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调研08-51期
法 院 调 研 第51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9月25日 扶养费与同居权之争 ——从一起执行案谈婚姻法的完善 张剑鸣 案情: 俞某原系某铁路供电段退休职工,1997年与西昌某镇居民谢某(女,无业)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住在女方家,收入开支由谢某掌管。后因双方发生矛盾,2005年7月,俞某被谢某的亲属殴打,遂离开谢某家一直未归(后在峨眉山市燕岗镇租房居住)。当月,谢某因患子宫内膜癌在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由其儿子支付了医疗费14000余元。2006年,谢某到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要求俞某支付扶养费。法院判决俞某每月付给谢某扶养费260元。判决生效后,谢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尽管能够扣划到俞某养老金账户上的钱,但俞某本人对此很不满,认为双方已分居多年,没有共同生活,为何还要付扶养费?要付这笔钱也可以,只要谢某来与他一起生活就行。法院也将这一意见转告给谢某,建议他们共同生活。谢某表示,自己身体不好,无法照顾俞某,因此不会去与俞某一起生活。俞某也曾先后两次在地方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以谢某身体有病为由,判决不准离婚。而俞某因不满铁路法院的强制执行,已数次到法院大吵大闹,称法院逼得他活不下去了,自己年老病多,钱不够用。这样执行下去,没完没了,何时有一个终结?此案给法院的稳定工作带来不小的挑战。 本案中,谢某依照生效判决书申请执行扶养费,自然无可厚非。俞某要求谢某与他一起共同生活,倒也合乎情理。但二者交织一起,却给法院带来不少考验。透过这起案件,能让我们看到我国婚姻法的不完善之处,即其中没有规定同居权。以至于在本案中,俞某的要求尽管合情合理,但却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也爱莫能助。 什么是夫妻之间的同居?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从外部形态看,同居乃夫妻同一住所或居所;就其内部特征而言,亦即同床同食,包括日常生活中的相互照顾和扶持、精神上的慰籍及两性的结合。这一观点内容较为全面,准确,笔者对此表示赞同。我们应按此观点来理解法律当中的同居规定。 从海外的立法来看,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明确规定夫妻间互有同居义务。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相互负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日本民法修正后规定“夫妻应同居、相互协力及扶助”。依香港特区家庭法的有关规定,婚后夫妻双方有同居的义务和权利。澳门特区民法第1533条规定:夫妻双方互负尊重、忠诚、同居、合作及扶持之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1条亦明确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义务,但有不能同居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从这些立法来看,同居一般均被规定为夫妻双方的义务。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在一方要求另一方履行同居义务时,对要求的一方而言,则是一种权利,即同居权。因此,同居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在海外的立法中,不仅明确了夫妻间的同居义务,还规定了可以不履行同居义务的例外情况,以及违反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一般来说,同居义务在下列情况下发生中止(即暂不履行):一种是因正常理由而暂时中止同居,如一方因处理公私事务而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合理离家、一方因生理原因而对同居义务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等等;另一种是因客观原因而不能正常履行,如因工作而两地分居或没有固定住所和居所。一般来说,这种中止对夫妻关系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当一定条件消失后,夫妻同居自然恢复。还有一种是因法定非客观性事由而停止同居,如瑞士民法典规定“配偶一方,在其健康、名誉或者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严重威胁时,在威胁存续期间有权停止共同生活”,“提起离婚或分居的诉讼后,配偶双方在诉讼期间均有停止共同生活的权利”。德国民法典规定:“婚姻是终身缔结的,夫妻双方相互负有婚姻共同生活的义务;其相互承担责任。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于共同生活建立后提出的请求系滥用其权利,或在婚姻已经破裂时,对其请求不负有履行的义务”。归纳起来,同居义务的免除既包括了因客观原因(两地分居、一方较长时间离家处理事务、生理原因)而不能履行同居义务,也包括因提起离婚、分居诉讼而在诉讼期间免除同居义务,甚至还包括一方提出的请求系滥用权利时,另一方不负有履行义务。这些规定中的有益成分,值得在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中予以借鉴。 关于违反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海外的立法也有较为详尽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不履行同居义务时,他方得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迫其履行,主要是申请扣押收入或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而夫于妻无正当理由不与其同居时,得拒绝给付生活费用;在英国,一方违反同居义务,他方享有恢复同居的诉讼请求权,关于恢复同居的判决虽不得强制执行,但不服从这种判决可视为遗弃行为,是构成“司法别居”的法定理由之一;我国台湾最高法院判例解释曰:夫妻互负同居义务,如无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拒绝与他方同居,即构成恶意遗弃,如构成离婚原因而请求离婚时,可一并请求损害赔偿。此外,法国、意大利、美国等国法律也都以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同居义务达一定期限作为终止婚姻关系的原因,另一方据此可主张离婚之诉或侵权之诉。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间的同居义务(只间接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就没有规定违反同居义务的后果。只是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经调解无效的,准予离婚。这一点倒是与国外的规定相似,但显然还远远不够。 上述案例中,如果婚姻法规定了夫妻间的同居义务及违反的相关后果,则双方的矛盾就可迎刃而解,抚养费与同居权便不会打架。如果在诉讼中,作为妻子一方的谢某提起扶养费之诉,那么,作为丈夫一方的俞某就可以谢某违反同居义务而抗辩,至少可以减少扶养费的支付。如果进入执行程序,俞某仍然可以提起诉讼,主张谢某履行同居义务,如谢某拒绝,则可不支付或少支付扶养费。总之,如果俞某能够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则显然能化解不少矛盾,减少不稳定因素,从而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至于谢某以自己身体不好为由,拒绝与俞某共同生活,也是站不住脚的,这不属于免除同居义务(或是同居义务中止)的正当理由。谢某既不履行同居义务,又伸手索要扶养费,这种情况在史尚宽先生看来是不应得到支持的。他认为,如一方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同居义务时,相对人应免其扶助义务。理由是,盖此时若仍使对方负生活保障之义务,则显有背于夫妻关系之诚信原则。 在整个民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都是适用的,夫妻之间更应讲求诚实信用,任何一方都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如果一方不讲诚信,以虚假理由拒绝同居义务,则另一方应当可以免除扶助的义务。谢某虽然无业,但享有一定数额的低保,且自己本身还有三个成年子女,在此情况下,要求俞某给付扶养费,尽管在法律可以站住脚,但在道义上,却不会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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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研08-50期
法 院 调 研 第50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9月24日 浅析对法院文化建设的思考 周志刚 随着司法现代化、法官职业化的提出和推进,以文化建设提高法院队伍素质、促进公正与效率的实现,逐渐成为许多法院的共识。法院担负着不可替代的履行国家审判权利、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职能,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法院文化,对提高法官队伍素质、提升法院整体形象,具有积极的作用。在大力倡导“三个至上”和加强法院文化建设,彰显法院文化魅力的今天更是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和重大的现实意义。笔者希望本文可以为法院文化的建设提供一种新的思考角度,为优秀法院文化的培育贡献一点力量。 一、法院文化的基本特征 法院文化既具有一般行业文化的共同特征,又具有法院系统自身的个性特征。笔者认为,其基本特征含盖了以下几个方面: 1、法院文化具有独立性。法院文化较之于其他行业具有独立性,是其他行业无可比拟的。因为法院文化是我国法官队伍这一特殊职业群体在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法院特点并得到共同遵循的价值观念、思维模式、行为准则以及与之相关联的物质载体的总和。法院文化的独立性,是由法院的性质和地位决定的。在我国,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其性质决定了法院担负着公正司法、居中裁判这一特定的社会功能,法律的权威与庄严,法院的独立与超然,决定了法院文化具有不同于其它职业文化的独立个性,忽视了法院文化在社会文化体系中的独立品质和地位,就会使法院文化与其他文化混同,失去其独立存在的价值。 2、法院文化具有先进性。法院文化与先进的生产力相适应,推动整个社会积极、文明、健康向前发展。法院文化作为一种新兴的文化类型,必然要体现先进文化的时代特点和客观要求,并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不断汲取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精华,传承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在继承中发展、在扬弃中创新、在推进中赋予新的内涵。我国法院的性质、地位和任务决定了法院文化承担着有别于其他文化类型的特定的政治使命,必须具有先进的形式内容和浓厚的政治色彩。法院文化不同于文学、艺术等类型的文化,较之其它文化类型,其先进性表现得更为突出,更加明显。可以说,先进性是法院文化建设的本质要求,是法院品位的象征,是法官境界的体现,更是法院队伍建设的现实需要。 3、法院文化具有亲民性。在我国,法院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他是人民的法院,法官是民意的代表,法院工作的核心就是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为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履行职能。因此,法院文化建设必须紧紧围绕服务于人民、为民办案开展工作,必须以为人民服务为导向,以人民满意为衡量工作绩效的根本尺度,以爱民、亲民、便民、利民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从文化理念上必须把人民放在心中,注重民生,关心民意,做到平等、热情、礼貌、谦逊地对待所有当事人,让当事人在得到权利保护的同时,也得到人格上的尊重。法院文化只有处处体现亲民、爱民、和谐、和善的思想,才能使法院文化建设具体为一项项便民、利民的措施,一件件爱民、护民的实事,才能保持与人民的血肉联系,嬴得人民的信赖,才能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 4、法院文化具有公正性。在我国,法院是唯一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公平正义是司法活动的永恒主题,是政治文化的核心,也是法治文化的核心,是法官毕生的追求,是法院的灵魂和生命,更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热切期望。法院文化作为法律文化的缩影和代表,必须蕴含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凸显法院公正高效的司法规律,以公正的判决实现对公平正义的诠释,使法律真正成为人们的信仰,使整个社会形成崇尚法治理念、追求公平正义的良好风尚。 5、法院文化具有深邃性。随着社会的向前发展、时代的进步,特别是进入了二十一世纪,法院文化必然要吸收传统文化的精髓,用优秀的传统文化培育法官的人文精神,提高法官的文化素质。毫无疑问,法院文化应当基于法院发展历史和人文精神的深厚积淀,成为内涵丰富、博大精深、深邃高远、在长期司法活动基础上凝炼出来的实践结晶。 6、法院文化具有清廉性。由于法院担负着公正司法、居中裁判这一特定的社会功能,人民法院的特殊性质决定了法院文化必须具有清廉的特征。因为法官掌握着生杀予夺的大权,处在调和社会矛盾和重大纷争的关口,时刻面临着权与利,法与情、财与色的考验,必须清廉自律。加强法院文化建设,其根本目的就是致力于提高法官清廉为本的职业操守,确保法官清廉如水、执法如山、不为金钱所动,不为人情所累,不为美色所诱,不为名利所惑,不为威武所屈。 二、法院文化的功能作用 文化对于人类生活有着积极的影响,先进的文化是先进生产力的反映和体现,是人类文明积累和发展的结晶,同时又为生产力的发展和人类社会进步提供思想指导、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文化的功能作用是指文化整体要素或文化个体因素对人类生活和个人发展所产生的效能和作用。文化学理论认为,文化具有导向、凝聚、约束、彰显等基本功能。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