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统计分析 审判调研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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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
调研08-57期
    57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10月15日   运输毒品、贩卖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定性问题浅析   王为建   涉毒的各环节都可构成毒品犯罪,从毒品的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看都与持有和运输相关联。我国刑法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作为选择性罪名在同一法条中予以规范,无论行为人的行为触犯其中一种或几种罪名都要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但这不能因此而否定司法实践中对走私、贩卖、运输和制造毒品罪准确定性的法律意义。这是因为准确的确定罪名不仅是法律适用的基础,也是行为人行为特征的本质体现,更重要的是不同的罪名反映了不同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影响科刑。制造、走私、贩卖毒品中,行为人的目标追求是使毒品最终面向消费市场,从中获取暴利, 在诸多涉毒犯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大,因而也是刑法打击的重点。运输毒品犯罪作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中间环节,行为人的目标追求存在两种可能,一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中的运输行为,该行为是为走私、贩卖、制造行为服务的,与其存在不可分割的必然的内在联系。二是被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行为。该行为是单纯的运输行为,以获取高额劳务回报为目的。在这两种情形中,前者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后者。另外在运输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的定性上也存在着认识上和法律适用上的重大分歧。      一、运输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的定性。运输毒品与贩卖毒品两者在犯罪构成上的主要区分点在于犯罪主、客观两方面。客观方面。运输毒品是使毒品产生位移的行为。禁毒决定将运输毒品界定为“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这种运送就是毒品的位移,包括甲地到乙地的位移,也包括甲地到乙地再回到甲地的位移。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使毒品发生实际上的位移行为,无论其是人力、畜力、交通工具运输,还是邮寄、托运方式运输;也无论是人货同行还是人货分离,都合乎运输毒品犯罪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贩卖毒品的本质特征是转让毒品的有偿性。这里的转让行为包括了自制毒品的转让、买进毒品的转让以及以其他方式获取毒品的转让;有偿性包括现金交易也包括物品交换(以物易物)。有偿性不等于获利,毒品交易过程中是否获利不是犯罪构成的附加条件。主观方面。运输毒品和贩卖毒品在主观方面均为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或贩卖。两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目的不同。运输毒品可能存在两种目的,要么为贩卖、走私、制造而运输,要么为获取劳务报酬而运输。前者是以牟利相关联的先后行为,后者是单一的运输行为。在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是否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牟利目的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学术界是有分歧的。我们认为,由于行为人在运输毒品中所追求的目的具有多样性,因而不宜将牟利作为该罪的主观要件。而贩卖毒品主观上就是为了牟利,并且刑法第355条中有“牟利为目的”的规定,因此,应当将牟利为目的作为该罪的主观要件。    (一)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下几种情形的定性。   1、雇用他人运毒行为的定性。无论雇用者出于何种目的(用于走私、贩卖、制造或者再运输)雇用他人帮助运输毒品,雇用者和被雇用者均应以运输毒品共犯定性。雇用者是组织指挥者,是本罪的主犯,被雇用者是从犯。这样的认定不仅在理论上是讲得通的,而且还避免了不必要的定性之争。例如某中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李某为贩卖毒品雇用张某从甲地乘火车将三百余克海洛因运至乙地,张某与李某在火车站交接货时被人赃俱获。处理该案时有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定贩卖毒品罪(未遂),张某是运输毒品罪。从理论上讲李某的行为即可是运输毒品罪又可是贩卖毒品罪。在运输毒品中李某没有实际的运输行为,他的运输行为表现为组织、策划、指挥。李某为贩而运,为贩而接货,其行为牵连运输和贩卖。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是择一重罪处罚,运输和贩卖是同等罪,没有轻重之分,可以有不同的选择。如果选择贩卖毒品罪,李某的行为是贩卖毒品即遂还是未遂存在争议。因为有学者认为在贩卖毒品中,只要毒品没有向社会扩散(转移),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且不讨论该理论是否成立,现实是,如果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张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即遂,这不仅会在处罚上失衡,而且司法的公平也难以体现。   2、贩毒团伙、集团中分工运输毒品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定性。一般而言,制造、走私、运输毒品的终端是将毒品用于交易从而实现牟利。运输行为服务于制造、走私、贩卖行为,换言之,制造、走私、贩卖行为必然包涵了运输行为,这种行为上的竞合导致了定性区分的困难。在贩卖毒品的共犯中必然存在一定的分工,就实行行为而言,有运输行为、接贮货行为、寻求买主行为、直接交易等行为,这些行为构成了贩毒的有机整体。因此,尽管刑法对运输毒品作出了独立成罪的规定,但对于贩毒团伙中的运输行为也应纳入贩毒这一整体行为中考量。    3、运输毒品中送、接货人行为定性。送货人将毒品交与运输者运输的几种情形:(1)送货人雇用他人帮其运输毒品,送货人就是雇用者,送货人是运输毒品的共犯;(2)送货人受买毒人委托将毒品交给指定的运输人,送货人是贩卖毒品;(3)送货人明知是毒品,受卖毒人委托将毒品交付给指定的运输人,送货人是贩卖毒品(帮助犯);(4)送货人是贩毒或者运输团伙成员,送货人是贩毒或运毒的共犯。     运输毒品中接货人的几种情形:(1)接货人就是该运输毒品的购买者。接货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应结合接货人的其他行为来定;(2)接货人是贩卖毒品共犯中分工接货的人;(3)接货人是运输的共犯分工接力运输。在证据确实充分时,上述三种情形的定性并不难。真正困惑审判实践的是接货人为零口供,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接货人的其他行为时的定性。“无证据则无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行为是犯罪判断与刑法评价之基础。单就行为人接货行为作出有罪无罪、此罪彼罪的评价是违背这一刑事格言的。因为接货人的接货行为可构成多种犯罪,也可能不构成犯罪。如果接货行为是运输、贩卖、走私、制造毒品的组成部分,接货人构成相应的犯罪。如果接货人就是买毒人,接货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应结合所买毒品的用途、目的分析,用于贩卖、走私、制造、再运输则构成相对应的犯罪。如果用于自已吸食,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若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量标准,则不构成犯罪。当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接货人的其他行为时,对接货人的定性宜考虑非法持有毒品罪为妥。这也许是司法的无力,但也是法律思维的结果。由此可见,在理论上探讨这几种行为的定性并不难,难就难在证据的收集。在侦查这类毒品犯罪过程中延伸侦查取证、把握收网时机,这对准确打击毒品犯罪显得尤为重要。(二) 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运输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在犯罪构成上的相同点:1、犯罪的主观方面,两者都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或非法持有;2、犯罪主体,两者均为一般主体,即已满十六周岁的人可构成运输或非法持有毒品罪;3、犯罪的客观方面,运输毒品必然要持有毒品,即两者均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4、犯罪的客体,两者都是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两者的犯罪对象均为毒品。不同点是:1、主观方面的目的不同。运输毒品的目的有两种可能,一是将毒品由甲地运往乙地,即完成毒品的甲乙地之间位移就是其运输目的。这种运输毒品的行为是以获取劳务报酬为目的,多表现为毒品犯罪团伙、集团雇用他人为其服务的行为。二是运输的目的在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运输是其中间环节。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自己吸食或者为吸食者代购毒品,无牟利或继续其他毒品犯罪的故意。2、客观行为方式不同。运输毒品行为方式的基本特征是使毒品产生位移,无论其选择何种运输方式和何种运输线路,都是积极的作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方式可以是动态持有,如在携带过程中的持有,这种持有又多以运输为表现形式;可以静态持有,如存放在家中;可以直接持有,还可以是间接持有,如托购毒品。因此,持有的行为方式即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又可以是消积的作为。基本特征是能够对毒品进行支配或者管理。上述异同的分析可知,在交通工具上非法持有毒品构成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区分点在于行为人主观目的的不同。从理论上讲,运输和非法持有毒品是不难区分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必然要持有毒品,在动态下,特别是在交通工具上动态持有毒品,由于运输行为与持有行为混同,在被告人拒不说明毒品来源、运输目的,或者供称用于自已吸食,而又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有其他毒品犯罪的行为时,存在定性上不同的认识和做法。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运输毒品罪定性。主要理由是,在交通工具上运输行为本身就证明了行为人是在运输毒品。第二种观点是应依据行为人的运输目的定性。行为人供认是帮助他人运输或者运到异地销售,则定运输毒品罪。行为人供认是用于吸食或者拒不供认运输目的,则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种观点是应结合行为人是否吸毒,所持毒品数量大小来定性。行为人如果吸毒,又供称是自已吸食,且数量相对较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性。我们认为这三种观点都有他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但均有缺陷。第一种观点过于武断,在犯罪构成的诸多要素中只强调客观行为而忽略了其他要素,有客观归罪之嫌。第二种观点失之简单,以行为人的口供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第三种观点虽然综合考虑了各方面的因素,但在实际操作中随意性较大,在现行法律法规下将出现定性的多重标准,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之所以在动态持有毒品的情况下,对行为的定性难于把握,这不仅是立法上可能存在缺陷,也是由于对立法本意存在不同的理解所致。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根据全国人大《禁毒决定》修改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的表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中,对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适用表述为“首先应当尽力调查其犯罪事实,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以及窝藏毒品的,确有实据后,应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和窝藏毒品处罚,而不能仅用本条规定来代替必要的侦查,使犯罪分子逃避应得的处罚。只有对确实难以查获证据的,才能适用本条进行处罚”。据此,多数人认为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为了防漏的“兜底”罪,只有在对行为人不能以其他罪名定性的情况下,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处罚。我们认为,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兜底”,也是为了区分不同性质的犯罪。南宁会议纪要中有明确的定罪处罚意见:“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贮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处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再者,我国于1989年加入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该《公约》明确将为了个人消费而占有、购买毒品的行为纳入各签约国的犯罪范围。这不仅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也从缔约国履行义务上表明了我国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背景和意图。导致对交通工具上动态持有毒品定性争议的另一因素是“法官心理暗示”作用。在交通工具上少量持有毒品合乎“情理”,成百上千克持有毒品就难合“情理”。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其他涉毒犯罪的情况下对大宗量持有毒品的行为以持有罪下判,于心不甘;对少量(10克、8克)持有毒品的一律以运输毒品罪下判又于心不忍。交通工具上动态持有毒品的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其他涉毒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如果要以持有的目的作为定性的依据,由于主观目的是难于证明的,更何况行为人不供或者避重就轻供称是自已吸食的情况大量存在,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是难以把握的;如果以“不能证明”而对行为人无论其持有毒品数量多大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下判,这难免放纵犯罪;如果仅以在交通工具上持有行为本身就是运输行为,无论数量多少都以运输毒品罪下判,这又难免轻罪重判,甚而伤及无辜。交通工具上查获毒品,在没有同案人、没有其它证据、没有口供或者只有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持有几百克甚至更多的海洛因以非法持有定罪;持有几克、十几克海洛因以运输毒品定罪的案例已不在少数。如何准确定性这不仅在司法界争论不休,各行其是,也是长期困绕司法界的难题。在现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我们认为:(1)非吸毒者在交通工具上持有异毒品的,在没有确实证据证明是为吸食者代购的情况下,应以运输毒品定性。这就要求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是否吸毒、是否为他人代购的确切证据。(2)吸毒者在交通工具上持有异毒品的,在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毒品犯罪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3) 吸毒者在交通工具上持有异毒品的,供称是为他人代购或用于自己吸食,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其他毒品犯罪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供称是用于贩卖或者为获取报酬而帮人运输的,在排出有诱供、刑讯逼供等违背被告人意志取证的情况下,应以运输毒品罪定性。(4) 吸毒者在交通工具上持有毒品的,在零口供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其他毒品犯罪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这样的处理仅是权宜之计,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定性的争议。由此看来,修正立法已成必要。可否考虑将运输毒品单立为:“运输毒品,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在交通工具上非法持有毒品鸦片六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三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以运输毒品罪论处。”这样规定的可取之处是:1、完善刑事法网。可以同时较好地解决对运输毒品重罪轻判和对动态持有毒品轻罪重判问题。2、统一执法尺度。可以统一各法院的认识,从而做到定性、量刑的基本一致,以维护法律的权威。3、规范量、质关系。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与毒品数量成正比,毒品数量越大社会危害性越大,当社会危害程度达到某一点时,就应当以更为严厉的刑罚予以惩戒。因此,在交通工具上非法持有毒品的量突破临界点时,都应以运输论处,对其持有目的在所不问,这也合乎“示明在前,惩治于后”的法制原则。量的设定主要考虑是“抓大放小”,并以吸食者的吸食量为参考(一般的静脉注射吸毒者30克约为近一年用量)。不足之处是:量的设定在客观上为小量运输毒品的行为提供了规避法律的可能。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存在一定漏洞,尽善尽美的法律是不存在的。立法的价值取向决定了利益权衡的取舍,对小量运毒行为作出适当的“让步”,不仅仅是为了更稳准狠地打击毒品犯罪、打击大宗量的毒品犯罪,也是为完善刑事法网,维护法律权威所付出的必要代价。况且,对交通工具上动态持有三十克以下海洛因等毒品,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制造、走私、贩卖或者为获取报酬而运输毒品,仍以运输毒品定罪处罚,因而这种“让步”也是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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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
调研08-56期
    56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10月15日   简析列车长能否构成贪污罪主体   黄仕发   一、案例 1、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被告人王海云,女,汉族,党员,成都客运段5621/5622次旅客列车二组列车长,2008年1月25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香政,男,汉族,党员,成都客运段5621/5622次旅客列车二组值班员。2008年1月25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取保候审。 2、起诉书指控 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王海云、陈香政在担任5621/5622次旅客列车二组列车长、值班员期间,利用查补票的便利条件,伙同该组锅炉工、列车员蒋某、刘某、胡某等八人,采用长票短补、“牵羊子”等方法,多次侵吞票款共计11360元,八人平分挥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该以贪污罪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当对全案负责。 3、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 二被告人均辩称自己不是贪污的犯罪主体,故不构成贪污罪;二是自己没有其主要作用,不是主犯。 4、处理意见 经过庭审,合议庭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海云、陈香政共同贪污一案,二被告人是“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不应当对全案负责,二被告人只能对自己所分得的1400余元承担责任,按贪污数额的起刑点2000元计算,二被告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一是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处罚。理由是二被告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列车长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列车长是聘用制,缺少“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法定文件规定,《97刑法》修订后,对贪污罪的主体问题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并将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侵占犯罪的主体、保险工作人员侵占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区分开来。二被告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应该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王海云、陈香政不是本案主犯,虽然二被告人身为列车长和值班员,具有管理者的身份,但是在犯罪活动中,其犯意不是他们提出来的,二被告人只是默认了,并参与了分赃,属于一般性质的共同犯罪,不具有主犯特征。 第三种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云、陈香政犯贪污罪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采纳。 上诉三种意见的分歧主要在于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和主从犯认定问题,笔者主要就贪污犯罪主体资格谈点粗浅看法。 二、贪污主体资格认定问题。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构成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从该规定中不难看出,贪污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视为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员;三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类人员虽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受国有单位委托,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如具有上述行为的,以贪污论。这已经把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规定的很清楚了,也就是说只有上述三种人员才有相应的“职务”和“职权”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经营公共财产的权利。对于这类特定人员来说,是一种专门的工作要求,具有公共事务的性质,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组织中,从事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都是对该部门负责的,都是具有公共委托性质的管理性工作人员,只有这些人员才具有公共管理的职务和职权,也就是说“利用职务之便利”只有这些人员才有可能实现。其贪污的手段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关于贪污犯罪的主体问题,一直以来就是一个难题,对主体问题的研究在贪污犯罪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对于能否正确地把握和区分贪污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刑法历史上经过多次修正,都对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进行了修改,直到1988年的《补充规定》才予以明确,《补充规定》的第一条把贪污罪的主体确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经营公共财产的人员。”1997年修订的刑法将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保险工作人员侵占犯罪的主体从原来的贪污犯罪主体中分离出来,缩小了贪污犯罪的主体范围,把国有公司和其他公司、企业严格的区分开来,将贪污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就是把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从贪污犯罪的主体中分离出来,按职务侵占罪处罚。这样一来就更有力打击国家工作人员及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公共财产的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纠正了过去靠党打击不力的现象。这次修订正式确立了我国刑法关于贪污犯主体的类型: 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了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还包括“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政党机关、政协机关等的工作人员。 二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这类人员中包括: 1、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托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职务的人员; 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从上述贪污罪的三种类型中不难看出,贪污罪的主体的本质在于“从事公务”上。“从事公务”应该是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经营等职责,这个职责必须与公共事务紧密相连,否则就不应该认为是“从事公务”。比如从事劳务的行为就不具有职务性,也不属于职务行为,因为公务是一种权力行为,劳务是一种义务行为,是通过义务而取得一定的权利,其本身是不包括权力性的,这就是从事劳务的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犯主体的原因所在。 在分析了贪污罪的主体类型、特征外,还应当把握贪污罪主体与侵占罪主体的区别,才能真正确认贪污罪主体。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在犯罪的主观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都是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罪的主要区别就在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委托从事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人员。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不具备以上身份,二是在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工作的人员。另外还有犯罪对象以及侵犯的客体不同,贪污罪犯罪的是公共财产,而职务侵占罪是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这类财产不属于公共财产。 在审判实践中,列车长是否具有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争议很大,各地法院判决结果差异很大,往往同一类型的犯罪事实会出现两种或多种判决结果。如同前案例中被告人王海云、陈香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补票款的行为为例,就有可能出现贪污罪、侵占罪和无罪等多个判决结果的可能。为此,弄清列车长是否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十分必要的。 列车长是旅客列车的行政负责人,隶属于客运段直管干部(目前大部分属于以工代干的性质),列车长直接向本客运段负责,承担该次列车的行政工作,承担该次列车的客货运输,安全生产等组织领导协调等工作。列车长选聘由客运段组织实施,经正式任命后上岗。《列车长岗位责任制》第一条规定:“列车长是列车的行政负责人,领导各项工作质量良好的完成旅客、行包运输任务。”第四条规定:“列车长还要负责查验车票、板栗补票业务等管理工作。”从《列车长岗位责任制》来看,列车长对自己管辖的列车具有组织、指挥职权,从事组织指挥铁路运输生产的职务活动,而非系提供劳务特征的生产性、服务性、保管性的职业活动。列车长是否是正式干部的问题不是贪污罪主体构成的必要条件。2004年5月,成铁中院、检察分院下发的《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企业中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案件认定犯罪主体的具体意见(试行)》中,关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认定范围,第五条规定为对铁路运输生产具有组织、指挥职权的人员,因此列车长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托派遣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条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作了明确的定位,在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理解不难,认识比较统一,但就“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究竟包括哪些人员,特别是对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规定的执行难度较大,主要是对“从事公务”的理解不一致。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具有的特点是:一是公务活动只能存在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公共机构之中;二是公务活动之上述单位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职务活动;三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照自己的职务享有处理一定事务的权利。这一特点明确的界定了“公务”与“劳务”或其他行为的本质区别,“职务性”和“职务活动”是公务的显著特征。 三、列车长具备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铁路企业属于国有企业在我国是无可争议的,铁路资产属于国有资产,铁路运输生产所产成的收益是公共财产。再让我们回到前面的案例中,分析被告人王海云、陈香政是构成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第一,被告人王海云、陈香政的列车长和值班员的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理由前面已经叙述,不再重复。 第二,被告人王海云、陈香政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列车长是列车的行政负责人,是列车运行中客、货运输的第一责任人,承担的是列车运输的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列车长和值班员共同负责列车上检验车票的工作,并办理补票业务。被告人王海云、陈香政身为列车长和值班员,利用职务之变,采用长票短补的手段,侵吞票款,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特征,构成贪污罪。 第三,被告人王海云、陈香政伙同他人公共贪污票款,数额一万多元,已经达到刑法第383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当然的主犯,犯意无论是谁提起,没有二被告人的同意是完不成犯罪过程的。故应认定二被告为本案主犯,对全案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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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
调研08-55期
    55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10月15日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理论研究   唐明华   一、概念的界定 1、公证:“公证”作为一种特殊的程序性司法活动,其意为抄录文书并取其要领、备案存查。现代司法程序语境中的公证,为国家公证机关按照公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申请,对法律行为或者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证明它的真实性、合法性的非诉活动,公证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国家预防纠纷、维护法制、巩固法律秩序的一种司法行政手段。无论是从其功能还是办理流程及其内容上分析,主流观点对于公证的界定,都集中在证明活动和非诉讼行为这一对核心元素上。对该核心元素的界定,体现了以公证机关这一主体为中心的对公证基本职能的确定,即将公证确定为提供真实合法性证明的一种法定的非诉讼程序。 2、公证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是指公证机关依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追偿债权、物品的文书,经过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制作的证明该项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很明显,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民事执行的依据,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功能源于公证的效力,即公证证明在法律上的作用和约束力。大陆法系国家对公证的规定有两点功能大同小异,即公证的证明力和公证的执行力。其中,证明力是公证的根本,执行力是公证力的延伸。公证的执行力,即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必再经过诉讼程序。《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0项规定:公证机构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在拉丁公证制度下,公证债权文书具有确定的、不容置疑的执行力。对于追索金钱物品的债权文书,如果债务人不能履行其给付义务经过一定时限,债权人有权依据公证文书副本径直向法院申请执行,无须另经法院的审判程序。而在法国,经过公证程序的文书,不再需要预先寻求法院的判决执行令,它本身就是一项执行令,一旦作出,便具有当即付诸实施的效力。 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其他民事强制执行的区别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是民事强制执行的5大法律依据之一,其具有异于诉讼裁判文书、仲裁裁决书的特殊之处。 1、条件范围的特定性。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出台的最新司法解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条件和范围非常有限,并不像诉讼裁判文书和仲裁裁决文书那样广泛。仅仅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借款合同、借用合同以及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2、执行依据签发的两步性。诉讼裁判文书、仲裁裁决书案件的执行依据为裁判文书和裁决书本身,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只需将该执行依据和其生效证明提交即可;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则必须先由双方当事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将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当债权人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债权人可以单方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然后依《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接受强制执行的自愿性。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债权文书上明确表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凭《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点有点类似于仲裁,但仲裁的自愿性体现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将纠纷争议提交哪家仲裁机构仲裁、以及仲裁庭如何组成、以及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方面,都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而公证债权文书的自愿性更多体现在不经诉讼,直接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的自愿上。 4、经济性。由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不经诉讼,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间上的便捷性使得其所需费用大幅度减少。而公证的价格极为低廉,而且不具有多审级收费情况,费用远低于诉讼和仲裁。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制度的价值取向 任何法律法规都有其价值取向,正确的价值取向将在立法和执法两个层面上都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学术界对此形而上的价值讨论众说纷纭,但结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司法实质,无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1、效率。效率自然是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相关法规的首要价值,这是强制执行法的主旨决定的。强制执行的最直接的目的就是实现债权,而且是在最迅速、最便捷、最大限度节省社会资源的前提下实现债权。其重要性体现在多方面。首先,迅速实现债权是债权人的迫切需要。针对公证债权文书的特性,债权人最初在选择这一解决纠纷的机制时,就是源于其不用经过诉讼这一相对漫长且耗费资源的纠纷解决方式。而且,立法者基于调和社会关系之一目的,设立这一法律程序的主旨,也就是在于其异于诉讼的快捷而简便的特性。其次,迅速实现债权也是维护法律尊严的要求。任何一法律程序,如果得不到实现,或者实现的过程异于立法者的初衷,必将被当事人所遗弃。因为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力,其解决纠纷的方法很多,可以是公力救济也可以是私力救济,公力救济中可以是最常见的诉讼、也可以是仲裁、公证……正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2、公正。民事执行当然应该选择效率优先,但又不能只讲效率而不讲效益。要在追求效率的前提下确保执行过程的公平和执行结果的正确。所以,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必须追求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尽管程序公正不是民事执行的基本价值目标,但要实现民事执行的内外价值,必须确保程序公正。如果执行程序不公正,就很难实现民事执行的内在价值。 3、人道。虽然公正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的显著特点在于其强制性,但这并不妨碍它同时体现或者追求人道这一国际性的价值目标。人道的价值取向是现代强制执行制度区别于古代强制执行制度的一个最重要的方面。人道之所以成为公正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立法的价值目标,是由现代法制社会保障基本人权的普遍需要所决定的。公力救济下的债权的实现固然需要采取各种强制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其强制性是有限的。这种限度的界定就是基于人道价值目标而划定的。首先,要求摈弃中国古代社会的那种所谓的父债子偿的连坐式的传统。古罗马在这方面早就有所规定,例如:克劳狄乌斯利用法律制裁的勒索行为,禁止在父亲去世时由未成年的儿子代还债务。其次,应该绝对禁止由于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而对其人身实施惩罚,也不能使其因无力偿还债务而贬损其人格,更不能迫使没有财产可供清偿的债务人以劳务抵债。再次,执行时必须为债务人保留必要的生活必需品。不能因强制执行而使债务人流离失所。 在当前公正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立法不完整、相关司法解释缺乏、以及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问题的情况下,研究公正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价值取向,有利于立法者完善相关法规、司法者正确使用自由裁量权。 四、 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制度的法律关系 (一) 公正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主体 1、法院。在任何法治国家,法院都是最为重要的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的是各国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挥的作用范围有所区别。就我古目前的执行体制来说,法院作为最为重要的执行公正债权文书法律关系的国家机关,同时拥有执行的实施权和执行裁判,他是主要的执行这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它既是公正债权文书的执行实施者,又是执行裁判者。离开了法院,执行程序也就无所谓强制性,更无从谈起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该法律关系的执行程序可能蜕变为私力救济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以这两种身份分别与债权人、债务人发生法律关系,但与此同时,也常常需要与其他执行参与人发生法律关系。 2、公证机构。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数没有专门的公证机构,一般实行的是律师兼任公证人制度,由具有一定执业年限和资历的执业事务律师担任公证人。比如英国的公证人分为斯克莱温公证人与一般公证人两种,他们都不是专职的公证人,大部分是律师或被律师聘用的人士,公证人大多数将公证的职能与其主要的执业如律师或律师的雇员职能结合。 大陆法系国家通过设置严格的公证人执业准入条件、控制公证人和公证事务所数量等方式对公证人进行有效监督,个公证人事务所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公证人必须在国家指定的地域内执业,国家严格限制公证竞争。以法国为例,法国的公证事务所所有个人开业和合伙开业两种形式:个人开业的公证人事务所以公证人个人名义签名,由公证人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合伙开业的公证人事务所由合伙人签名,合伙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的公证机构是公证处,是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形式国家公证职权,代表国家进行公证证明活动的机构。对于我国公证机构的性质,在法律上并无定论。总体而言,我国的公证机构现阶段存在着行政、事业、合作制并存的局面。公证处在处理与本文内容相关的债权文书公证时,主要通过职权,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当事人自治意思的申请作出《公证债权文书》;当债权人债权无法得到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公证处经债权人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该程序的细节,将在下文中进行论述。 3、债权人。债权人与债务人时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债权人是这一执行程序的申请启动者没有债权人的申请,执行程序就不能启动。通过前文对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立法的价值部分的论述,整个执行程序的宗旨就是尽快实现其债权。四、债务人。债务人与债权人一样同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也是执行法律关系中重要的关系主体之一。它在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执行程序中主要与法院和债权人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 4、其他执行参与人。执行参与人是指所有参与执行程序,在程序中享有权力承担义务,但是却不拥有与执行相关的国家权力的法律关系主体。其他执行参与人则是指除当事人以为的执行参加人。包括利害关系人、代理人、协助执行人、证人、见证人。 (二)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法律关系的内容 由于民事强制执行是权利主体通过向有权力的国家机构申请,获得国家帮助以公力救济的方式实现自己权利的途径。所以,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法律关系比一般的私力救济法律关系要复杂得多,其内容主要包括权力主体之间的关系、权力主体与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及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   前文提到了,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中属于国家权力机关的主体包括对于实现债权最为重要的法院和作出执行依据的公证处。实践中,二者的关系主要为:首先,二者是国家权力分离的表现,使二者的权力具有专业性的分工,即法院作为国家司法部门具有对于公证文书债权作出执行裁定权、以及实现债权的执行权;而公证处作为法定国家的行政机关,依法形式国家公证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公正事务。体现了公证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全县的分工,明确划分了公证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其次,公证机关具有制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依据的权力,法院对此有审查权,即具有一定的监督权。但此问题在审查权限,以及公证债权文书与法院生效判决冲突的处理问题上,学界存在争议,实践中也存在较大问题。 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主要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二者一方是利益受损、一方是损害对方利益,以至于利益受损方到人民法院以二者在损害事由发生前双方共同向公证机关申请的公证书以及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者的地位是平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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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
调研08-54期
    54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10月15日   浅谈女法警在法院工作中的作用   廖勇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女性作为社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犯罪率在不断的提高,由女性构成的主要刑事案件也在不断增多,而作为法院在审理和执行女性被告和女性当事人时应当配备相应的女司法警察,而女法警在民事执行工作中也有着男法警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司法警察作为法院的窗口单位,他的健全和发展是应被重视的,但就本人所在的二级法院里到目前都还没有在编的正式女司法警察,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司法警察队伍的发展,不利于工作的有效开展,不能更好的为审判、执行工作服务,也就是说配备一定数量的女司法警察可以更好的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一、女法警在工作中的作用不可替代 人民法院司法女警察在法院工作中担负着极其重要的职能作用,在女性案件日渐增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女性当事人的案件需要配备相应的女法警,以便更好的完成工作任务,在刑事案件中对女性被告人的提解、押送、值庭、和看管。在民事案件中对女被执行人的搜身、检查,和一切有关女被告和女当事人的案件,这些工作都要由女法警来完成,而事实上我们许多的法院都没有配备女法警,而上述的许多本应由女法警来完成的工作大多由男法警或临时抽调法院其他部门的女同志来完成,这样做有许多的漏洞和弊端,例如:在刑事案件中,当男法警看管女被告人时,女被告人时常会利用上厕所之机无人看守的情况下进行串控、自残、自杀甚至有机会脱逃,在参与判决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中,因为男法警不能对女性被告和女性执行人或家属进行搜身和检查,从而导致许多被执行人利用女性身体藏匿存单等有价票证以逃避执行,我国成为世贸组织的成员国后,对文明执法的程度要求大大更高,如果不改变这种状况,不仅有损人民法院文明执法的形象,而且可能发生责任事故。 二、女法警是司法警察不可缺少的一支力量 长期以来,人们对女法警在审判工作中的地位与作用的认识存在着某些思维定势,认为女法警在警务工作中的需求量小于男法警,是处于次要地位的,司法警察所做的工作主要由男法警来完成的。由于这些模糊思想的存在,导致对女法警的不重视,这样就直接导致女法警警力不足的问题,从而影响了司法警察队伍的建设。女法警是司法警察队伍中不可缺少的一支重要组成部份,司法警察的工作是对审判、执行工作正常开展进行有力的警务保障,在司法警察内部,男法警、女法警只是性别不同,工作分工不同,没有高低主次之分,两者同等重要,缺一不可,因此在法警队伍正规化建设的同时,也应重视女法警不足的问题,以便更好的保障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和进行。 三、女法警以其天然优势可缓和执行中的激烈矛盾 近年来,因暴力抗拒执行而导致执行干警被打伤的事件时有发生,特别是在乡镇、农村地区更为突出。发生暴力抗拒执行案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既有群众法治观念淡薄等外部原因,也有执行干警工作中讲策略不够、方法简单、粗心大意、言行失准而激化矛盾等原因。遇到有过激行为的当事人时,如果有女法警在场,情况可能就会发生改变,出现较为缓和的局面。女法警可以耐心细致地说服、对症下药,化解矛盾,而不会使用过激言辞,进而避免恶性事件的发生。女法警的这种天然优势是男法警无法获得和无法与之相比的。 四、女法警以其特殊身份在执行工作中可化险为夷 曾有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缺少女法警的配合,案件中的女被执行人当众脱衣撒泼,而男执行人员却束手无策的事件发生;还有的女被执行人以自杀等过激行为威胁执行人员使案件无法顺利执行。如果执行中有女法警在场,女被执行人也不会采取这种下策;即使采取了无理取闹的行为,也会得到及时制止。在执行工作中,最理想的境界是用法律的权威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许多情况下,女法警的参与能够有助于这种效果的实现,使被执行人在强大的阵势中受到细致的关怀,在法律的威严中体味到人性的存在,内心深处产生对法的敬畏和人性的复归,进而趋向对法院工作的主动配合,自觉履行其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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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
调研08-53期
    53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10月15日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之辨析   唐恩情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设立以来,一直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最有争议的一个罪,尤其是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争论颇多,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打破了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常规,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规则,是我国传统刑事证据理论中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和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例外。理由是该罪中规定的“说明来源”,被告人受到说明财产来源合法责令后,负有说明其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财产来源的责任和义务,且必须提供证据证实财产来源的真实性,否则就要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即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处罚。由此认定这是适用的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证明规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举证责任并没有打破常规,仍然采取了我国传统的证据规则,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理由是该罪中规定的“说明来源”,只要求被告人说明来源,法律也并没有要求被告人举证说明自己无罪,至于“说明来源”的真假,仍由公诉机关举证予以证明 笔者对于第一种观点持否定态度,认为这种观点片面且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做法不统一。司法实践中,许多地方的司法机关均认为,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该罪,只要运用证据证明其占有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举证责任就已完成,剩下来的主要举证责任则由被告人承担。而被告人为了避免受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惩罚,就必须想方设法举出足够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财产来源合法和正当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甚至更有激进和大胆的观点认为,公诉机关只要举证出被告人有超出其正当收入的巨额财产,而不需要举证被告人的巨额财产来自何处。这样一来,本应由公诉机关承担的刑事举证责任则转嫁由被告人承担,颠倒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从而损害了法制的尊严和统一,也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下面,笔者结合刑事诉讼法理论,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倒置,是否违反举证责任规则,以及该罪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等问题,谈一谈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按照一般证据规则,本应由控诉方负举证责任,但在特定案件中法律直接规定举证责任由被告方承担,即在特殊情况下对举证责任的非常规性配置。 而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一般都是由法律以推定的形式明确规定的。就目前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八类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则并没有规定某些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那种认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是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案件,即该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规则,是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责任的一个例外,举证责任交由被告人承担,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也是站不住脚的。笔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只是构成要件较为特殊而已,但这一变化并不说明我国刑事证明规则的改变,而且法律也未明确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规则,故“举证责任倒置”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具体的案件类型,因此,建议取消“举证责任倒置”这一概念。 二、我国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并没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一致的观点均认为,无论是公诉还是自诉案件的被告人都不负举证责任,而且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确定,在刑事诉讼中则产生两条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规则:一是刑事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二是刑事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反诉时,则承担反诉主张的证明责任。 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除自诉案件外,举证责任完全由司法机关承担。因此,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只有在公诉机关提出证据并经查证属实后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否则其指控不能成立。即是说公诉机关为了指控被告人有罪,就必须举出确凿、充分的被告人有罪证据,这才是一种积极的、主动的举证责任。而被告人只有举证反驳控诉的权利,而无证实自己无罪的责任和义务,其应当始终处于一种消极的、被动的辩护与防守地位。 那种观点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规则,即由被告人负有举证责任,这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则相矛盾,必然会有损于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既削弱公诉机关的举证意识,又侵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刑事公诉案件由司法机关承担证明责任与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我国传统刑事证据理论并没有被打破,这一举证责任规则是不容违反的。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均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 三、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来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一般来说,各国的刑事诉讼法普遍都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对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有明确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该如实提供证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等等。 从以上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原则是:刑事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全在司法机关这一方,并由其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因此,根本就没有举证责任倒置这一说法。 而且,这一立法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是相对于强大的国家强制力,被告人已经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再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势必使控辨双方的地位更加不平等。试想,如果再让一个被司法机关控制下的被告人去承担举证责任,这样既不现实也不合理。而且那种一味地提倡和支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和做法,将会使我国刑事诉讼活动走向混乱状态。 另外,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处于原告人的地位,独立地执行控诉职能,对自己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的主张,自然也就承担起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这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中也得到体现。在此,对于刑事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无须赘述。 四、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具体条款来分析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下面,笔者针对上述条款来进行分析。 1、从法条的具体内容来分析,该罪条款中的 “责令说明来源”,从立法目的来看,只是要求被告人对“说明”的真实性负责,并不要被告人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实”财产来源的合法,而且“责令说明来源”也仅是公诉机关的一个工作程序、一种调查手段而已。至于“说明来源”的真假,仍由公诉机关举证证明。而且条款中只用“说明”一词,而并不用“证实”一词,这也足以说明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至于“说明”到什么程序,或以什么方式“说明”,法律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还有,法条中规定“责令说明来源”,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可以”的字面解释来看,其包含不是必须的意思。因此,按照语义来操作,既然“可以”责令说明来源,当然也“可以”不责令说明来源。这样给司法机关造成一种错觉,容易造成执法的不统一,而且这种规定也显得不够严谨。 从司法实践来看,该条款中的“不能说明”还应包括以下情形:被告人有条件而拒不说明,或明知真实来源而故意作虚假说明的认定;或被告人说明后经查证确定是虚假的认定;或被告人说明后经查证无法确定是否属实,且又不能予以否定;还有,被告人说明了财产的来源,但其中部分经查属实,而另一部分既不能找到证据否定被告人的“说明”,又不能确认“说明”的真实,对于这种情况不能作为“不能说明”处理,公诉机关必须提供“说明”不真实的确凿证据,证实被告人提出的财产来源是虚假的,否则,应视为“能够说明”。针对上述这些情形,笔者认为都需要公诉机关做必要的调查取证,这是由我国刑事证据调查收集的原则所决定的。因此,举证责任在司法机关,不在被告人,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公诉机关。 而且,对于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的部分,被告人也进行了说明,公诉机关则不能听之任之,也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对其真实性进行必要的证明,如果证实是虚假的,同样以“不能说明”认定该罪。 2、从《刑法》规定来看,结合刑事证据理论和司法实践来分析,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举证责任分配仍然由司法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 一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如果公诉机关指控某国家工作人员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首先必须拿出证据,证明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这一事实。而且司法实践中也并没有降低证明标准,其证明标准仍然是合理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若该事实存在,则构成犯罪;否则,不能对其定罪处罚。因此,公诉机关有义务证明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的事实也要由承担控诉责任的公诉机关举证加以证明。为此,笔者认为,该罪中的举证责任并没有转嫁给被告人承担,也没有颠倒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也就谈不上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 二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可以提出证实自己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规定“责令说明来源”后,被告人提供证据说明其财产来源合法的行为,即是其行使辩护权的行为,而不是履行举证责任的行为。因此,被告人说明财产来源合法的这种责任和义务,是为了保障和维护其辩护权,这是行使辩护权的体现。因此,该罪的条款并不违反我国的举证责任规则。 三是那种认为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违背。从刑事证据理论来看,被告人不负自证无罪的责任。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被告人有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的事实,仍然由公诉机关调查取证,在没有查清来源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只能推定其无罪。其后果就是被告人无罪的结论当然成立,而公诉机关对不能查明的责任只能由自己负责,这是无罪推定原则下控诉方必须承担的诉讼责任。而且,从该罪的规定来看,的确减轻了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但并没有违反我国的证明规则,也没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综上所述,从我国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立来看,并没有改变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规则,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该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其举证责任分配与刑事诉讼中其他犯罪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仍然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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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
调研08-52期
    52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10月17日   构建刑事和解制度之辨析   周明昌   有人认为;犯罪行为与和谐司法之间存在着与生俱来的冲突,因为刑罚是人类用以对付邪恶和犯罪最为古老、最为严厉、最为有效的手段。司法作为一种以恶制恶的手段,对犯罪和邪恶似乎没有什么和谐与包容可谈。不可否认,刑法具有正义的基础,但其适用也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内在缺陷。比如说我们一方面要改造罪犯,另一方面却又将罪犯关进监狱,而监狱这种封闭的环境,与世隔绝,不仅不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还常常面临将其监狱化的危险。什么是监狱化,就是监狱与社会隔绝,犯罪分子在一起,形成了一个特殊的社会,这里犯罪意念和仇恨笼罩着这个“社会”,而且互相影响。一旦有人失足犯罪,进入这个“监狱化”的社会,他就会被这个社会改造,当他出狱后回到原来的社会,发觉自己完全变成了另外一个人。 报应性司法主张“罪有应得”,认为对罪犯分子追究犯罪,天经地义地给予刑罚,历史上都是以传统的政府司法模式,因为犯罪行为被认为是被告人对整体社会利益的侵犯,国家代表被害人对犯罪进行报复。“恶有恶报”的报应理念是刑罚的主要思想基础,这是几千年来人类共有的感情,是公众对打击犯罪功能的司法价值的认可和价值取向。同时由于人们对犯罪行为的厌恶,自然而然地会忽视犯罪的社会原因及社会应负的责任,忽视社会对犯罪的适度宽容和帮助挽救。随着近代法制的发展,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类从原始的重刑苛罚向轻刑慎罚逐步发展,刑罚观念也不断发生着衍变,刑罚越来越强调教育观念、看重改造观念。人们开始注意“监狱化”向社会回归的问题,刑罚已由报应性司法向修复性司法转变,以和谐、宽容地态度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被告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法院的司法程序的认定,来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使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紊乱再次恢复,人类越来越理性地认为刑罚的目的是以教育、挽救、修复为主。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始进行了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试点工作,一些地区进行的试点工作也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取得了一定的经验。笔者认为此项制度还需进一步探讨,以加快构建之步伐,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特撰写本文,以供参考。 一、恢复性司法制度的概述 2000年联合国第十届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在维也纳召开,会议把受害者权益保障与恢复性司法列入会议讨论指南。恢复性司法(Restorertive Justce)根据联合国第十届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的讨论指南,恢复性司法是指对犯罪的受害者进行赔偿和补偿的一系列司法措施,包括在案件的调查的初级阶段使用包括调解在内的措施,以便能在审判前弥补损害和向受害者提供赔偿。这是社会对犯罪的反应方式之一,它力求通过恢复性程序来达到被害人、罪犯和社区恢复性结果。这里所说的“恢复性程序”,是为重建社会和谐关系提供了一种框架,在调解人的帮助下,被害人和罪犯并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人或社区成员,共同参与解决犯罪所造成的问题的程序。通常包括调解、和解、协商以及共同定罪量刑等内容。所谓“恢复性结果”,是指经恢复性程序而达成的和解、谅解等事件处理的协议。它可包括对被害人的赔偿、补偿、援助以及犯罪人社区服务和重返社会等内容。 联合国第十届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认为:恢复性司法为重新建立社会和谐关系提供了一种框架,通过刑事司法系统范围内以及范围之外的补偿和调解,实现犯罪者与受害者之间的和解。这种方法强调的是受害者、犯罪者与社区之间冲突的解决,侧重于满足需要和恢复正常,而不是国家采取惩罚性行为。 我们讨论的刑事和解理论主要由恢复正义理论为基础。恢复正义理论相对于报复正义理论,报复正义理论以罪有应得为基础,形成了传统的刑罚制度,犯罪造成的损失,由加害人受到了刑法处罚而替代,而恢复正义理论对犯罪造成的损失 其理论核心是主张对伤害的弥补,提倡被害人的参与,同时强调刑事司法程序应有助于对伤害的弥补。正义的实现途径不再单纯是刑罚,而是社会关系的良性互动;正义的评价标准不再单纯是有罪必罚,而是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是否得到修复。在客观效果上和解了被害人加害人,所以有人把恢复正义理论称为旨在重塑一个和谐的社会。 世界上第一个恢复性司法案例发生在1974年的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Kitchener)。当时,该市的两个年轻人实施了一系列破坏性的犯罪,侵犯了22名被害人的财产。当时法官责令加害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所有损失作为两名青年加害人判处缓刑的条件,在当地缓刑机关和宗教组织的共同努力下,这两名被告人与被害人逐个会见,从被害人的陈述中两名被告人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和痛苦,从而不但承认了被指控的罪行,而且半年后交清了全部赔偿金。这种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和解程序被视为恢复性司法的起源。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这种尝试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得到了社会的承认,逐渐演变为一个由教会捐赠、政府补助和社会各界支持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会。这种刑事和解制度的雏形在加拿大传开。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形式引入到美国,后来逐步传遍美国和欧洲 20世纪90年代末,恢复性司法已在西欧、北美等数十个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和应用。欧洲共出现了500多个恢复性司法计划,北美的恢复性司法计划也达300多个,世界范围内的恢复性司法计划则达1000多个。 通过对恢复性司法制度的概述,我们给刑事和解下的定义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社区或者社区成员参与,被害人与被告人对经济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法院根据被害人的要求,对被告人刑事处罚时给予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诉讼制度。 通过对世界恢复性司法制度的概述,结合我国国情在我国能否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我们首先要分析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础以及在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有那些基础条件。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础 刑事和解要有以下基础1、双方的意愿是真实可靠的,被告心理上基以悔悟,受害人基以谅解,是双方的自愿的表现;2、被告人主动承担责任,以主动的态度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赔偿;3、被害人利益得到救济、补偿,既包括物质财产方面,也包括精神人格方面;4、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了恢复,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社会给予认可。在此基础上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就要赋予原告和被告的一种法律权力,法律首先允许原告和被告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法院根据调解的结果再决定刑事处罚。 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有着法律、政策、道德的基础条件,尤其是在我国当前建立和谐社会、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客观要求下,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更加迫切。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础条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我国刑法已经有了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可以和解的规定,具备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合理内涵。 我国的刑法典中没有典型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只是在刑事诉讼的部分程序中有近似性的规定,如刑事自诉案件中的允许和解、撤诉,公诉案件轻微犯罪的不起诉、刑事处罚中的免于刑事处罚、单处罚金、缓刑判决等,虽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恢复性司法模式,但是已经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尤其是我国刑法中的已经有和刑事和解相近似的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法律规定自诉案件当事人双方可以和解,也可以撤诉,这其实可视为法律对恢复性司法的默许。 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包括:(一)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原告和被告,明显属于轻伤害,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进行侦查的伤害案;(二)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告诉才处理的并且不需要侦查的侮辱、诽谤案;(三)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四)刑法第一百八十条重婚案,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除外;(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六)刑法第一白八十二条第二款虐待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遗弃案。 以上案件多数是婚姻家庭方面发生的案件,其次是公民之间的民间纠纷发生的轻微伤害和公民之间的厉害冲突发生的侮辱、诽谤,此类案件的基础条件多数是加害人在案件发生后,冷静下来有后悔心情,有合解的渴望。尤其是婚姻家庭方面发生的案件,感情没有完全断裂,往往多数是可以调解的,伤害案件尤其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案件,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的案件居多,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所以我国刑法已经有了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可以和解的合理内涵,这些合理内涵与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础条件是吻合的 2、公诉案件中轻微刑事犯罪和不起诉制度和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不起诉制度,蕴涵了恢复性司法的一些价值观念和制度基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包括“(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依照《刑事诉讼法》公诉案件中轻微犯罪和告诉才处理的不起诉制度与恢复性司法具有异曲同工之妙,都有以保障被害人、犯罪人权益,减少被告人“监狱化”后果为目的和解内涵,按照法律虽然应当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只要具备和解的基础条件,就应当允许进入恢复性的处理程序,这些重要的制度都为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奠定了制度基础。 3、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是轻微侵害行为在刑法处罚外的和解形式。 在恢复正义的理论模式中,通过社会的代表(调停人)或者社区积极参与、协调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恢复行动,在三方的共同努力作用下,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重建新的社会关系。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与这一理论模式完全相同,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良性互动,进行调解,是通过社区参与这一形式上有共同之处人民调解制度在我国历史悠久,平息和调解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和冲突,部分轻微刑事犯罪经过调解后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刑法处罚和人民调解的区分仅以是否属于刑法追究为界,属于刑法追究的不适用人民调解,两者是断然分开的。实际上在社会中发生的侵犯行为,依照刑法的追究标准按轻重划定范围后,把一定范围的刑事案件用人民调解手段与刑法处罚结合起来,自然而然就形成了刑事和解制度。因而人民调解制度处置手段的借鉴和人民调解的成功经验以及社会效果为刑事和解制度打下了基础,铺垫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道路。 由于传统文化和传统法律思想的影响,中国共产党人早在20世纪40年代初,新中国的法律就已经在陕甘宁边区创建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雏形,1943年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已将刑事调解与民事调解一并纳入法律规范,并且受到人民的拥护,取得了成功经验。援用至今,形成了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它仍然发挥着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 4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有着中国的历史文化土壤。 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有渊源头流长的历史文化土壤,中国是“中庸”之道的文明国度,具有和为贵的宝贵传统。孟子有言“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唯“和”至上的哲理;孔子曰:礼之用,和为贵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的思想影响了几千年,董仲舒的天人之际,合而为一、张载的天人合一的思想,在老百姓心中根深蒂固,息事宁人成为中国人优秀品德。中华民族是一个含蓄的民族,重感情讲究和为贵, 具有“化干戈为玉帛”的文化底蕴,中国人非常重视个体与周围环境的和谐。“冤家宜解不宜结”,绝大多数的中国人向往着平安和稳定的生活,不愿让自己处在矛盾之中。恢复性司法让被告人和被害人交流沟通,通过被告人的悔罪和被害人的谅解化解矛盾或修复旧的社会关系,藉以重新建立一种和谐的关系,这种恢复性司法的模式为不少中国人接受,符合我国民族情感。通过刑事和解建立和谐社会关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真正实现社会“同舟共济”,体现“天地人合一”的中华民族精髓,可以说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有深厚的历史传统的基础。 以上分析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础以及在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有那些基础条件,可以说从现有的法律已经有了刑事和解制度的胚胎,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具备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合理内涵,轻微刑事犯罪和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蕴涵了恢复性司法的一些价值观念和制度基础,人民调解制度为刑事和解制度奠定了基础,加之有中国历史文化土壤,为中国人所接受,结论应该是肯定的,我国需要建立刑事和解制度 当然建立刑事和解制度会有利必有弊,我们需要充分考虑到,下面分析刑事和解制度的利和弊,为立法提供参考。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利和弊。 我们分析刑事和解制度的利和弊,是为了权衡利弊后扬利避弊,从制度上确保恢复性司法具有的预防、救济和恢复三种属性的实现,从而达到三个目的:一是从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救济被害人由于犯罪造成的身心损害和物质利益的损失;二是恢复犯罪人的正常社会生活,恢复他再次融入社会的信心,消除社会歧视和“监狱化”趋势;三是恢复社区安全,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下面我们从三个目的来分析刑事和解制度的利和弊。 1、实施刑事和解制度之“利”面。 (1)实现我国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 刑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惩罚了犯罪分子,人民群众的利益是否得到了完全的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在犯罪过程中已经被侵害,虽然犯罪行为已经停止,但是被侵害的人民群众的利益没有得到修复,保护人民的目的并未完全真正实现。从完全的意义上讲,实现刑法的目的的标准不是唯一的惩罚犯罪,而是既惩罚了犯罪,又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一定程度的修复,包括精神上的安慰,物质上的补偿。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可以使社会关系良性互动,犯罪分子有悔罪诚意,向社会忏悔,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给受害人一定的物质补偿,犯罪分子有了悔罪诚意,能够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实质上也是惩罚犯罪的一种形式,有利于实现人民群众的利益的保护,有利于我国刑法的目的实现。 (2)体现以人为本的社会价值取向。 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客观上要求把人的生存本质、客观个性、道德标准及发展要求,作为一切行为的出发点与归宿点。刑事和解制度正是把人的本性作为出发点,被害人与被告人有了建立和解的客观愿望时,并且出自于生存本质、客观个性、道德标准的考虑,这就是人的本性的体现,法律提供了双方对话的机会,并在结果上尊重人的选择,是对人的尊重,通过和谐处置人的权利,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社会价值观,从归属上看法律不仅体现了打击犯罪,也具备了法律的人性化,体现了社会的进步。 (3)有助于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 刑事和解制度通过双方的协商、让步,从而化解社会矛盾,平息纠纷。我们知道刑事处罚后,受害人仅仅是出了一口恶气而已,多数被告人并没有完全认识过错,双方并未平息矛盾。刑事和解制度可以使社会关系良性发展,促使人的正常关系得到修复,其发展方向是向和谐气氛努力,是人良好愿望的争取,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我们称和谐社会为理想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的社会。”,只要社会当中有和谐的动机和理想存在,我们就应该支持这种主张,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础就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的主张。 4)弥补国家与社会对受害人保障的不足。 我国经济尚不发达,没有完整的社会救济制度,法院对于受害人爱莫能助。虽然我国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是判决后实际执行比例很小,多数得不到经济赔偿,许多受害人由于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处于痛苦和贫困之中,国家在经济上没有实力帮助他们恢复,社会保障制度救济又不健全,不能解决他们的最低要求。通过刑事和解可以使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弥补社会救济制度的不足。通过刑事和解不仅可以使被害人心灵创伤得到慰藉,同时也可以使得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得到一定程度的赔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重新恢复。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对于国家与社会对受害人保障不足这一难题,有着独特的弥补功能性作用。 5)充分体现维护人权的高度文明,体现从宽出路的刑事政策。 依国家职权追究犯罪,剥夺了被害人的权力,甚至任何主张的权力。按照以人为本的社会价值取向,如果剥夺了被害人的权力,人权与人的本性无法体现,作为国家代表公权力的刑事司法,对遭受人身、财产侵犯而渴望获得各种赔偿的公民,应当尊重,出自保护人权和维护人的本性,不能随意否定其自由选择处理纷争的权利,甚至不能取消被害人的发言权;如果国家采取完全的替代式职权追究方式,不让被害人有选择权和发言权,容易产生对法律处罚不满,实质上对被害人利益保护不足的怨恨转嫁到了国家以及法院,人们的不满成为和谐司法的最大障碍。因而,国家应当尊重公民选择问题解决方式的自由,这是人的本性、人权更高层次社会文明的要求。同时作为对被告人来说,我国的刑事政策有给出路的政策,如果被告人没有选择刑事调解的权利,与人权和给出路的刑事政策相悖,例如我国刑法给于被告人选择从宽出路的政策,如自首、坦白、如实交代等等。刑事和解制度可以作为一种刑事政策为被告人提供从宽出路,有了被害人与被告人自由选择解决纷争的方式,才有被告人选择从宽出路的机会。 6)节约司法成本和社会资源。 刑事和解制度使被害人、被告人面对面地直接对话,化解情绪,在司法诉讼之前提供沟通、交流、化解的机会,如果达成了协议,法庭在程序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部分可以减去,更不用进入执行程序,同时对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有明确的认定,诉讼成本大为减少。相比较于严格、完整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是一种便捷的处分方式,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和社会资源。 7)促使社会向轻刑化社会发展。 当今社会经济、文化高速度发展,客观要求对犯罪的惩罚向轻刑化社会发展,它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犯罪人的改过自新。通过刑事和解制度的实现,对犯罪人而言,可以赢得被害人的谅解,争取改过自新的机会,减轻其社会标签化效应;犯罪人从内心受到谴责,悔过自新,选择回归社会的道路;社会效果上讲有利于社区恢复稳定,从三个不同角度都反映出轻刑化的良好结果,各种利益之间产生了适度平衡,这就是轻刑化社会的客观目标,当今社会向轻刑化社会发展是物质和精神文明的标志,我们积极实现刑事和解制度,是顺应社会的轻刑化社会的客观要求。 2、实施刑事和解制度之“”面。 1)可能出现金钱赎罪倾向,有钱人犯罪有持无恐。 人们最担心的是“用钱买刑”的丑恶现象会死灰复燃,只要允许用经济赔偿减轻刑罚,是不是“用钱买刑”?用金钱赎罪应判的不判,该重判的轻判,可能使犯罪人应受到的处罚太轻,逍遥法外,从而得不到应有的教训,产生只要有钱就无所谓,甚至会有恃无恐,产生再次犯罪的邪念。这方面的担忧是有必要的,我们在刑事和解制度的设计上,要防止加害人与被害人“用钱买刑”的不正当交易的形成,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和稳定。 2)穷人犯罪无法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只能用其它方式进行补偿,形成物质劳役和精神奴役。 相对而言穷人犯罪在人权上应当是平等的,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当然也要平等,如果有钱人当即兑现了经济赔偿,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那麽穷人不能兑现,就不能免予刑事处罚,不能从轻、减轻处罚,无疑刑事和解制度就难于让人们置信是公平的,人们会怀疑刑事和解制度是为有钱人而设立的。如果假设当穷人犯罪后,对被害人无法当即进行经济赔偿时,犯罪人通过对被害人以后提供服务或协商一致的其它方式进行补偿,既包括物质财产方面,也包括精神人格方面作为犯罪人承担责任方式,这样会形成一种物质劳役和精神奴役。因此不能用提供服务或协商一致的其它方式进行补偿,可以考虑用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后,延期兑现物质赔偿,对犯罪人判决刑罚缓期执行,如果到期不履行,原判决刑罚执行。 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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