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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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
调研08-63期
    63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11月18日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举证证据的客观要求   周明昌   我国刑事诉讼中,举证主要围绕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展开。举证主体绝大多数是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出庭的检察机关,同时也有部分辩护人。此外,为数不多的被害人也是自诉案件中的举证主体。由于没有成文的刑事证据规则,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多集中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简称《刑诉法》)。《刑诉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对证据的基本要求,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该条第二款规定了证据的七种法定形式。第三款规定了证据与证据材料之间的根本差别:只用最终被查证属实作为定案根据的材料才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在此之前,都只能被称为证据材料而已。第四十三条对审判、检察、侦查人员如何收集证据作出了规定,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一百五十六条至一百六十条则规定了案件审判中证人作证制度、证据调查核实制度及证据质证制度。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了自诉案件自诉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负有证明责任。由上可见,出自于刑事诉讼基本要求之考虑,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在证明责任上是以检察机关承担为主。但作为例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举证责任则非常特殊,证明主体倒置为被告人。与前面几个证明主体举证证据的基本要求相比较,有其特殊性和特殊的客观要求。本文结合审判实践,针对这方面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供商榷。 一、提起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举证证据客观要求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 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确定了刑事犯罪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人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被告人。 国家公诉人、辩护人、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被告人,就构成了刑事诉讼中的四个诉讼举证主体。如前所述,刑事诉讼中举证证据的认定标准只有一个,就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 具体标准就是案件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个诉讼主体举证证据的标准同一,但在举证能力方面却有很大的差异和区别。 在差异和区别方面,我们可以进行比较。民事诉讼方面,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谁主张,谁举证”,双方举证能力不受限制,医疗事故方面的举证责任倒置是基于医疗事故纠纷的证据医患双方只有医方才能提供,患方提供证据的能力受到限制,法律因此让受限制的一方不承担举证责任,这种规定符合客观要求,有利于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有强大的侦查队伍和公诉队伍,又有法律赋予的侦查权作为保障,提供证据的能力不言而喻。辩护人则有法定的取证权力保障,提供证据的能力也比较强。刑事自诉案件,自诉案件案件的受害人,自由不受限制,提供证据的能力没有受到限制,另外,还可以借助代理人的帮助来进行举证。但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被告人,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后,举证能力就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其只有借助辩护人的帮助才能行使举证责任。而一旦辩护人不能及时或者有充分的时间提供帮助,被告人的举证能力甚至可以说就是丧失了。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告人完全承担举证责任,有悖于客观要求,不利于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 四个诉讼证明主体提供证据的能力存在着差异和区别,举证证据的要求却是同一个标准,客观上就会造成受限制举证主体所举证据不全,证据对抗中的能力失衡,法院在认定证据上就存在着危机,存在认定事实发生偏差的可能性,客观公正的基础就值得研究和分析。 本文基于上述理由,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举证责任的客观要求作出以下分析研究。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举证责任倒置的现状 在打击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当中,由于犯罪分子手段的隐蔽和狡猾,获取犯罪证据有很大难度,在立法上为了打击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设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只要查获犯罪嫌疑人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时证明责任就转移到犯罪嫌疑人身上,犯罪嫌疑人必须说明差额部分的来源,否则法律就要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立法无疑是正确的。可是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并非完全是拒绝说明财产来源,或者完全不能说明财产来源,有些情况下是指出财产来于何处,对指出财产来源的证据在不同程度上不能证明,或者不能完全证明,法院在采信证据和判决上处于两难境地。为什么出现这种情况,笔者作以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举证责任倒置的现状分析。 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举证责任的提出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被告人,什麽时候开始负有举证责任?在打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过程中,检察机关多数是在侦查犯罪嫌疑人其他犯罪,如贪污、受贿犯罪过程中,搜查到犯罪嫌疑人有巨额财产时,要求犯罪嫌疑人说明财产来源,举证责任转移开始时往往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刑事拘留,限制了人身自由,客观上举证责任提出时,举证能力同时受到限制。 2、犯罪嫌疑人举证财产来源,侦查机关进行审查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首先承担证明责任的仍然是侦查机关,当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巨额财产时,先要查明收入状况好支出状况,才能确定“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不经过侦查取证得不出结论。下一步进入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按照常规在案件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不举出财产来源时,侦查机关不进行审查,如果犯罪嫌疑人举证财产来源,侦查机关进行审查,当审查中认为犯罪嫌疑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财产的合法来源时,对证据的真伪、客观存在、查无实据做出结论,公诉机关必然要作出起诉意见,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起诉到人民法院。 举证能力同时受到限制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只能指出财产来自何处,侦查机关是否需要对证据全面收集?按照刑法规定的原意,有人认为;侦查机关不负责全面收集财产来源的证据。在庭审阶段,公诉人往往要求被告人举出财产合法来源的证据,举证责任完全由被告人承担。 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举证证据的标准质疑 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在法理上讲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举证证据的标准,不应该有例外,可是被告人在举证能力受限制的情况下,如何理解法律规定的“说明来源”、“ 说明来源是合法的”,按照客观状态,被告人在刑事拘留,限制了人身自由期间,自己也只能“说明来源”,即指出财产来自何处,而不能证明来源,在法庭上是否完全由被告人对“来源”举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举证证据的标准是什么? 譬如说明某被告人其财产来源于单位某年至某年的工资和奖金,是否就说明了来源?是否本人要把单位某年至某年的工资单和奖金单全部作为书证来举证,还是由公诉机关对说明来源进行审查举证?又譬如说某被告人称财产是继承财产,是否需要被告人用证据来证明被继承人财产的来源?笔者所在法院在审理一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时,被告人一再说明自己的财产来源于处室发的奖金,以及外单位送给处室的红包所发的奖金,还有部分继承财产,被告人只能说明财产来源于何处,而公诉人答辩时就只是再三指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负有举证责任,要求其举出证据,否则,就是举证不能,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4、除了被告人刑事拘留举证能力受限制,客观条件也受限制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条规定以申报为依据,是法院认定事实的法定依据,其立法原因是基于境外的存款,如果本人不申报,很难查证。同样查证国内的财产同样有很多限制,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完全的个人收入申报制度,公民绝大多数人没有对自己财产收入保存证据的习惯,一旦追究其财产来源时,首先只有依赖于回忆说明财产的来源,然后尽可能地收集证据。 在国内查明或者收集财产来源的证据,有很多条件受到限制,一般公民取证也不容易。犯罪嫌疑人在刑事拘留期间借助律师的法律帮助,律师介入时间有限,而且决定于律师的能力和责任心。 上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举证责任倒置的现状,告诉我们一个现实,当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举证责任倒置时,犯罪嫌疑人的举证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客观上影响了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当然犯罪事实不可能完全地,百分之百地反映客观真实,但我们要尽可能地收集任何有关犯罪的证据,才能使证据证明接近客观事实,当举证受限制时,我们就要考虑对这种限制进行排除,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我们在立法上要尽可能地考虑举证证据的客观要求。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举证证据的客观要求 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一致,这是承担举证责任最起码的客观要求,当我们在立法和程序上维护这种客观要求时,案件中的证据才能事实清楚和证据充分,在研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举证证据的客观要求时,有必要先对国家司法机关取证、律师取证、被告人本人举证,三者举证能力进行比较,结合举证能力角度,抗辩角度,证据唯一性角度来分析客观要求。 1、从举证能力角度分析 国家司法机关取证,有强大的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力保障和司法工作人员来完成,对事实真像的查明有可靠的保障,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也有实在的基础。律师取证作为一种社会法律工作者,虽然有一定的法律保障,终究在收集证据和介入时间上受到限制。相比较而言,被告人本人举证,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被告人没有受到人身限制,这时被告人可以收集证明自己合法收入的证据;另一种情况是被告人受到人身限制,不言而喻,被告人限制了收集证据能力,只能举出合法收入的来自何处,却不能举出证明合法收入的证据,这时只能借助律师的帮助,但是律师的介入时间也有限制,客观上作比较,国家司法机关取证、律师取证、被告人本人举证,三者举证能力比较被告人本人举证能力最弱。所以在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举证能力之后,对所举证证据的客观要求就应该考虑附加条件。 2、从抗辩角度分析 刑事诉讼从公平正义的基本准则要求出发,要保证双方在证据取证上公平,比方说公诉人和律师的证据对抗,如果说限制了律师,对抗就失衡,只有平衡权力,才能保障证据的充分举证,抗辩就有事实依据,而且举证中必须充分行使抗辩权,这样才对事实的查清有利。举证责任倒置在刑法上仍然离不开诉讼程序中的抗辩过程,假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被告人有举证责任,只能是举出自己无罪的证据,并非自证其罪,刑法上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举证责任倒置,被告人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举不出为罪,举出为无罪,当举出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证据必须在法庭调查中进入抗辩过程。当被告人举出财产来自何方,或者举出部分证据,公诉人对证据要进行抗辩,抗辩必须以公诉人取得的证据来对抗,这仍然是一个取证和举证的过程。说明要进行抗辩公诉人仍然有举证责任。如果我们简单地归结为一个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标准,在证据对抗中仅仅对被告人的证据是否能证明作出结论,而不要求公诉人对巨额财产来源证据进行抗辩,不对证据的真伪、客观存在、是否有证据证明做出结论,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由于举证能力受到限制,案件的客观真实就要打上问号,我们的法官难免有误判的时候。 3、从举证证据唯一性角度分析 应当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举证责任倒置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不是平等双方当事人,一方提出主张,由于证据只有对方具有,必须由对方举出证据,而且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根据是证据来源的唯一性,即只有当事人一方才具有举证责任,为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准则。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被告人,当没有举出财产来自何处时,对是否属于证据的唯一性,难以判断,一旦被告人举出财产来自何方,或者举出部分证据,证据的取得大多数可以从被告人自身以外的其他渠道获取,这时的证据并非唯一只能从被告人处获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准则证据的唯一性就发生了变化,只要证据的唯一性发生变化,举证证据的客观要求也应该发生变化。 以上三个角度分析,本文笔者认为,作为适用法律,证据越接近客观事实,越公正。对证据要有客观要求,客观要求就要排除举证中的障碍,对限制举证能力的被告人应有对应措施,不能用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观点来要求被告人,而应该设置附加举证条件。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排除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和附加举证条件,本文作者提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如果被告人只是犯有本罪时,没有犯有其他犯罪的,在要求举证时,不应采取刑事拘留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让被告人在法定时间内举出合法财产来源的证据。如果被告人犯有数罪时,为了防止串供和逃跑,采取刑事拘留后,被告人只要提供巨额财产来自何方,或者举出部分证据时,公诉机关要负责对证据进行全面收集,以证明被告人是否犯罪。这时的举证责任不是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所以笔者的结论是;刑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应该是附条件的,在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限制人身自由时,不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在不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时,负有决定时间内的举证责任。只要犯罪嫌疑人举出财产来于何处时,侦查机关负有全面收集证据的责任,可以在刑法定义上为附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 在上述条件实现后,就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客观要求,就容易按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来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了。 四、结语 打击经济犯罪,是我国刑法当前重要的任务之一,为了更有效地打击经济犯罪,准确地认定犯罪事实,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举证责任以及举证证据的客观要求,应当让被告人举证的能力不受限制,同时充分发挥公诉机关、侦查机关的作用,举证责任倒置是附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当被告人拒不举出财产的合法来源时,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当被告人未限制人身自由时,要求被告人举出财产合法来源的证据,当被告人限制人身自由时,被告人举出财产来自何处,或者举出部分证据时,不能简单地归结为被告人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巨额财产来源,判决被告人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于被告人举出财产来自何处,或者举出部分证据时,要求公诉机关,查清巨额财产来源是否真实,来源是否合法,作为指控证据,法院对双方证据进行认定,确保人民法院客观公正地认定犯罪事实,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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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
调研08-62期
  法 院 调 研 第62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11月3日   在车站和旅客列车上查获的毒品案件定罪问题探讨 花桂荣   近年来,公安机关在铁路车站、旅客列车上查获的携带毒品案件日益增多,此类案件已成为铁路法院审理的主要案件类型之一。一、近年我院和成铁两级法院审理毒品案件情况和此类案件的特点表一            2004-2007年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毒品案件统计年度      案件数    毒品案件/比例    非法持有毒品/占比例    贩卖毒品/占比例    运输毒品/占比例2004      84        15/17.8%             13 /86.7%               2  /13.3% 2005      71        13/18.3%             11 /84.6%                                         2/15.42006      79        10/12.6                 3 /30%                                             7  /70%2007      67        13/19.4%              6/46.1%                                           7/53.9%合计        301      51/16.9%             33/64.7%                2/0.39%            16/34.9% 表二         2004-2006年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审理毒品案件统计(一审)年度      案件数      案件数/比例     非法持有毒品/比例       运输毒品、贩卖毒品/比例2004     518         77/14.8%       36/46.7%                         41/53.3%2005     520        100/19.2%      40/40%                            60/60%2006     419         60/14.3%       24 /40%                           36 /60%合计      1457       237/16.2%     100/42.2%                      137/57.8%     从以上统计表中可以看出,近年来成铁两级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毒品案件占较大比例;在涉毒案件中运输、贩卖、非法持有毒品是主要类型;我院审理的毒品案件中非法持有毒品案件占较大比例。在车站和列车上查获毒品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1.中间清楚而两头不清。此类毒品犯罪案件,一般是行为人携带毒品这一中间环节比较清楚,而毒品的来源、去向和用途这两头环节则不清楚。    2.证据少。此类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相对较少,通常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行为人所持车票、现场查获的毒品、对毒品的技术鉴定结论以及行为人的口供和部分证人证言等。    3.收集证据不到位。实践中,有些侦查人员认为缴获了毒品,抓获了行为人,且行为人也供认是运输或贩卖毒品,便大功告成。但案件进入审判之后,一旦遇到翻供,要求其补充证据时,却往往时过境迁,难补证。    4.犯罪目的不易查清。行为人携带毒品的目的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自己吸食或替他人代买,有的是为了走私、贩卖、制造,有的是受雇佣他人非法运送等等。此类毒品犯罪案件要查清行为人犯罪目的难度相当大。在司法审判中,这类案件的最大难点是定罪问题。笔者就此作些探讨。    二、对携带毒品案件要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在车站或列车上查获的携带毒案件,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从犯罪的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即从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进行审查,四个要件都具备的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在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审判实践中,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1、重视对未成年被告人年龄的审查,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79刑法第十四条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窃、放火、盗窃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最高法院在给云南高院的批复中说:“《禁毒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79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就是说,79刑法将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纳入追究刑事责任范围。但97刑法有重大修改。97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窃、贩卖毒品、放火、爆炸、爆炸、投毒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法律不是弹性规定。由此可见,按现行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除了犯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外,犯其他毒品罪不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我们要特别注重对未成年被告人年龄的审查,把好罪与非罪关。    2、重视审查毒品的数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按现行刑法三百四十八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无毒品数量的限制,只要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而非法持有毒品罪则有数量的限制,即非法持有鸦片200克或海洛因10克以下的不构成犯罪。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所以,对携带毒品案件要注意毒品的数量,除了能够认定构成贩卖毒品和运输毒品罪的以外,非法持有鸦片200克或海洛因10克以下的不构成犯罪。    3、注重对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的认定,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毒品犯罪都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也就是说,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的才构成犯罪,不知情、受人欺骗而携带毒品的不构成犯罪。所以,在审判实践中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明知的认定。实践中要通过证据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有相当大的难度。究其主要原因是毒品案件交易隐蔽、单线联系、上下线不宜抓获,毒品的来源、去向和用途不易查清,缺乏能证明被告人主观故意的直接证据造成的。公安人员从嫌疑人身上或行李中查获毒品后,行为人为逃避打击或规避法律,往往避重就轻,否定其主观故意,辨称不知道其运输或非法持有的是毒品。对于这类案件,是否只有获取了被告人承认“明知”的口供后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明知”故意呢?如果这样,“重证据不亲信口供”岂不是一句空话? 我们认为,办理毒品案件应当允许推定“明知”。这种推定是一种事实推定,即对于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根据某一基础事实的存在,运用经验法则通过逻辑推定出另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对于这类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是有国外的立法先例和国际公约可以借鉴的。如英国《1994年贩毒罪法》第51条第6款规定,持有与毒品有关的财产,应当推定为实施有关该财产的某一行为。马来西亚《1952年惩治毒品犯罪法》第37条规定“保管或控制任何含有毒品的物品的人,应当推定其对该毒品的性质具有明知;毒品隐藏在房屋、车辆内,应当推定房主、车主和当时负责车辆的人对隐藏的毒品明知”。《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了各种毒品故意犯罪,第3款规定:“构成本条第1款所列罪刑的知情、故意或目的等因素,可以跟据客观事实和情况加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毒品犯罪“明知”认定问题。实践中,我们可以根据被告人的年龄、职业、文化程度、智力状况、居住环境、社会经验、对毒品的认识程度等因素,并结合案件的发案过程来综合判断其是否明知。在车站和列车上查获的毒品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被告人“明知”:(1)、公安人员在车站、列车上检查时要求行为人主动申报是否携带违禁品,并告知了法律后果,行为人不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行为人采取伪报、藏匿等蒙蔽手段逃避车站和列车公安人员检查,在其携带、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车站和列车公安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认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6)、采取高度隐蔽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7)、采取高度隐蔽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8)、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如:用特制的设备运输毒品或者在运输工具的隐蔽部位藏匿毒品的;行程故意绕开检查点的;用虚假的地址或身份证办理托运手续的;多次为同一毒品犯罪分子运输毒品的;曾因毒品犯罪受过处罚又携带毒品的。 总之,我们可以根据以上情况来判断被告人是否明知。至于明知的程度,只要有概括性的认识即可,即只要行为人明知携带的是毒品,对毒品的种类、数量、质量等并不要求。    三、对携带毒品案件要准确定罪    对在车站或列车上查获的毒品案件应定什么罪,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应定运输毒品罪。理由是:行为人购买旅客车票,进入车站,携带毒品进站上车,即证实行为人在主观上已具有了使毒品产生位移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一般应定运输毒品罪,但如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窝藏毒品的,则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2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二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依照上述规定,行为人在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况下,可能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窝藏毒品犯罪。如果证据充分,则按照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如果证据不充分的,则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由于认识不同,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有的法院将行人人随身携带毒品进站上车的一律按按照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有的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分别定罪处罚。我们认为要确定行为人携带毒品进站、上车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    1、应弄清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别。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境内转移毒品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较大数量毒品的行为。 “运输”的含义是指将物品从甲地运送到乙地,使物品产生位移。“持有”是一种是事实上的支配,行为人与物之间存在一种是事实上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持有可以是直接持有,也可以是间接持有;可以是一人持有,也可以是二人以上共同持有;可以是静态的持有,也可以是动态的持有(如随身携带)。 二者一般不会混淆。但在车站或列车上查获的毒品案件,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动态持有)与运输毒品罪中的持有毒品产生重叠,到底是定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时难以区分。我们认为,二者的持有是有区别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持有是独立存在的,而运输毒品罪中的持有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前提,并不具备独立性。二者区别的关键是:犯罪的目的、动机不同。运输毒品罪行为人追求的目的是将毒品从甲地运送到乙地,动机是为了获取劳务报酬或者是为了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获取更大利润;而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行为人主观上追求的是对毒品的持有状态,动机是用于自己吸食或办他人代购。    2、要正确理解我国打击两种毒品犯罪的立法意图。我国制定79刑法时根据当时毒品犯罪并不严重的情况,只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1990年全国人大通过《关于禁毒的决定》时,为遏制愈演愈烈的毒品犯罪,加大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才增设了非法持有毒品罪。97年修改刑法时继承了这一规定,并作了一些细微改动。我国刑法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宗旨和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认定毒品犯罪的事实问题,惩治那些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弥补了立法上的漏洞,起到了遗失补缺的作用。从立法上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主要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只是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补充。所以,我们在对一个毒品犯罪行为定性时,应优先考虑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再考虑非法持有毒品罪。    3、要注重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动机的审查。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本区别是犯罪的目的、动机不同。所以,在审理携带毒品案件时,要查清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动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运输,动机是为了获取劳务报酬或为了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应定运输毒品罪;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的,则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在认定行为人主观目的和动机时,要重视犯罪嫌疑人所带毒品的数量。如携带毒品数量较大(海洛英30或50克以上),尽管辩解系用于自己吸食或替别人代购,但该数量远远大于正常吸毒人员的吸毒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具有运输的主观目的和动机。 总之,法院审理行为人利用铁路携带毒品的案件,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地统统认定为一种罪,而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加强对犯罪人主观目的、动机的审查。将这类犯罪一概定为运输毒品罪,有客观归罪之嫌,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但仅仅根据被告人的辩解,将大量携带毒品案件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也会放纵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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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2008-11
调研08-61期
    61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11月3日   从本案谈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   刘卫民   2001年5月,刘某因承包砖厂缺少资金,向李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了利息,到2001年12月15日前归还。逾期后,经李某多次催讨,刘某于2002年8月5日向刘某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02年10月5日前归还欠款,如到期不归还,则以自家新建的一幢房屋作为抵押。但到期后,李某仍未归还。李某于同年11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立即归还欠款并支付约定利息。法院立案受理。此案在审理期间,2002年12月11日刘某与妻子王某在当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中明确规定:新建的一幢房屋归王某所有,儿子(现年14岁)由王某抚养教育到独立生活,刘某一次负担抚养费5000元。以刘某名义所欠的外债,由刘某负责归还,与王某无关。2003年1月,法院在开庭审理此案中,李某曾向审判人员陈述了刘某与其妻王某已协议离婚及财产、债务处理的事实,但没有引起承办人的注意。经庭审调解,李某与刘某达成如下协议:刘某欠李某借款4万元,利息3000元,共计4.3万元,由刘某于200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给李某。调解生效后,刘某未履行调解协议。同年9月,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刘某无任何财产,导致无法执行。 对于本案应当如何处理,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明知刘某与其妻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将新建的一幢房屋归其妻所有这一事实,却在法院庭审调解中自愿与刘某达成还款协议。现刘某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后果应由李某自己承担。鉴于目前刘某无力偿还的情况,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待刘某有偿还能力后,再恢复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曾于2002年8月5日向李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表示如到期不归还,则以自家新建的一幢房屋作为抵押。刘某与其妻协议离婚时,未经李某同意,擅自将该幢房屋约定归王某所有,是对李某所享有的抵押权的侵犯。现李某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对该幢房屋享有抵押权。待法院确认了李某所享有的抵押权后,李某就有权利将该幢房屋作为抵押物,进行折价或以变卖所得的价款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与王某离婚时,虽然对债务、财产作了处理,其行为已得到民政部门的认可,但是刘某与王某离婚时没有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则分割了夫妻共有财产,两人的行为具有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性质。王某对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仍负有偿还义务。因此,法院应当判决由刘某与王某共同承担债务,以保证李某债权的实现。债权人李某也可以向刘某、王某中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也可以要求双方共同偿还债务。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一)刘某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向李某借款,但此借款是在刘某与王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刘某借款是从事承包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应认定刘某向李某的借款是刘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承担责任。(二)刘某与王某在法院审理该案期间协议离婚,但对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王某仍负有偿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虽然刘某与王某的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由刘某偿还的决定,这是对刘某、王某夫妻内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分配问题作出的处理,对刘某、王某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这个协议并未改变欠李某4.3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不是对李某实际债权作出处理,故该协议不得用于对抗债权人李某。夫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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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2008-11
调研08-60期
    60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11月3日   浅论法警参与执行   蒋春殿   法院的执行工作一直是长期困扰我国各级法院的难题,如何解决这个难题,理论界及司法界作了诸多思考及尝试,但至今仍未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笔者认为,在保持我国法院执行机构体制不根本改变的前提下,加大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的力度,对攻克执行难问题具有重要的作用。从实践来看,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具有威慑力大、发应迅速、抗打击能力强等特点,非常适合在执行法官的指挥下严肃执法。从根本上说,法警参与案件执行,还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权威的客观需要。“法警参与执行”的积极作用是应予肯定的。因为,它不仅确确实实促进了“执行难”的解决,同时,也给我们提出一个应如何依法治警和执行工作警务化的深层次问题。本文试就这一问题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司法警察参与执行的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罚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有关执行机构及其职责中规定“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可见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有其法律依据,是法律赋予司法警察的职责。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践也证明了司法警察是执行工作强有力的后盾,是一支不可替代的力量。司法警察参与执行有利于更好地适用强制措施。执行工作固然需要耐心细致的法制教育,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但强制措施是不可缺少的。《人民警察条例》赋予了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特有的持有警具、警械和枪支的权利,对使用武器也作出相应的规定,这为司法警察处理突发事件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也使得由司法警察执行搜查、查封和扣押被执行财产、拘留违法人员等任务更加符合我国的国情。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章规定,负责执行工作的主体,应是专门的执行工作机构,司法警察只是全部执行力量的一部分,执行工作“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由此,我们在理解“法警参与执行”这一概念的定义时,必须不能忽视“在专门执行机构的主持下,必要时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参与对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执行”。 二、司法警察参与执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准确把握“参与”两字。在我国的法律法规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司法警察在执行中的工作只能说是“参与”“参加”,所起的作用是辅助性的,这就要求参与执行的司法警察要站好位而不能越位。有些地方法院,因为人员紧张、案件数量多等原因,出现了司法警察“独立”执行案件的问题,这是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的,也容易造成执行工作秩序的混乱,所以我们必须准确理解“参与”的涵义,才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 (二)正确协调工作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完成,目前司法实践中重大执行措施,一般都有司法警察参加。司法警察在案件执行中的从属地位容易使负责执行工作的业务庭对法警工作的忽视,认为司法警察的警务工作不过是负责执行人员在执行中,负责保证执行人身的安全,防止被执行人对执行工作的阻挠或破坏;而法警队只是参与部分执行工作,容易在思想上产生模糊的甚至偏激的观念,对执勤中“陪同”的配角有抵触思想,对执行中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认识不足,使得执行现场维持秩序工作不到位等等,致使执行工作的被动。 (三)工作责任的确定问题。司法警察在执行工作中只是“参与”的角色,会在某种程度上导致司法警察在案件执行中工作主动性不高、责任行不强,对执行工作的准备不充分,表现为对执行警务时思想麻痹,行动散漫,执行警务时随意闲聊嬉戏打闹现象等等。这是因为案件的责任完全由执行员承担,案件办理的成功与否与参与执行的司法警察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虽然法律规定了执行员与司法警察在执行工作的分工,但工作责任却没有加以明确,这也导致了部分司法警察在执行工作中存在消极思想,影响了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执行工作的强制措施使用问题。由于需要司法警察参加的案件大多是敌对情绪较高或矛盾比较激烈的案件,对执行过程中,一有被执行人阻碍执行工作,法警通常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对于拘留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手续是否完备,在什么情形下适用等问题不加以考虑,以及给被执行人加带械具等强制措施适用的随意性大,忽视了依法办案的准则和要求,违背法律规定,不仅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也容易激化矛盾,导致司法不公。 三、对完善“法警参与执行”工作的几点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纠纷的不断增多,执行工作的压力越来越大,对法警参与执行的能力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目前法警也存在着法律知识不够丰富、人员水平层次不齐等确定,所以提高司法警察素质,规范执行参与工作已经刻不容缓,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加强队伍建设,切实提高司法警察的素质。一方面,作为法警来说,在法院中主要属于辅助地位,但是在审判、执行、安全保卫等都离不开法警的参与,并且作为法警还带有一定的危险性,这就需要加强对其的思想教育,树立英勇奋战,不怕牺牲、服从命令、服从大局的意识;还要要求法警在工作中时刻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和敏感性,提高防范意识,增强保密意识。提高业务素质。另一方面,业务熟练是做好法警工作的基本条件,作为司法警察,既要懂“法”又要懂“警”,这样才能适应法院新形势的需要,即做到法律业务与警务技能并重。 二是整合司法警察队伍,加强规范管理。目前我国基层法院警力严重不足。根据有关规定,法警人数应占法院编制的12%,而大部分基层法院的法警人员只占编制的7%左右。有些法院将法警安排在各庭、局、科、室兼任书记员、驾驶员、打字员等,警力分散,很多不得不采取向社会招聘临时工的方法补充警力,造成了法警队伍的管理混乱和警员素质的层次不齐,严重影响了司法警察参与执行的效率和作用。所以应根据新形势的要求,重视法警队伍的组织建设,配齐法警人员,集中管理,并根据其性质分立出来,建立统一组织、统一指挥的司法警察管理体系,使法警队伍做到召之即来,来之能战,战之能胜。 三是在适当时机可以实行执行工作警务化。这虽然在目前属于一种构想,但随着法警在执行工作所发挥的日趋重要的作用,法警由“参与”到“总揽”逐渐成为一种趋势,一些法院也大胆进行了诸如此类的尝试。推行执行工作警务化,将执行人员从法官序列中分离出来,列入司法警察序列,成为统一的执行机构,执行、警政、警训、值庭押解等统一调度,可以充分发挥司法警察的优势,对于我国法院加大执行力度,解决“执行难”问题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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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1
调研08-59期
    59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11月3日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搞好审判工作的根本   蒋兴平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几年,随着与外国司法制度和法律思想的频繁接触和交流,使我们借鉴吸收了许多先进的法治成果,促进了我国司法工作水平的提高。与此同时,西方国家法律思想中的消极成分以及同我们基本国情不相适应的甚至和国家的国体、政体格格不入的东西也随之涌入国门,在一些司法理论和司法实务部门得以不同程度的渲染,在一些法院、一些法官中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思想和行动上的混乱。如,片面地崇尚外国的法律思想和制度,搞拿来主义,主张全盘照搬照用,对是否适合于中国国情不加考虑;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与党的领导割裂开来甚至对立起来,动辄以独立审判抗拒党的领导、人大和社会的监督;片面强调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的独立审判,忽略、淡化院庭长应有的审判管理职责;司法为民的宗旨观念淡薄,服务大局意识不强,将依法办案单纯地理解为坐堂问案、就案办案,忽视保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导致办案的社会效果不佳;地方保护主义、本位主义普遍存在,严重损害国家法制的统一等等。 凡此种种,虽然在表现形式上各有不同,但都在很大程度妨碍了案件审判和执行最佳社会效果的取得,也是和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格格不入的。我个人认为,这些问题的产生固然有多种诱因,但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司法人员的司法理念出现了偏差,司法活动的价值取向出现了问题。通过学习,并联系审判工作的具体情况,自己有这样一些认识,那就是:没有科学正确的司法理念,再好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会走样跑调;没有正确的司法理念,即或法律条文背得烂熟,审判技能十分闲熟,也难以把案件办好。因为,法官如果没有认识和把握服务大局的意识、没有认识和把握社会矛盾的意识、没有认识和把握社情民意的意识、没有认识和把握法律精神的意识,往往会机械、片面、教条地办案,对案件审判的社会效果、社会评价就不能做到心中有数,在审判和执行案件时就有可能违背当今社会核心价值取向,难以作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完善结合,刑事案件就难以办成铁案,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和执行也难以做到“案结事了”。人民法院及每一名法官只有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并准确领会其基本内涵、精神实质和基本要求,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有了正确的司法理念的指导,我们才能自觉摒弃那些不合时宜的落后观念,纠正错误的思想,澄清模糊的思想,只有在思想上真正做到了正本清源,我们的司法行为才能与社会主义法治的精神合拍,真正实现公平与正义,真正作到执法为民。 大家都知道,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含了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内容。这五句话无疑是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根本指导思想,特别是执法为民、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理念更是解决当前法院工作存在问题的对症良药。下面,笔者着重就执法为民、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这三句话与现阶段法院工作的关系谈几点个人的肤浅认识。 首先,执法为民理念是克服和纠正法院工作中官僚主义、特权思想的法宝。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是人民司法工作始终保持正确政治方向的思想保证,是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执法为民的核心就是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利益。人民法官只有牢固树立了执法为民的理念,才能真正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去执法,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去办案,才能心系群众,把司法岗位作为为人民服务的平台,把司法活动作为保护和实现人民群众利益的途径。有了执法为民的理念,才能自觉克服司法活动中的官僚主义作风,才能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参与诉讼中遇到的困难,才能认真落实各级法院制定的各种便民、利民、护民的司法措施和制度,促进司法公正,才能将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利益贯穿法院工作的始终,真正作到“人民司法,司法为民”。也只有在思想上牢牢树立了执法为民理念,我们才能真正作到“对待工作有激情,对待事业有感情”。 第二,服务大局理念是司法活动取得最佳社会效果的保障 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就是保障和服务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根本目标,这也是人民司法工作的重大政治责任。法院工作做得好不好,法院干警工作成效大不大,评判的最终标准是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成效如何。 罗干同志在《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切实加强政法队伍思想政治建设》的讲话中指出,政法干警树立服务大局的理念,必须处理好服务大局与立足本职的关系;服务大局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的关系;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遵循罗干同志的讲话精神,结合法院工作实际,特别是法院干警司法思想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在当前一段时期,法院干警树立服务大局的理念,自己感觉尤其要重点处理好以下两个关系:一是全局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要始终把全党全国工作大局的整体利益放在地方与部门的工作和利益之上,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要坚决纠正地方保护主义和行业保护主义,绝不能以局部代替全局,置全局利益和法制统一不顾,搞执法特殊化,破坏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这个大局。二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要花大功夫至力于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特别是在审判或执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关系社会稳定的敏感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到各种复杂因素,既要依法办事,又要确保社会稳定。要坚决克服单纯业务观点,决不能机械执法、机械追求法律效果,而忽视社会效果,造成诸如“空调白判、“案子办了,企业垮了”等不良影响。自己这几年在立案庭工作,通过接待、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对案件审判、执行的社会效果的极端重要性的认识愈感深刻。 回顾这些年法院系统再审改判或者通过其它方式纠正裁判内容的案件,有许多正是案件裁判、执行的社会效果不佳所至,是服务大局意识淡薄所至,其中的教训值得我们深刻反思。 第三,党的领导是法院工作实现服务大局、执法为民的根本保证。法院工作必需要坚持党的领导,这一命题是无可置疑的,领导讲话及学者的诸多论著对此早有定论和祥尽阐述。在此,笔者仅就党的领导和法院工作服务大局、执法为民的内在关系谈些肤浅的具体认识。自己认为,法院工作要作到服务大局、执法为民,离开了党的领导只能是一句难以兑现的空话。因为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法治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它不仅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不仅是法院干警必须遵守的政治原则,还是法院司法工作全面发挥职能作用的根本保证。尤其是在保持法院工作执法为民、服务大局的政治方向方面更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法院工作离开了党的领导,将举步维艰,要想做到执法为民或服务大局也只能是一句空话。之所以说党的领导是服务大局、执法为民的根本保证,我理解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党是大局的统领者,要作到服务大局必然要坚持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是我们国家的执政党,党的执政地位决定了他在我们国家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作用。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党的领导更是不可或缺的,在我国,法院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其工作性质决定了必须要坚持党的领导。同时,坚持党的领导不仅是人民法院工作性质决定的,也是法院完成其工作任务的需要所决定的。没有党统一而坚强的领导,法院单靠自身是无法完成法律赋予的重大历史责任和使命的,没有党掌控全局、总揽全局并从全局的战略高度对法院工作给予领导,法院工作将迷失方向,在服务大局方面也将无所作为,甚至有时还会与大局需要和法院工作的根本目标背道而驰。 另一方面,党是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代表,执法为民离不开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章程》总纲开宗明义向世人宣示:中国共产党“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章程第二条也作出了党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规定。不仅如此,党领导全国人民建立新中国、建设新中国的历史业已证明并将继续证明党是最广大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还有,党的执政理念是执政为民,党的一切主张皆来源于人民的意志,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党根据人民的需要,领导人民制定了宪法和法律,也必将领导人民实施宪法和法律。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体,法院工作只有依靠党的领导才能保证一切从人民的利益出发,才能保证将执法为民落到实处。同时,要作到执法为民,还必须在法院各项工作中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因为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它们都集中反映了最广大人民的意志和要求,也是法院工作实现执法为民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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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
调研08-58期
    58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10月15日   对两起妨害公务案的思考   刘盼   2008年7月4日,2008年8月13日,我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两起妨害公务案。 被告人刘思勇妨害公务案 被告人刘思勇,男, 1979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仁寿县花瓷乡高坡村一社。 2008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思勇违反铁路乘车规定,强行从西昌火车站成方口子处进站,并对进行劝阻的值勤民警李某进行殴打,造成李某左手第一掌关节半脱位,右手、左面部皮肤擦伤、肿胀。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思勇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思勇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吉克布吉妨害公务案 被告人吉克布吉,男, 1988年1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喜德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喜德县两河口镇呷多村2组5号。 2008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吉克布吉与吉克伍且(另案处理)从喜德火车站乘坐攀枝花至普雄的7424次旅客列车。被告人因补票问题与该车列车员发生争执,并对列车员进行殴打。当列车到达联合乡时,二人强行下车,并对前来制止的驻站民警刘某某进行殴打后逃走。本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吉克布吉有期徒刑六个月。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活动,即已着手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但尚未执行完毕或尚未履行完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活动是国家赋予的职权,在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时代表的是国家。妨害公务罪是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对上述人员或其家人的人身实行打击或进行其他人身强制,从而迫使其不能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这就决定了此种犯罪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在法治社会里,刑法的目的转变为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目的,所以对于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一般违法行为不以犯罪处理,只有对一些社会危害性已相当严重,如不以刑罚予以制裁,就不足以有效地维持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才予以刑罚。 妨害公务罪的罪与非罪却无明显界限,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和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行为较容易认定,对处于临界点上的案件,不同的人往往有不同的认识。此类案件大部分都处于临界点上,出于有利于被告人考虑,笔者认为在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按非罪或罪轻处理。对于上列两起妨害公务案,被告人刘思勇与吉克布吉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造成了一定的人身伤害,也一定程度的影响了铁路运输秩序,但事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端正,且均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笔者认为这两起案件都可以运用刑罚外的其他法律手段和措施进行处理。根据这两起案件的实际情况,哪一种处理方法更好呢? 2008年是我国的奥运年,这两案均发生在奥运前夕,第二个案件更是在奥运期间审理的,对于在特殊时期发生的这两起案件,我认为审理法官在处理时就充分发挥了其法律智慧和政治智慧。奥运期间的安保工作和社会稳定是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奥运会能否成功举办的重要一环,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在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前提下,更要审时度事,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假如对发生在奥运前夕的暴力案件以非罪处理,那么就助长了犯罪人员的气焰,是对无视国家政策人员的放纵,严重影响到国家权力机关执法的严肃性,而且也不利于对公安人员的保护。所以,审理法官在处理时就充分考虑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才是这两件案件最好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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