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调研08-82期
法 院 调 研 第82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12月10日 法院查明事实的职责应与审理范围协调一致 ——以一起二审改判案件为例 张剑鸣 [案情] 原告西昌技术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19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一台,装载机两台,租用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9月16日将设备交付被告。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55万元租赁费,但截止到2007年2月底,尚欠45万元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并判令被告承但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支付拖欠的租赁费4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宏成砂石公司对租用原告挖掘机一台,装载机两台且已支付55万元租赁费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交付租赁物,未给租赁物上户、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付租金。另外《租赁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瀑布沟电站停建,导致砂石需求停止,被告无法卖出砂石),依法应免除被告给付租金的义务。基于以上两点理由,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多交的38.34万元租金或冲抵以后履行合同应交的租金。2、原告起诉系滥用诉权,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因原告违约在先,请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赔偿被告看守租赁物产生的费用77 130.00元。 [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宏成公司拖欠原告租金,显属违约,又没有正当抗辩理由,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提出的几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因《租赁协议》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长期拖欠租金,自己多次索要无果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判决被告宏成砂石公司支付原告西昌技术公司截止到2007年2月底止拖欠的租金45万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被告承租的三台租赁设备返还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宏成砂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判令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自2004年11月6日(四川省政府决定瀑布沟电站停建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原租赁合同中止履行,租期顺延或是扣减相应租金。其理由是,应从2003年9月16日起计算租金,被上诉人逾期交付租赁物已属违约在先;被上诉人未给租赁物上户、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法定义务,又属违约;瀑布沟电站停建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应免除相应的租金。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另增加了一节事实,即查明2006年6月13日西昌技术公司从宏成公司处收回了租赁物的全部相关技术资料。为此,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为由,进行改判,即上诉人宏成砂石公司只应支付自接收租赁物之日起到租赁物的技术资料被西昌技术公司收走之日的租金22万余元。理由是,西昌技术公司收走租赁物的资料,导致租赁物不能使用收益,故不能在此之后继续收取租金。其余事项均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但以新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推定的事实作为改判的依据,是否合法合理,值得研究。 (一)二审法院主动查明案件事实要服从于二审审理的范围。 从大的方面看,法院似乎可以主动查明案件事实,因为民诉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也就是说,为了公正审理案件,法院应当查明事实。而且民诉法第64条还规定,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条规定确实隐含有法院可以主动查明事实这层意思。当然,这只是一个基本法律要求或者说法律授权,在具体案件中运用时还是要讲条件的,不是说可以无限制的行使此项权力或履行此项职责。在二审案件中,法院查明事实的职责就需要与审理的范围相协调。关于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民诉法第151条作了原则规定,即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例外的情况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纠正。最高法院1998年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又对二审审理范围作了更明确的规定,即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可见,法院查明事实要有的放矢,不是说任何情况下都需要主动查明事实,而是要结合二审的任务、审理的范围来决定需要主动查明哪些案件事实。那些未包括在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内的事实就不需要查明。本案中,上诉人宏成砂石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没有提及租赁物的资料被出租人西昌技术公司收走这一事实,并在一审辩论中也未以该事实推论出租赁物无法使用收益的事实。也即是说,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以该事实作为抗辩少付租金的事实、理由。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提起上诉,其在上诉请求与理由中,仍未提及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也未就该事实进行辩论。因此,该事实并不包含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之内。二审法院主动查明该事实,有突破二审审理范围的嫌疑。 (二)二审法院主动查明该事实有违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前面已经提到,民诉法虽然授权法院可以主动查明案件事实,但司法解释却对此作了限制。比如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对依职权调查只规定二种情形,一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是涉及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实际是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关于法院调查权范围的限制和缩小。这也可以看作是对法院主动查明事实的限制。总体来看,法律、司法解释对法院在何情况下需要主动查明事实,缺乏明确规定。但法院也不得就此滥用该职权。笔者认为,在一审中,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即有争议的事实来展开调查,从而查明案件事实。对那些当事人均未提及的事实,除非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者利益,法院不应主动查明。这与二审有相似之处,即查明事实要与审理范围应相协调。法院在一二审当中的审理范围对法院行使主动查明事实的职责起着决定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