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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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2008-10
调研08-38期
    38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916   浅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   王康英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认证,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当事人及证人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按照一定的标准鉴别其真伪,确定证据的证明力,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诉讼活动。 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征据。审查核实,也就是法官的认证活动。但认证应在什么阶段进行以及如何认证,立法中还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对一些案件的认证在庭下进行,或者是直接表现在判决书中,或者是在庭审中,只注意了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庭审中的当庭认证做得还不够。这种方式的认证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些弊端。一是不科学。民诉法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当庭举证和质证,是法官鉴别证据、查明事实的必经程序的合法形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的最终目的又是为了达到认证的效果。只举证、质证,而没有法官的当庭认证,举证、质证就不具有最终的法律意义。因此,当庭认证是庭审调查不可缺少的环节,是当庭举证、质证的必然要求。认证在庭下进行,必然影响应有功能的发挥,使得认证结论未经法定程序充分论证就作出,影响其科学性、准确性。二是透明度差。由于认证不公开,不在庭上作出,使审判活动缺乏必要的监督,当事人也难以及时、有效地提出针对性的意见进行补证,不利于案件的公正裁判;同时也容易引起当事人的猜忌,影响法院的形象。三是削弱了庭审的效果。开庭审理也是法院开展法制宣传的一种形式。通过当庭认证,以证据谈事实,用证据说道理、分是非,使当事人胜诉明白,败诉服气,旁听者也明辩是非,从而起到宣传法制、教育群众、扩大办案效果的作用。如果采取背靠背认证方式,其宣传法制的功能就难以得到发挥,庭审的效果就会大大削弱。因此,对证据在当庭认证的制度是法官正确处理案件的必要程序。 二、认证的标准和方法 认证的标准,就是指依据什么来对证据材料作出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并因此具有法律意义的评价。任何证据都必须具有时效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四个特征,这“四个”特征也就是我们认定证据的标准。所谓的时效性,是指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的举证证明行为限定在诉讼中某一时间断的一项司法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这项规定可避免出现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时提交证据却已逾期举证的情况;客观性,是指证据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一种客观存在;关联性,是指证据材料必须与特征事实在客观上存在某种联系;合法性,是指证据在形式上必须符合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个证据材料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性”时,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以上标准,我们在具体认定证据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查证据的来源。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审查证据的直接出处,以判断证据的可靠性。凡是经过审查确定是来历不明的物品、痕迹、文字材料或者道听途说的言词,都只能作为参考的线索,不能认定为证据。二是审查证据的取得方式,即审查判断证据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是否有非法取证的情况。如果证据材料不是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而是以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就不能作为认定案情的根据。 (二)、审查证据是否真实。也就是对证据的客观性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真实可靠。审查的方式是:第一对证据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看其是否真实,有无虚假因素,是否自相矛盾。造成虚假的因素很多,如证人、当事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生理缺陷、认识水平等原因,都可能影响其作证的准确性;当事人还有可能出于各种不良动机提供虚假证据等等。认定证据,必须对各种可能影响证据真实性的虚假因素加以排除,如排除不了就不能加以认定。分析证据本身有无矛盾,就是要分析证据的内容或形式在当时当地的具体条件下是否可能出现,也就是分析证据与当时的具体条件有无矛盾。第二,利用证据来证明证据,通过证据之间的对比和印证。找出矛盾和共性,从而鉴别其真伪。对经审查无虚假因素,本身也无矛盾的证据,可以与其他证据进行对比、印证,能够一致、没有矛盾的,应当认为是真实的证据。第三,要对证据的形式进行审查,证据不仅来源、内容要合法、真实,其形式也要合法。形式合法,是内容真实、可靠的保证,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上合法、真实的证据,才有可能在诉讼程序中予以采用。 (三)、审查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联系。证据除了本身真实、合法以外,在解决证据的真实性以后,还要审查认定它与争执的某一事实有无关联,能否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很明显,只要能够查明其来源可靠、合法,是真实的,就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无需再审查它与案件事的联系。审查判断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联系,主要是指对间接证据的审查判断。证据的内容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外界强加的。所以,法官在判断证据时一定要遵循客观规律,按照正确的逻辑进行分析、判断,不能主观想象,凭空臆造。 (四)、对全案征据综合认定。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分析后,要把全案证据联系起来,全面分析,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才能对这些证据能否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作出正确的结论。同时,还要注意直接证据优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的原则。在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不一致的情况下,更要认真分析各个证据的种类和特点,特别要分清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关系,优先认定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所认定的事实。 由于证据材料千差万别,有的证据简单明了,容易认定,有的证据则错综复杂,一时难以认定,因此,在当庭认证过程中要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对待的方法,对双方当事人表示认可的证据,以及一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又明确表示不能举证推翻的,由合议庭合议认定,由审判长当即表示确认;对当庭难以立即认定的,或者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可以待休庭合议后再认定;对经合议仍无法确认,需要当事人补证或法院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宣布对此证据暂不认定,责成当事人进一步举证或法院调查后下一次开庭再认证。 三、搞好当庭认证,提高法官素质 认证是法官通过分析研究证据,认识案件的过程,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过程。在庭审中实行证据效力当庭确认制度,要求法官在庭上要有敏捷的思维判断能力,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娴熟的审判技能。因此,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法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熟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熟练掌握审判技能,提高判断和运用证据,驾驭庭审能力,增强法官严肃执法的意识和能力,努力提高法官的执法水平,是每一名法官的职责,所以,作为一名法官,不论在什么形式下,都必须认真学习各类知识,努力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才能更好的对有关证据作出准确的判断,才能对每一个案件作出准确的判决,以维护法院公正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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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
调研08-37期
    37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916   浅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李慧                          《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本罪在国内刑法学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论。本文拟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由来及概念。 改革开放前,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由国家拨付,国家干部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国家工作人员的巨额财产容易被发现,因此,当时没有必要规定这种罪行。改革开放后,国家工作人员获得收入的途径越来越多,有的是合法所得,有的则可能是非法所得,使原本极小的财产差别变得越来越大。由于非法手段隐蔽,很难查清其真实来源。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社会的实际情况,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增设了这一罪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这一法律规定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突破,并为惩治这一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1997年修订刑法又将其适当修改,纳入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之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经司法机关责令其说明来源而本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行为。 (一)构成差额巨大的标准。   差额巨大是构成本罪的数额标准。行为人财产或支出超过其正常收入的差额部分必须达到30万元以上,并且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数额已达到30万元以上,行为人才构成本罪,否则不能以本罪定性处罚。 (二)如何计算非法所得的数额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的合法收入是计算非法所得的基础。国家工作人员的合法收入,应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国家发放的各种补贴、本人的其他收入、亲友的馈赠和依法继承的财产。非法所得数额应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与其合法收入的差额部分计算。计算非法所得时,应将合法收入部分扣除,只计算差额部分。如果行为人能够说明财产的来源是合法的,并经查证属实的,应作为本人的合法收入;如果行为人不能说明财产的来源是合法的,则应减去其合法所得,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罪、受贿罪的界限。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罪和受贿罪有密切的联系。很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就是没有被查明证实的贪污罪和受贿罪。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有着自己的犯罪构成。首先,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的范围要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大,除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只要求行为人拥有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而且行为人不能说明,司法机关又不能查明其来源的即可。也就是说,行为人拥有的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有可能是来自于贪污受贿,也有可能来自于走私、贩毒、盗窃、诈骗等行为,这些都不影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二、关于不能说明来源与不能说明来源的合法性。 刑法第395条第1款即规定了“可以责令说明来源”,又规定了“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笔者认为,这种规定不是很严密,对认定犯罪会带来负面影响,其存在的问题是:不能说明的到底是指其来源,还是其来源的合法性? 从法理上讲,认定某一行为或行为人某一笔财产是否合法,并不取决于行为人的判断,更不取决于行为人的说明,其是否合法的标准是法律,认定的主体是国家有关机关。犯罪嫌疑人对其巨额财产的合法性只能是做出说明,但无决定财产来源是否合法的权力。司法机关也不能单凭犯罪嫌疑人所做的说明予以判断其合法性,而应当通过调查取证来证实或否定犯罪嫌疑人所做的说明,犯罪嫌疑人的说明只是为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提供了线索,其判断的基础仍然是证据。  从实践上看,犯罪嫌疑人说明的结果无非是说清楚了来源或没有说清楚来源。当犯罪嫌疑人说清楚了来源,司法机关通过调查取证予以证实的,其财产的性质是明确的:来源合法的,无罪处理;来源非法的,那就是“说明了来源”但永远“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显然这种情形不能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构成何罪就应当按何罪处罚。当犯罪嫌疑人没有说清楚来源,包括犯罪嫌疑人本身没有说清楚的,也应包括虽做了说明,但不能予以证实的,巨额财产的来源不明确,其财产性质就更不明确。对犯罪嫌疑人之所以要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处理,并非他不能说明其财产来源是合法的,而是因为他根本就不能说明其来源。    综上所述,刑法第395条第1款的落脚点应当是因为犯罪嫌疑人不能说明其来源,而非不能说明其来源的合法性。犯罪嫌疑人的罪过也正是通过其“不能说明”体现出来的。 三、“不能说明”是否就是举证责任转移。 对于本罪,犯罪嫌疑人“说明”的义务,是否就是举证责任的转移,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说明义务是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行为,不是履行证明责任的行为。认为刑法第39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宗旨,在于惩罚国家工作人员拥有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行为(状态),而非惩罚因为其不能说明或者拒不说明的行为(状态)。在该罪中,犯罪嫌疑人的“说明”应该是一种辩护权利,而不是履行证明责任的义务。司法机关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结论,不能从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说明”中推断出来,而需收集和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及支出总额与所有合法收入之间的关系的相关证据后才能得出。故,犯罪嫌疑人财产或支出与其合法收入与犯罪成立的必然逻辑证明是公诉机关调查取证的范围。 (二)是举证责任转移。犯罪嫌疑人负有说明其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财产来源的责任,如果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则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结论就将成立。《刑法》的这款规定就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负证明责任,它应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责任的一个例外。 (三)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只有提出证据的责任。因为证明责任是指收集、调查证据、提出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责任。此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只应当负也只能负提出证据的责任。即便其能证明自己财产的来源合法,司法机关也要进行认真的调查、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司法机关更要调查研究,审查判断证据。因为确认其对来源的说明是否合法,最终还是司法机关的权力。而不能以犯罪嫌疑人自己的说明为标准。而且在定罪前后,司法机关都要进行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的工作。 此外,还有司法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共同承担证明责任说等,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首先,罗马法中的诉讼原则“谁主张,谁证明”,“证明的责任由积极主张的人负担,不是消极否定的负担”,该原则即适用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也同样适用于包括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内的公诉案件。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由于司法机关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之后才要求犯罪嫌疑人予以说明,而又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不能说明,因而认定其构成犯罪,这就等于是对所主张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作出了证明,已承担了证明责任。 其次,如前所述,本罪要求犯罪嫌疑人说明的是“来源”而非“来源的合法性”。说明的来源包括合法的,也包括非法的,甚至有其他罪的。而犯罪嫌疑人的证明责任的内容主要是对证明自己无罪而言的。 再次,证明责任包括调查、收集证据,而在本罪中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自由一般受到限制,要求其调查、收集证据是不现实的,犯罪嫌疑人只能提供证据线索,而非证据,调查、收集证据仍然是司法机关的责任。    最后,主张司法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强化司法机关的责任,防止侦察机关的惰性,充分发挥本罪的补充性作用。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本罪中犯罪嫌疑人承担的提供证据线索的责任与其他案件中“如实回答”的义务不同。其他案件中若犯罪嫌疑人未履行如实回答的义务,并不导致犯罪的成立,而本罪中犯罪嫌疑人未承担提供证据线索的责任,将直接导致本罪的成立。正因为如此,本罪与国外的贿赂推定相似,并未建立在完全证据的基础之上,故笔者认为本罪的法定刑应比照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而适当减轻,这样有利于防止“坦白从严,抗拒从宽”的奇怪现象的出现,真正发挥本罪的作用。 四、说明的程度和范围。 从“说明”程度上看,在外国规定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立法中,几乎所有国家和地区都不以犯罪嫌疑人对财产来源作出说明或解释为限,而是要求作出“满意解释”或“提出证明”。如:巴基斯坦1947年防止腐败法的“不能满意”、泰国1975年反贪污法的“不能证实他的财富是合法所得”、新加坡1970年防止贿赂法的“不能圆满地说明”、新加坡1988年防止腐败法的“不能令人满意地作出解释”、1975年埃及关于非法收入的法律的“无法证明”及我国香港防止贪污条例(194839号法令)的“不能做满意解释”和香港防止贿赂条例(1971541日)的“不能作出圆满解释”等。相比之下,我国法律条文仅要求做出“说明”即可。因此,在实践中就经常出现被告人一般都能“说明”的现象。这种“说明”通常都是将财产来源往已死的人或现居住国外的人身上推委和搪塞,对此,侦查人员实际上几乎无法调查核实,如果单从字面上理解法律要求的“说明”,就使不少狡猾的犯罪分子逃脱了法律的制裁。 那么我们应该怎样理解“说明”,“说明”应达到何种程度?在国外,对“满意或提供证据”说明,各国也均无具体标准。结合我国实践,说明应当指提供了证据线索或证据材料。唯有如此,侦查机关才能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说明,进一步调查、取证,判断财产的性质,犯罪嫌疑人的说明也才有了意义。如果犯罪嫌疑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明显属于不可能调查、取证得到的,应当视为犯罪嫌疑人说明为虚假的,未达到说明要求。如果犯罪嫌疑人提供了证据线索,司法机关虽不能调查、取证予以判断,但在合情合理范围之内,应当认为犯罪嫌疑人作出了说明。 关于“说明”的范围,争议的焦点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就其家庭巨额财产或他人名义下的财产作出说明。从理论上看,根据罪责自负、反对株连无辜的原则,本罪应当是指某一具体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所有的财产,不是也不应该是其家庭财产或他人名下的财产。但从实践看,犯罪嫌疑人为掩盖犯罪事实,往往将巨额财产转移于他人名下或与其家庭财产混同,而实际在该犯罪嫌疑人名下的并不多见。个人财产与其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甚至家庭财产,事实上没有严格界限,不好区分,这对界定个人财产产生了巨大的困难。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虽然定罪认定的应当是某一具体国家工作人员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但认定犯罪的基础在很多情况下(个人独自生活时除外)是建筑在家庭财产的基础上,审判实践中事实上也是这么做的。即当某一家庭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如差额巨大部分没有证据证明是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便可推定为某一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财产。在外国反贪法中的财产来源不明,其中说明的财产的范围也不限于公职人员本人的财产来源不明,可扩展到其亲属、信托或关系人。故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说明的范围应当包括司法机关合理怀疑其家庭财产或他人名下的财产。 五、说明的时间。 由于人们日常生活日益复杂化,财产来源的多样化,使犯罪嫌疑人尤其是生活在成分比较复杂家庭的犯罪嫌疑人,说出自己财产的来源就有些困难,客观不能说明的情况是存在的。犯罪嫌疑人对某部分财产可能由于接受次数太多或相隔较为久远,已经暂时或永久失去记忆,此种情形下,与积极追求“不能说明”的主观不能说明截然不同,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或无主观恶性。为了保持法律实施的准确性,保护每位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随意治人以罪,对于那些客观不能说明的,如果经过一定时间能够说明的,仍然不能构成本罪。但也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无限制地做虚无缥缈、难以证实的解释以拖延时间,以免司法机关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应对作出说明的最长时间加以限制。但关于最长时间以多长为宜,意见尚未统一。有学者认为根据司法实践得出的经验,主张一般情况下期限一个月较为适当;如果犯罪嫌疑人财产数量较多,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限期三个月,但限期说明的最长时间不宜超过三个月。笔者认为,针对判决之前,上述学者的主张较为合理,既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又有利于防止案件的拖延。 对于判决之后,犯罪嫌疑人又能说明的应如何处理?由于本罪中取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说明的结果证据是一种推断证据,即是根据行为证据推断出的一种结论,是从行为证据中综合归纳的。当判决后犯罪嫌疑人又能说明的,据以定罪的结果证据已经动摇。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精神,司法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说明还应当调查、取证。但为了维持判决的稳定性,维护司法权威,对于犯罪嫌疑人说明应当作出时间限制。对于超过时间限制的,除非司法机关自行又查清真实来源的,不再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说明。即使犯罪嫌疑人在有效期限内作出了说明,又查清真实来源的,若改判后刑期不足以过刑期的,也不能主张国家赔偿。这是由于本罪在判决之前已给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说明时间,对于不能说明的结果自然应由犯罪嫌疑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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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
调研08-36期
    36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916   小议适用缓刑的条件及其注意的问题   刘卫民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由此可见,缓刑本身不是一种刑罚,不能脱离原判刑罚而独立存在,而是要依附于原判刑罚而存在的一种运用刑罚的制度。下面,笔者就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适用缓刑的条件,谈点自己的认识和看法。 一、严格把握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 从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来看,适用缓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法定条件: (一)适用缓刑的范围只能是被判处拘役或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是判处缓刑的先决和前提条件,但不是唯一的条件,如只要具备此项条件就适用缓刑,是不恰当的做法。 (二)适用缓刑要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缓刑最重要的条件,但也是不好把握的条件。笔者认为,关于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的认定,包括犯罪的动机、目的、犯罪手段、损害结果等情节都比较轻微,以及具有某些法定的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如投案自首或立功表现等。关于犯罪分子悔罪表现的认定,包括犯罪后的态度,如坦白交待、积极消除或减轻犯罪的实际危害,还有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决心等。只有对上述情况具体分析、综合考虑,衡量犯罪分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如果足以相信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可宣告缓刑。因此,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能否宣告缓刑的重要标准,如不具备这一条件,就不能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 (三)犯罪分子不是累犯。《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因此,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只能是所犯罪行较轻的犯罪,而累犯是受过刑罚处罚后仍不悔改,在较短时间内又重新犯罪的犯罪分子,其主观恶性较深,如果将这类犯罪分子留在社会上,很有可能继续危害社会。所以,对于累犯,不能适用缓刑。 因此,审判实践中必须严格把握上述三个法定条件,只有全面具备缓刑条件者,才可考虑宣告缓刑。而且,对于那些不构成犯罪或者罪行轻微不需要判刑的案件,应当依法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而不能以宣告缓刑来代替,以防止滥用。 二、审判实践中适用缓刑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1、审判实践中,对于过失犯罪和青少年犯罪且符合法定条件的要多考虑适用缓刑。理由是:过失犯罪中主要有交通肇事和重大责任故意两大类,对于这些案件适用缓刑,一是无主观恶意,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二是宣判缓刑后有一定的改造条件;三是有利于消除因判处实体刑而被单位开除所带来的新的不安定因素;四是有利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对青少年罪犯适用缓刑,可以依靠家庭、街道和社会力量共同对其进行监督,并教育、挽救和改造这些失足青少年,从而避免因短期自由刑而入狱并与恶习较深的罪犯关在一起后产生的不良后果,从而防止其“破罐子破摔”和“以滥”所带来的社会问题。 2、审判实践中,对于团伙犯罪的首犯、主犯;多次或连续作案的贯犯;恶习深、民愤大、改造难的罪犯;虽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却无悔罪表现的,以及适用缓刑后有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均不宜适用缓刑。 3、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目前这一司法解释并没有废止,因此,对于这类犯罪分子要严格把握条件,依法正确适用缓刑。 4、不应把缴纳罚金作为刑法规定的宣告缓刑三个要件以外的唯一条件。对于单个被告人犯罪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并且又缴纳罚金,对该被告人判处缓刑无异议。但是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且各被告人在该案中的犯罪情节一致,但有的被告人在开庭前向法院缴纳了罚金,法院在对该被告人量刑时适用缓刑,而对其他被告人因未缴纳罚金则被判处实刑。这种作法显然是把是否缴纳罚金作为判处缓刑的唯一条件,使人对法院产生被告人是在用金钱买缓刑的误解。因此,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应综合全案考虑,不能因为被告人未缴纳罚金但又符合缓刑条件,此种情形也应当适用缓刑。 此外,审判实践中还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是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漏罪问题。《刑法》第七十七条已作出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缓刑犯虽有违法乱纪行为,表现又不好,却尚未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就不能轻易撤销缓刑。可是,对于那些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刑罚。 二是对缓刑考验期内有漏罪的犯罪分子,在对漏罪定罪判刑后是否可宣告缓刑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犯罪分子还有漏罪没有判决的,表明犯罪分子并非“悔罪”,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因而法院在对漏罪定罪判刑、实行数罪并罚后不应再宣告缓刑。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别对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符合法定条件的仍可适用缓刑。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中规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参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对漏罪定罪判刑,在对前罪与漏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如果必须判处实刑,则应撤销对前罪所宣告的缓刑,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不予折抵刑期;但是,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应当予以折抵刑期;如果仍符合缓刑条件的,仍可宣告缓刑,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应当计算在新决定的缓刑考验期以内。”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出的规定,目前并没有废止,因此,法院在具体应用法律中应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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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6
调研08-35期
    35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626 论紧急避险的正当化依据 李荣   紧急避险作为一种客观上侵害了法益,甚至可能是侵犯生命权益的行为,各国法学理论界和立法实践中却都将它排除在犯罪行为之外,不认为它是犯罪,不给予任何刑事处罚,将它视为可抗辩犯罪的情形,其理论根据何在?本文仅就避险行为所具有的社会意义,避险行为与个人权利冲突方面,潜析其正当化的依据。 一、紧急避险存在的社会意义 任何一项法律的制定,都必须考虑其实施后所能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这个经济效益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看它是否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另一方面,要看它是否能够有效节省地利用法律资源。因此,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都应当考虑如何使刑法更好地适应客观社会的需要,产生最佳的刑法效益。刑法效益的本质在于,国家通过刑法规范的设置和运用,对法律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等法律资源进行合理配置,来促使人们选择适当的行为,使社会资源有效而不是无效地使用,使社会整个利益得以保护和实现。 承认紧急避险的正当性,正是刑法效益的要求和体现。一方面,从行为客观结果来看,避险行为正是为了保护更大的合法利益或者至少也是不小于被侵害的利益,避免了对更多社会资源的损害,对社会整体而言它是有利而无害的。另一方面,从避险行为本身来看,虽然理论上对其性质存在争议,即对于避险行为是否违法还有争议,但是,从刑事司法本身的资源配置来看,紧急避险的存在仍然是适当而必要的。因为,即使承认它的违法性,但考虑到刑法的效益,“最优化的刑法威慑效应并不是将更多的违法行为纳入刑法领域,并不是铲除所有犯罪,因为这样做的代价很高,而且社会效益也会不断降低”。刑事司法和执法的人力物力是有限的,而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完全可以通过民事的方式,通过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或者调解来解决,这样,一方面维护了法律应当具有的基本道义性,同时也实现了整体的社会利益和节省了刑法资源。 二、避险行为与个人权利的冲突 从紧急避险行为最直接的特征来看,它是在两种相冲突的法益之间作出选择,必然要为了某一个法益而牺牲另一个法益,就权利的平等性而言,有学者认为这种牺牲是不符合正义的,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就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先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每个人都拥有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还有学者认为,既然刑法的基本原则是要最大限度地保护全社会利益,伸张正义,制裁犯罪,它就应该充分尊重个人权利。在立法实践中,德、日以及我国台湾、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国家和地区,紧急避险保护的权益范围仅限于个人法益,而在中国和俄罗斯,除个人法益外,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也在紧急避险保护的权益范围之内。 之所以存在这种差异,主要是不同的价值观念使然,正义也好,平等也好,任何一种价值观念的存在和评判都不可能是凭空的,而必须植根于一定的社会历史环境,用马克思的话来说,就是物质决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包括日本在内的西方国家,以资本主义私有制和市场经济为基础,使得个人自由和权利观念长久以来深入人心,个人合法权益才是真正神圣不可侵犯的,因此紧急避险在许多西方国家是公民为维护私人法益而享有的一项法律权利。而中国和俄罗斯的前身苏联皆是公有制的社会主义国家,不仅公共利益高于个人私益,而且国家利益高于一切,虽然说现今法律和政治将个人权利和公民利益搞高到史无前例的高度,但是,最根本的还是代表全民利益的社会整体利益和国家利益,因此,立足于我国国情来看,为维护较大法益和集体利益、社会利益而存在的紧急避险行为仍然是有其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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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6
调研08-34期
    34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626   本案中商业贿赂是否导致合同无效   张剑鸣   20057月,原告上海某工贸公司与被告江苏徐州淮海皮革公司业务员李某签订了原告供给被告箱包配件的买卖合同,双方仅对供货形式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对供货的的单价、数量、规格,每次通过传真方式另行约定。其间,原告每次均将收到货款的6%给付李某个人。至200612月,原告累计供给被告价值155万余元的货物,被告尚欠货款11.29万元,原告贿赂李某9.132万元。工商局查实后,认定原告构成商业贿赂,遂对原告罚款7万元。20078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29万元及滞纳金9033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有观点认为,原告多次贿赂被告方业务员,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关于不得进行贿赂以销售商品的规定,亦即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按《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诉请11.29万元的欠款应包含贿赂李某的9.132万元,二者的差额2.16万元利润是以违法行为为前提的违法受益,滞纳金应是对受损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均不应由善意的被告承担。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如何处理本案,关键在于对《合同法》中合同无效规定的正确理解。《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我们如何理解、解释这条规定?梁彗星先生认为,任何法律条文的解释,均必须首先从文义解释入手,若经文义解释还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结论的可能性时,方才开始考虑其他解释方法的运用。民法解释学中也包含了这一重要规则。遵循此规则,我们应首先根据法律条文用语的文义,来阐释该法条的意义和内容。从文义看,《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在5种情形下,合同无效。那么其中第5种情形是指,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同无效呢,还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表面上看并不明确,这需要从52条的整个条文含义来理解、把握。该条文第一句的内容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从立法技术要求,为避免累赘,它省略了一个词,即没有明确写出是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还是合同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即无效。再从接下来规定的5种情形来看,有的似乎规定的是当事人的行为(如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或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有的则不明确,看不出是规定当事人有此情形,还是合同有此情形,如该条第3项至第5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综合第52条的整个内容来看,它规定的是合同在列举的5种情形下无效,而不是规定合同当事人5种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从逻辑上说,本条要交待的是合同无效,即无效的主体是合同,而不是其他。在此前提下,该条是指什么有下列情形因而合同无效呢?如果认为是合同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则笔者认为如此理解在内容上就显得非常突兀,本条明明要说的是合同无效,为什么一下子又去说到合同当事人有什么情形呢?当然,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肯定与合同效力密切相关,但是,放在这一条中,我们根据列举的情形中有的似乎是描述当事人的行为,进而得出结论说本条规定的是当事人有5种情形之一,则合同无效。笔者认为这不免草率。从汉语语法角度来考虑,一句话中,在不会产生歧义的前提下,对于后面要重复出现的词汇(作主语用),则该词在前面可以省略;而如果前面的词汇与后面的不相同,则不能省略,以免意思不明确或是引起歧义。遵循这条语法要求来判断,本条省略的词汇,应是合同一词。因此,本条的完整的意思应是,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也许有人会说,如此理解倒是符合语法要求,但该条所列情形中,有的却是说当事人的行为,这难道不矛盾吗?笔者认为,这些情形表面上是说当事人有什么行为,但归结到最后,都是作为合同一词的定语在使用,起一个描述、限制作用,因此并不矛盾。假如要完整地把意思表述出来,则该条中第一种情形是指,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二种情形是指,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五种情形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为了行文简洁,加之又是法律条文,第52条没有按上述方式进行表述。但从语法角度理解,我们只能认为第52条规定的是合同有五种情形之一的,即无效。我们在《合同法》中还能看到表述方式与第52条一致的条文,如第20条。该条规定的是有4种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其中也省略了一个词,即什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笔者认为,这同样只有按照上述方法才能正确理解。其省略的词还是要约一词。如果完整表述第20条,应当是要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无效。 应当说,笔者的理解是符合法学理论界及实务界的通常理解的。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所著《合同法实用问答》,书中就采用了“恶意串通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等概念。又如,在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的陈小君主编的《合同法学》中,把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归纳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如欠缺此要件,则合同确定无效。由此可见,编者也是将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合同作为一个概念来使用再回到本文所探讨的案例中,原告上海某工贸公司与被告的业务员李某之间有商业贿赂行为是确定无疑的,他们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为此还受到工商局的罚款处罚。但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得出合同无效的结论则是错误的,因为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是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合同无效。显然,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个是指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另一个是指(内容或形式)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合同无效,我们不能混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箱包配件买卖合同在内容或形式上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我们不能以在履行合同中有贿赂行为为由,否认合同效力。除非有证据证明因为贿赂行为而导致当事人以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买卖商品,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失,那么他才可依据《合同法》第52条,以从事贿赂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自己)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从本案的事实看,并不存在被告因自己的业务员受贿而高价购买原告货物的情况,被告也没有以此为由抗辩,主张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不应确认合同无效,而应作为有效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不可否认的是,若支持原告全部收回货款,则可视为其中包含了已付给被告公司业务员的贿赂款,这似乎会使被告公司不划算,多支付了一笔款(即业务员得到的贿赂款实际由被告公司支付)。但我们也要看到,原告公司进行贿赂不一定是为了高价卖出货物,也许是为了获得做某笔业务的机会,以便卖出更多的商品,而在正常利润范围内拿出一部分利润贿赂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也就是说,原告牺牲了自己的部分利润,以赢得此笔生意。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又如何评判被告是否该支付余款呢?总之,商业贿赂的情况比较复杂,我们不能想当然地同情被告公司,认为他当了冤大头。而原告尽管进行贿赂并不光彩,但只要合同有效,他就应当享有合同权利,收回剩余货款。至于他的贿赂行为,实际上已经由有权机关进行了处罚。所以在民事审判中,不应再去评判原告所得利润是否为非法利益 (认定为非法利益也还值得商榷)。退一步说,即使认为合同无效,也应按照无效合同进行处理。如果无法返还物品,也要折价补偿,而不是判决不支付余款。综上,笔者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获得支持。   注释: 中国商业出版社19993月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用问答》第162页至165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月版《合同法学》第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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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6
调研08-33期
    33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624   毒品犯罪中“少杀慎杀”原则之我见   于泳   一、为什么要“少杀慎杀” “少杀慎杀”体现了仁政,但是一个和谐社会构成不是靠“少杀慎杀”就能完成。当然,我们并不主张多杀。可是,发展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一项重大任务。法治,就是“依法治国”,依靠法律体系来理顺社会秩序,规范人们的行为,是国家整体机制正常运行。例如:毒品犯罪中针对制造、贩卖、运输的行为,只要实施了行为达到一定数量,没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都应当处以极刑。为什么这么说呢?毒品的危害程度众所周知,其实还有更深的一些东西,我们都不了解,一名吸毒人员对家庭、朋友和社会的危害是巨大的。这其中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其可以为了毒品,不惜一切代价,杀妻买子、抢劫、盗窃,为所不为。而很多将毒品贩卖给这些吸毒者的毒贩,从中赚取了高额利润,却反而不吸毒,那么国家司法机关对这些制造、贩卖、运输的毒贩所实行“仁政”,那谁来为那些因吸毒者而受到伤害的家庭,还有社会负责呢? 二、“少杀慎杀”原则不适用性 马克思曾说:“死刑以及以之为中心重型主义在预防犯罪方面总体是不成功的。”这句话放在毒品犯罪方面是行不通的,中国是个发展中国家,现在经济基础和国民素质都处在一个需要提升的阶段,国家的发展和国民经济收入的增加都需要一个和谐稳定的大环境来构成。毒品犯罪是日趋走向低龄化,各类新型毒品不管涌向社会,高利润、高报酬、高风险的毒品犯罪连年不断增加。随着社会信息化步骤地加快,制、贩、运毒的犯罪分子,手段更加狡猾,行为更加隐秘,反侦查手段不断提高,这就给司法机关带来了更大的困难,一名毒贩以往运毒100多克就被判处死刑,而现在对于那些运毒的马仔所带两三百克多至七八百克毒品判处无期、死缓,人性化审判这有必要吗?一名被判无期、死缓的犯罪分子在监狱里面至少要服刑15以上的,如果在监狱改造过程中能痛改前非,学习一技之长,刑满释放后还可以服务于社会,立足于社会。但是,现在的社会是出于科技、经济迅猛发展的时代,这些服刑10多年而与社会脱节的人,在出狱后究竟是能造福社会,还是危害社会,而很多犯罪分子都会挺而走险,重操旧业,继续违法犯罪行为。所以在毒品犯罪中制、贩、运中司法机关打掉任何一个环节都会减少毒品对社会的危害,司法机关只有加大对毒品犯罪分子适用死刑力度,既能有效的打击犯罪,又能震慑更多的犯罪分子。时值对毒品犯罪不敢为、不想为、从而有效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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