯罪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如把此类犯罪统统认定为一类性质的罪名,既不符合我国刑法的要求和客观实际,也达不到严肃执法的目的。在审理此类毒品犯罪案件时,不仅要注意行为人利用旅客列车使毒品发生位移的犯罪形式,还要具体分析行为人使毒品发生位移的目的,然后认定犯罪性质,才能罚当其罪。对于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这类案件,在何种情况下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在何种情况下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又如何区分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这两种犯罪呢?笔者认为,区分和认定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关键在于有无证据证明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运输毒品犯罪。有足够证据的,则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没有足够证据的,则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处罚。下面,我们从两罪的定义来看,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而非法持有毒品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应当说两罪有着较大的区别,但从两罪的客观表现来看,则似有相似之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表现是行为人对毒品的非法持有状态,而行为人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都是以非法持有为前提的,事实上行为人运输毒品也必然存在对毒品持有的状态,但运输毒品犯罪只是对于毒品的暂时处置行为,并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所说的非法持有毒品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必须不以进行运输毒品或其他毒品犯罪为目的,也不能作为运输毒品或其他犯罪的延续,否则以运输毒品或其他毒品犯罪论处。审判实践中,对于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客观认定,其困惑最多,也特别容易混淆。因此,在定性时要准确把握两罪的内涵,正确区分两罪的不同之处。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否明知毒品问题。毒品犯罪认定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毒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其主观认识因素必须具有明知,即运输毒品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而非法持有毒品罪则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就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犯意问题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中从未取得一致的认识。在审判实践中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却有着相当大的难度,究其原因是毒品犯罪案件均具有交易隐蔽、单线联系、上下线不宜抓获等特点,由此造成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这一中间环节清楚而毒品的来源和去向与用途不清楚,在证据上存在一定的缺陷。毒品被查获后,行为人为逃避打击或规避法律,往往避重就轻,否定其主观上的故意,辨称“不明知”,不知道其运输或非法持有的是毒品,既不供述携带毒品的真正目的,又拒不交代其真实主观犯意。在这种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主观上“明知”的情况下,给案件的定性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我国刑法规定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并不基于行为人自身的认识,而是基于行为人行为的客观表现。笔者认为,关于明知问题,不应要求必须有行为人的承认,也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而应以案件中查明的各种客观事实为依据加以认定。在审判实践中,确有一些案件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从表面上看似乎难以查清,但如果将案件中各种表面的现象客观地、全面地加以分析,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并不是绝对不能查清。一方面,我们要结合行为人的年龄和文化程度与社会阅历、以及行为人的职业和居住环境、行为人对毒品的认识和经验等因素来进行判断;另一方面,我们还要从行为人运输毒品的工具、行为人具有不正常的态度和言行以及同案犯的口供和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来进行判断,最后加以综合判断并予以认定。审判实践中的一些通行做法也值得我们借鉴,如根据行为人携带毒品行为的隐蔽程度来看,隐蔽程度越高,明知的程度越大;还可以从行为人得到报酬的多少以及购买毒品价格的高低来进行判断;等等。因此,我们可以从客观行为中来推定其主观意思,完全有理由在一定的前提下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犯罪故意,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应当明知”。但是,对于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的行为究竟是运输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其真正目的无法考证,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只能以其口供并结合其他间接证据来加以认定,一般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而应考虑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二)运输毒品问题。从运输毒品罪的定义来看,即行为人违反毒品管理制度,利用交通工具或以其他手段,运载、携带或交付寄、托运毒品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运输毒品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利用交通工具、邮寄或利用人身等方式将毒品从一个地方运送、邮寄、携带至另一个地方的行为,即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在主观上已具有了使毒品产生位移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的行为,均可构成运输毒品罪。但是,对于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的行为,我们不能仅仅依据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便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要认定运输毒品罪,其非法运送毒品的来源要明确,必须查明行为人是为谁运输毒品,企图把毒品运送给何人和运送到何地。而且查明这些事实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还必须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一方面,从主观上看是否具有运输的目的。在无运输证据的情况下,即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这些毒品是从哪里来的,要运送到哪里去,送给什么人,则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因为行为人有可能是为了自己吸食或自己留用。另一方面,从客观方面上看,在一定范围内为自己或者受雇于他人运输。如毒品可装在自己身上人货同行,也可受雇于他人或雇佣他人运送毒品,还可以欺骗的手段让他人携带毒品,等等。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这种情况,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所运输的毒品是为自己吸食或替人代购等,在旅客列车上如此“运输毒品”的行为,与行为人为了贩卖、加工制造毒品而运输或者帮助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运输,是不可以相提并论的。实际上这种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的行为与在住所或其他静态环境中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并没有任何本质的区别。而且我国刑法赋予运输毒品罪严重的违法责任并最高可以判处死刑的内在根据,显然是并不在于毒品处于运输之中,其重要和根本的在于行为人为何运输、运给何人和运往何地因此,针对这种在旅客列车上当场查获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行为人既不说明持有毒品的目的、来源,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犯有运输毒品的行为,在无法取得来源和去向方面的证据,又无法证明其实施了运输毒品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比如行为人不是以运输毒品为目的,毒品系行为人自己吸食、注射或替人代购而携带上车的,不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性;如果毒品数量较大,则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处罚。(三)毒品数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为此,毒品数量问题对定罪量刑均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它直接反映毒品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也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情节。但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毒品数量问题却有着明显的区别,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和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已作出明确规定。这一点对于构成运输毒品罪来说,则对毒品的数量不作要求,无论数量多少,只要有行为即构成犯罪,无需毒品数量达到较大。而非法持有毒品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持有一定数量的毒品行为,即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要件是要求行为人持有的毒品必须达到法定的数量标准。否则,如果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达不到法定的数量标准,则只能按违法处理。此外,我们还应当注意领会最高院出台的有关规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款的规定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从打击毒品犯罪的角度出发,也从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我们应将上述规定认真贯彻到审判实践中去,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和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认定其犯罪性质,并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依据此类案件中现有的证据,结合其他情节综合考虑来给行为人定性。当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同样的利用旅客列车携带毒品行为之时,应注意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的目的来区分犯罪性质,行为人具有运输毒品的目的,即应按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则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正是由于同种同样数量的毒品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罚后果要轻于运输毒品罪等其他性质严重的毒品犯罪。因此,我们既要防止和避免因行为人避重就轻或规避法律而未能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又要认真审查每一个细节,把握实质,准确定罪量刑,做到不枉不纵,使罪犯得到应有的惩罚。同时,我们也要克服两种倾向,一是不能把在交通工具上查获的毒品一概断定为运输毒品罪,无形中加重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另一是不能仅仅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就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将大量毒品犯罪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也势必会轻纵犯罪,有悖于我国有毒必肃、严厉惩处这一从重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立法精神。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唐恩情二○○七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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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
优秀论文选登---浅谈审判流程管理机制的完善
浅谈审判流程管理机制的完善 唐恩情 本文被《四川审判》2010年第1期、《铁路与法》2010年第2期、成铁中院《审判调研》2010年第1期采用,2010年荣获成铁两级法院第十届学术研讨会三等奖。 审判实践中时有发生超期审判、超期执行等现象,不仅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产生一些不良反映的社会后果,严重影响了法院的权威性,直接导致当事人对法院审判和执行的不信任、不满意。为了遏制这些不良现象的泛滥,规范审判活动,理顺管理职责,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保证审判活动公正、高效、有序地运行,使各项审判程序落到实处。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0日出台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第8条明确提出:建立科学的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制度,由专门机构根据各类案件在审理流程中的不同环节,对立案、送达、开庭、评议、宣判、结案、归档等不同审理阶段进行管理,保证案件审理工作的公正、高效。因此,建立科学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确立的法院内部自身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之后,审判流程管理程序作为法院内部一种系统化的自治性程序由此应运而生,全国各地法院也积极探索和推行审判流程管理机制,这也是新形势下审判工作机制改革的客观需要和有效手段1999年之后,为确保案件质量和效率,成铁两级法院也先后实行审判流程管理,如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于2000年制定了《审判流程管理办法》,又如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也于2005年1月出台了《审判流程管理规定(试行)》,等等。实践充分证明实行审判流程管理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法院改革的深入和监督机制的完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本身存在不少问题,仍有不完善之处,如权威性不高、可操作性不强,审判流程管理制度与现有的一些制度不协调、不衔接,技术设备也跟不上现代化的需求等。针对成铁两级法院现行审判流程管理机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从铁路法院的实际情况出发,在充分吸收已有的审判流程管理先进经验和各地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笔者提出构建科学、合理、规范,符合成铁两级法院审判工作规律和适应铁路法院特点的审判流程管理机制的一些设想。一、成铁两级法院审判流程管理机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强化内部监督、促进公正执法、提高办案质量是成铁两级法院建立健全审判流程管理制度的初衷。通过多年认真扎实开展审判流程管理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发挥了应有的作用,达到了一定的目的,且对刑事、民商事案件和执行案件的质量与效率提高起到了较大的作用。但是,从成铁两级法院审判流程管理制度的运行情况来看,仍有不足和不完善之处,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对于审判流程全过程的监督显得较为乏力,难以完全实现法院内部监督机制的目的(一)审判流程管理的权威性不高。审判流程管理是方法管理和规则管理,是法院审判管理的组成部分,也是一种非诉讼程序的监督。审判流程管理的性质实际上属于法院审判管理职能,而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审判流程管理也未作出任何规定。无论是立案庭负责审判流程管理,还是审判监督庭负责审判流程管理,都在体制上有一定的缺陷,权威性也不够高,不能很好地行使监督职权。而审判流程管理与其他审判业务庭应当是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就目前来看,审监庭的职能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设置的一个审判业务庭,体制上与其他审判业务庭的地位平等,不仅没有审判管理职能,而且也缺乏相应的法定审判管理职能主体的授权。审监庭行使审判流程管理,既没有取得法律上的支持,也没有权威机构的授权。因此,审监庭不具有管理者应当具备的审判管理职权,更欠缺行使这一职权所应有的审判管理权威,难以保障该项职权的有效落实。(二)可操作性不强。成铁两级法院的审判流程管理办法基本上都是生硬地从其他法院的做法和经验搬过来,没有很好地结合铁路法院自身的特点和规律来制定审判流程制度,既不符合铁路法院自身发展的特色,也不便于实际中具体操作。(三)审判流程管理与现有的制度不协调、不衔接。正是由于现阶段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都是由各个法院自己摸索出来的,故而有各种各样的做法和经验,再加上目前我国诉讼法规定的操作程序与法院进行的审判流程管理改革不配套、不衔接、不协调,从而影响到审判流程管理机制积极作用的正常发挥。比如成铁两级法院都是各自为阵,各搞一套,且各有千秋,同时也各自存在不同的问题,没有形成统一、规范的审判流程管理机制。而且目前审判流程管理与法院其他部门的职能交叉、界限不清,既当管理者,又当被管理者,角色冲突,而且人员不足,监督管理往往流于形式,难以真正发挥监督管理作用,导致管理职权弱化。(四)成铁两级法院现有的计算机条件已经满足不了审判流程管理的要求。目前,成铁两级法院审判流程管理有的实行网上监督,有的仍然是手工操作进行监督。而且成铁两级法院的经费受制于铁路局,铁路局不可能拿出更多的资金投入到审判流程管理的软硬件建设之中。局域网维护、升级需要大量经费投入,而在目前难以得到很好的保障,这也是影响审判流程管理机制作用发挥的一个主要原因。二、加强和完善成铁两级法院的审判流程管理机制200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到要完善审判流程管理。那么,如何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成铁两级法院的审判流程管理机制,使审判流程管理机制更加符合审判规律,从而达到强化审判监督,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公正的预期目的,并形成科学、合理、规范的审判流程管理机制,这一直是笔者思考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科学、合理、规范的审判流程管理模式,应当是既符合司法改革的要求,又体现审判工作规律和特点的模式,更应当是充分实现程序正义的模式。通过对成铁两级法院现有的审判流程管理机制的调查分析,笔者提出既符合成铁两级法院审判工作规律的实际情况和适应铁路法院特点,又具有可操作性,且科学、合理、规范审判流程管理机制的设想。下面,笔者认为主要从以下六个方面的途径来加强和完善成铁两级法院的审判流程管理机制(一)确立审判流程管理的原则。一要坚持依法原则。在运用管理手段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管理和审判权的控制时,必须要在法律框架的范围内进行,不能随意改变审判权的正常运行,也不能制约审判功能和司法能力的有效发挥,故必须进行依法管理。二是坚持科学原则。从法院工作规律和审判工作规律的内在要求出发,审判流程管理要以科学的方法和最合理的标准抓住关键节点实行实时监控、分析、评价,实现审判流程管理的同期控制和审判质量的后期控制,同时要借助现代化的手段来进行管理,从而促进审判工作高效开展,实现司法效益最大化。三是坚持规范原则。审判流程管理中的审判组织和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不同的职责相互配合、有机衔接,通过规范化操作,有效发挥各个环节的作用,以实现审判流程管理的最大效益。(二)制定统一、规范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通过近十年来开展的审判流程管理工作,各地各级法院都有很多好的做法,也积累了不少的管理经验。但从目前成铁两级法院审判流程管理的运行情况来看,还是应当建立健全系统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以统一、规范法院系统的审判流程管理工作。同时,审判流程管理是一个整体,需要各个部门之间的配合和支持,还应建立健全一些相应的制度来加以约束和管理,如建立审判信息即时输入制度、审限跟踪通报制度等等,从而加强审判流程管理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从长远来看,建议修改诉讼法,在诉讼法中明确审判流程管理制度,确立审判流程管理的地位、职能和权限,从而达到规范、统一。(三)建立专门的审判流程管理机构。就目前来看,我们先考虑一下近期目标。根据《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8条中明确提出由专门机构负责管理。因此,应基于院长和审委会的授权行使审判管理职能,利用法院现有的编制和司法资源,与现有的审判管理资源进行整合,在院长的授权下,在审委会下设一个办事机构,配备专门管理人员,行使审判流程管理职能,对法院所有案件的立案审查、排期开庭、审限跟踪、结案归档等各个不同的环节和阶段实施全面动态、跟踪监督管理,从而形成一种各司其职、分工负责、相互制约、协调配合的综合管理诉讼程序和审判管理机制。至于远景目标,应当结合成铁两级法院的实际情况,对审监庭的职能进行重新定位。审监庭的职能应从单纯办理再审案件的审判业务庭转型为审判质量监督管理的中心,其主要职能除了负责对案件的审判质量进行评查、监督和其它一些具有审判监督管理特征的事务性工作之外,还应当负责对诉讼程序和审判流程进行监督、管理。可以利用法院现有的编制和司法资源,与现有的审判管理资源进行整合,并基于院长和审委会的授权,行使案件质量评查的审判管理职能,直接对院长和审判委员会负责。通过对审监庭职能的重新定位,使各项审判质量监督管理措施更加符合司法规律,从而达到强化审判监督,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公正的预期目的。这一做法不失为解决当前审判流程管理机构设置问题的有效途径,既符合最高院和省高院对审判监督工作的要求,也符合重新界定审判监督职能的要求。相比之下,其优越性表现在:审判流程管理是一种授权监督,此机构根据院长的授权,代表院长行使审判流程管理职权,由于院长具有法定的审判管理职权,从权力的来源上决定其具备行使审判流程管理职能的审判管理权威。这是审监庭不能具备的授权,使其具有独特的地位和权威,这样才能加强审判审判管理的力度。(四)建立制约性管理与激励性管理相结合的考核机制。审判流程管理既是监督制约,又是服务审判的一个管理过程和管理手段。因此,要在审判流程管理中建立一种制约性管理与激励性管理相结合的考核机制,把审判流程管理机制与法官激励机制有机地结合起来,把审判流程管理与法官岗位目标、业绩考核结合起来,建立并完善法官考核评价档案和法官审判质量档案,以此作为考核、评价法官审判和执行工作,以及法官的考核任用、晋职晋级、评先评优提供重要而客观的依据。这样对于完善法院审判流程管理机制与确保案件质量和效率以及考核法官都是十分必要的,会更加有效地激励和鞭策法官做好审判和执行工作。(五)实现审判流程管理的计算机信息化。法院的管理模式需要借助现代化的管理手段来予以保障和促进,而且用符合法院审判工作规律的先进理念对法院审判管理的各个环节进行流程性的科学分工,利用最先进的计算机技术来实现案件审理流程的信息化管理,这已经成为越来越多的法院领导的共识。因此,要加大审判流程管理的技术含量投入,以电子技术为依托,借助计算机进行电脑网络化操作管理,全面推行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同时,要针对成铁两级法院案件审理流程信息化管理的现状,开发出适应并符合铁路两级法院案件审判、管理、查询、决策等审判业务一体化的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六)审判流程管理机制要与其他审判制度改革同步进行。要在审判组织、内设机构等方面进行配套、同步改革,比如推行法官助理制度,法官专司审判,法官助理从事庭前准备、庭前调解等审判辅助工作,形成一种分工明确、相互监督的审判工作机制,由此使审判流程管理进一步优化。再如成立案件速裁组、实行案件繁简分流等等,否则,不能很好地开展审判流程管理工作,达不到预期的目的和效果,起不到应有的积极作用和保障作用,其结果将会是功亏一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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