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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
优秀论文选登---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案件疑难问题探讨
(该文获2009年四川省法院系统第十二届学术研讨会二等奖)       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案件疑难问题探讨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花桂荣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作者简介:花桂荣,男,1965年11月生,1988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学院,法学学士,现任西昌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四级高级法院。撰写的《案由管理的司法解读》、《基层法院立案庭职能及作用发挥问题探讨》、《在车站和旅客列车上查获的毒品案件定罪问题探讨》、《在火车上掀盗货物造成列车颠覆应定什么罪》、《铁路路外伤事故赔偿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探讨》等文章多次在全省法院系统、全国铁路法院系统和成铁两级法院学术研讨会上获奖。联系电话:(0834)8622618  13981599088。  论文独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                        日期: 编号:        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案件疑难问题探讨 内容提要:我国《刑法》第397条对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罪作了原则规定,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法学理论分歧等方面的原因,审判实践中一些问题一直争议较大。本文结合办案实践,就这两类案件中的主体要件、行为特征、两罪区别、“重大损失”的认定,以及两类案件的证据特点、审查认定等相关理论和实务问题作了一些探讨。文章理论联系实际,针对性强,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价值。本文字数7479字。 以下正文:  近年来,随着我国反腐倡廉建设的深入,检察机关查处并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案件日益增多。我国《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法学理论分歧等方面的原因,审判实践中一些问题争议较大。本文拟就这两类案件中的相关问题作些探讨。一、两罪的主体要件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12月28日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然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认定两罪的主体应把握以下几点:1、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按刑法168条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3、司法工作人员的一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定罪处罚,但如触犯刑法规定的其他特殊渎职犯罪的,按其他渎职犯罪(如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私放罪犯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等)处罚。4、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关以及铁路法院、检察院等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尚未列入司法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履行侦查、审判、法律监督职责时,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构成犯罪,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定罪处罚。[①]5、特定部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税务机关、动植物检疫机关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如触犯刑法规定的其他特殊渎职犯罪的,按刑法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处罚。二、两罪的客观要件1、滥用职权行为对“滥用职权”一词,理论界有多种表述。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是指“超越职权或不正当行使职权的行为”[②]。另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行使职权的外观,实施实质的、具体的违法、不当的行为。[③]滥用职权首先应该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行为人实施的是与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属滥用职权。其次,行为人实施了外观上为行使职权,实质是违法不当的行为,或者是抽象地看是行使职权,具体的考察确为违法、不当的行为。所以,滥用职权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④]两种表述侧重点不一样。前一种表述较为通俗,侧重于对滥用职权行为外在表现形式的描述,后一种表述虽然难懂一些,但却揭示了滥用职权行为的实质,即滥用职权行为的实质是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实践中,我们对滥用职权行为的认定,应当从其实质上去把握。司法实践中,滥用职权行为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例如:警察在查办违法倒卖车票过程中,擅自将查获的车票又交给票贩子去处理,造成车票再次被倒卖;某公安局长擅自决定在办公室对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长达数天轮番审讯,造成犯罪嫌疑人死亡;(2)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如:运管人员不顾情况紧急,将一运送孕妇的汽车当非法运营车辆查处,耽误病情造成孕妇及胎儿死亡;警察逮捕正在哺乳期的犯罪嫌疑人,明知其家中有婴儿无人喂养而置之不理,导致婴儿被饿死;(3)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如:警察接到歹徒杀人的报告,故意不到现场处置,造成群众死伤的严重后果;(4)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如:警察收取少量钱财后将小偷释放;警察接受票贩子吃请、送礼后停止查处倒买车票行为;拆迁办主任接受吃请、送礼后指使他人违法办理补偿,造成国家严重经济损失等等。2、玩忽职守行为玩忽职守,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履行,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且有条件、有能力履行职责,但违背职责没有履行。这包括自始即不履行,也包括在履行职务期间擅离职守。例如:某公安局纪委书记在接到犯罪嫌疑人被刑讯逼供身体极差、虚弱、语言含混不清的报告后,不及时到场组织人员救治,造成犯罪嫌疑人死亡。不正确履行,是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按照职责要求办事,不尽心、不尽力,马虎草率、粗心大意,以致错误地履行了职责。例如:警察在押解犯罪嫌嫌疑人途中,将手铐取下,让犯罪嫌疑人自己去上厕所,造成犯罪嫌疑人逃跑。不同的国家机关有不同的职责,且同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条件下,职责也不一定相同。因此,玩忽职守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也各有不同,是否构成玩忽职守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3、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定罪问题刑法第397条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对此款是否单独构成犯罪,有不同理解。有人认为,应当以“徇私滥用职权罪”和“徇私玩忽职守罪”单独定罪处罚[]。我们认为,最高法院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没有将此款单独规定为罪名,应当理解为徇私舞弊仅仅是加重处罚情节。“徇私”,是指谋求私利,寻求或者屈从于私情,如贪图钱财、女色或者其他利益,或者照顾亲朋好友及其他各种关系。“舞弊”,是指玩弄欺骗手段,弄虚作假,做违法之事。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在主观上比出于其他动机的滥用职权行为更大、更深,所以刑法规定加重处罚是适当的。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分析,徇私舞弊应当是一种故意行为,即故意违背职责。所以,对此款的“犯前款罪”只能理解为滥用职权罪,而不包括玩忽职守罪。三、两罪的区别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在许多方面是相同的。侵害的客体都是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主体都是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关于两罪的区别,理论界有多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者的区别是犯罪的行为方式不同,滥用职权罪是作为形式,玩忽职守罪是不作为形式;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者区别是客观表现形式不同,滥用职权是不认真运用权力或者过度使用权力,玩忽职守是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第三意见认为,二者的区别是主观方面不同,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第四种意见认为,区别两罪应当从行为表现形式、主观方面等因素综合判断[]笔者赞同以主观方面的不同来区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观点。行为人故意实施违背职责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滥用职权罪;过失实施违背职责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是玩忽职守罪。至于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者是过失,则应当通过行为人违背职责行为的内容来判断。例如,粗心大意履行职务的行为,只能是过失,构成玩忽职守罪;反之,假借行使职权之名,实则实施违法、不当行为之实的,是故意违背职责,构成滥用职权罪。这种区分方法较为简单,也较为实用。四、对“重大损失”的认定两罪的构成都要以造成“重大损失”为前提要件。因此,如何认定“重大损失”较为关键。   1、损失的分类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中的“损失”,根据不同的标准可进行不同分类。—是根据损失是否可以用数量或者金钱数额来衡量为标准,可分为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是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人的健康损害或者财产上的毁损。物质性损失可以用数量或者金钱的数额进行计算。非物质性损失,是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造成正常的社会秩序、国家政策、制度等不能有效维护、切实贯彻执行的—种状态。非物质性损失不能用数量或者金钱数额加以计算,但可以通过考察民间呼声、舆论影响等途径确定。二是根据损失是由行为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直接造成的还是间接造成的,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是指行为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直接引起的损失,即行为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紧密的联系。所谓间接损失,是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自身内在不具有造成损失的原因力,而是需要—定的中介因素才能造成的损失。2、损失的表现形式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物质性损失的具体表现有以下几种:(1)人身伤亡。即人的死亡或者伤害。其中的伤害包括重伤、轻伤。(2)健康损害。即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损害。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个地方的环境严重污染,使当地的大量居民人体畸形等。(3)财产损失。这里所讲的财产损失,是指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损失。(4)非物质性损失。是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声誉,或者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3、“重大损失”的认定(1)、滥用职权的“重大损失”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7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滥用职权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重大损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①人身伤亡:1人以上死亡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②健康损害: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③经济损失:造成个人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造成公共财产或法人、其他组织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造成个人、公共、集体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停业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④非物质损失: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等。(2)、玩忽职守的“重大损失”认定参照“立案标准”,玩忽职守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重大损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①人身伤亡:1人以上死亡,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②健康损害: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③经济损失:造成个人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造成公共财产或法人、其他组织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造成个人、公共、集体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停业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海关、外汇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逃汇;④非物质损失: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等。从“立案标准”的规定来看,构成玩忽职守罪要求达到的损失严重程度要重得多(重一倍),滥用职权罪要求的损失严重程度要低一些。这样规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符合客观实际。(3)、对“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案件中,对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相对好认定。但对是否造成“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后果,就难以判断得多。我们认为,这两类案件中的“严重损害国家声誉”,—般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1)犯罪行为被国内外媒体广泛报道,严重影响我国政府在国内外的形象;(2)犯罪行为损害了我国在国际上的威望和地位;(3)犯罪行为在国内较大的范围内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威信丧失或者信任度明显下降,造成—方社会不稳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极大地破坏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形象,引起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一种非物质损失,不能用数量或者金钱的数额加以计算,只能通过考察民间呼声、舆论影响等途径来确定其损失程度。实践中,我们可以通过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登载的人民来信、记者报道、网民言论,以及群众举报材料等书证来综合分析判断。五、两罪的证据认定1、两罪的证据特点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案件有其特殊性,证据有以下特点:(1)证据种类多。两类案件中,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都有可能存在。(2)证人证言相对较多。两类案件的主要环节都要靠证人来证实,证人证言相对较多。(3)证明损失和危害后果的证据比较充分。两类案件一般是在发生了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后倒查责任才得以侦破,证明损失和危害后果的证据较为充分。(3)证明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的证据较少。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较为隐蔽,被外界知晓情况较少,证据也就少。(4)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运用较为普遍。这两类案件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要通过现场勘验、科学技术鉴定、照片录像等方式才能反映和固定,科技手段运用较为普遍。2、两罪的证明对象刑事证明对象,又称未知事实或待证事实,是指刑事诉讼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问题。实践中,两罪的证明对象主要包括:(1)主体是否合格,即是否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要件。(2)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即是否存在超越职权或不正当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3)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即危害后果是否达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一方面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要形成一对一的对应关系;另一方面,没有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就不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结果,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二者形成条件因果关系。3、两罪证据的审查判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是指根据证据的本质特征,通过分析研究,找出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以判明真伪,排除虚假证据或非法收集的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从其内涵来看,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包括对案件各个证据的逐证审查和对全案证据的全面审查判断两方面。一是逐证审查判断。(1)审查判断证据的来源,即审查判断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真实、可靠。逐证审查应着重审查提供证据的人是否存在不良动机,是否存在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可能;证人是否存在生活上、心理上、认识上、表述上等客观原因而作不实陈述的可能;取证人员收集证据的手段、方式、程序是否适当、合法,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骗供、逼证、诱证、指证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证据的内容上即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证据是否客观,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形成锁链等等。(2)审查判断证据内容,即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合理。在审查证人证言时,应充分考虑其是否与其证人的身份、地位、生活阅历以及与被告人的关系等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证人只能对其听到、看到或者感知的事实进行进行客观陈述,不能发表主观判断的意见。对证人发表的推断性、判断性的证词不能做证据使用。在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时,应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的心里态度,是否存在表述隐约含糊,智力状态、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观察力、记忆力怎样,是否存在代人受过或无理诡辩,避重就轻等情形,审查口供前后是否一致,逻辑上有无前后矛盾等等。在审查鉴定结论时,应考虑是否存在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如鉴定人是否有鉴定资格,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材料的来源是否合法、真实、可靠、鉴定过程是否遵守法定的操作流程等等。二是全案证据审查判断。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就是对全案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把全案的证据材料与待证的案件事实联系起来作综合分析研究,着重判断全案证据材料之间的联系。应在逐证审查的基础上,审查判断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情况与待征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客观联系以及联系程度,审查判断全案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能否相互印证,是否存在矛盾,审查判断案件证据的充分性,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所必须的各个方面的事实要素。只有对全部证据材料进行全面正确的审查判断,才能对案件事实做出应有的结论。审判实践中,只有在对证据进行逐个审查和全案审查,确定其合法、真实,各证据间能形成锁链,才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才能定案。反之,则不能定案。最近,法院审理的一起玩忽职守案件很有典型性。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驻火车站公安民警期间,对联防队员长期疏于教育、管理,导致车站运输物资被盗严重,联防队员与村民勾结猖狂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发生货盗案件60余起,涉案价值40余万元,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严重损害人民警察的声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出示了驻站民警岗位职责、保安管理考核制度等书证,联防队员、盗窃犯罪嫌疑人、车站职工的证言,车站附近一家企业和当地镇政府的情况说明等大量证据。法院审理后认为,联防队员杨某等人称“车站盗窃案件多,联防队员也因涉嫌盗窃被抓与张管理不力有直接关系”、犯罪嫌疑人季某等人称“车站偷盗情况严重是因公安和保安没有尽到职责,管理不到位”、车站职工张某等人称“张作为驻站公安负有对联防队员严格管理的责任,联防队员全部参与盗窃被抓了,驻站公安管理得不很好”,或称“张在管理上还是不到位”等证言,以及企业和政政府作的“情况说明”称“驻站民警对联防队员管理监督检查存在问题”、“车站驻站民警对于联防队员参与盗窃负有管理、检查、监督不力的责任”等内容,是他们对发生盗窃案件和对车站治安情况的主观分析意见,并不是他们就其感知的事实所作的客观陈述,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检察机关举不出证明被告人具体存在哪些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证据,也举不出运输物资被盗是由于被告人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证据。所以,法院只能作出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判决。总之,在办理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案件中,我们一定要把好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适用关,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做到不枉不纵。1 参见最高检察院2002424《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的批复》[]参见苏有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本,第887页;祝铭山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519[]参见[日]山口厚:《刑法各论》,有斐阁2005年补订版,第601页。[]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896897页。赵长青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80981页,也持这种观点。[]参见苏有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本,第890891页。[]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9009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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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
优秀论文选登---在车站和旅客列车上查获的毒品案件定罪问题探讨
 在车站和旅客列车上查获的毒品案件定罪问题探讨                                  花桂荣 近年来,公安机关在铁路车站、旅客列车上查获的携带毒品案件日益增多,此类案件已成为铁路法院审理的主要案件类型之一。一、近年我院和成铁两级法院审理毒品案件情况和此类案件的特点表一          2004-2007年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年度案件数毒品案件/比例非法持有毒品/占比例贩卖毒品/占比例运输毒品/占比例20048415/17.8%13 /86.7%2  /13.3% 2005  7113/18.3%11 /84.6%  2/15.42006  7910/12.63 /30% 7  /70%2007  6713/19.4%6/46.1% 7/53.9%合计30151/16.9%33/64.7%2/0.39%16/34.9%   表二       2004-2006年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审理毒品案件(一审)年度案件数案件数/比例非法持有毒品/比例运输毒品、贩卖毒品/比例200451877/14.8%36/46.7%41/53.3%2005 520100/19.2%40/40%60/60%200641960/14.3%24 /40%36 /60%合计1457237/16.2%100/42.2%137/57.8%[①]从以上统计表中可以看出,近年来成铁两级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毒品案件占较大比例;在涉毒案件中运输、贩卖、非法持有毒品是主要类型;我院审理的毒品案件中非法持有毒品案件占较大比例。在车站和列车上查获毒品案件具有以下特点:1.中间清楚而两头不清。此类毒品犯罪案件,一般是行为人携带毒品这一中间环节比较清楚,而毒品的来源、去向和用途这两头环节则不清楚。2.证据少。此类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相对较少,通常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行为人所持车票、现场查获的毒品、对毒品的技术鉴定结论以及行为人的口供和部分证人证言等。3.收集证据不到位。实践中,有些侦查人员认为缴获了毒品,抓获了行为人,且行为人也供认是运输或贩卖毒品,便大功告成。但案件进入审判之后,一旦遇到翻供,要求其补充证据时,却往往时过境迁,难补证。4.犯罪目的不易查清。行为人携带毒品的目的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自己吸食或替他人代买,有的是为了走私、贩卖、制造,有的是受雇佣他人非法运送等等。此类毒品犯罪案件要查清行为人犯罪目的难度相当大。在司法审判中,这类案件的最大难点是定罪问题。笔者就此作些探讨。二、 对携带毒品案件要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在车站或列车上查获的携带毒案件,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从犯罪的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即从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进行审查,四个要件都具备的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在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审判实践中,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1、重视对未成年被告人年龄的审查,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79刑法第十四条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窃、放火、盗窃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最高法院在给云南高院的批复中说:“《禁毒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79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就是说,79刑法将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纳入追究刑事责任范围。但97刑法有重大修改。97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窃、贩卖毒品、放火、爆炸、爆炸、投毒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法律不是弹性规定。由此可见,按现行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除了犯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外,犯其他毒品罪不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我们要特别注重对未成年被告人年龄的审查,把好罪与非罪关。2、重视审查毒品的数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按现行刑法三百四十八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无毒品数量的限制,只要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而非法持有毒品罪则有数量的限制,即非法持有鸦片200克或海洛因10克以下的不构成犯罪。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所以,对携带毒品案件要注意毒品的数量,除了能够认定构成贩卖毒品和运输毒品罪的以外,非法持有鸦片200克或海洛因10克以下的不构成犯罪。3、注重对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的认定,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毒品犯罪都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也就是说,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的才构成犯罪,不知情、受人欺骗而携带毒品的不构成犯罪。所以,在审判实践中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明知的认定。实践中要通过证据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有相当大的难度。究其主要原因是毒品案件交易隐蔽、单线联系、上下线不宜抓获,毒品的来源、去向和用途不易查清,缺乏能证明被告人主观故意的直接证据造成的。公安人员从嫌疑人身上或行李中查获毒品后,行为人为逃避打击或规避法律,往往避重就轻,否定其主观故意,辨称不知道其运输或非法持有的是毒品。对于这类案件,是否只有获取了被告人承认“明知”的口供后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明知”故意呢?如果这样,“重证据不亲信口供”岂不是一句空话?我们认为,办理毒品案件应当允许推定“明知”。这种推定是一种事实推定,即对于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根据某一基础事实的存在,运用经验法则通过逻辑推定出另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对于这类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是有国外的立法先例和国际公约可以借鉴的。如英国《1994年贩毒罪法》第51条第6款规定,持有与毒品有关的财产,应当推定为实施有关该财产的某一行为。马来西亚《1952年惩治毒品犯罪法》第37条规定“保管或控制任何含有毒品的物品的人,应当推定其对该毒品的性质具有明知;毒品隐藏在房屋、车辆内,应当推定房主、车主和当时负责车辆的人对隐藏的毒品明知”。《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了各种毒品故意犯罪,第3款规定:“构成本条第1款所列罪刑的知情、故意或目的等因素,可以跟据客观事实和情况加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毒品犯罪“明知”认定问题。实践中,我们可以根据被告人的年龄、职业、文化程度、智力状况、居住环境、社会经验、对毒品的认识程度等因素,并结合案件的发案过程来综合判断其是否明知。在车站和列车上查获的毒品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被告人“明知:(1)、公安人员在车站、列车上检查时要求行为人主动申报是否携带违禁品,并告知了法律后果,行为人不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行为人采取伪报、藏匿等蒙蔽手段逃避车站和列车公安人员检查,在其携带、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车站和列车公安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认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6)、采取高度隐蔽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7)、采取高度隐蔽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8)、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如:用特制的设备运输毒品或者在运输工具的隐蔽部位藏匿毒品的;行程故意绕开检查点的;用虚假的地址或身份证办理托运手续的;多次为同一毒品犯罪分子运输毒品的;曾因毒品犯罪受过处罚又携带毒品的。[]总之,我们可以根据以上情况来判断被告人是否明知。至于明知的程度,只要有概括性的认识即可,即只要行为人明知携带的是毒品,对毒品的种类、数量、质量等并不要求。三、对携带毒品案件要准确定罪对在车站或列车上查获的毒品案件应定什么罪,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应定运输毒品罪。理由是:行为人购买旅客车票,进入车站,携带毒品进站上车,即证实行为人在主观上已具有了使毒品产生位移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一般应定运输毒品罪,但如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窝藏毒品的,则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2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二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依照上述规定,行为人在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况下,可能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窝藏毒品犯罪。如果证据充分,则按照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如果证据不充分的,则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由于认识不同,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有的法院将行人人随身携带毒品进站上车的一律按按照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有的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分别定罪处罚。我们认为要确定行为人携带毒品进站、上车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1、应弄清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别。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境内转移毒品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较大数量毒品的行为。[]“运输”的含义是指将物品从甲地运送到乙地,使物品产生位移。“持有”是一种是事实上的支配,行为人与物之间存在一种是事实上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持有可以是直接持有,也可以是间接持有;可以是一人持有,也可以是二人以上共同持有;可以是静态的持有,也可以是动态的持有(如随身携带)。[]二者一般不会混淆。但在车站或列车上查获的毒品案件,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动态持有)与运输毒品罪中的持有毒品产生重叠,到底是定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时难以区分。我们认为,二者的持有是有区别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持有是独立存在的,而运输毒品罪中的持有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前提,并不具备独立性。二者区别的关键是:犯罪的目的、动机不同。运输毒品罪行为人追求的目的是将毒品从甲地运送到乙地,动机是为了获取劳务报酬或者是为了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获取更大利润;而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行为人主观上追求的是对毒品的持有状态,动机是用于自己吸食或办他人代购。2、要正确理解我国打击两种毒品犯罪的立法意图。我国制定79刑法时根据当时毒品犯罪并不严重的情况,只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1990年全国人大通过《关于禁毒的决定》时,为遏制愈演愈烈的毒品犯罪,加大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才增设了非法持有毒品罪。97年修改刑法时继承了这一规定,并作了一些细微改动。我国刑法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宗旨和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认定毒品犯罪的事实问题,惩治那些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弥补了立法上的漏洞,起到了遗失补缺的作用。从立法上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主要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只是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补充。所以,我们在对一个毒品犯罪行为定性时,应优先考虑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再考虑非法持有毒品罪。3、要注重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动机的审查。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本区别是犯罪的目的、动机不同。所以,在审理携带毒品案件时,要查清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动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运输,动机是为了获取劳务报酬或为了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应定运输毒品罪;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的,则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在认定行为人主观目的和动机时,要重视犯罪嫌疑人所带毒品的数量。如携带毒品数量较大(海洛英30或50克以上),尽管辩解系用于自己吸食或替别人代购,但该数量远远大于正常吸毒人员的吸毒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具有运输的主观目的和动机。 总之,法院审理行为人利用铁路携带毒品的案件,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地统统认定为一种罪,而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加强对犯罪人主观目的、动机的审查。将这类犯罪一概定为运输毒品罪,有客观归罪之嫌,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但仅仅根据被告人的辩解,将大量携带毒品案件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也会放纵犯罪。   []表二数据来源于成铁中院课题组2007年《运输毒品犯罪疑难问题研究》[]高贵君、吴光侠著《如何认定毒品犯罪中的主观明知》,《人民法院报》2008625[]高贵君、吴光侠著《如何认定毒品犯罪中的主观明知》,《人民法院报》2008625[]赵长青著《刑法学》894895页,法律出版社[]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840841页,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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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
优秀论文选登---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的职能及职能发挥问题探讨
(该文20081月获成铁两级法院第八届学术研讨会三等奖)    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的职能及职能发挥问题探讨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花桂荣  二0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作者简介:课题组负责人和撰稿人:花桂荣,男,1965年11月生,1988年西南政法学院毕业,大学文化,法学学士,2003年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生班结业,现任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副院长。本人热爱法院审判事业,积极开展法学理论研讨,曾有10余篇调研文章在《四川审判》、《铁路与法》刊物上发表,4篇调研文章在成铁两级法院理论研讨会上获奖,《我国应建立当事人举证时效制度》一文曾获全省法院“跨世纪法官话改革”征文三等奖、《案由管理的司法解读》一文2006年获全省法院第十届学术研讨会征文二等奖。课题组成员:王康英,女,1958年12月生,大专文化,现任西昌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副庭长。曾有多篇论文《四川审判》、《铁路与法》刊物上发表。课题组成员:刘盼,女,1985年9月生,四川省警察学院毕业,大专文化。现任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书记员。联系电话:0834-8622328  13981599088                          论文独创性声明我们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们进行研究工作取得的成果。尽我们所知,论文中除特别加以标注的地方以外,不含其他人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作者:花桂荣、王康英、刘     2007725                  内容提要 立案庭是我国人民法院在管理体制改革中诞生的一个职能部门,在法院的整个工作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文作者在评价立审分立意义后,系统介绍了立案庭职能的演变以及国外法院立案管理的情况,对我国基层法院立案庭的职能进行了探讨。提出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进程中,我国人民法院的立案庭应召着重在依法立案、及时处理信访、开展立案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发挥好作用的观点。文章理论联系实际,针对性强,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全文约9000多字。以下是正文。              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的职能及其职能发挥问题探讨  立案庭是人民法院的一个职能部门,在法院的整个工作运作系统中的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文拟对立案庭(特别是对基层法院立案庭)的职能,及其职能发挥问题作些探讨。一、我国法院立案庭的发展及职能演变立案庭是在我国人民法院审判管理体制改革的过程中诞生的,是适应立案权、审判权、执行权和监督权分开要求的产物。过去,法院内部立案与审判不分,各业务部门自己立案,自己审判,这种体制容易造成审判效率低下,滋生司法腐败,影响案件审判公正和效率提高。为改变这种状况,在20世纪90年代初,一些法院开始了立审分立的探索,成立单独的立案庭。最高法院对这种做法予以了肯定。1997年4月,最高法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暂行规定》,将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的起诉以及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执行申请,申诉和再审申请的审查立案工作纳入了立案庭的职责范围。1999年9月8日最高法院印发了《关于全国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纪要》,进一步明确立案庭的职责是:“(1)审查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审查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驳回;审查执行案件的申请,决定是否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对刑事诉讼案件进行立案登记。(2)对上诉案件、抗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审理不服下级法院不予受理、管辖异议的上诉案件。(3)审查申诉、申请再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卷审查,并决定是否裁定再审立案;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进行立案登记。(4)负责应由本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5)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进行诉前财产、诉前证据保全。(6)依法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管辖异议和下级法院的管辖权争议案件。对下级法院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告诉案件,指定下级法院受理。(7)核算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办理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审批或报批手续。(8)对本院各类案件的审限进行跟踪督办,并定期向有关领导与有关部门通报。(9)办理上级机关和本院领导交办案件的登记、编号、程序上的审查处理和督办,并回报或转报结果。(10)处理告诉申诉来信来访,解答法律咨询,做好上访老户工作。(11)监督指导下级法院的立案工作。基层法院检查人民法庭的工作。”①该纪要进一步明确了立案庭的职责为立案、审判管理和信访申诉审查。此后,人民法院立案庭的职能得到规范。     二、立审分立的重要意义推行立案改革,实行立审分立具有重要意义:1、依法保护当事人保护诉权。诉权是国家法律赋予社会主体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诉权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是当事人的各项权利的概括和集中体现,是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请求得以满足的权利。它与实体请求权___________①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9月8日 法[9993]186号)既相联系又有区别。请求权一般情况下表现为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属民事实体权利。它可以通过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得到满足,在特殊情况下,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请求权无法满足时,法律赋予权利人向法院要求强制义务人履行的权利,而成为诉讼上的请求权。在立审不分的机制下,由于种种原因,有些法院的审判部门对于一些应当受理的民事案件,以各种借口推出去不予受理,当事人告状无门。人民法院成立单独的立案庭后,就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有效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2、可以有效限制权利滥用。任何没有限制(监督)的权利都会成为独裁与专断。原告滥用诉权必然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增加讼累,加重法院办案负担,影响正常的社会生活、工作秩序。人民法院成立专门的立案工作机构,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予以驳回,就能对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必要限制,较少诉累。3、可以促进司法公正。对人民法院来说,成立专门的立案机构,设立专门的法官来进行立案审查工作,可以在审判部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建立起一道隔离带,防止个别法官与当事人私下勾兑,自己立案自己审理,徇私枉法。在一定程度上,对人民法院公正司法,预防腐败都有积极作用。二、国外法院立案管理的情况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奉行当事人主义,民事案件不存在立案受理问题,当事人只要来起诉即可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只办理登记、排期手续。依照《美国联邦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诉状交法院后直接由书记官进行格式审查,书记官的职责是找出具体的错误,以使律师纠正。但书记官不得仅因提交文件的格式不适当而推绝接受所提交的任何文件。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的规定,因不具备诉讼要件而申请驳回诉讼的抗辩由当事人来行使,法院不主动审查当事人的起诉。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欠缺事物管辖权、对当事人没有管辖权、审判地不适合、传唤被告的传唤状不具备要件、传唤被告不符合法定程序等情况,可以提出抗辩,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②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奉行职权主义,民事案件能否立案受理,取决于法院依职权对案件的审查。在德国州法院的民事诉讼中,法院要对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如果没有律师代理而提出诉状的,则起诉无效,依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和第78条予以驳回。在德国,具备诉讼要件才产生诉的有效性。只有在对诉的有效性已作审查并予以肯定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实体判决。如果诉的有效性根本未予查明甚至被否定,法院则以诉不成立为由驳回起诉。③在日本民事诉讼中,法院对当事人起诉要进行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的审查。起诉要件是使诉讼适法提起的要件。符合《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诉状的制作要求、第137条和《民诉费用法》第8条关于贴用收入印纸及交纳手续费规定,并将诉状送达于被告(138条),就具备起诉条件。如果明确诉状欠缺上述要件,审判长应规定一定期间补正,原————————————————————      ②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69页。③[德]狄特.克罗林庚:<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与实务>,刘汉富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50-452页。告补正后才产生起诉效果。如果原告不进行补正,审判长将依命令驳回诉状。诉讼要件包括有关法院的诉讼要件,如裁判和管辖权,也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要件,如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和代理权等。不具备诉讼要件,则诉讼系属不适法,因而无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起诉,终结诉讼④。三、我国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的工作职能探讨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判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对立案庭工作职能进行了一些大胆探索。有的法院将立案审查、信访接待、财产保全、排期开庭、文书送达、证据调查、证据交换、主持调解、审判流程管理等大量工作交由立案庭来做,在立案庭内部设立了立案大厅、接待室、法官助理室、书记员室等机构,实行“大立案”(有些学者甚至建议将法院的“立案庭”改为“立案准备庭”)。1999年至2003年,我院在这方面也进行了积极探索,成立了书记员办公室,隶属于立案庭,由立案庭的副庭长兼任书记员办公室主任。审判庭由清一色的法官组成,专管审判,庭前、庭后工作全部由书记员办公室来做,这种“大立案”、“精审判”的管理体制,在一定程度上对提高案件质量、防止司法腐败有积极作用。也有相当多的法院仍然在沿用“小立案”的体制。两种管理模式各有利弊,优点各有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结合法院工作实际,我们认为,基层法院立案庭的具体职能主要有以下几项:————————————④[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常怡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2-154页。1、立案审查立案审查是立案庭的主要职能之一。立案受理是当事人请求法律救济的首要的必经程序。立案庭进行程序审查,主要解决的是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问题。程序审查过滤了大量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是实体审理的必要前提。立案庭在立案审查的同时,还要对当事人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对于起诉后不按期缴纳诉讼费的案件,作出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裁定。经过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及时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过滤了大量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对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及时审查是否符合再审条件,或驳回申诉,切实解决了起诉难申诉难的问题,进而敞开司法公正的大门。因此,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来说,程序审查和实体审理是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没有立案就没有审判,而立案则是审判的第一关。掌握了立案阶段的程序公正,使当事人在诉讼初始就相信法院是公正的,为下一步诉讼打下良好基础,使胜诉方放心、败诉方甘心,降低案件的上诉率,有利于顺利审判,更有利于裁判的执行。2、信访接待接待和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是人民法院立案庭的一项重要职能。当事人来信来访主要是对案件的起诉或咨询,提出申诉或再审申请。一些当事人因纠纷想到法院起诉,但不知道该如何打官司,而到法院了解起诉的途径,口头向法院起诉或者向法院递交起诉状,这些来访往往启动了诉讼程序。一些当事人因各种原因而不能到法院起诉,就通过信件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从而启动诉讼程序。另外,当事人申请再审和申诉的主要渠道是来信来访,一方面,当事人通过直接向立案庭来信来访要求申诉或申请再审,经立案庭根据级别管辖的原则审查后,如符合再审条件则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另一方面当事人通过直接向法院院长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来信来访,也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并进而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途径。3、审判管理审判管理是指为保障法院审判工作依法有序进行而对审判工作各个环节进行计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的综合性工作。其主要方法是运用统计学及计算机手段建立审判管理信息系统,规定审判定额,合理安排审判资源,促使审判工作各个环节有序衔接和审限跟踪工作等有条不紊,从而实现标准化和规范化管理。审判管理的意义在于通过管理使法院的审判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从而保障公正高效地完成审判任务。在基层法院,审判管理主要是进行审判流程管理。主要是根据案件审判工作时间的安排,对案件审判各个环节所用的时间进行跟踪管理,督促业务庭加快办案进度,防止被改任超期羁押和案件超审限审判管理的目的在于降低审判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和保障裁判在程序上的公正性。4、诉前财产(证据)保全为减轻审判业务庭的负担,同时为避免审判法官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过密接触,体现司法公正,最高院在设定立案庭的职责时,也将案件审理中的一些财产(证据)的保全等辅助性事务统一归为立案庭负责完成。5、立案调解立案调解,是法院立案后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由立案庭的法官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是近年来法院才开始进行的一种新探索。总之,我们认为,基层法院立案庭的职能不宜定得太宽,送达起诉书、证据交换、调查证据等审判中的工作立案庭法官不承担为好。四、发挥好立案庭职能的几点思考2006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为贯彻中央的战略部署,最高法院今年先后制定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等文件,对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今年初,四川省高级法院院长李少平同志在省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上作出了 “四项承诺”。在新形势下,我们认为法院的立案庭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发挥作用:1、依法立案、正确立案,提高立案质量。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和执行案件主要采取登记立案,对民事和行政案件才进行审查立案。由于铁路法院不受理行政案件,我们在此主要对做好民事案件的立案工作做些探讨。对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主要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方面进行。形式审查主要通过原告提交的诉状等材料进行审查。实质审查,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主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实践中,在坚持严把立案关的原则下我们应灵活掌握立案条件,也就是说对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易粗不易细,只要当事人的起诉没有明显的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情形,就予以立案受理。具体来讲,民事案件的审查立案应把握好以下四方面:(1)把好原告主体资格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只要有证明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基本证明材料,就有资格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至于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否真正受到侵犯,不属于立案审查的范围。(2)、把好被告主体资格关。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规定,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就符合起诉条件。 明确的被告,就是指原告所诉被告是清楚的、具体的、能够确定的,至于被告是不是适格,是不是正确,不应当属于立案审查的范围。(3)、把好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立案审查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由。 具体的诉讼请求不是指当事人有具体的要求就可以,还必须明确到诉讼请求必须具体化,能够界定,内涵和外延应当明确具体,不允许模棱两可,含混不清。审查过程中,如果当事人确系法律知识欠缺,立案审查的法官可以给当事人必要的指点和引导,但不得强迫。关于起诉条件中的“事实理由”问题,我们应作宽泛理解。首先,这里的事实和理由仅指证明本案发生的基本事实根据;其次,证明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事实理由可以是当事人提供的直接证据,也可以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间接证据,绝不能以没有充分的证据为由拒绝受理案件。只要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权益受到侵害确实存在,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立案受理。 (4)、把好受案范围和管辖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应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当前各种矛盾错综复杂,人民法院面临巨大压力的形势下,对那些不属法院主管或者管辖规定不明、矛盾异常尖锐的纠纷,法院应谨慎立案,做好协调工作,争取多依靠党委、政府的力量来解决纠纷。对此问题,我们铁路法院更要引起高度重视。2、牢固树立司法为民意识,做好信访接待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当前,群访、集访、缠访、越级访已成为法院工作的难题,处理不慎,不仅正常的司法秩序受到影响,更有损于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和法律权威。据有关资料统计,涉法信访占社会信访总量的百分之七十,而涉诉信访又占涉法信访的百分之七十,从总体上来说,涉诉信访占社会总信访数量的一半左右。涉诉信访既涉及民商事案件、刑事案件,也涉及行政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既有对生效裁判不服的,也有反映执行不力的;既有反映法院该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也有反映案件久拖和超审限的;还有举报法官违法、违纪及枉法裁判的。来信、来访涉及法院工作的方方面面。涉诉上访居高不下,不仅给各级国家机关、政府部门增加了巨大的工作压力,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和工作秩序,甚至严重损害了党委、政府的社会形象。而无序、无理的上访,更是给社会稳定造成了隐患,影响社会安定和经济建设。我们认为,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加强信访工作:(1)、加强对处理涉法上访工作的组织领导。要在法院内部建立院长亲自抓,分管副院长具体抓,其他副院长协同抓,立案庭直接抓,其他各部门齐抓共管的信访机制。院领导要高度重视信访,对重大疑难信访,亲自处理,亲自督办。对上级指定的涉法信访案件,充分做到包案到人、责任落实到人。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有关部门支持,充分发挥综合治理的政治优势,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通过各方力量做好当事人的说服、劝解、疏导工作。(2)、牢固树立司法为民、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信访接待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要强化法官的思想政治教育,增强政治敏感性和工作责任心。时刻实践三个代表,始终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不断提高司法为民的服务水平。从思想上、行为上摒弃特权思想,增强权为民给,权为民用的权民意识。从思想上解决为谁掌权,为谁服务的问题,切实转变审判作风,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同时,要提高法官防范和处置涉法上访的能力。(3)、严格把好立案关,狠抓案件质量,堵住信访源头,预防和减少涉法上访问题。立案部门在立案阶段,对重大、群体案件或有上访苗头的案件,事先要与政府有关部门及法院相关庭、室进行沟通,或向他们进行预告,以便他们事先有所防备,做好相应准备工作并慎重处理。对重大、敏感案件的立案实行逐级呈报制度。(4)、做好日常信访接待工作,及时办理申诉复查案件。接待来访当事人要做到热心、诚心、耐心、细心。树立信访无小事观念,要重视初信初访,建立来信来访限期答复制度,做到事事有交代,件件有着落;对申请再审的案件及有关部门交办、督办的案件,要及时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及时提交审监庭予以复查立案,尽量避免积压;对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在驳回其申诉或申请再审的同时,要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说服教育工作,力争息诉息访;对突发性的重大群体、集体申诉上访的案件,要及时报告有关领导及相关部门并启动应急方案;对少数社会弱势群体的申诉人,如果申诉上访案件不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但又确实存在生活困难的,要尽力做案外协调工作,尽可能帮他们解决生活中的实际困难。(5)、深入开展对案件不稳定因素及涉法信访案件的逐案排查工作。对各类诉讼、执行案件中的各类不稳定因素逐案清理、深入排查,对发现可能引起矛盾激化、集体上访、进京上访的案件,由涉法信访工作协调小组研究制定专门方案,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案,分类处理,切实做好当事人的疏导教育和息诉工作。定期对上访户进行全面排查,确定上访老户名单,建立档案,要求有关人员做到心中有数,层层把关,认真负责,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抓早、抓小、抓落实、抓预防,在最有效的时间内把问题处理掉,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同时,实行院、庭、承办人三级防控制度,限期做好控访息访工作。(6)、完善法院涉法上访处理机制,使上访行为法制化。要严格区分法院涉法上访案件的属性。上访当事人通过法定程序,针对审判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到法院提出合理要求行为,属于合法上访。对合法上访的,要充分保护当事人的上访权,要及时纠正法院本身工作存在的问题,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以达到其息访。一审裁判已生效或二审案件当事人没在有在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或者一审、二审生效的裁判经上级法院再审维持或最高法院复查终结的,上访者如仍然坚持上访的属无理上访,对无理上访的,应根据国高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及时终结信访。已终结上访的案件当事人仍无理上访,甚至无理取闹,制造事端,借信访泄私情、图报复、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交由公安部门依照《信访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给予维律制裁,以保证涉法上访走上法制轨道。3、积极探索立案调解,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错综复杂。人民法院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处于各种社会矛盾的焦点上。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是人民法院在社会转型时期所担负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3月1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完善立案阶段的调解制度 为此,基层法院立案庭应把立案调解工作作为立案工作创新的一个突破点,精心组织,大胆探索。立案调解,是指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后转至民事审判庭审理前,对那些法律关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立案庭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及时主持调解的一种诉讼活动。立案调解在我国还是一种新颖的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1)、立案调解能使那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迅速得以解决,从而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不必要的诉累。(2)、立案调解实际上就是对简单易处理的案件由立案庭调解解决,复杂、疑难、争议较大的案件由民事审判庭审理,从而使人民法院从案件积压的被动困境中解脱出来,有助于民事审判庭集中精力审判好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进一步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3)立案调解因为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从而使人民法院节约审判资源,降低审判成本。根据审判实践,我们认为立案调解的案件范围总的说来应当是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一审案件。具体来讲,以下几类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实行立案调解:(1)、婚姻家庭纠纷;(2)劳务合同纠纷;(3)加工承揽合同纠纷;(4)民间借贷纠纷和银行贷款纠纷;(5)买卖合同纠纷;(6)、已竣工结算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7)、法官认为可以调解的其他类型纠纷。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以及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的案件不适用立案调解。 立案调解可按以下程序操作:(1)、当事人起诉后立案人员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调解范围的立案转送立案调解的审判人员。(2)、立案调解的审判人员应告知原告可进行立案调解,同时应说明立案调解的要求、程序、方式和法律后果。(3)、根据原告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后,立案调解审判人员应及时通知征求对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立案调解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立案调解或提出其他影响立案调解进行的诉讼事项的,及时将案件转至民事审判庭审理;对方当事人同意进行立案调解的,则将《立案调解承诺书》交由双方当事人签字附卷。(4)、在立案调解前,立案审判人员应书面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的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姓名,征求他们是否申请回避的意见。(5)、调解过程中需要通知当事人的,除书面形式通知外,可采用口信、电话、电子邮件、传真等简便快捷的方式。立案调解的审判人员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法庭进行调解,也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特殊情况,上门调解。(6)、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对其内容进行审查,经依法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的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在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除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以外,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7)、立案调解应在收到起诉书或口头起诉后的15日内调解结案结。(8)、立案调解的案件以“()xx民初字第x号”的案号编号。总之,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人民法院的立案庭大有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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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
优秀论文选登---审理铁路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应该注意的问题
(本文 《四川审判》2000年第2期刊载) 审理铁路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应该注意的问题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花桂荣 近年来,随着旅客法律意识的增强,因对铁路伤亡事故处理不服而向法院起诉的案件越来越多。正确处理好这类案件,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铁路运输秩序,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本来就审理这类案件应该注意的问题谈点意见。   (一)要正确认定伤亡者的旅客身份确定伤亡者的旅客身份是正确处理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前提,只有旅客或按旅客对待的人员因铁路事故造成伤亡的,才能作为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按《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处理。其他路外人员伤亡的则作为路外伤亡事故索赔纠纷,按国务院(1979)178号文件(即《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处理。因此,伤亡者的身份不同,案件的类型不同,适用的法律、法规也不同。根据《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3条规定,旅客是指持有效乘车凭证的人员以及按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车的儿童。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车护送货物的人(即押运人员),视为旅客。除此之外,其他人员(包括无票乘车、爬车和路外行人)一律只能按路外人员对待。在审判实践中,认定伤亡者是不是旅客或按旅客对待的人员,只能以发生伤亡事故当时为标准。发生事故当时伤亡者持有效车票或与持有效车票人员同行的免费乘车儿童,可以认定为旅客或可免费乘车儿童;伤亡者在发生事故时持有押运凭证的,可以认定为按旅客对待人员。近年来,有些伤亡者或伤亡者亲属为了达到要求铁路高额赔偿的目的,将一些路外伤亡纠纷起诉到法院,要求按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处理。这种现象,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二)要明确界定铁路运输企业负赔偿责任的期间铁路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负赔偿责任的期间规定不太一致。按《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2条规定,只有在运输中的旅客发生人身伤亡的铁路才负赔偿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铁路旅客运输中,是指自旅客经剪票进站至到达行程终点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的是“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运送的责任区间自旅客持有效车票进站时起到旅客出站或应当出站时止。不包括旅客在候车室内的期间。”前者规定的“旅客运输中”和后者规定的“旅客运送责任期间”实质上都是铁路负赔偿责任的期间,只是前者规定的范围窄,后者规定的范围要宽一些。为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公正,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确定对旅客负赔偿责任的期间。就是说旅客自持有效车票进站时起至出站或应当出站时止,在车站内和列车上发生伤亡事故的,都属铁路负赔偿责任的期间。(三)要准确划分事故责任划分造成伤亡事故的责任,是正确处理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的关键。从《铁路法》第58条、《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看,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一般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如果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或其工作人员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发生了事故给旅客人身造成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事故的发生,不是因为铁路运输企业或其工作人员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而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1、把握铁路责任的范围我们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属因铁路运输企业人员和设备的原因造成的旅客伤亡,应判定为铁路责任:   (1)旅客持票进站后在剪票口、天桥、地道、站台,因组织不当、拥挤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   (2)车站缺乏引导标志和有关标志不准确而误导旅客,造成旅客伤亡的。   (3)车站设备不良、不及时修理,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   (4)车站和列车餐车供应的食物不洁造成旅客食物中毒的。   (5)因误售、误剪不停车站车票,列车未能妥善处理,造成旅客跳车伤亡的。   (6)在规定停止剪票后,继续剪票放行,致旅客扒车、抢上造成伤亡的。   (7)由于车门未锁,旅客跳车、坠车或站内背面下车造成伤亡的。   (8)因客运人员的过失造成旅客挤伤、烫伤的。   (9)因列车员报错站名致使旅客下错车造成伤亡的。   (10)由于车站和列车工作人员组织不力,造成旅客下车、出站挤伤、摔伤的。   (11)因铁路施工物品脱落,击中旅客造成人身伤亡的。2、明确铁路免责的条件按铁路法规规定,以下两种情形属铁路免责范围:第一、不可抗力。指铁路运输企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客观情况。如:地震、火山爆发、山体滑坡、泥石流、雪崩、洪水、海啸、台风、战争等。第二、旅客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的。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形属旅客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不负赔偿责任:(1)旅客不从规定的通道进站、出站、跨越线路、钻爬车辆造成人身伤亡的。(2)旅客私自开启车门,造成坠车伤亡的。(3)旅客不听从列车工作人员的劝阻跳车、爬车造成人身伤亡的。(4)旅客因疾病死亡的。(5)旅客利用铁路自杀,造成自己人身伤亡的。3、认定铁路能否免责,应有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举证责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项之规定,除不可抗力外,要认定属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伤亡的,应有铁路运输企业举证。也就是说,如果铁路运输企业能够举证证明是由于旅客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铁路运输企业举不出证据证明或举证不充分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4、对由于铁路运输企业和旅客的混合过错,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可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判定各自应承当的责任。5、由于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旅客或其继承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形属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1)由于犯罪行为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2)由于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的行为造成其他旅客人身伤亡的。(3)行人打击列车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四)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审判实践中,对旅客赔付保险金和赔偿金的数额,一般应根据旅客伤亡的不同情况来确定。    1、旅客伤残的旅客受伤治疗后,身体部分机能丧失的,应按照功能丧失的程度,合理确定赔偿金和保险金的数额,但最高不超过有关规定的赔偿限额。在具体操作时可参照铁道部颁布的《铁路旅客伤害支付保险金、赔偿金百分率表》来确定。2、旅客死亡的旅客死亡的,按国务院和铁道部规定的旅客保险金和赔偿金的最高限额(即保险金2万元、赔偿金4万元)赔付。在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1)因不可抗力等预外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只能赔付旅客保险金,不能判决铁路运输企业赔付赔偿金。(2)对于旅客自身也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的程度和过错对造成伤亡事故的作用大小,适当减少铁路运输企业的赔付数额。                           (本文 《四川审判》2000年第2期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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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论文选登---刑事诉讼背景下的释明探析
  刑事诉讼背景下的释明探析   一、问题的提出当前我国司法体制及审判改革中遇到的难题之一,是司法专业化的趋于快速发展与社会接受度、公众司法认知能力之间的矛盾。在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中,如何全面加强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在法律事实与法律程序上的交流义务,以此处于弱势一方的诉讼主体进行力量上的补偿,使双方达到一定层面上的平衡,借此更全面的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应该作为司法体制及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出发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提出了释明的要求和内容,对释明制度的重视和研究被提到了我国司法理论和审判之中。释明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最基本制度之一,制度意义上的释明权最早源于德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130条,规定了“释明”(德语:Aufkl?rung),其内容是:审判长应当向当事人发问,释明不明确的声明,促使当事人补充陈述不充分的事实,声明证据,进行其他与确定事实关系有必要的陈述,同时应当依职权要求当事人对应及存疑点的事项加以注意。[①]此后,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一直把法官的释明权在立法上加以明确化,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标题即为“法官的释明义务”。从德国、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较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来看,释明权在大陆法系地区民事诉讼的程序分配主要是采取了以下模式:当事人决定诉讼标的,提供诉讼证据,法院对此适用法律,由此导出法院的释明义务应当服务于实现私权,保护当事人免受证据突袭和不必要的上诉手段,同时法官的释明义务和法官中立性相互限制,法官必须且只能在法定条件下履行释明义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释明制度的研究与行使仅仅局限于民事诉讼中。对于刑事诉讼中是否需要法官进行释明,现在尚未引起我国刑事诉讼学界的重视,从人权保障这个角度上来讲,公正的天平应该倾向于肯定,鉴于我国刑事诉讼体制在从职权主义向对抗主义转型的阶段,本着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理念,为实现刑事法律程序上的公正,允许法院或法官对被告人进行法律释明该为应有之意。从这个角度上来看,法院或法官对被告人进行法律释明的问题应当如何解决?或者换一种提法,即能否引入一种更好的制度来解决释明问题,使得我们的法律看起来不那么冰冷,当然,这一问题的解决必须建立在一种信念之上:“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②]二、寻求一种相对合理的解决之道——释明制度之引入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于自身诉讼权益的认识缺位并非罕见,以笔者所在基层法院为例,所判决被告人的文化程度通常是在初中以下,有近四成被告人仅有小学文化程度,有超过三成的系文盲或半文盲,一组统计数据或许能说明这一问题:某基层法院2009年至2013年共审结刑事案件362件537人,其中具有高中文化程度(含)的被告人51人,仅占判决人数的9.5%,具有高中文化程度(含)中又有近半数系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小学至初中文化程度(含)的被告人163人,占判决人数的33.5%,小学(含)以下文化程度的被告人214人,占判决人数的57%。[③]判决的被告人中,又有一个统计值得关注,文化层次越高的被告人,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比例也越高,同时在法庭辩护中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辩护也相对得要领,文化程度低的被告人,通常都选择放弃辩护,虽然有被告人畏惧法律,担心在法庭上过多辩护会给法官造成“不老实,不坦白”从而加重刑罚的顾虑,也从另一个方面是被告人对自身诉权的认识盲区所致,同时还有一个与现象值得关注,被告方对于自己违法犯罪的事实茫然不知,认为“不懂法,不晓得这是犯法”,使得在法庭上公诉机关的雄辩和口若悬河也显得有些多余。应当注意的是,一味的否定现行的法律对于此种现象的规制缺失并非解决问题之道,如何在现有法律规定之下寻求一种实践理性,才是本文的主旨所在。基于前文所述,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释明制度或可纳入到刑事诉讼的视野使其达到价值合理性和技术合理性的共同实现。鉴于释明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广泛应用的基础,笔者认为,将其引入到刑事诉讼中也未尝不可。笔者认为,从学理上分析,将释明制度引入刑事诉讼有以下几点理由作为支撑:首先,诉讼构造的同一性。无论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诉讼的基本构造是同一的,原被告双方分别行使控、辩权,法官进行居中裁判,所以释明制度从民事诉讼引入刑事诉讼不存在诉讼构造机理上的冲突。其次,释明制度与我国现阶段以职权主义为主的刑诉模式相互吻合。虽然我国的刑诉模式已逐步向当事人主义靠拢,但并不代表当事人主义模式就一定比职权主义模式更为先进,这两种诉讼模式的长期并存“起因于两种长期存在并且互相矛盾、互不相容的法哲学观,即法的本质是什么。进一步讲,这两种不同的涵盖政治、意识形态、社会心理等方面内容的基本哲学观起源于特定社会的历史状况以及(非)民主传统。它们是历史形成的,因而难以改变。同时,它们也不能像不证自明的公理那样通过实际推理而得出。它们是两种有着根本区别的政治和宪法传统,代表着两种不同的社会心理状态。当今,两者意欲趋同和融合,必然为潜在的社会基本心理结构所限制。”[④]在司法实践中引入释明制度也更容易接受并利于操作。再次,这是满足刑事司法程序公正的要求。“诉讼各方当事人在裁判者面前应有充分的机会、充足的手段陈述自己有关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主张,以维护其利益”[⑤]释明制度的引入无疑将为刑事诉讼的充分性提供保障,进而成为促成诉讼公正的一部分。最后,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也满足刑事诉讼经济性的要求。面对刑事案件数量的激增,如何提高诉讼效率,合理调配刑事司法资源也是一个难题,对抗式诉讼在权利保障方面确实有优势,但不可避免的带来诉讼拖延、成本高昂等弊端,在某些方面调动司法者的主动性参与是必要的,而且我国特色的对抗式诉讼也不可能完全照搬西方模式,探讨一种适合我国国情的诉讼模式也是利用释明制度提高诉讼效率的可能性。三、刑事诉讼中释明的必要性和价值正如前文所述,由于我国诉讼制度受封建专制的传统法学文化和前苏联法律制度的影响,多年来一直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刑事诉讼模式尤甚)。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服务于经济的法律制度也发生了变革。就诉讼模式而言,总体上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庭审方式也由纠问制转向对抗制。释明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融合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内容的表现,也是对抗制庭审的重要表现形式,是对辩论和处分原则的补充和强化,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所提倡的心证公开及心证客观化,体现了司法强制权对人权的尊重。[⑥]我国的民众仍然处于“熟人社会”,生活在“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人际关系为依赖的传统社会”中[⑦],地域风俗乡情[⑧]对于老百姓的约束和威慑,更甚于法律,相当一部分人的文化程度较低和法律常识欠缺,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盲”状况普遍(于此,前文的统计数据亦有所体现),所有这些,都对刑事诉讼提出了适应现实的要求。从这个角度上来看,释明的现实基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法律帮助,在我国毕竟还有大量的经济和文化贫困者,在他们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时因为经济因素和其他客观原因聘请不起律师,所有这些,构成了释明现实基础。从法律的价值指向上来看,释明的意义是追求司法的实质公正。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是控、辩、审三种职能相互区分和相对平衡,在司法实践,代表国家履行控诉权的检察机关不仅可以国家的名义行使刑事追诉权,利用国家的司法资源,而且还可以在审判前讯问被告人,正如前文所述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法律知识的欠缺和对自身权利的认识盲区,这就导致了控、辩双方事实上的不对等。如果法官如在刑事诉讼中采取民事诉讼中的消极中立状态,实行严格的民事诉讼被动释明制度,鼓励控、辩双方相互对抗,在刑事诉讼这种力量对比明显缺位的状态下,诉讼的公正就只能是形式上的公正,而不是实质上的公正。要实现诉讼的实质公正,就必须对始终处于弱势的被告人一方给予特殊的保护。对被告人就涉案的法律予以释明告知,使其尽早知悉所涉及的罪名、量刑情节及可能适用的法律,他们就能够有针对性地、充分地行使辩护权,以弥补其在诉讼中的弱势地位,从而使裁判的结果尽可能地接近实质公正。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益这个角度上来看,刑事诉讼中的释明直接目的是在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和人权。由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弱势地位,是否对指控进行有效辩护成为了衡量诉讼制度的先进性重要标准,即“有效辩护原则”[⑨]其内涵有三:首先被告人应享有辩护的权利;其次应当允许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的权利;三是必须保障被告人行使辩护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法院的诉讼主导地位和绝对的指挥权,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必须由法院来保障,否则,该权利就只能是空头支票。被告人的诉讼权益的直接体现即其辩护权,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被告人的法律素养和文化水平的不同,将定罪量刑可能适用的法律提前对其予以释明,使其早做准备,尽其所能地行使辩护权,其直接目的无疑是保障被告人诉讼权益的实现。辩护权保障是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要求和体现,是被告人防御性人权保障的前提,是诉讼权保障的基础,因而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也是其人权保障的重要一环。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在刑事诉讼中由法院行使释明也搭建了法院与被告人在适用法律方面有效沟通的平台,有效地防止了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对被告人的突袭。从现实的法律效果来看,释明能提升了被告人对法院判决的认同感,有效抑制案件的上诉率。案件经庭审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到法院判决后,大部分被告人对所犯罪名、量刑幅度、从重从轻情节仍然是不明白的,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刑事法律释明,使其事先知晓自己所犯罪行的关键点,事实上起到了民事诉讼中的审前准备的作用,这对于保障案件的集中化审理和一审功能的充分发挥有着重要意义。同时,法院的释明也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实质性地参与诉讼程序,增加其对法院判决的认同感,有效地稀释其不满情绪,被告人对法院判决的认同无疑会降低案件的上诉率,并使实现一次性的、彻底的化解矛盾的理想成为可能。四、国内刑事诉讼释明的实践——探索与创新,以宁德中院的法律释明告知制度为角度2010年12月1日,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15个常见罪名试行法律释明告知制度,告知被告人涉及被指控罪名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权利义务等,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截止目前,该院共发出法律释明告知书476份,所审结的案件上诉率与试行前同期相比下降了2.8%。该院出台的刑事案件法律释明告知制度审级为一审案件,在庭前告知。主要适用盗窃、抢夺、抢劫、诈骗、强奸、故意伤害、交通肇事、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妨害公务、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职务侵占、贩卖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15个常见罪名。内容主要是告知被告人有权为自己作无罪、它罪或罪轻的辩护;告知被告人常见从重、从轻情节;告知被告人涉及被指控罪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同时,该院还对15个罪名的从重、从轻情节进行了分别规定,并设计出了15种告知书样稿。据悉,该制度试行3个月,共审结15种常见罪名一审案件253件352人,上诉22件34人,上诉率为8.7%。与试行前3个月相比,上诉率下降了2.8%,庭审周期缩短了1个工作日,辩护人参与案件的比率下降了1.5%。据了解,该院目前正在组织力量,积极探讨以上15个常见罪名之外其他罪名的法律释明告知,待时机成熟时将刑事案件法律释明告知制度全面铺开。[⑩]宁德中院的法律释明告知制度的实施,对解决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知情权保障问题,发挥着良好的功效,为被告人知情权制度的构建架设了框架。笔者认为,通过法律释明告知制度进一步扩展和深入探索,找出被告人知情权制度构建的更多内容与举措,促使被告人权利的充分保障,其意义更为深远,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该种告知才称之为刑事案件的“释明”。据笔者所了解,宁德中院所采取的刑事诉讼法律释明告知制度有几点具体的做法:[11]1、提前让被告人知悉相关诉讼权利及相关法律规定,使其有充足的时间作好行使自己应有权利的准备。宁德中院的法律释明告知是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一并送达告知书。这样作的益处更甚于法庭审理时再对被告人进行诉讼权利告知,刑事诉讼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必须在起诉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后方才开庭审理,对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送达法律释明告知书,让被告人有至少十日的准备时间,也让其充分知悉自己所涉及的罪名的量刑幅度及相关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的法律规定,从而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自我辩护权。2、法律释明告知的内容涉及面广,极大拓宽了被告人知情权的范围,使被告人的知情权得到全面保障。宁德中院的法律释明告知所涉及到的内容广泛,包括了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与义务,还包括了被告人被指控罪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以及被告人涉及被指控罪名的从重、从轻情节。从刑事诉讼的释明这个角度上来看,宁德中院的法律释明告知的具体内容更为详细,从而能够对自我的行为性质进行权衡,作出有针对性的自我辩护方案。对于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来说,其效果是明显的,笔者在实践中常常遇到被告人与看守所同监舍其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那里进行互相比较其犯罪信息和判决结果,从而导致对判决结果不满而进行上诉的情况。实行法律释明告知,让被告人从更权威的渠道获得更有时效性和针对性的信息,更容易使被告人预估自己所受处罚的范围,并能理性接受法院的裁判,从而增强对法律的认同感。而对于已经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而言,通过法院与辩护人的双重告知,能全面获悉与自己行为相关的法律规定及量刑情节,从而能更好地与辩护人进行沟通,从而争取更加有效的辩护方案,避免因自己知情内容的欠缺而产生理解上的偏差,并导致对抗情绪的产生。3、法律释明告知还赋予被告人进行无罪辩护与量刑情节辩护的双重选择权,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行使。宁德中院的法律释明告知还规定了“被告人有权为自己作无罪的辩护,若经法院庭审调查、法庭辩论及听取最后陈述后,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常见从重、从轻情节将对被告人的量刑产生影响”的内容,消除了一些无罪辩解的被告人的顾虑,使被告人享有进行无罪辩护与量刑情节辩护的双重选择权。被告人可以在否认指控罪名或进行无罪辩护的时候,选择参与量刑情节的调查与举证,在庭审程序进入量刑事实调查时,阐述自己具有的量刑情节,并就量刑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这样即使被告人的无罪辩护得不到法院采纳的时候,法院也无需再就量刑问题重新开庭,被告人原先所提出的从轻量刑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辩护意见均会得到法院的重视。如此既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又确保诉讼效率。4、法律释明告知采用书面告知并当面送达的形式,有利于被告人细细理解、消化相关法律内容,进行有的放矢的自我辩护及作出有针对性的最后陈述意见。笔者认为,宁德中院的法律释明告知制度值得推广,但是在制度构建上,仅仅对在庭前对被告人进行释明告知,还存在结构上的空白,同时,以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益的角度进行的诉讼告知虽然使诉讼的平衡朝被告人略微倾斜,但总体上来看,力量对比的天平仍然还指向强大的国家公诉机关。要从根本上进行诉讼的平衡,最终解决问题的只能是法院,在保障法院指挥权和庭审控制主导权的前提下,刑事诉讼的法律释明至少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制度化的建设和加强。五、理想化状态下的多种释明形式的运用从广义的、最宽泛的意义上来理解,刑事诉讼背景下的法律释明应涵盖运用并贯穿于诉讼的全部程序,即自立案起至裁判终结、执行到申诉复查、信访接待等诸阶段,区分不同情况,因案、因人而宜的开展释明。(一)庭审中的释明,发挥和确立法院的诉讼指挥权,保障法院的庭审控制1、质证阶段。从法院在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和绝对的诉讼指挥权这个角度上来讲,释明不能仅仅针对被告人,而同时也需要对公诉机关的控诉活动进行控制。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实行控诉权,其首要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从司法实践上来看,公诉机关在实施诉权,履行打击犯罪的控诉职能的同时,通常会“有意无意”的忽略某些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比如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线索,比如被告人具有可能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而绝大多数被告人的诉讼能力是比较弱的,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是否完整或真实的反应案件事实并不清楚的了解,通常也会选择质证中不予质疑。还有些被告人在质证阶段,通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答非所问。对于以上可能在质证阶段出现的较为“混乱”的情形,法官应该及时的引导或指示,发挥和确立法院的诉讼指挥权,保障法院的庭审控制。2、对于自由心证审慎适用中的释明必要。自由心证源于1791年的法国《杜波尔草案》,宣布“法官负有把自己的内心确信作为裁判的唯一根据”的义务[12]。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虽然没有自由心证的文字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过内心确认进行案件的判断也是自由心证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司法公开化要求更加强烈的今天,对源于自由心证的裁判过程进行释明也是裁判透明的一个必然趋势,具体来说,其内容应包括:分析经过质证的证据是否具有法律证明资格或能力;判断与案件有直接关联性的证据价值;说明对被告人有利证据不被采纳或不利证据被采纳的理由;应详尽阐明依据自由心证为判断而对证据的采纳,即在法律证据规则下或运用对事物的认知能力以及是否符合经验法则和逻辑结构所作出的相应评价。对自由心证的释明意义在于防止来自法官的裁判突袭,避免造成当事人产生暗箱操作的合理怀疑。相对于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刑事诉讼被告人面临生命、自由被剥夺的可能,其更需要了解法官心证是如何形成的,以便对法官心证可能的不当之处提出异议。由于判决书说理不足、被告人文化素质低等原因,一些犯罪人被定罪后不服判决,进而发展到敌视社会,出狱后报复社会的并不少见。在判决书说理推进缓慢的情况下,对面的交流将迫使法官公开心证,使被告人洞察法官心证是否合理,是否具有说服力,法官对心证形成的合理解释对促使被告人认罪伏法会有重要作用。3、庭审小结中的释明把握。庭审小结属于法官指挥权,是法官综合能力的体现,也是法官对当事人法律行为及其后果在案件审理程序中行使释明的工作,主要包括了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官所作的概括性小结,对经过举证、质证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进行固定,对争议焦点加以明确,引导当事人争议焦点以及适用法律进行辩论;另一方面在庭审结束前,法官所作综合评述,主要依据案件事实、证据和辩论意见,使案情更加明了,也为裁判做好铺垫,防止证据突袭。(二)释明的答疑与化解作用——关于“判后释疑”的运用所谓“判后释疑”是指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对裁判有异议或疑问而来访,由原审法官或信访部门工作人员对案件事实、证据、审理程序以及适用法律理由等向其进行解释、说明和答复的工作形式。判决生效后的申诉不断,有着十分复杂的历史和现实原因,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抑或是行政案件,申诉一直是令法院头疼的“大麻烦”,除了极少数的缠诉、闹诉外,最主要的原因有几方面:审判程序、裁判结果确有错误或瑕疵;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与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判决有距离;对审判法官有偏见或反映工作作风;否定客观事实,存有“翻案”想法;个性偏执,情绪激动,对事物的认识容易钻牛角尖等。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11月提出在全国法院推行法官判后答疑的要求,同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出台《关于判后释疑的若干意见》,将判后释疑贯穿于案件宣判及之后各个阶段,强调申诉或者申请再审案件的原审法院及其上一级法院均负释疑义务,将判后答疑作为一项制度予以固定,使之长效化便是一种可喜的发展方向。司法实践的结果显示,多数普通社会公众对法律还是处于似懂非懂的状态。具体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是什么、如何适用、怎样产生的判决结果等问题在一般人看来仍然显得神秘而不可知。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一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刑事上诉权,如果其对判决结果不满、不理解,就需要一个交流的渠道来解释法律缓解其疑虑,从而避免因为不理解而导致的上访、信访等现象,判后释疑就是这么一类沟通渠道。中基层法院相对立法机关,相对最高人民法院,在日常生活中与社会公众的接触更为频繁,所收到的对法律的不解、不满的呼吁也更多。这就需要法官在解释的同时,关注法律、司法解释中不合理的所在——而这些不合理的所在均会在实际的案例中通过社会公众、被害人家属的种种疑问得以表现。因此,在耐心解释的同时,有必要将司法实践中民意最集中体现的问题汇总,报立法机关和司法解释发布机关,供其修正时做参考,以避免因为法律、司法解释的落后或者不适应而导致的社会矛盾的激化。六、严守中立裁判原则——对于在刑事诉讼中释明的限制程序公正的倡导已经成为诉讼学界的主流,通过程序一方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保障法官的审判活动以及法官做出决定本身的正确性[13]。法官进行释明,无论是其初衷多么的公正,往往意味着对诉讼一方的援助,而对另一方产生不利的影响,即使在刑事诉讼中,另一方是具有强大国家公权力的公诉机关,同时,还不可避免的受到法官个人的价值取向等因素影响,容易渗入法官的主观随意,会引起对立情绪,从而动摇对法官的信任。从这个角度上来讲,法官在释明活动中坚持中立立场、树立中立形象,做到中立裁判也是程序公正最佳的体现。首先,对需要释明的客体进行客观分析,然后采取不同的释明语言开展工作,在刑事诉讼中的要求,不能对诉讼能力强于被告人的公诉方进行不必要的限制,毕竟从诉讼平衡的角度上来讲,即使公诉方的诉讼能力强大,也是诉讼的一方,限制其诉讼能力也是对其的不公;其次,在引导双方进行诉讼活动时,特别是控辩双方针对焦点问题进行激烈辩论时,法官也应恪守中立原则,对庭审进行有效控制,避免加入与控辩双方的争论中;第三,在释明内容上,一般也应以抽象性为主,不应具体到细节,涉及到裁判的法律后果时,应做假设性、选择性提示,而不应做倾向性、唯一性提示。七、结语释明这一法学概念和制度源于西方国家,在当今法学研究的本土化逐渐占据上风的今天,这种“移植式”的研究似乎已经过时,“移植于西方的现代法制很难在中国的土壤上开花结果,我们总是在遇到难题之时首先想到西方知识,将其理想化和普适化,但是西方理论这种大写的理性既剥夺了我们思考的权利,又萎缩着我们的创造力,许多与我们自己的事情有关的问题容易消隐在研究的视野背后。”[14]笔者认为,知识以地域来强行进行区分似有不妥,拿来主义的精神也要区分拿来的东西好用与否,正如我们所认同和坚守的刑事法律原则也出自于意大利人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样。将释明制度放在刑事诉讼视野下予以探讨,甚至是以后是否能进入刑事诉讼法典,从而在中国开花结果,我们不得而知。至少无论是在理论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中来看,释明制度本身确有画蛇添足的形式主义之嫌,但是笔者一直坚持认为,对于刑事诉讼的程序特别是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而言,制度不是太多,而是太少,构架不是太繁,而是太简,设计不是太精,而是太粗,从释明制度本身来说,它向世人昭示的诉讼理念和精神是不可忽视的——在刑事诉讼中,对诉讼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应该放在首要的位置。人权的保障程度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程序是否正当,是否民主的重要标准,在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全面构建人权保障制度,释明制度是不能缺少的一环。                                               马恒夫 获第十六届四川省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征文三等奖[]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30-31页。[]【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出版社1991年版第28页。[]该组数据来自于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统计[]【斯】卜思天·M·儒攀基奇著:《刑法-刑罚理念批判》,丁后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页。[]左为民著:《刑事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页。[]韩红俊著:《释明义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刘进田、李少伟:《法律文化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0页。[]对于此,笔者深有感触的是,处于少数民族地区的笔者所在法院,所接触的少数民族被告人中,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影响尤为深刻。[]许少波:《释明告知提升判决认同感》,载《人民法院报》20111117实务周刊[]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1/03/id/445600.shtml,中国法院网新闻链接,2014627日访问。[11]陈开梓:论被告人知情权制度构建——兼论刑事案件法律释明告知制度的创新与完善,《宁德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04[12]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据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2页。[13]【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14]转引自左为民:《刑事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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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
优秀论文选登---浅谈电子商务诈骗犯罪
浅谈电子商务诈骗犯罪 进入21世纪,网络给人们带来了方便和快捷,以因特网作为工具和媒介的一种新的经济模式——电子商务在全球范围内发展极为迅速,伴随而生的电子商务犯罪也日渐成为问题,电子犯罪对全球经济和社会秩序的危害极大,并给传统法律带来了许多困惑和挑战。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成为保障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关键。广义上的电子商务(Electronic Business)应从20世纪60年代末的电子商务数据交换(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简称EDI)算起,主要指利用WEB技术进行的包括电子交易在内全部商业活动,既包括电子交易,也包括电子服务。狭义说认为电子商务也称为电子交易(Electronic Commerce)主要指基于浏览器/服务器应用方式,买卖双方不谋面地进行各种商贸活动,实现消费者的网上购物、商户之间的网上交易和在线电子支付以及各种商务活动、交易活动、金融活动和相关的综合服务活动的一种新型的商业运营模式。根据实际情况,现在所言的电子商务,就其最基本层次而言,是“公司与其供应商和用户通过电子网络进行沟通的基础设施。”[1]因此在狭义说的基础上研究电子商务犯罪才更加符合现时的我国国情并具有现实意义。电子商务犯罪中最主要的形式是电子商务诈骗犯罪,和传统意义上的诈骗类型的犯罪一样,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的主要手段也可以分为普通诈骗、合同诈骗和金融诈骗。本文针对利用电子商务活动中诈骗犯罪的新特征、立足于刑法学的立场,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一、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的分类及特征严格意义的电子商务诈骗犯罪可以界定为:以电子商务平台为依托实施诈骗行为,严重侵害电子商务交易的行为。[2]根据这一定义,电子商务诈骗犯罪主要可以分为:普通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特殊电子商务诈骗犯罪(主要包括合同诈骗犯罪,金融诈骗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顾名思义,电子商务中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在形式上,电子商务中的诈骗罪仅仅是和传统意义上的诈骗罪实施的手段不同而已,而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新问题绝不是仅仅是实施的诈骗手段从互联网下转移到了互联网上,从传统领域转移到了电子商务领域这么简单。从实践中来看,电子商务诈骗犯罪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运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的诈骗行为,大致上可以区分为三种:一是利用互联网络,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发送虚假信息,骗取受害人同意将若干财物交付给行为者的行为;二是使用黑客程序等非常规技术手段,通过电子邮件或者虚假网站从而对受害者使用的个人电脑种植木马或后门程序,获得受害者的个人信息,进行诈骗活动;三是通过截留数据交易信息,利用网络传输数据的多样性,窃听、截取交易双方的信息,进行身份伪造,利用电子商务交易的时空间隔和开放性,采取双向诈骗的手法,骗取交易双方的利益。第一种行为仅仅是传统诈骗罪在行为手段上的翻新,利用现行法律即可解决。第二种和第三种诈骗犯罪构成中,无论是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还是实施的客观行为方面,都与现行的刑法理论的诈骗罪有极大差别,实施诈骗行为所采取的伪造、复制数据、使用黑客程序、侵入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截留网络数据等手段,更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构成。对此应如何进行犯罪认定,是认定为一个还是多个罪名,认定为一罪时是否坚持“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也是需要认真加以研究的问题。1、利用网络发布虚假网上交易信息,实施电子商务诈骗犯罪。此类电子商务诈骗犯罪最常见于网络交易和网上购物。此类案件中,所涉及的商品种类繁多,小到日用品,大到汽车、家用电器、产品加工订单等,其中市场上比较畅销的如手机、电脑、汽车音响等产品最为“热门” ,犯罪分子通常会以“走私货”、“免税货”、“违禁品”等为由,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吸引网上消费者。诈骗犯罪分子通常采取自身创建虚假电子商务网站或在知名大型商务网站发布虚假商品销售信息等方式行骗。虚假的电子商务网站的域名一般是不规则的“数字+字母”的形式,网页做的很精美,网站看上去都相当正规,公司名称,地址,电子邮箱,客户服务以及技术支持热线,甚至工商注册编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编号和信用资质等一应俱全,一般消费者确实很难辨认。而正规的知名大型商务网站,一般只是作为电子商务的交易平台,根据国家法律对双方交易的货物进行监督和限制,至于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是否合法,它是没有监督的义务和能力的,这也是网络交易和网上购物此类电子商务活动最大的弊端。此类诈骗案件交易方式单一,消费者只能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购买,且收款人均为个人,而不是公司。订货方法一律采用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骗取消费者款项的手法如出一辙.当消费者汇了第一笔款项后,诈骗犯罪分子会来电声称,要么商品不零售,要求批量购买;要么货已运到,要求汇款人再汇余款,风险金,押金或税款等之类的费用,否则消费者收不到货,也不会退货,一些消费者迫于第一笔款已汇,只好抱着侥幸心理继续再汇。案例:2007年10月,事主杨某欲购买一家网站上出售的一款奔驰轿车,出售该车的嫌疑人以“减少手续费”、“交易快捷”等借口,说服事主不使用“支付宝”等安全的网上支付方式付款,而是直接将人民币30余万元汇入其指定账户。此后,嫌疑人先后以汽车缴纳税费、提档费、押运费为借口,多次诱骗事主向其账户汇款,诈骗人民币共计40余万元。[3]2使用黑客程序等非常规技术手段,盗取受害者的相关信息,从而实施诈骗犯罪。在此类犯罪中,犯罪分子一般采取通过电子邮件或者虚假网站让受害者点击,从而对受害人使用的个人电脑种植木马或后门程序,再利用非法获取的相关信息,进行诈骗活动。此类犯罪高发于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所区别的是,犯罪分子采取非常规的技术手段,其目的在于获取受害者的个人信息和相关秘密,只是为了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的预备行为,和传统的犯罪如抢劫罪的犯罪预备过程中,购买枪支弹药等行为的性质是相同的,该预备行为不能视为单独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犯罪分子一般不会采取破坏受害者网络信息系统的方法,而是利用网络中的技术弱点,以达到获取受害者信息的目的。此类电子商务诈骗犯罪最典型的例子是网上信用卡诈骗犯罪。由于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跨国经济活动更加依赖于电子商务,而网络的特殊性,也对跨国的资金流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支付实时、迅速,能够很快到位,以便电子商务活动的顺利进行。传统的现金、票据支付等方式已难以适应,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很好地满足了以上要求,成为网络经济活动中资金支付的主要形式。这种信用卡除了具备传统信用卡的基本功能外,还有自身独特之处: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已经超越“卡”的限制,用户在进行网上交易时无需出示信用卡,只要正确填写信用卡账号(或替代账号的识别号码)和密码,就能顺利完成交易支付。获取信用卡相关信息是实施犯罪的重要环节。由于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上述特点,获取信用卡相关信息等于得到了开启用户资金的大门,犯罪人可以象合法用户一样使用被害人的资金而不会被怀疑。这些信用卡相关信息包括账号、密码、信用卡上记录的验证信息等。犯罪人通常利用前文所述的非常规技术手段获取些所需的信用卡信息,由于电子商务的网上交易处理全部由计算机系统或机电一体化设备等客户服务终端完成,只要提供正确的信用卡信息,这些设备就不再查验使用者的其他情况,因此,即使这些信用卡的信息采取非法手段获得,仍被视作合法信用卡。这一特点成为在电子商务中信用卡诈骗猖獗的重要原因。通过了客户服务终端的验证,犯罪人就可以利用信用卡提供的各种功能进行诈骗,如网上消费、网上证券交易、网上博彩等。3、通过截留数据交易信息,利用网络传输数据的多样性,伪造身份,利用电子商务交易的时空间隔和开放性,实施诈骗。此类犯罪常见于基于电子商务平台的合同诈骗案件中,在传统合同交易中,一般是面对面的交易,多采用纸质书面形式。而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合同交易模式发生了重要变化,交易者不再直接面对面地进行交易,不再使用现实货币和纸张作为交易媒体和记录载体,统统采用电子数据信息来表达。同时电子商务活动中也由数字签名取代了传统意义上的签章,甚至连货款的结算都采用电子数据交换、电子资金划拨、电子票据清算等方式。这些都对电子商务犯罪之一的合同诈骗犯罪产生影响。[4]犯罪分子最常用的手段有四种:一、盗用商户电子商务身份证进行合同诈骗。二、行为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却以电子商务交易为幌子,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三、通过虚假认证,从而完成电子合同交易,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四、通过伪造网上支付帐户,骗过网上结算机构的检查,完成与商户的交易,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二、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的刑法定位问题关于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的刑法定位问题,目前国内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电子商务诈骗犯罪属于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实施的传统财产型犯罪,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能够成为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商务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存在不同特征(主体特定性、危害严重性、证据缺乏性等),加上现行刑事立法对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的规定存在不足,所以认为应该修改现行立法,增设专门的“电子商务诈骗罪”罪名。[5]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中国新刑法制定于1997年,那么对于1997年之后新出现的大多数新形式犯罪都些滞后,这是法律本身永远不可避免的事实和客观规律,在现行法律无法适应新的社会环境变化和司法解释无法解决现有问题的状况下,就必须要对现行的法律进行修订,这也是法律本身的作用所决定的,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的定位存在以下几个困难:1、认定犯罪对象的困难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所保护的,犯罪所指向的人或者物。传统犯罪的犯罪对象中的“物”一般为公私财物,即普通的实物和货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最基本的构成要素是以一系列电磁、光纤数据或其他信号形式存在的数字化符号。是否在刑法上认定为物,法无明文规定,这就为处罚这类犯罪使刑法理论面临新的问题。2、案件管辖的难以确定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我国刑法采用的是属地主义管辖原则为主,兼顾其他原则的方法,在网络犯罪没有出现之前,基本能够解决大多数问题。网络犯罪的根本特征就在于呈现出很强的辐射性与全球性,其影响范围极为广泛。网络无国界,使犯罪分子轻易地就可以实施跨国界的犯罪,犯罪行为发生地、后果产生地可能远隔重洋,可能涉及几个不同的国家,究竟如何确定司法管辖权?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经济纠纷案件和电子商务犯罪案件也急剧增加,这就带来了刑事管辖的难题。现行刑法规范规定,只要是发生在我国境内针对计算机系统和信息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都有管辖权。但要援引刑法第285条、第286条、287条来套用电子商务中所涉及犯罪行为并追究侵犯国外网站的我国公民或在我国的外国人之责任,仍有存疑立法问题。3、证据的效力认定问题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类型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七种。根据刑法我国理论的通说,视听资料的范围不包括网络犯罪中出现的电子证据。反映计算机数据和资料的电磁记录,如电子签名等网络系统记录,其能否作为犯罪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争议。由于我国的立法对电子证据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给电子商务犯罪的认定造成了困难。4未规定单位犯罪的处理问题。根据我国刑法中的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中关于计算机犯罪中,并未提到单位犯罪,更没有电子商务诈骗犯罪内容,而单位在某些情况下完全可能实施电子商务诈骗犯罪,这样单位就可以逃避刑法处罚。5、刑法典中现有的罪名不足以规制。由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电子商务犯罪的定义模糊,导致无法对电子商务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追究。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的大部分客体为传统犯罪客体,可以用传统罪名加以解决。然而,电子诈骗商务犯罪不仅涵盖了大多数传统犯罪的客体,而且产生了新的犯罪客体。与这些新客体对应的犯罪行为,在刑法中找不到相应的罪名,必然难于对电子商务诈骗犯罪进行有效防范和惩处。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而成文法的基本要求是罪刑法定,因此目前要处罚电子商务诈骗犯罪,还有许多障碍。刑法第285、286条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已经远不能适应对计算机犯罪的。长此以往,必然对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产生消极影响。三、加快立法,完善刑法,增设电子商务诈骗罪在全球一体化的今天,网络经济、电子商务平台已经成为全球经济发展的主流。目前,为了对付电子商务领域的犯罪行为,各国的主要重点,放在开发更先进的软件上。当然,技术上的保证是电子商务的安全运营的根本,然而,缺少了法律后盾,电子商务同样不可能安全。因此,电子商务立法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面临的首要问题。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1996年6月提出了《电子商务示范法》,为各国电子商务的立法提供范本。根据这部示范法,以往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数据的电文将同书面文件一样得到法律承认。加拿大刑法典中第430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了电脑资料和电脑程序方面犯罪,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更改信息。美国的《电子通信隐私法》是在电子商务领域保护隐私的最重要的成文法。该法最初主要是针对窃听的,1986年进行了修改,使之扩展到了数字化领域。[6]目前,我国在刑事立法方面的适用较薄弱,应尽快完善,在将来刑事立法中增设电子商务诈骗罪,是防范电子商务犯罪的重要途径。在电子商务犯罪类罪中,利用电子商务进行诈骗是最为普遍、案发率最高的一种犯罪。因此,作好对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的防控,对电子商务经济犯罪的防控有着重要意义。如前文所述,电子商务犯罪存在着与一般刑事犯罪的不同特征(主体特定性、危害严重性、证据缺乏性等),加上现行刑事立法对电子商务诈骗犯罪的规定存有不足,为了更好地防控电子商务犯罪,在将来的刑事立法中考虑增设电子商务诈骗罪。增设电子商务诈骗罪的理由:(1)与一般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广告诈骗罪相比,电子商务诈骗罪独有的特征已如上文所述。(2)现行刑事立法关于惩治计算机犯罪条款的规定明显不足。根据现行刑法第28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第286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根据此三条规定,现行刑法在有关惩处计算机犯罪条款的规定中,除了规定利用计算机进行金融诈骗,可以按金融犯罪的有关条款定罪外,并未涉及到如何处理利用计算机进行的其他诈骗犯罪。由于电子商务诈骗犯罪不同于一般传统意义上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广告诈骗罪,又由于在有关惩处计算机犯罪的条款中没有规定如何处罚电子商务诈骗犯罪,为了更好地实现罪刑法定原则,增设电子商务诈骗罪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电子商务已经成为国际商务来往的主流模式,电子商务建设是国民经济信息化的主要组成部分,关系到我国经济在二十一世纪世界经济中的地位,我们应该从完善法律制度着手,保障电子商务安全迅速发展,对电子商务领域的违法、犯罪进行有效的法律控制,稳健、迅速地发展我国的电子商务。                                             马恒夫 本文获第十二届四川省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征文优秀奖,          [1]赵廷光、皮勇著:《电子商务与计算机犯罪》,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2[2]陈金平、田文英著:《电子商务犯罪及刑事法律对策研究》,载《情报杂志》200423期第1[3]案例载于公安部网: http://www.mps.gov.cn/n16/n944931/n947756/1902002.html2009712访问[4] 刘守芬 汪明亮著:《电子商务犯罪的表现、原因及防范对策》,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4期 [5] 闫鹏和著:《我国电子商务欺诈犯罪的刑事法律界定》,载《信息网络期刊》2005年第6期[6] 蔡中贵著:《全球电子商务法律框架一瞥》,载《计算机报》199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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