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调研08-38期
法 院 调 研 第38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9月16日 浅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 王康英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认证,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当事人及证人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按照一定的标准鉴别其真伪,确定证据的证明力,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诉讼活动。 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征据。审查核实,也就是法官的认证活动。但认证应在什么阶段进行以及如何认证,立法中还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对一些案件的认证在庭下进行,或者是直接表现在判决书中,或者是在庭审中,只注意了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庭审中的当庭认证做得还不够。这种方式的认证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些弊端。一是不科学。民诉法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当庭举证和质证,是法官鉴别证据、查明事实的必经程序的合法形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的最终目的又是为了达到认证的效果。只举证、质证,而没有法官的当庭认证,举证、质证就不具有最终的法律意义。因此,当庭认证是庭审调查不可缺少的环节,是当庭举证、质证的必然要求。认证在庭下进行,必然影响应有功能的发挥,使得认证结论未经法定程序充分论证就作出,影响其科学性、准确性。二是透明度差。由于认证不公开,不在庭上作出,使审判活动缺乏必要的监督,当事人也难以及时、有效地提出针对性的意见进行补证,不利于案件的公正裁判;同时也容易引起当事人的猜忌,影响法院的形象。三是削弱了庭审的效果。开庭审理也是法院开展法制宣传的一种形式。通过当庭认证,以证据谈事实,用证据说道理、分是非,使当事人胜诉明白,败诉服气,旁听者也明辩是非,从而起到宣传法制、教育群众、扩大办案效果的作用。如果采取背靠背认证方式,其宣传法制的功能就难以得到发挥,庭审的效果就会大大削弱。因此,对证据在当庭认证的制度是法官正确处理案件的必要程序。 二、认证的标准和方法 认证的标准,就是指依据什么来对证据材料作出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并因此具有法律意义的评价。任何证据都必须具有时效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四个特征,这“四个”特征也就是我们认定证据的标准。所谓的时效性,是指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的举证证明行为限定在诉讼中某一时间断的一项司法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这项规定可避免出现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时提交证据却已逾期举证的情况;客观性,是指证据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一种客观存在;关联性,是指证据材料必须与特征事实在客观上存在某种联系;合法性,是指证据在形式上必须符合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个证据材料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性”时,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以上标准,我们在具体认定证据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查证据的来源。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审查证据的直接出处,以判断证据的可靠性。凡是经过审查确定是来历不明的物品、痕迹、文字材料或者道听途说的言词,都只能作为参考的线索,不能认定为证据。二是审查证据的取得方式,即审查判断证据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是否有非法取证的情况。如果证据材料不是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而是以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就不能作为认定案情的根据。 (二)、审查证据是否真实。也就是对证据的客观性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真实可靠。审查的方式是:第一对证据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看其是否真实,有无虚假因素,是否自相矛盾。造成虚假的因素很多,如证人、当事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生理缺陷、认识水平等原因,都可能影响其作证的准确性;当事人还有可能出于各种不良动机提供虚假证据等等。认定证据,必须对各种可能影响证据真实性的虚假因素加以排除,如排除不了就不能加以认定。分析证据本身有无矛盾,就是要分析证据的内容或形式在当时当地的具体条件下是否可能出现,也就是分析证据与当时的具体条件有无矛盾。第二,利用证据来证明证据,通过证据之间的对比和印证。找出矛盾和共性,从而鉴别其真伪。对经审查无虚假因素,本身也无矛盾的证据,可以与其他证据进行对比、印证,能够一致、没有矛盾的,应当认为是真实的证据。第三,要对证据的形式进行审查,证据不仅来源、内容要合法、真实,其形式也要合法。形式合法,是内容真实、可靠的保证,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上合法、真实的证据,才有可能在诉讼程序中予以采用。 (三)、审查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联系。证据除了本身真实、合法以外,在解决证据的真实性以后,还要审查认定它与争执的某一事实有无关联,能否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很明显,只要能够查明其来源可靠、合法,是真实的,就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无需再审查它与案件事的联系。审查判断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联系,主要是指对间接证据的审查判断。证据的内容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外界强加的。所以,法官在判断证据时一定要遵循客观规律,按照正确的逻辑进行分析、判断,不能主观想象,凭空臆造。 (四)、对全案征据综合认定。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分析后,要把全案证据联系起来,全面分析,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才能对这些证据能否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作出正确的结论。同时,还要注意直接证据优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的原则。在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不一致的情况下,更要认真分析各个证据的种类和特点,特别要分清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关系,优先认定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所认定的事实。 由于证据材料千差万别,有的证据简单明了,容易认定,有的证据则错综复杂,一时难以认定,因此,在当庭认证过程中要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对待的方法,对双方当事人表示认可的证据,以及一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又明确表示不能举证推翻的,由合议庭合议认定,由审判长当即表示确认;对当庭难以立即认定的,或者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可以待休庭合议后再认定;对经合议仍无法确认,需要当事人补证或法院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宣布对此证据暂不认定,责成当事人进一步举证或法院调查后下一次开庭再认证。 三、搞好当庭认证,提高法官素质 认证是法官通过分析研究证据,认识案件的过程,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过程。在庭审中实行证据效力当庭确认制度,要求法官在庭上要有敏捷的思维判断能力,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娴熟的审判技能。因此,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法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熟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熟练掌握审判技能,提高判断和运用证据,驾驭庭审能力,增强法官严肃执法的意识和能力,努力提高法官的执法水平,是每一名法官的职责,所以,作为一名法官,不论在什么形式下,都必须认真学习各类知识,努力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才能更好的对有关证据作出准确的判断,才能对每一个案件作出准确的判决,以维护法院公正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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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研08-37期
法 院 调 研 第37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9月16日 浅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李慧 《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本罪在国内刑法学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论。本文拟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由来及概念。 改革开放前,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由国家拨付,国家干部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国家工作人员的巨额财产容易被发现,因此,当时没有必要规定这种罪行。改革开放后,国家工作人员获得收入的途径越来越多,有的是合法所得,有的则可能是非法所得,使原本极小的财产差别变得越来越大。由于非法手段隐蔽,很难查清其真实来源。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社会的实际情况,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增设了这一罪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这一法律规定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突破,并为惩治这一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1997年修订刑法又将其适当修改,纳入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之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经司法机关责令其说明来源而本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行为。 (一)构成差额巨大的标准。 差额巨大是构成本罪的数额标准。行为人财产或支出超过其正常收入的差额部分必须达到30万元以上,并且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数额已达到30万元以上,行为人才构成本罪,否则不能以本罪定性处罚。 (二)如何计算非法所得的数额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的合法收入是计算非法所得的基础。国家工作人员的合法收入,应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国家发放的各种补贴、本人的其他收入、亲友的馈赠和依法继承的财产。非法所得数额应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与其合法收入的差额部分计算。计算非法所得时,应将合法收入部分扣除,只计算差额部分。如果行为人能够说明财产的来源是合法的,并经查证属实的,应作为本人的合法收入;如果行为人不能说明财产的来源是合法的,则应减去其合法所得,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罪、受贿罪的界限。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罪和受贿罪有密切的联系。很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就是没有被查明证实的贪污罪和受贿罪。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有着自己的犯罪构成。首先,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的范围要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大,除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只要求行为人拥有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而且行为人不能说明,司法机关又不能查明其来源的即可。也就是说,行为人拥有的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有可能是来自于贪污受贿,也有可能来自于走私、贩毒、盗窃、诈骗等行为,这些都不影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二、关于不能说明来源与不能说明来源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