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统计分析 审判调研 典型案例
08
2008-10
调研08-51期
    51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925   扶养费与同居权之争 ——从一起执行案谈婚姻法的完善   张剑鸣   案情: 俞某原系某铁路供电段退休职工,1997年与西昌某镇居民谢某(女,无业)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住在女方家,收入开支由谢某掌管。后因双方发生矛盾,20057月,俞某被谢某的亲属殴打,遂离开谢某家一直未归(后在峨眉山市燕岗镇租房居住)。当月,谢某因患子宫内膜癌在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由其儿子支付了医疗费14000余元。2006年,谢某到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要求俞某支付扶养费。法院判决俞某每月付给谢某扶养费260元。判决生效后,谢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尽管能够扣划到俞某养老金账户上的钱,但俞某本人对此很不满,认为双方已分居多年,没有共同生活,为何还要付扶养费?要付这笔钱也可以,只要谢某来与他一起生活就行。法院也将这一意见转告给谢某,建议他们共同生活。谢某表示,自己身体不好,无法照顾俞某,因此不会去与俞某一起生活。俞某也曾先后两次在地方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以谢某身体有病为由,判决不准离婚。而俞某因不满铁路法院的强制执行,已数次到法院大吵大闹,称法院逼得他活不下去了,自己年老病多,钱不够用。这样执行下去,没完没了,何时有一个终结?此案给法院的稳定工作带来不小的挑战。 本案中,谢某依照生效判决书申请执行扶养费,自然无可厚非。俞某要求谢某与他一起共同生活,倒也合乎情理。但二者交织一起,却给法院带来不少考验。透过这起案件,能让我们看到我国婚姻法的不完善之处,即其中没有规定同居权。以至于在本案中,俞某的要求尽管合情合理,但却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也爱莫能助。 什么是夫妻之间的同居?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从外部形态看,同居乃夫妻同一住所或居所;就其内部特征而言,亦即同床同食,包括日常生活中的相互照顾和扶持、精神上的慰籍及两性的结合。这一观点内容较为全面,准确,笔者对此表示赞同。我们应按此观点来理解法律当中的同居规定。 从海外的立法来看,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明确规定夫妻间互有同居义务。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相互负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日本民法修正后规定“夫妻应同居、相互协力及扶助”。依香港特区家庭法的有关规定,婚后夫妻双方有同居的义务和权利。澳门特区民法第1533条规定:夫妻双方互负尊重、忠诚、同居、合作及扶持之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1条亦明确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义务,但有不能同居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从这些立法来看,同居一般均被规定为夫妻双方的义务。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在一方要求另一方履行同居义务时,对要求的一方而言,则是一种权利,即同居权。因此,同居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在海外的立法中,不仅明确了夫妻间的同居义务,还规定了可以不履行同居义务的例外情况,以及违反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一般来说,同居义务在下列情况下发生中止(即暂不履行):一种是因正常理由而暂时中止同居,如一方因处理公私事务而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合理离家、一方因生理原因而对同居义务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等等;另一种是因客观原因而不能正常履行,如因工作而两地分居或没有固定住所和居所。一般来说,这种中止对夫妻关系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当一定条件消失后,夫妻同居自然恢复。还有一种是因法定非客观性事由而停止同居,如瑞士民法典规定“配偶一方,在其健康、名誉或者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严重威胁时,在威胁存续期间有权停止共同生活”,“提起离婚或分居的诉讼后,配偶双方在诉讼期间均有停止共同生活的权利”。德国民法典规定:“婚姻是终身缔结的,夫妻双方相互负有婚姻共同生活的义务;其相互承担责任。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于共同生活建立后提出的请求系滥用其权利,或在婚姻已经破裂时,对其请求不负有履行的义务”。归纳起来,同居义务的免除既包括了因客观原因(两地分居、一方较长时间离家处理事务、生理原因)而不能履行同居义务,也包括因提起离婚、分居诉讼而在诉讼期间免除同居义务,甚至还包括一方提出的请求系滥用权利时,另一方不负有履行义务。这些规定中的有益成分,值得在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中予以借鉴。 关于违反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海外的立法也有较为详尽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不履行同居义务时,他方得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迫其履行,主要是申请扣押收入或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而夫于妻无正当理由不与其同居时,得拒绝给付生活费用;在英国,一方违反同居义务,他方享有恢复同居的诉讼请求权,关于恢复同居的判决虽不得强制执行,但不服从这种判决可视为遗弃行为,是构成“司法别居”的法定理由之一;我国台湾最高法院判例解释曰:夫妻互负同居义务,如无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拒绝与他方同居,即构成恶意遗弃,如构成离婚原因而请求离婚时,可一并请求损害赔偿。此外,法国、意大利、美国等国法律也都以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同居义务达一定期限作为终止婚姻关系的原因,另一方据此可主张离婚之诉或侵权之诉。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间的同居义务(只间接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就没有规定违反同居义务的后果。只是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经调解无效的,准予离婚。这一点倒是与国外的规定相似,但显然还远远不够。 上述案例中,如果婚姻法规定了夫妻间的同居义务及违反的相关后果,则双方的矛盾就可迎刃而解,抚养费与同居权便不会打架。如果在诉讼中,作为妻子一方的谢某提起扶养费之诉,那么,作为丈夫一方的俞某就可以谢某违反同居义务而抗辩,至少可以减少扶养费的支付。如果进入执行程序,俞某仍然可以提起诉讼,主张谢某履行同居义务,如谢某拒绝,则可不支付或少支付扶养费。总之,如果俞某能够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则显然能化解不少矛盾,减少不稳定因素,从而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至于谢某以自己身体不好为由,拒绝与俞某共同生活,也是站不住脚的,这不属于免除同居义务(或是同居义务中止)的正当理由。谢某既不履行同居义务,又伸手索要扶养费,这种情况在史尚宽先生看来是不应得到支持的。他认为,如一方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同居义务时,相对人应免其扶助义务。理由是,盖此时若仍使对方负生活保障之义务,则显有背于夫妻关系之诚信原则。 在整个民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都是适用的,夫妻之间更应讲求诚实信用,任何一方都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如果一方不讲诚信,以虚假理由拒绝同居义务,则另一方应当可以免除扶助的义务。谢某虽然无业,但享有一定数额的低保,且自己本身还有三个成年子女,在此情况下,要求俞某给付扶养费,尽管在法律可以站住脚,但在道义上,却不会受到支持。
查看详情>
08
2008-10
调研08-50期
    50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924   浅析对法院文化建设的思考   周志刚   随着司法现代化、法官职业化的提出和推进,以文化建设提高法院队伍素质、促进公正与效率的实现,逐渐成为许多法院的共识。法院担负着不可替代的履行国家审判权利、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职能,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法院文化,对提高法官队伍素质、提升法院整体形象,具有积极的作用。在大力倡导三个至上和加强法院文化建设,彰显法院文化魅力的今天更是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和重大的现实意义。笔者希望本文可以为法院文化的建设提供一种新的思考角度,为优秀法院文化的培育贡献一点力量。 一、法院文化的基本特征 法院文化既具有一般行业文化的共同特征,又具有法院系统自身的个性特征。笔者认为,其基本特征含盖了以下几个方面: 1、法院文化具有独立性。法院文化较之于其他行业具有独立性,是其他行业无可比拟的。因为法院文化是我国法官队伍这一特殊职业群体在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法院特点并得到共同遵循的价值观念、思维模式、行为准则以及与之相关联的物质载体的总和。法院文化的独立性,是由法院的性质和地位决定的。在我国,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其性质决定了法院担负着公正司法、居中裁判这一特定的社会功能,法律的权威与庄严,法院的独立与超然,决定了法院文化具有不同于其它职业文化的独立个性,忽视了法院文化在社会文化体系中的独立品质和地位,就会使法院文化与其他文化混同,失去其独立存在的价值。 2、法院文化具有先进性。法院文化与先进的生产力相适应,推动整个社会积极、文明、健康向前发展。法院文化作为一种新兴的文化类型,必然要体现先进文化的时代特点和客观要求,并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不断汲取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精华,传承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在继承中发展、在扬弃中创新、在推进中赋予新的内涵。我国法院的性质、地位和任务决定了法院文化承担着有别于其他文化类型的特定的政治使命,必须具有先进的形式内容和浓厚的政治色彩。法院文化不同于文学、艺术等类型的文化,较之其它文化类型,其先进性表现得更为突出,更加明显。可以说,先进性是法院文化建设的本质要求,是法院品位的象征,是法官境界的体现,更是法院队伍建设的现实需要。 3、法院文化具有亲民性。在我国,法院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他是人民的法院,法官是民意的代表,法院工作的核心就是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为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履行职能。因此,法院文化建设必须紧紧围绕服务于人民、为民办案开展工作,必须以为人民服务为导向,以人民满意为衡量工作绩效的根本尺度,以爱民、亲民、便民、利民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从文化理念上必须把人民放在心中,注重民生,关心民意,做到平等、热情、礼貌、谦逊地对待所有当事人,让当事人在得到权利保护的同时,也得到人格上的尊重。法院文化只有处处体现亲民、爱民、和谐、和善的思想,才能使法院文化建设具体为一项项便民、利民的措施,一件件爱民、护民的实事,才能保持与人民的血肉联系,嬴得人民的信赖,才能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 4、法院文化具有公正性。在我国,法院是唯一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公平正义是司法活动的永恒主题,是政治文化的核心,也是法治文化的核心,是法官毕生的追求,是法院的灵魂和生命,更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热切期望。法院文化作为法律文化的缩影和代表,必须蕴含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凸显法院公正高效的司法规律,以公正的判决实现对公平正义的诠释,使法律真正成为人们的信仰,使整个社会形成崇尚法治理念、追求公平正义的良好风尚。 5、法院文化具有深邃性。随着社会的向前发展、时代的进步,特别是进入了二十一世纪,法院文化必然要吸收传统文化的精髓,用优秀的传统文化培育法官的人文精神,提高法官的文化素质。毫无疑问,法院文化应当基于法院发展历史和人文精神的深厚积淀,成为内涵丰富、博大精深、深邃高远、在长期司法活动基础上凝炼出来的实践结晶。 6、法院文化具有清廉性。由于法院担负着公正司法、居中裁判这一特定的社会功能,人民法院的特殊性质决定了法院文化必须具有清廉的特征。因为法官掌握着生杀予夺的大权,处在调和社会矛盾和重大纷争的关口,时刻面临着权与利,法与情、财与色的考验,必须清廉自律。加强法院文化建设,其根本目的就是致力于提高法官清廉为本的职业操守,确保法官清廉如水、执法如山、不为金钱所动,不为人情所累,不为美色所诱,不为名利所惑,不为威武所屈。 二、法院文化的功能作用 文化对于人类生活有着积极的影响,先进的文化是先进生产力的反映和体现,是人类文明积累和发展的结晶,同时又为生产力的发展和人类社会进步提供思想指导、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文化的功能作用是指文化整体要素或文化个体因素对人类生活和个人发展所产生的效能和作用。文化学理论认为,文化具有导向、凝聚、约束、彰显等基本功能。 1价值导向功能。文化体系一旦形成,就建立起群体自身系统的价值和规范标准,必然对群体中的成员产生一种强大的精神意志,普及至每一个成员,从而形成一种潜移默化的影响,促使成员接受共同的精神认知。法院工作人员总是会根据法院倡导的价值观来摆正自己的位置并作出自己的行为决策。先进的法院文化,可以通过全体法官和工作人员的价值认同,引导全体成员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权力观和金钱观。另一方面,人都有肯定和展示自己价值的需求,而对自我价值的评价和衡量也必然趋同于共同的认知,导致成员以共同的认知为参照,自觉不自觉地调整自己的言行举止乃至整个精神世界,以与群体保持一致。 2增强法院凝聚力功能。法院文化建设,有利于增强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统一和团结,进而形成凝聚力和向心力,这从我们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参加各项活动和处理突发性事件中的表现就可以看出。法院文化通过在其成员间形成共同的意志,产生共同的目标、准则和价值观念,促使成员作出凝聚在群体之中的应然选择,增强成员对群体的归属感、依赖感和集体荣誉感先进的法院文化是法院群体的粘合剂,使每一名干警产生对法院的认同感、使命感、归属感和自豪感,从而凝聚人心,获得整体效应。 3、激励法官向上功能。共同的价值取向,决定着共同的价值追求和共同的目标、理想,因此,群体中每个成员的存在和行为就成为实现共同目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成员就会自觉地将自己融入群体之中;同时,自我价值的实现是人的最高精神需求的一种满足,因此,为了保持这种满足,在人的内心就会经常产生一种动力,调动与激发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出来,使成员的能力得到充分发挥,从而提高各部门和成员的工作绩效。先进的法院文化使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产生职业尊荣感和崇高使命感,激励他们奋发向上、拼搏奉献。 4约束法官行为功能 。法院文化建设的功能还体现在可以约束法官行为、遏制法官腐败、树立法官形象上。法官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其行为应该受到更多的约束和监督,而每个个体的行为不仅取决于个体心理的需求与动机,还取决于其所在的群体心理与需求,群体的共同价值理念和行为模式通过法院文化建设的不同途径必然会渗透和感染个体,从而形成一种无形的、理性的约束,以促使法官做到公平正义、廉洁奉公、司法为民。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对法院的使命和社会责任感有了更透彻的理解和领悟,会使自己的思想感情和行为方式自觉统一到法院的价值目标上来,从而自觉约束自己的个人行为,有效防止违法违纪事件的发生。 5彰显司法权威功能。树立良好的法院形象,向社会公众昭示公平、正义,使法律成为人们的共同信仰,树立司法权威,是法院文化建设应有之功能。法治社会的真正权威就是公正的司法,只有法官的正义成为一种文化现象渗透到社会意识的每一个角落,法官才能获得崇高的权威和普遍的信任。承担着维护公平正义职能的法官,理应在公众中树立起对法院的绝对信任和尊重的司法权威,这些都是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产生职业尊荣感和崇高使命感,激励奋发向上、拼搏奉献精神的最好体现。 三、法院文化建设的重要意义 司法公正是建设法院文化所追求的最终目标。建设高品位的法院文化,就是要通过法院文化多层次多方式和潜移默化的作用,对法官的思想、意识、品质、作风产生积极的影响,最终培养和造就出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党和人民信赖、满意的法官队伍,确保司法公正。 (一)建设法院文化是司法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司法文明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向更高层次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部门在自身文化建设中改善执法活动,提高执法水平的重要内容。法院文化搞好了,法院精神文明建设肯定就好,而要把法院文化建设变成落实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任务的具体行动,就必须大力加强文明执法教育,不断提高法院管理水平和法官自身的综合素质,让司法文明真正体现在法官办理的每一起案件上,体现在法官的一言一行中。 (二)建设法院文化是思想政治工作生动、具体的体现。法院文化建设体现了思想政治工作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它以思想政治工作为中心,把抽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具体的管理制度形象地结合起来,将思想政治工作教育人、关心人的作用充分体现出来,确保法院文化不断增强激励功能。建设法院文化以增强人的综合素质为根本,以培养人的高尚情操、塑造良好的团队精神为核心,建立平等、和谐、友爱、互助理解尊重的人际关系。 (三)建设法院文化是“内强素质、外树形象”的有效途径。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形象,是通过内在形象和外在形象共同树立的,其中素质形象、公正形象、廉洁形象和文明高效的执法形象构成了法院、法官的形象整体。法院队伍建设的重点,就是提高法官队伍的综合素质。而先进的文化氛围,能使人敬业、创新,并不断加强学习,提高自己,以避免被时代所淘汰。因此,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管理思想,充分利用法院文化提供的新的契机和空间,强化法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突出学习效果,加大培训力度,开展文化活动,使法院法官在法院文化的熏陶影响下,思想觉悟、文化素质、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均得以提高。 (四)建设法院文化是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的必然选择。管理是一门科学,涉及法院的各个方面。在集体荣誉的感召下,每名法官都有参与管理的权利,也有自觉履行法院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因此,应使每名法官对此入脑入心,自觉遵守,在整体上发挥制度约束功能和机制激励功能,树立责任观念,在管理上对事不对人,在平等、公平的竞争起点上,任人唯贤,唯才是用,每名法官都有竞争、表现、提拔、任用的机会,以达到制度建院的目的,使法院的各项管理步入科学化、规范化的管理轨道。 四、法院文化建设存在的问题 1、法院文化建设的盲从性。实践中,一些法院脱离自身实际,毫无目标地盲目仿效国外法院和国内其他法院,导致文化建设出现随意和无序、畸形与异化。 2、法院文化建设的形式化。实践中,少数法院缺乏对法院文化的科学定位和全面理解,将文化建院简单地认为是组织几次书画展、开展几次文娱活动、悬挂几幅所谓文化匾牌或标语的形象工程 3、法院文化建设的单一化。实践中,一些法院普遍存在重物质文化建设,轻精神文化和行为文化建设的现象,导致文化建设出现单一化。 4、法院文化建设的行政化。实践中,一些法院无视文化建设的规律,盲目下达文化建设的任务和指标,随意规定文化建设的期限,并对文化建设进行所谓的量化考核,使法院文化误入歧途。 5、不健康的文娱活动成风。在天下山河一片“麻”的影响下,有的基层法院不健康的“文娱活动”占了上风,有的干警迷上打麻将、“斗地主”、“干瞪眼”等等,不仅是八小时以外打,八小时以内也存在;接待外来客人往往也要“经济半小时”。有的干警工作得过且过,应付了事,不把心思放在工作上,不把精力放在参加法院文化建设的各项活动中,而是将其放在不健康的文娱活动中,长此以往,必然影响工作的开展,影响着法院的形象。 五、培育法院文化建设的途径 (一)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建设和谐文化,最根本的就是要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坚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法院文化建设全过程,把教育和引导广大干警自觉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定理想信念,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荣辱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和改革创新精神,作为法院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要大力弘扬社会主义荣辱观,认真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按照《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等要求,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引导全体法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以公正司法为荣,以徇私枉法为耻,不断提高人民法院队伍的职业道德水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灵魂和精髓,也是法院先进文化的灵魂和核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关键是要发挥法治在促进、实现、保障社会和谐方面的重要作用,通过实行法治来整合多种利益诉求,是现阶段社会和谐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必须以正确的法治理念为先导。不断增强法官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确保人民法院队伍永远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 (二)加强制度建设,彰显制度文化的约束力和影响力。法院制度文化是法院行为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通过对法院群体成员的行为规范,对其行为进行合乎目的性的要求和调整,从而达到严格纪律、规范行为、树立形象的要求。各级法院要坚持以人为本,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规范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提升管理水平,并切实抓好制度的落实。要认真进行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从容易发生徇私枉法、权钱交易的岗位和环节进行整改和规范,从容易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岗位和环节进行整改和规范,从容易发生地方和部门保护的岗位和环节进行整改和规范,不断完善法院的制度体系,为法院群体成员提供明确的行为标准和范围,从而达到法院群体成员的行为符合和谐社会建设的要求。(三)进一步加强法院队伍的专业化建设,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和水平。司法能力水平是法院文化中的行为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人民法院要通过自身建设,切实增强惩罚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能力;提高依法调节经济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能力;提高依法处理矛盾纠纷,保障社会和谐的能力;支持和促进依法行政,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能力;在司法领域保障人权,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能力;正确适用法律、公正高效司法、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能力,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的职业化法官队伍。 (四)坚持改革创新,增强法院文化建设的推动力。胡锦涛同志指出:推进文化发展,基础在继承,关键在创新。改革创新已成为社会主义时代精神的核心内容和主要表现方式。法院文化的创新是多方面、深层次的,它不仅涵盖了体制机制,也包括了观念、内容、形式、手段和方法上的改革创新,如观念更新、制度创新、管理创新、科技创新、活动创新等。因此,要充分考虑文化因素和法院自身特点,始终用改革创新的精神,结合发展的形势,不断加强文化建设,保持法院文化旺盛的生命力。当前最重要的,一是要积极推行执行文化制度的改革与创新;二是推行司法审判管理机制的改革与创新,健全和完善案件质量与效率监督管理的各项制度,形成科学、合理、统一的案件审判质量与效益评估体系;三是健全完善科学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四是改革和完善审判组织与审判机构;五是规范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加强案件指导工作,统一审判尺度;六是改革司法人事管理,建立科学的法官考评机制,完善符合法院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同时,要不断创新法院文化建设新方法,通过积极探索加强法院文化建设新机制,不断提高法院文化的认同感与亲和力,保持法院文化旺盛的生命力。 (五)不断创新法院物态文化,夯实法院文化建设的基础。一是要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加强各级法院审判法庭等司法场所建设,体现法院文化特色,树立司法权威;二是加强信息化建设;三是加强法院整体环境建设,体现法院群体高尚文明的形象。 (六)大力开展文体活动和其他各项活动,为法院和谐文化建设提供组织保障。一是按照省政法委“三大主题活动”的要求,深入开展争当四川十大杰出法官、“庭审标兵”,争创“优秀法院”活动,以先进典型引领法院文化,形成争先创优的良好风气。二是充分利用重大节日开展各种文化活动,培养法官传统美德和爱国情操;组织法官积极参加希望工程、送温暖、扶贫帮困等活动,增强法官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意识;三是创建学习型法院活动,在全区法院系统营造一种学习、研究、探索、实践的文化氛围。四是通过举办积极向上、健康的文化活动,推动法院的精神文明建设,培养法官的集体主义精神和拼搏进取精神。 法院文化建设是一个庞大的、复杂的、长期的系统工程,不是一蹴而就的,必须长远规划、统筹安排、长期努力;另外,建设法院文化仅有法院自身的热情和努力是不够的,尚需国家体制的变革、权力机关的互动和社会公众的参与,它不仅仅是法院自我发展、自我完善的过程,更是法治社会发展与完善的过程。
查看详情>
08
2008-10
调研08-49期
    49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924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研究   张剑鸣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原则上应当是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并指明的义务人。但是,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并指明的义务人以外的主体也可能成为被执行人。这种情形就是被执行人的变更或者追加。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实践中常见的执行制度,它涉及到法律的权威及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也是我国强制执行法理论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笔者不揣浅陋,对其中涉及的一些重要方面做一分析。 一、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正当性 在当前构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理论过程中,探寻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理基础,是其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它是建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的基础和前提。尽管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作了一些规定,但规定背后并没有蕴含相应的法理基础,即没有回答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正当性何在,因此常受到质疑。在对上述法理基础的探寻过程中,理论界过去的通说认为,大陆法系关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理论,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论根据。但在目前,人们更多的提法是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或者是既判力、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如诉讼法学者张卫平最近发表的文章,标题即是《判决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以实体权利转让与执行权利的获得为中心》。又如,学者翁晓斌在其文章《论既判力及执行力向第三人的扩张》也谈到,可以借鉴和参照大陆法系的既判力理论来研究和解决我国的判决效力(既判力和执行力)向第三人扩张的问题。再如,在2005年召开的第一届全国法院执行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上,与会专家较为一致的看法是,执行主观范围的扩张理论,应成为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制度的理论基石。但笔者认为,用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来解释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还是不够科学、准确的。 让我们先来辨析判决既判力与执行力的概念。在我国,还没有构建自己的既判力理论。在大陆法国家,判决的效力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即判决的确定力、判决的拘束力和判决的执行力。判决的确定力分为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其中实质上的确定力,也叫既判力,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终局判决确定后,无论该判决结果如何,当事人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相同的主张,同时,法院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作出相矛盾的判断。由此可见,既判力具有两方面的效力,一是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表现为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一是对法院的约束力,法院不得作出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既判力制度的理论意义主要在于,一旦作出终局判决,当事人双方不得再对同一诉权纠缠不休,否则,法律无法安定。因此,既判力是维护国家尊严和审判权威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应当指出的是,既判力虽然对当事人和法院而言具有上述约束力,但也有它的相对性,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涉及到的人)是相对有限的,不能无限扩大。原因在于,既然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纠纷,判决的效果能够对双方当事人加以拘束即可,随意拘束第三人(案外人)并无实际意义;另一方面,民事诉讼奉行辩论主义与处分原则,判决以当事人之间的辩论与处分为基础。假如判决任意拘束第三人,即意味着该第三人在不能提出与该诉讼有关的、有利于自己的资料的情况下接受可能不利于自己的判决结果,从而不当地侵犯第三人享有的诉讼程序保障权,并容易损害其正当的实体权益。因此,原则上既判力只能及于当事人,这就是所谓的“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但是,如果仅从第三人立场考虑,完全贯彻“既判力之相对性原则”,则判决的效力又会受到削弱,进而使人怀疑公权力解决纠纷制度的效果和能力。有些案件判决的既判力如果不能扩张至第三人,则判决将成为一纸空文。基于对纠纷一次性解决、维护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以及防止司法资源浪费等因素的考量,我们在坚持“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允许有例外,即承认既判力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第三人扩张,此即为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在法院执行阶段,会遇到被执行人不存在或缺乏履行能力等情况,为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维护法律的权威,需要考虑追加或是变更新的被执行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正当性或者是法理基础即在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由于既判力在对人的效力上可以扩张,因此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也就变得顺理成章。 以上是对既判力扩张的初步分析。一般来说,用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能够解释为何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但也有人认识到,法院的执行依据除了判决书以外,还有裁定书、仲裁裁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等,而这些执行依据是没有既判力的,但法院在执行时同样可以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这时就无法采用既判力的扩张理论来解释。基于这种情况,他们提出采用执行力扩张的理论来解释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正当性。这就需要对执行力的概念进行分析。在大陆法国家,执行力这一概念最初是指判决的执行力,其含义是(给付之诉的)判决生效后,在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的效力和作用。现在运用执行力这一概念,已不限于在判决范围内,而是认为已经生效的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均具有执行力。在这种语境下,执行力应当是指法律文书生效后,在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的效力和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执行依据均具有执行力。有观点认为,执行力的作用对象也与既判力一样,分为主体、客体两个方面,执行力的作用对象(主体)可以扩张。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执行力与既判力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效力,它们最初均用来描述判决在法律上的效力,是从不同角度对判决在法律意义上的效力的阐述。既判力和执行力虽然同属判决的实质效力,但在有关判决的理论体系中,既判力处于更为核心的地位。因为,执行力只是给付判决特有的实体效果,并且只是针对当事人而发生的效力,而既判力则是不同种类的判决都共同具有的一般效力,并且其作用既及于当事人又能够拘束法院。更为重要的是,尽管既判力只是作为判决多种效力中的一种,但它却从根本上最为突出地体现了判决一旦确定即不容许再轻易改变的性质,既判力概念及有关的制度设计因之而成为理解判决终局性的关键。而且,从这一点出发进一步深究的话还能够看到,司法判定相对于行政等其他权威性决定所具有的特殊性质、通过诉讼程序以及所达到的判决对纠纷的解决而建构法的秩序等重大的理论命题,都与既判力的观念紧密相关。正因为如此,在西欧法律传统的诉讼法学说上,关于既判力的理论从来就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有关既判力的学说一直被认为是诉讼法的基础理论之一。与之相比,对执行力理论的研究则显得不够成熟。比如,执行力的主观范围为何可以扩张,有学者认为,执行力扩张的法理根据在于执行程序公平理念的贯彻与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强制执行作为债权人利益上的程序,它服务于为债权人提供司法保障的目的。为了债权人的利益,也为了维护司法的尊严,应当有效率地塑造强制执行程序。就执行力扩张制度来说,债权人既然已经取得具有执行力的执行依据,而居于可依强制执行实现纷争对象给付利益的地位。如果此等可期待或者既定地位,仅仅因为他未曾知悉义务人有死亡、转让等情事即被剥夺,而需对继受人、占有人取得新的执行依据,则有损胜诉债权人的期待与信赖,导致债务人方面得到不能对其执行或者不当迟延执行的利益,对债权人而言,实属过苛。故使继受人忍受执行,合乎公平理念。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强调的对公平理念的贯彻与效率价值的追求,在内容上与既判力扩张理论是基本相似的,既判力扩张同样要考虑贯彻公平理念(即对被扩张对象是否公平),同时也考虑了效率问题(即使不是直接追求,至少也是间接追求了效率价值)。再如,关于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程度(范围),也认为是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程度基本相似。再如,还有人认为,执行力与既判力一样,也存在相对性。以上情形表明,对执行力扩张性的研究还停留在粗浅的状态。也就是说,在谈到主观范围的扩张时,执行力与既判力除了概念名称有别以外,二者的内容几乎一致。因此,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还显得独立性不够,几乎会与既判力扩张理论相混同,其理论价值值得怀疑。用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来解释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正当性,在理论上还显得不够完善、严谨。笔者还是赞同采用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作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理论基石。但如此一来,似乎又无法解释当仲裁裁决或者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时,为何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因为这些法律文书不是判决,是没有既判力的,不能用既判力扩张的理论来解释上述法律文书效力的扩张。笔者以为,相对于法院的判决来说,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数量毕竟有限,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在需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时,比照判决中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进行,并无太大的不妥。依笔者判断,其背后并没有蕴藏着所谓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法理基础。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采用既判力这一概念,但在民诉法第141条及158条中,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终审的判决”等表述,从立法精神来探究,这些判决具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具有确定性,这与既判力的含义是基本相通的。近几年,我国法学界及实务界对既判力理论给予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在以上法律背景及理论背景之下,适时引入既判力理论,对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构建强制执行理论,显得可行、必要。 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 我们前面探讨了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理基础,在回答了为何可以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这个问题后,紧跟而来的问题即是哪些主体可以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这就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问题。这两个问题之间联系紧密,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将它们视为内涵与外延的关系。在大陆法国家的既判力理论看来,原则上是不允许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的,允许扩张只是例外。因此,扩张有着严格的范围。如果扩张范围过大,则背离了扩张的理由,失去了扩张的正当性。在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当中,对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范围作了一些规定,解决了实践中的难题。但有一些规定虽然从实体法上判断是正确的,可是缺乏程序正当性,亦即缺乏直接追加、变更的理由,从而受到质疑,如开办单位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又如,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只是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此外,还有观点进一步认为,只要出现可以对公司人格予以否认的情形,就可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然具有实用性,但缺乏正当性,无法用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予以解释。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股东具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需确认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存在侵权关系,而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又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所以,确定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判决在效力上是不能当然扩张于公司股东的。另外,实践当中常见的还有判决夫妻中的一方承担债务后,到执行阶段直接追加夫妻中的另一方(甚至已离婚的另一方)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也同样值得商榷。毕竟夫妻一方所欠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需要法院作出新的实体判断,在此之前的判决等执行依据的效力如何能当然扩张到夫妻中的另一方?这显然也缺乏既判力扩张理论的支撑。针对我国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存在的混乱状态,笔者认为,应借鉴既判力理论及国外的立法经验,从以下角度重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范围。    (一)、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可以及于被执行人的继受人 继受人是指判决生效后继受了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的第三人。继受既可以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也可以基于双方约定。继受人又可分为两种:一是一般继受人,即法律文书确定以后,因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资格消灭而概括继受其一切权利义务的人,如自然人死亡后之继承人、公司撤销或因分立、合并而产生的法人。对于一般继受人,因实际上与当事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故而为既判力所及,理论上并无疑义,实践中也未出现问题,我国民诉法第209条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274条均有这方面的规定。二是特定继受人,即法律文书确定以后,因特定的法律行为(如买卖或赠与)、法院强制执行(如拍卖)或依法律规定(如代为清偿)而受让请求标的物的人。按大陆法系的通说观点,自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处受让单纯债务的特定继受人,因债务根本上附着于债务人之行为(而不是人身),故既判力应当扩及于债务之特定继受人。 但如何判定特定的继受人,学术界和实务界又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特定继受人是指因法律行为、因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律规定,在法理上应认为继受前权利人或义务人地位的人,即对判决所涉及的诉讼标的不作区分,只要继受了义务人的地位,则既判力扩张于该继受人。有的学者认为,在诉讼标的是债权的情况下,单纯受让诉讼标的物的人,并非特定继受人;在以物权为诉讼标的情况下,受让诉讼标的物的人,原则上就是特定继受人。笔者赞同要对诉讼标的予以区分,毕竟物权(如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物品)是对世权,具有排他性,因此判决的既判力应扩张至继受人;至于债权(如基于买卖请求交付物品),只是一种相对权,只对特定的义务主体起作用,此时判决的既判力不应扩张至继受人(如物品已被义务人转让给第三人,则权利人不能主张既判力可以扩张至该第三人)。 (二)、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还可以及于为了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 为了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有保管人、管理人等等,他们在标的物上(即判决确定的诉讼标的所指向的标的物)没有自己的利益,因此,既判力应当向他们扩张,以便于该标的物的执行。而这种扩张也不会损害这些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如果禁止既判力向他们扩张,则会发生义务人故意将标的物寄存在第三人处,从而造成执行困难。反之,不是为了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而占有标的物的人,如租赁权人、质权人等,他们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占有标的物,则既判力不能向他们扩张,否则会损害其实体和程序权利。 我国现行民诉法第225条有与这方面类似的规定,但又存在缺陷。该条规定,有关公民(案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的,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而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在这里,有关单位只存在协助义务,而不是作为被执行人可以强制执行。由此可见,这一规定的刚性明显不够,而且造成在公民与单位之间的地位不平等。另外,该条没有明确有关公民、单位是为了谁的利益(自己还是他人)而持有财务、票证,这也会造成理解困难,影响执行效果。今后应当对该条予以修正。 (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还可以及于法定诉讼担当时之他人 诉讼担当人分为法定和任意两种,在大陆法系诉讼法学界看来,法定诉讼担当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为了他人的利益参与诉讼,成为原告或被告,即担任形式意义上的当事人。法定诉讼担当人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他们双方的利害关系是一致的,因此,理论上均认为既判力应当及于该他人。如遗嘱执行人、破产管理人,他们为了遗产继承人、破产人而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其诉讼结果对遗产继承人、破产人当然有效。在执行阶段,可以根据以上情况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从完善法律的角度考虑,由于我国法律未对遗嘱执行人作为诉讼担当人的资格予以明确,今后应当作出规定。 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程序 (一)、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提起 关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是由申请执行人申请还是由法院依职权作出,存在争议。回答这个问题,需涉及对法院执行权性质的认识。目前国内通说认为,执行权既有行政权属性,又有司法权属性。例如,在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采取有关执行措施等职权色彩强烈的方面,表现出了执行权的主动性、行政性。但执行权在某些方面,又体现出其被动性、中立性,如原则上须经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中当事人可以达成执行和解(改变执行内容);经申请人同意,法院才能决定暂缓执行;申请人可以放弃其权益,等等。以上规定也表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同样适用于民事执行活动。是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事关申请人的实体权益能否得以实现,申请人可提出申请,也可不申请,这是他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执行权对此应当予以尊重,不能主动依职权追加、变更,否则有违其被动、中立的一面,对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也是不公平的。 (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决定机构 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实践中,由什么机构决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显得五花八门,在理论上也意见不一。笔者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之后,因申请事关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较为重要,因此,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定,但原则上应由执行机构中的裁判合议庭来完成此项工作。如由原作出裁判的合议庭来决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则既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属司法解释),也会带来工作上的诸多不便。将此项工作交给审监庭更是明显不当,审监庭的主要职责在于审理再审案件,如由它作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则其他部门不便对该裁定予以监督。另外,在执行仲裁裁决或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时,如需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则由谁作出决定?笔者认为,还是由执行法院决定为宜。理由是,变更、追加既然发生在执行阶段,属执行程序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则由执行法院直接办理更妥。这方面现行法律也提供了相应依据,如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274条,规定了在被执行人死亡、被撤销的情形下,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并无任何限制,因此法院在执行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时,可以直接办理追加、变更事宜。相反,如退回仲裁委或公证机构办理,则可能带来对执行效率的不利影响 (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相关的救济 将执行根据确定的主体以外的主体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无疑会对被追加、变更者产生重大的权利影响。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均赋予了他们相关的补救。如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在程序上,对于执行名义效力未及的人实施强制执行,则强制实施对象可以提出申请(请求执行机关不为一定行为)或是声明异议(请求执行机关将其所为一定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在实体上,又规定了执行当事人适合争议,即“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依第四条之二规定声请强制执行,如主张非执行名义效力所及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可见,债务人可以提起异议之诉,以切实保护自己的权利。上述救济方法对我国强制执行立法具有重要参考作用。我国民诉法2007年修订以来,增加了在执行阶段对有关人员的程序救济和实体救济,如民诉法第202条规定了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处理,第204条规定了案外人可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之诉,以及当事人的许可执行之诉。笔者认为,从务实角度出发,在现阶段,法院可以笼而统之按照民诉法第202条之规定,对被追加、变更的被执行人赋予其在程序上提出异议的权利。但这严格说来是又是不准确的,因为该条规定的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即是对法院的执行方法、措施、具体执行程序等侵害其程序上的权利的行为提出异议,而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涉及的是实体权利,如要对此提出异议应由法律另行做出规定。此外,民诉法第202条规定的申请复议的权利不宜适用于被追加、变更的被执行人,原因在于,从性质上讲,民事复议是对侵害程序权利的最终救济,而对实体权利的救济,则还是需要通过诉讼来解决。被追加、变更的被执行人由于不能依照民诉法第204条提出异议之诉,因此亟需今后在立法上予以完善,建立被追加、变更的被执行人的异议之诉。 此外,一些法院还探索了在决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之前,召开执行听证会,在当事人和其他执行参与人参加下,经过对证据的质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查清案件事实,进而对争议事项做出裁决。执行听证能增强执行透明度,规范执行程序,及时有效地查清争议事项,提高办案质量,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以为,该项制度可以纳入强制执行的立法当中,但应注意简便易行,防止影响执行效率,扩大执行成本,甚至以此代替异议之诉。  
查看详情>
08
2008-10
调研08-48期
    48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924   法治是解决涉法信访问题的根本出路   蒋兴平   《庄子·养生主》中所叙述的疱丁解牛的故事人们耳熟能祥,那个名叫丁的厨师宰牛技术高明到极至,其心得更是值得我们后人借鉴学习:其所探究的是牛的机理,是事物的规律,目中有牛又无牛,因而做到了化繁为简,即恢恢乎其于游刃必有余地矣。应该说,丁厨师的这一番关于解牛的经验之谈给我们这些后人留下了许多深刻的启示。下面,让我们借用疱丁的工作思路去尝试解析我们的工作对象即本文要讨论的课题——涉法信访,看看这是一头什么模样的“牛”,在透析其机理的基础上努力探究解这头牛事半而功倍的运刀、用力法门。 一、正确认识法院信访工作的特性 根据国务院2005年发布《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由此可以看出,信访的原义仅是指公民、法人对县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投诉请求并由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似乎包括法院在内的其它非行政机关并无信访事项和处理信访的职责。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在我们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绝大多数国家机关,甚至于包括许多大型的国有企业均设有信访工作部门和人员,专门从事信访工作。而做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也有立案庭办理信访工作,有些法院还在立案庭内设有信访办或信访组专司信访工作之职。可见,信访工作是法院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成为审判工作的组成部分。当然,法院的信访和行政机关受理的信访有着许多的不同,其中一个重要的区别在于法院信访大都涉法或涉诉。笔者赞成目前多数人对涉法信访的定义,即涉法信访是指经过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开庭审理或强制执行的案件当事人和案件以外的第三人,通过各级国家机关和人民法院信访渠道,采取向有关部门告诉、申诉的方法,要求维持、撤销、变更人民法院裁判结果和督促履行或制止履行执行内容的来信来访行为。个人认为,法院的涉法信访从严格的法律层面上讲应该称申诉或控告更为准确些,一方面能立马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信访,更重要的是能给法院信访工作一个较为适当的定位和比较附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的工作范围和内容。涉法或涉诉是法院信访的基本特征,这无疑是说法院信访这头牛与众不同,它除具有一般信访的基本特点外,还多了涉法或涉诉的这一只牛角或一根牛筋。疱丁来解这头牛也不能凭借以往的刀法信手割来,也必须正视这牛儿多出来的角和筋,调整自己的刀法或站位。 上述关于信访的概念和法院信访与一般信访的区别的分析,目的在于阐明法院信访的基本特征,揭示其涉诉涉法的特有属性,并在此基础上遵循疱丁解牛的原理探索符合法院信访特性及规律的工作原理和机制,进一步搞好法院信访工作。 二、科学确立办理涉诉信访案件的基本原则 既然法院信访属于涉诉和涉法信访,那么完全套用行政机关办理行政信访事项的工作程序和原则就显得不那么合适了。笔者在学习2005年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时,对其工作原则做了一些考查和思考,过去我国信访工作实行的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而新条例将其修改为“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做这个改变,主要是强调信访事项属地管理的优先原则。“谁主管、谁负责”是在明确信访事项归哪一级政府负责后,主管这项工作的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承担具体的责任,不能把矛盾再推给政府。新的规定主要强调了属地管理和主管部门的责任,有利于防止地方之间、部门之间以及地方和部门之间相互推诿。 对于行政机关适用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去办理信访事项是否那么科学我们暂且不去讨论它,它不是本文要讨论的主题。但在法院信访工作中一味套用这些原则是否妥当确实需要我们深思。在法院系统召开的有关集中处理进京到省、非正常访、重信重访会议和领导讲话中,均要求“严格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规范信访秩序”,有关工作安排中更是把“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作为信访案件的交办原则加以确定。明确要求落实“谁办理、谁负责”、“谁包案、谁负责”的工作责任。在实际工作中也是这样,目前在法院系统流行开来的通俗说法是“自家的孩子自己抱回去”。由此看来,涉法信访案件的办理按照《信访条例》确定的原则进行已经成了一个不争的事实。个人觉得将《信访条例》的工作原则适用于涉法信访案件的处理确有商榷的必要,主要原因在于《信访条例》确定的工作原则并没有吸纳涉法信访案件所固有诉讼属性,既然涉法信访案件成其为案件,虽然它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诉讼案件,它就有了诉讼的基本属性,既然是诉讼它必然也应当按照诉讼的规则来办理。就程序而言有程序法,在实体方面有实体法,办理涉法信访案件就应当遵循或者说主要依照刑事、民事或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进行,当然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个别涉法信访事项参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也无可厚非。但不能以处理行政信访工作的基本原则为办理涉诉信访案件主要原则,否则既有损法律的尊严又会使得客观效果和主观愿望相去逾远。 建国以来,国家曾针对信访突出问题开展过多次专项治理工作,采取了一次比一次力度更大的种种措施去解决信访问题,党和国家领导人也为此倾注大量的心血,从中央到地方专门设立了旨在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信访联系会议制度,解决了一些长期积累的矛盾。但由于联席会议并非一种日常性的工作机制,它具有一种“特事特办”的性质,面对众多的信访事件,地方官员不可能为每件事都去开一次联席会议。由于联席会议往往只以上级督办的上访案件为议题,所以上访者若想使某一事件成为联席会议的议题,就不能只在当地上访,而必须去省进京上访。因此,即使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上访者依然需要通过上级施压来解决问题。结果,一些地方虽然设立了信访联席会议,但去省进京上访的势头并没有减弱。法院系统的涉法信访案件也和行政信访事件的处理情况大致相同,虽然借助“联系会议”制度解决了一些进京到省上访老户的问题,但新的“老户”又在不断形成,形势依然严峻。2004年省高院也曾经开展过集中处理重信重访专项工作,其力度也不弱于目前正在进行的专项工作,不过几年时间,省法院系统的重信重访案件又大量屯积,不得不开始第二次集中处理。我理解,这种频繁的集中处理绝不是为了营造什么声势或配合某项宣传工作的需要,而是堆积的太多不得已而为之。堆积多了当然要搞集中清理,清理完后(应该说清理的同时)又在堆积,然后又进行清理。这些年来,重信重访等非正常访就是这样循环往复并且有增无减。这种情形的出现当然有许多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成因相当复杂,有深刻的社会、时代背景;群众习惯找政府、找领导等等众多因素。但和我们近年来在办理涉法信访案件时所秉持的办案理念和工作原则也有相当大的关系。比如说,不分青红皂白套用行政信访工作中的“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并将其演变为法院处理涉法信访的“谁办理谁负责”“自己的孩子自己抱”等说法和做法,甚至在具体工作中要求对当事人明显申诉无理的案件,只能做息诉工作不得驳回,一旦驳回,无论对错都得兑现“自己娃儿自己抱”的要求,必须负责做好息诉罢访的工作,做不好也得做。笔者觉得,这些要求和做法除了不够通情理外,也是和法院审判工作规律格格不入的。理由很简单,按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当然可以上诉,也可以申诉,不服原审法院对其申诉的驳回也自然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诉请,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在法律规制的程序内进行的正常活动,属于正常的涉法信访,一定要求“自己的娃儿自己抱”还要两审终审制度干什么?还要审判监督程序干什么?就常理而言,任何人、任何地方都不能也不该不允许病人转院治疗,也不应对有病人转院治疗的医院加以责难。当然,这些做法也确有不得已而为之的许多原因,但重要的是实际效果和工作初衷之间的差距实在太大。在这种工作原则的压迫下,常常会迫使法院去干一些或多或少以牺牲法律公正为代价的违心的重审和改判,给予当事人一些无法律依据的利益、非正当的利益。没办法,为了娃儿不哭嘛,就得给颗糖。一时间,这个娃儿不哭了,准确的说是这个娃儿暂时不哭了,但这颗糖的效用并不仅仅如此,因为哭的实际效果是这么的现实,哭一次得了一颗糖,哭两次或多次自然可以设想有两颗或多颗糖。同时,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示范的效用是巨大的,不用任何人去号召,“会哭的孩子有奶吃”,没哭的孩子想不哭也难了。如此比方或许并不切贴,既无文采又太过通俗,但细想起来道理也是通的。笔者在从事法院信访工作短短两年时间内曾不止一次见识过这类真实的案例,尤感郁闷和无奈。 工作原则科学与否必然决定工作方案科学与否,不符合工作规律的工作原则,当然难以取得预期的工作效果,有时还会适得其反。在处理法院涉法信访工作时,我们应该摒弃行政信访工作中那些不适宜于处理涉诉涉法信访案件的原则,严格依照既有法律规定程序办理每一件涉诉涉法信访案件。以法律的规定为处理法院信访工作的基本原则,并在法律规制的前提和范围下,针对法院信访的固有特点,制定和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及工作标准。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仅是法院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也应当是办理法院信访案件遵循的基本原则。 三、更新信访工作理念,坚定不移树立司法权威,改变“弱势司法、强势信访”畸形状况,是解决非正常访的根本出路。 如前所述,法院系统涉法信访工作原则和涉法信访的特性存在冲突,有修正的必要。笔者以为,只有在更新涉法信访工作观念的基础上,通过严格依法办理每起涉法信访案件,牢固树立起司法权威,才能从根本改变涉法重信重访、非正常访日趋严峻的局面。 (一)转变观念,理性看待涉法信访现象的存在。 笔者认为,这些年涉法信访案件所以有增无减,形势日趋严峻,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我们对涉法信访这一现象存在的合理性、必然性缺少理性认识,对日趋增多的原因缺乏理性分析,以至于各级法院领导对信访案件倾注了大量的精力但信访人员动辄找领导解决问题或讨说法的情形有增无减,办理信访案件的法官成天疲于奔命而成效甚微。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正视信访在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合理性和必然性,分析其多发、高发的历史和现实原因,唯有此才可能使法院的信访工作有序开展,针对性强,目标明确, 成效明显。众所周知,信访(包括涉法信访)从法律层面来考察是公民言论权的表现,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认识,信访又是社会矛盾合理反映的形式,是社会进步的产物,是现代文明的体现。世界上任何民主国家无一例外地承认并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那么作为公民言论自由权所派生出的信访现象也就有了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了。信访在不同的国家或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所表现出的节奏、频率和方式有所区别,有的高发,有的平缓,有的相对激烈,有的相对平和,有的容易平息,有的旷日持久。在现代社会中,社会矛盾和冲突是我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由这些矛盾和冲突引起的信访只要是在法律、法规所认可的范围内,并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就是正当和合理的,对正当的涉法信访应当给予正当及时的处理,给予积极的疏导,大可不必草木皆兵而“谈访色变”我们不应该这些冲突与矛盾人为地政治化或意识形态化,更没有必要一律视之为不稳定因素。“现在我们社会中许多矛盾和冲突的内容本身是很简单的,就是利益问题,不存在政治或意识形态的因素。因此,我们的任务不是要消灭这种现象,而是要为这种现象的发生设立规则,要为这种问题的解决提供制度化的方法在美国攻打伊拉克的时候,曾经有几百万人上街反对布什的政策,但没有人会认为美国要天下大乱了。为什么我们在和平时期,几十个农民工讨要被拖欠的工资,就会被看作是不稳定因素? 某些地区对上访人员实行的全天候跟踪掌控等围追堵截式的打压手段不仅大可不必,且费时费力,反到成了上访者要求解决不合理诉请的法码,可谓得不偿失,实不可取。 分析我国涉法信访中重信重访、进京到省等非正常访多发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因素: 首先是历史传统文化的因素。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清官情结提升公众对现代司法的不现实期望。在我国几千年的诉讼文化之中,“清官”的办案思想、清官的办案方式、清官的公正严明和睿智聪慧,通过多种文学艺术形式家喻户晓。同时,被各种文学艺术加工、夸张后的清官高大形象更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人们常常会自然而然地在现实生活中对号入座——现代法官就应该是洞察全部秋毫,明辨一切是非,主张世间所有正义,惩罚社会所有恶人暴行。而对现代司法是建立在一定诉讼规则下追求相对公正(法律公正),而非像清官那样对每一个案件都做到绝对公正的现代司法体制和司法理念在心理加以排斥和抵触。在清官情结的影响下,当事人是以清官办案的模式和标准来衡量现实中的法官和审判活动,一旦认为生效的裁决不公平的时候,往往很难服判、息诉。二是诉讼的传统方式促使当事人非正常访。在我国数千年的历史中,传统的诉讼方式就是靠官解决纠纷,而当事人拦轿喊冤,进京告状的历史故事在为人们津津乐道的同时也极大地影响了人们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因而一旦有了纠纷并不服法院裁判的时候,当事人一方面会向法院频频申诉,全然不理会法院的驳回或不予受理通知,无视法律有关申诉的程序性规定,越级申诉、缠诉司空见惯已成常态,就是到了最高法院也不罢休。另一方面,在向法院申诉的同时还向党委、政府等管官的机构和管官的官申诉,并且内心坚信申诉的机构和官越大越好,条件可能的话去京也无妨。而我们的某些官员由于“官本位”思想和清官情节不同程度的存在,有时又会以体恤民情、维护稳定为由,置法律规定于不顾,对法院的生效裁判横加指责。这是涉法信访大量产生的传统文化方面的原因。 二是社会转型特殊时期的因素。近年来,随着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和其它社会变革的不断深入,社会各阶层、各领域利益调整力度加大,利益主体多元化和利益冲突的加剧,必然导致大量社会矛盾不断涌出,社会整体秩序或者局部秩序部分处于失调,整体或局部社会关系出现摩擦、紧张。社会矛盾在一定时间内的大量出现和堆积,成了这些年信访人数大幅攀升的现实铺垫,自2000年以来,全国信访数量一路高涨,媒体形象地用“信访洪流”来形容这种汹涌的上访潮,而涉法信访做为信访的一个特殊类型自然难以独善其身,也是一路攀升。同时,在这样一个信访高涨的大环境中,虽然国家已经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但各种机制尚待完善,部分法律法规有待健全,无法可依或有法不依的现象大量存在的情况下,导致有些矛盾没有得到及时解决,有些矛盾在客观上难以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这些矛盾大量地集中到人民法院后,出现大量的涉法信访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是司法权威缺失的因素。我国国家权力在制度设计上与西方国家有很大不同,司法机关并不具绝对权威和独立地位,司法机关在处理社会矛盾中的终局性尚未落实。在多数西方国家,当事人对于司法机关的裁决不服,只能按照司法程序、由司法机关自身予以解决。我国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在目前的情况下,由于各种原因,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并未完全落到实处。诚然,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党委、人大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领导与监督是于法有据的。党委、人大通过对法院的组织领导、审判政策领导以及审判纪律监督,确保法院工作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开展,保持司法工作的社会主义政治方向,是完全符合我国基本国情需要的。但一些地方、一些机关采取的对个案直接进行干预的方式来实现领导和监督的做法确有很大的弊端。由于法院以外的其他机关并没有参与案件的审理,不知道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之对司法权力运作的方式程序并不了解,因此在处理涉法信访案件的时候,很可能作出不当甚至错误地处理。这样,就会使得上访者将其他机关的批示当作“尚方宝剑”向法院施加压力,要求法院解决问题,不解决或解决的不如意又上访,这种循环上访最终的结果不但不能公正地解决上访人所反映的问题,而且严重地影响和破坏了司法的权威。同时,由于其他机关不当的处理以及以权代法现象的存在,使部分当事人寄希望于行政解决而非法律手段解决矛盾,事实上也是只要不停的上访,有些当事人往往就会获得额外利益,尽管这样的利益未必就是公正的、合法的。这种现象的存在,无疑是鼓励和纵容人们通过上访而非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自身的问题,客观上使得本已十分衰弱苍白的司法权威更是雪上加霜, 此消彼长,弱势司法,强势信访就此形成。循环往复的结果是司法的公信力受到极大蔑视,涉法信访的现象越来越多。“信访功能错位,责重权轻,人治色彩浓厚,消解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从体制上动摇了现代国家治理的基础”。这应当引起我们的警惕和反思。 文革中备受迫害的彭真同志曾感叹:“……解放后我在自己人的监狱里坐了9年半牢,这是我们党不重视法治的报应啊 彭真同志刻骨铭心的痛苦经历和真挚感言发人深省,司法没有权威法治就无从谈起,而离开了法治去处理涉法信访问题定然步履艰难。历史的惨痛教训告诉我们,只有唯法是举,才是彻底解决涉法信访严峻局面的根本出路,才能真正实现国家秩序好转和社会长治久安。 ()正本清源,坚定不移地用法治手段处理涉法信访案件。 如前文所述,目前我国涉法信访严峻局面的形成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历史诉讼传统的影响和司法权威的缺失是两个重要成因,而这两方面归根结底是人治在诉讼领域的肆虐表现,这也是和依法治国方略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背道而驰的。我们知道,依照宪法以及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等法律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是几乎所有涉法案件的终局裁判者,即司法权为终局权。而所有的涉法信访案件,都在法律上有解决的途径——申诉渠道,我们只需要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正确的坚持,错误的纠正,依法做出终局性结论即可,否则,社会效益就无从谈起,终局结论更是遥遥无期。但是,从目前各级法院有关处理涉法信访问题的部署和要求中可以看到,法院对诉讼仅仅给出正确的法律结论是远远不够的,还要求做到当事人对裁判完全认同,不会申诉不止,更不得进京到省闹访缠访,否则就是工作没有做好。这些要求是否妥当姑且不论,但当事人对法院裁判认同与否、是否息诉罢访成了法院审判、执行工作质量和效率的评判标准, 确有一厢情愿的唯心成分。而这些要求无疑是在本来应该产生终局结论的法律程序——申诉程序之外,又设定了一个抵触或者部分抵触该法律程序的信访机制,而在这种机制下,确有当事人通过缠访闹访获取利益(包括不正当利益),加之“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等所谓信访经验的广泛流传,使得许多不服法院裁判的当事人不断进行信访,大有不到北京不罢休的信心和理由。凡此种种,不仅置法院裁判于“终局不终”尴尬境地,实际效果也使得涉法重信重访愈演愈烈,可谓大违初衷。 如前所述,目前涉法信访案件的处理原则和工作机制有着深深的人治烙印,其结果是不仅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反而陷入了恶性循环的怪圈。为此,我们需要在思想和行动上坚决摒弃“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传统观念和习惯做法,严格做到大问题大解决,小问题小解决,没问题不解决,强化依法办理涉法申诉案件并且形成终局结论的观念。学者于建嵘关于“在强化和程序化信访制度作为公民政治参与渠道的同时,要把公民权利救济方面功能从信访制度分离出去,以确定司法救济的权威性”的主张是很有现实意义的。只有将涉法信访案件纳入正常的案件处理轨道,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解决正当的涉法信访中去,才可能达到减少涉法信访案件的目的。同时,很有必要由最高法院针对涉法信访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工作规范,突出法院办理涉法信访案件的终局性色彩,规范申诉上访范围、次数,制约或限制滥用权利的当事人,对无理缠访、闹访等妨碍信访正常秩序的行为做出界定标准,并规定相应的司法处罚和刑事追究的程序和措施,对于无理缠访、闹访者给予及时适当的处罚,明辨是非,以正视听。 当然,仅仅依靠法院去改变流行数千年的人治社会风尚是远远不够的,但人民法院的职能职责决定了它必须是“依法治国”方略的忠诚实践者,必须义无反顾地沿着法治的道路走下去,它不能在人治潮流中做一叶随波逐流的方舟,只能做高举社会主义法治旗帜的中流砥柱,这是时代赋予人民法院的历史责任。因为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法官是也应当是法律最忠实的守护者、悍卫者。做为以法律为自己神圣信仰的法官,依法办案的理念应是其不二的的选择,否则不仅会愧对其职守,也将是个社会性的悲剧!我们的法官要树立和强化依靠法律办结涉法信访案件的信心和决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办理每一起涉法信访案件,用审判工作的优质高效树立司法的应有权威,向社会公众昭示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传递司法神圣性和终局性的信息。长此以往,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国家“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落实,民众的法治意识不断提升,尊重法律、服从法律的社会风尚逐步形成,闹访、缠访者的市场会越来越小,多数的涉法信访案件被纳入司法解决的轨道,“弱势司法、强势信访”的怪圈终会有突破之日。总之,我们应当用法治撑起涉法信访的一片蓝天。
查看详情>
08
2008-10
调研08-47期
    47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923   本案构成一罪还是数罪   王康英   某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唐某、刘某酒后在公路边乘坐人力三轮车,车主说该车已有人包用,正在等人。被告等人不听其说,唐某、刘某强行坐上车,李某一拳打在车主胸部,并威胁说:“不拉把车子掀了”,并上前掀车。在旁观看的群众朱某上前劝说:“不要掀车,不要打人”。三被告立即对朱某拳打脚踢,致朱某多处受伤。李某不解气,又抓起旁边的水果滩上的水果刀向朱某冲去,唐某也追上来,朱某见状立即逃到一家属区洪某家躲藏。三被告又追至洪某家楼下院坝内大吵大闹,殴打围观群众。 当地治安队队长赵某接到群众报案后,立即带领民警和联防队员赶到现场制止,被告唐某还边走边说:“老子今天非杀死你”。赵队长对唐某说:“我们是治安队的,来执行公务,你们不要再闹事了”。唐某说:“你治安队的好凶,老子认不到你”。边说边用手上拿的衣服向赵队长胸部打去,并用手推赵队长,在这种情况下,赵队长下令将唐某铐起,这时追上来的另外二被告见唐某被铐起了,拿起木棒赶紧跑过来,赵队长立即对他们说:“我们是治安队来执行公务的,有啥子事好说嘛。”被告等人还说:“治安队的我们照样打”。赵队长作解释无效,三被告拿着木棒硬要放了唐某。赵队长考虑到为了有利于制止事态,设法将三被告带到治安队处理,便叫随行公安人员将唐某手铐打开,被告李某见同伙唐某手铐打开后,即举起木棒向随行民警打去,致民警受伤,被告唐某也用脚朝该民警下身猛踢一脚,致该民警下身受伤。赵队长在看到自己的民警受伤后,立即摸出手枪,朝天鸣了一枪后,并大声警告:“谁敢再动手,就要正当自卫了”。被告李某敞开衣服对赵队长说:“你要打往我胸口打嘛”,三被告向赵队长逼去,赵队长一直往后退,赵队长又举起枪再次大声警告:“你们必须立即止步,否则一切后果自负”。三被告人才止步,后经过开导三十多分钟后到了治安队,被告唐某、刘某又将治安队的警棒甩出屋外,将桌上的茶杯故意打烂。 对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怎样定罪,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唐某、刘某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横行霸道,社会影响很坏,他们对民警、联防队员的暴力、威胁行为不是为了阻止公安人员执行公务,而是对同伙唐某被铐不满,所以,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只能定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看,应构成妨害公务罪,不应定寻衅滋事罪。当三被告人正在闹事时,公安人员到后就告知我们是治安队的,也就是来执行公务而不停止闹事行为,而且公安人员鸣枪警告,进行反复解释、劝告,讲明危害性后,还不停止侵害行为,反而与公安人员对抗,与法律挑战,三被告人主观上是妨害执行公务,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使用了暴力、威胁手段,他们踢打伤了公安人员,被带到治安队后,又将办公室的警棒甩出屋外,将茶杯打烂。并有威胁语言,“要打就往胸部打”。他们的行为不是不满同伙唐某被铐,其行为和语言所表现的是故意妨害公务,有意与法律对抗。就唐某来说,治安队赵队长到了现场,就说明是执行公务,唐某却说:“认不到你们”,并推赵队长,当唐某的手铐被打开后,被告等人不仅不停止侵害行为,反而用木棒、拳脚踢打执行公务人员。被告等人被带到治安队后,仍有侵害行动,虽然三被告人是酒后行为,但我国刑法规定酒后闹事也是要负刑事责任的,所以,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侵害行为都非常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三被告人两个罪名都构成,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两罪并罚。从本案的犯罪全过程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虽然两个阶段三被告人的行为都是在酒后滋事的犯意支配下干出的,但是两个阶段的犯罪行为都已完成,且两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和客体是截然不同。第一阶段的行为是侵犯的公共秩序,第二阶段的行为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按照刑法的规定和司法惯例,如果某一行为同时侵犯两个客体,就应当是重罪行吸收轻罪行,主罪行吸收从罪行。但从该案被告的两个行为来看,它们之间虽然有一定的联系性,但已经在不同的阶段独立完成,且分别造成了刑事违法性的后果,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以妨害公务罪吸收寻衅滋事罪或以寻衅滋事罪吸收妨害公务罪,不符合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规定,同时不利于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所以,该案即构成寻衅滋事罪也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两罪并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查看详情>
08
2008-10
调研08-46期
   46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923 积案执行的难度及对策 张松 执行难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成为社会关注的难点,老百姓对法律白条非常反感,引起了党中央的高度重视。解决执行难问题是当前社会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针对执行难这一复杂问题,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和部署了从20088月份开始在全国开展为期半年的执行积案大清理活动,充分依靠政治优势,用足法律武器,攻克执行难案。尽最大努力扭转人民群众对法律的失望、对人民法院的抱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司法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何为执行积案,执行积案也就是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未予执结的案件。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通过现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措施,利用一切法律手段进行案件的执行,尽最大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目前的整体执行环境来讲,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相当部分执行案件具有很大的执行难度。而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未能执行而遗留下来的执行积案,其难度就更大了。执行难,难于上青天,正如最高法院黄松有副院长所说:所谓执行难,是指有条件执行,但是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执行不下去,比如受到人情案,关系案的影响,受到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或者强制执行将出现不良的社会后果,执行不下去,这才叫难。” 对于这类执行难案,我们可以借助中央政法委、最高院开展的执行积案清理活动,克服自身的不积极因素,克服人情案、关系案,依靠政治优势,用足法律武器,在强力、高压的态势下,在案件执行上取得一定突破。但是,相当一部分执行积案,执行人员用了大量时间、精力以及各种执行措施、手段,案件却不能得到突破,总感到有劲无处使,其难就难在:1、被执行人难找;2、被执行人财产难寻。现略述如下:一、对于被执行人难找的情况,作为被执行人为公司来讲,主要是许多公司在一旦注册后,尤其当该公司遇有大额的债务需要履行而成为被执行人之后,那么这类公司就完全丧失了公司的信誉人格,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正常的联系电话,实质上该公司也就不进行经营了,其目的就是典型的逃避债务;那么这类公司又分为两种:一种是该公司在逃避债务的同时,但是每年还是照样进行年检,为的就是保留公司的合法资格而对外去催收债权;另一种就是该公司彻底的逃避债务,公司再也不进行年检,任凭工商机关如何处置。作为被执行人为个人来讲,由于现在社会流动性人口特别大,许多个人成为被执行人后,当主观上不想履行义务或者是客观上无能履行义务后,这类被执行人则大部分选择外出打工,行踪不定,有些多年不回家或者根本就不回家,任凭法院执行人员如何查找、如何执行,要找其行踪谈何容易。二、被执行人财产难寻,许多被执行人在案件审判阶段感到自己在判决或调解后有可能承担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事先就将自己的财产进行了转移,更有甚者是在法律程序开始前就进行了财产转移,这就为今后的案件执行增加了难度,新的执行积案成为了可能。对于公司或者企业来讲,虽然公司或者企业的银行基本帐户只有一个,但是一般帐户许多公司以及企业却仍然是满天飞,并且这些满天飞的一般帐户许多银行却没有报经人民银行备案,这样对于执行查询来说难度就相当大;另外,许多被执行人公司以及企业将公司或者企业的存款划整为零,分别存入公司或者企业员工名下,这样就造成了执行人员执行无路、执行无门的情形,不知道工作从何下手,严重影响案件执行的期限和效果。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来说,逃避执行就更加容易,自己的财产不以自己的名义登记,自己的存款以亲朋好友的名义存入银行,这样执行人员就根本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人财产难寻的问题,一直是多年来困扰执行工作的最大难题,如何破解这道难题,成为了执行工作能否取得显著成效的关键,如何能治标又治本,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解决。1、由于执行队伍面临的工作量相当繁重。由于其工作的特殊性,执行人员不但要熟悉法律,崇尚法律,还要智勇双全,具备审判与侦察的双重能力,甚至还有要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文化素养。对于执行案件,要勤于思考,敢于吃苦,多方面查找线索,不放掉任何一条线索,把民事执行案件当成刑事侦察案件来办,全方位查找被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找,尤其对于公司或者企业财产的查询,由于银行网络现无互相连接,实现地毯式排查,力争取得案件的突破。2、对于被执行人为公司或者企业的查找以及财产查询难的问题,望国家相关部门能制定相关的法律,工商部门对公司的成立能实行严格的信誉审查,并且交纳一定数额的信誉保证金,由相关银行予以代管,工商部门实行全国统一注册联网,法院执行系统威慑信息机制与工商部门实行信息对接,便于公众即使了解公司或企业的信誉以及应履行的债务信息;工商部门对公司或企业不按规定进行年检以及其他相关事项的,则应及时按相关法规进行处罚;银行部门对公司或企业应实行严格的开户制度,在法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方面,可以在银行系统与法院系统实行网络连接,便于法院多方位、多角度查询,银行系统对法院查询网络可进行监督管理。3、对于被执行人为个人的查找以及财产查询难的问题,可以实行新一代身份证更加智能化的功能,实行一卡多用制的功能,避免公民的多身份、多卡制带来的混乱,公民的一切活动以及财产登记都要以新一代智能身份证为基础,并且全国范围内形成网络。这样,随着公民身份证的进一步智能化,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的具体活动位置以及与其相关的一切财产信息都会呈现出来,案件的执行将会取得显著的效果,对社会经济秩序的进一步规范将起到更大的推动作用。
查看详情>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 47 下一页 尾页 到第 / 47页 确定
地址:成都市天府新区湖畔路西段123号   邮政编码:610000  联系电话:028-81255631   官方微信  官方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