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调研08-26期
法 院 调 研 第26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5月23日 法律程序的程序性价值 于泳 法律的程序性价值是评价法律程序的内在标准,符合了这一标准,程序就具备了基本的或者说是最低限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法律程序的程序性价值表明的是程序法律对实践着的社会主体的意义,古代“自然正义”原则所表达出的程序公正的理念是对人的主体性的认知与尊重,也正因此,现代法律程序对程序的“正当性”的关注才会经久不衰。人的主体性是把握现代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包含的程序性价值形态的出发点。 法律程序的“程序性价值”包括四个方面: (一)法律程序对决定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的“正当”要求法律是一种普遍性的规范系统,因此必须具有确定性以排除恣意。法律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规定了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的稳定的因果关系,使相互行为可以预计与控制,从而获得社会生活的安全感。为了在变化无常的环境下维持法的普遍性与稳定性,就要对法律过程进行控制以达到程序的正义。为此,必须做到:其一,裁判者的中立性。在法律程序中,中立性原则的基本内容要求裁判者对两方当事人不能有偏见。不能作为与自己有牵连的案件的法官实在是确保审判公正、防止偏私的一个必要条件。在我国,规定回避制度的目的也在于此。其二,程序的理性化。程序的理性化,是指决定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的程序行为,必须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知为基础而非随机和临时起意。这就要求:第一,决定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阐明决定理由;第二,决定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不应享有不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其三,行为的排他性。参与决定某一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或法律明确授权的主体,对程序法律没有规定程序决定权力(包括授权)的社会主体参与决定的行为予以排斥,法律程序是法律结果的唯一的决定过程。其四,规范的可操作性。程序法存在的价值之一就在于为法律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程序法律规范要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要有明确、具体、相互衔接而非抽象的行为模式,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实体法要求概念明晰,避免歧义,而程序法重在步骤明确、有序以有效地与恣意抗衡。 (二)接受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对法律程序的“正当”要求参与程序并受程序法调整和规范的两方当事人,对法律程序的“正当性”也有其自身的要求。他们参与程序过程,并与程序结果有切身的利害关系,他们总是寻求有利于自己的程序机制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并争取对自己最为有利的程序法律结果。这种对法律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主要表现为:一是平等参与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意味着无差别对待,权利义务相当,即不允许出现无义务的权利和无权利的义务。具体表现为信息获得与传递机会,即被告知和听取陈述意见的机会,平等参与性就是保障当事人在相同条件下获得相关信息并有相同的机会,向决定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陈述自己的看法。二是程序自治性。平等作为一项主观感受因人而异,作为权利可以放弃。对不平等的反抗便是程序公正的要求。因此,程序的“反抗权”就是对程序的自愿参与。这种自治性是同意而非强迫,比如投票不得强制、听证不必非要参加、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可以不出庭、刑事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等。三是程序人道性。接受决定者被人道地对待,其隐私受到尊重。 (三)程序法律行为的及时终结性对程序法律主体而言,程序是对程序法律行为的时序性要求。它包含的要求是:第一,有对程序法律行为完成时间的明确要求,人们通常要么指责法律程序草率,要么指责司法机关久拖不办,指出了及时的价值;第二,通过法律程序产生一项终结性的程序结果,该结果不能够被随意推翻,对该结果的修正必须通过启动另一个法律程序来进行。 (四)程序法律的公开、透明性这是对程序法律本身的要求。现代社会统治者往往是以公布的成文法来进行统治。该原则要求:第一,程序法律必须公布,这是程序法治的要求。对程序法律主体而言,公开的程序规则的存在是他们规划行为、预见结果的依据,第二,程序法律对程序过程本身透明提出明确要求,即法律程序的所有要素为公众知晓。它的对立面直接指向“暗箱操作”,如在刑事审判中表现出的秘密审判。上述可知,程序性价值形态应当具有普遍性。它可以构成判断不同程序规则合理性的基本依据。其中,决定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的程序义务可以推定为接受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的程序权利。当然,由于社会条件和程序目的不同,程序性价值形态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如“程序中立性”就意味着裁判者独立于其他的机构,在西方是司法独立,在我国被称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从诉讼程序上看,“利益无涉”就是回避制度。不同的程序价值形态在不同的程序法律中也会各有侧重。 综上所述,正当法律程序具有如此重要的价值,甚至可以说是实现法治的必备条件,因此我们不能不给予更多重视。我国在传统上是大陆法系国家,向来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但是作为一个法治国家,这种观念在今天必须淡化,最终达到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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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研08-25期
法 院 调 研 第25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5月21 基层法院落实《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应当注意解决的几个问题 黄学军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发实施近四年来,从中央到地方各级领导都非常重视,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及组织(人事)部门都对《条例》进行了全面学习,并得到了较好的贯彻执行,笔者认为:基层法院要落实好《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还应当注意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认真学习《条例》,并使《条例》内容人人知晓 任何一项条例、制度、规定的落实,其群众基础是非常重要的。也就是说,任何一项条例、制度、规定的颁布、实施,一是内容要广为人知,不能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只有熟知其内容才能认真去遵守、执行;二是要有群众性,任何一项条例、制度、规定的实施都不是针对某一个人的,而是针对一定区域、一定部门内的所有人员。所以,《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一个基层法院内所有的干警来说,都应当去知道它、理解它,只有这样《条例》才能得到很好的实施,《条例》在实施过程中才能得到很好地监督。在学习中,我们要把学习《条例》与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胡锦涛同志重要讲话结合起来,全面把握《条例》的内容和要求,深刻领会基本精神,做到各级领导干部熟悉《条例》,组织人事干部精通《条例》,增强贯彻执行《条例》的自觉性。组织人事干部要把《条例》作为练好业务基本功的重要教材,熟练掌握选拔任用的原则、条例、程序、纪律及各个环节的操作办法和要求,做到学以致用。要加大宣传力度,充分运用各种宣传工具,向广大干警宣传《条例》,使他们了解、熟悉《条例》的主要精神和内容,增强干部群众对《条例》的参与、监督意识,更好地落实干部群众在《条例》实施中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要克服《条例》只在少部分人中学、只学程序不学纪律和监督的不良作法,坚决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二、提高干警政治思想素质,优化《条例》执行环境 《条例》的执行必须要有良好的执行环境,执行环境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执行环境主要有三条,一是《条例》在干警中的知名度;二是干警对《条例》的熟悉掌握程度;三是在执行《条例》时干警政治思想素质的高低。而干警政治思想素质的高低在这里显得尤为重要,干警政治思想素质低,就会出现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现象,就会出现拉帮结派、搞团团伙伙、拉选票的现象,就会出现权权交易、权钱交易、买官卖官等腐败现象。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就会严重戳伤干警的工作积极性,就会对个人的前途命运失去信心,甚至会对我们的党失去信心。目前社会上出现了一些特殊职业的群体,他们不是靠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而是靠为别人投票取得报酬,成为职业的“投票人员”,这不是危言耸听,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在基层法院内,职业的“投票人员”虽然不会存在,但拉选票、搞团团伙伙的现象还是时有发生,如何才能解决甚至是根除此类现象,笔者认为,除要严格执行《条例》中纪律和监督外,最根本的一点还是要通过政治思想教育来提高广大干警的政治思想素质。 三、确定干部选拔任用条件,择优选拔任用干部 任何一个岗位都有其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二者之间相辅相成。其一、岗位职责决定着任职条件,只有具备任职条件才能胜任本职岗位,反之,则不能胜任;其二、任职条件的高低又决定着岗位职责的落实与完善,此外,只有任职条件不断提高,才能使本岗位职责适应新的社会发展的需要,才能推动社会的发展、进步。所以,任职条件在干部选拔任用中处于相当重要的地位,任用条件直接关系到干部选拔任用的开展。笔者认为:行动之前各基层院应结合本院的实际,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做到既不能违反上级对干部选拔任用的有关规定,又不能遏制绝大部分干部的工作积极性,既要有上级部门对干部选拔任用的硬性规定,又要有结合本院实际而制定的具体条件,干部选拔任用条件不宜过低也不能过高。条件过低,将直接影响干部选拔任用的质量,反之,条件过高则不利于调动本院干警的工作积极性。 四、建立任期目标考核制度,解决能上不能下的问题 任期目标要由各基层院根据实际情况来制定。任期不宜太短和太长,短则不利于稳定,长则不利于更新。任期目标要求要在干部选拔任用之前,公布发布,昭示于众。参与竞争者自定的目标不能低于任期目标,并要求在“施政纲领”中提出具体的方法和措施。一旦中选,竞争者要与组织签订任期目标责任书,任期届满,各院要进行认真考核考察,未达目标的,下岗。下岗者原则上不能参与下轮干部选拔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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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研08-24期
法 院 调 研 第24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5月21日 做好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办公室工作之思考 周志刚 人民法院办公室是在国家行使审判权时处理政务、事务的综合性管理机构。对内担负着沟通上下、协调左右、照应前后、联络内外的重要任务,处于要害核心地位。对外,它代表着政府机关的形象。充分认识办公室工作的重要性,对于确保领导正确决策,提高办事效率,推动事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那么,怎样才能做好新形势下的人民法院办公室工作呢?笔者通过多年的工作实践,就新形势下做好人民法院办公室工作,谈点不成熟的看法,以期待同仁的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对在新形势下做好人民法院办公室工作提出的总要求是:政治坚定,谦虚好学、业务精通、协调有力、勤政廉洁、勇于创新。笔者认为,在办公室日常管理工作中,我们还要紧扣时代主题,正确把握处理好以下几种关系: 一、正确处理好政务和事务的关系。所谓政务,从大的方面说就是处理国家政治事务,在具体工作上就是协助院党组确定工作方针,制定发展规划和工作方案,预测工作中可能发生的问题,提出具有真凭实据,具有说服力的措施和预见性的建议或意见。所谓事务,就是日常锁碎的服务性工作,比如我们日常的办文、办会、办事等工作。政务与事务,二者是紧密联系,相互影响、相辅相成,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其共同目的就是搞好后勤服务工作。应当指出,办公室的工作,很多参谋意见都是在日常工作中观察、分析、思考而形成的,反过来又是日常工作中向领导提出并发挥作用的。因此,衡量办公室工作做得好不好,既要看处理日常事务性工作的水平,更要看点子出的强不强。谋在关键处,参在点子上。一个好的点子能够达到事半功倍之效。一个好点子出得恰到好处后,就要正确处理好政务与事务的关系,如果只是做具体工作,完全陷入事务性的圈子而忘记政务,即使服务得再好,也是不全面的,缺乏深度的,相反,单纯追求高层次的服务而忽视日常工作,就会使工作出现纰漏,妨碍具体计划的实施,根据当前法院工作的情况,有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要搞好办公室工作,就必须做到:一是要经常深入各部门调查研究,大兴调研之风,为领导提供第一手基层干警中有价值的资料;二是要广泛收集信息,沟通上下情况,提供准确的信息供领导决策时参考;三是要针对当前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的特点,特别是针对当前涉诉上访重信重访案件居多的特点,从中找出规律,向领导提供有价值的司法建议资料,供领导借鉴,以运用成功的做法推动全院工作的开展。 二、正确处理好被动与主动的关系。就工作性质来说,办公室较之于执行、审判工作具有从属地位,居被动地位。要正确处理好被动局面,由被动变主动,笔者认为只要认真摸索和掌握办公室的工作规律,注重工作效率,在工作上要快人一拍,根据新情况,随时调整原计划,争取全局工作的主动。换言之,就是脑筋时刻紧绷“主动”之弦。同时要以苦为乐,以累为荣,做好每件事,以改革勇攀第一峰,工作争夺第一名,业绩誓创第一流的气慨,全面做好服务工作。 善于领会和把握领导的意图,是变被动为主动关键问题所在。在工作中要做到不急不躁。要做到这一点,办公室就要抓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办公室工作要有计划性,同时具有应变性。当前要紧扣法院“公正与效率”主题,紧紧围绕“增强党性,司法为民,以人为本,和谐建院”实践活动,按照领导的工作思想,与时俱进,确定办公室一个时期内的工作重点,善于把握工作发展,准确领会领导的意图,认真做好能够适应多种变化的基础工作,掌握能够适应领导意图的应变措施;二要充分发挥办公室全体同志的主观能动性。鼓励大家积极、主动、大胆如实地反映情况,发表意见,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建议;三是要提高办公室工作的预见性,特别是要善于抓住工作中尚未被人们引起注意的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协助领导寻找解决新情况、新问题的做法,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左右逢源、化解矛盾,从而把握办公室工作在全局中的主动权。 三、正确处理好计划与灵活的关系。办公室作为综合性部门,一切工作都必须紧紧围绕工作计划转。增强工作的计划性,减少忙乱现象,靠的是对领导意图的准确理解,靠的是做好工作的主动性和责任感。但仅有计划还是不够的,由于大量工作是为领导服务,我们经常会遇到许多随机性的任务,工作中的不确定因素很多,事前难以预料。办公室如果不能快速应变,就难以保证领导的需要。要增加应变能力,首先是充分估计问题的复杂性,做多手准备;计划要留有余地,保持充分的机动性。这样,才能快速、及时地处置突然情况。这就要求我们办公室全体人员在办事中,一是要抓住事物的本质。领导交给办公室办的事情多,面对上下左右、八面来风,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善于在具体的事务中把握重点,梳理新思路,抓住主旋律。二是贴近工作,注重紧密性。要把重点放在为领导决策服务上,围绕党组中心工作和长远战略目标开展工作;三是在工作方式上要多样,注重灵活性,注重扎实性和注重真实性。 四、正确处理好创新与超前的关系。我国已经步入了新的发展时期。新的时期需要创新。不创新就没有生机,就意味着被历史所淘汰。新时期法院办公室工作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同样也遇到了创新发展的机遇。法院工作需要创新,办公室工作必须具有超前意识,否则就会办事不力,拖了法院整个工作的后腿。但笔者认为创新必须要有一个“度”,这个“度”就是在原有发展的基础上,要努力摆正位置,牢牢掌握服务工作主动权。同时应该做到:一是到位不越位。办公室的人员是直接为党组、领导服务的,该说的话必须主动说、该办的事必须主动办,但绝对不能越权,不能自以为是,不能自作主张。要全面准确地理解党组、领导的意图,善于从领导的角度思考问题,并要积极创造条件办,既要能办大事,又要善办难事,更要敢办新事,不折不扣地执行党组、领导的指示。二、办事不多事。要严格履行职责,把领导交办的任务有始有终地完成好,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但不能节外生枝,不能自行其事,不能把事情复杂化。三是服务不添乱。在服务工作中,始终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对领导高度负责、对审判事业高度负责、对基层建设高度负责的精神,坚决执行各项政策、规定,不给领导帮倒忙,不给庭、室、局、队添麻烦,只有这样才能够在新形势下做好后勤保障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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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研08-23期
法 院 调 研 第23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5月21日 对法院改革的几点思考 闫川 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问题,当前在我国已成为社会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随着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我国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的同时,社会各界对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的尖锐批评,也达到了建国以来的空前程度。这种尖锐批评,一方面是对司法工作和法官队伍中固有的和长期积累的问题的理性再认识,另一方面则更多地包含了对真正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殷切企盼。然而,社会上一些人把造成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的原因简单地归结到法官素质不高、甚至一些法官违法犯罪上,而较少看到体制和制度上的缺陷对这一问题的重大影响,这显然是很难全面把握问题的症结的,所开出的“医治药方”也是很难达到预期效果的。 从现代法治意义看,我国实行的是一种与其他国家相比十分独特的法院管理体制。这种体制存在三个方面的弊端:一是司法权地方化;二是法院内部管理行政化;三是法官的非职业化。由于存在这些弊端,造成了人民法院由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地位与实际履行职责的能力严重脱节,使人民法院缺乏必要的公信力和权威,难以从根本上保证司法公正。要有效解决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问题,必须通过司法体制改革,合理配置司法权,对人民法院的领导体制、财政保障体制、机构设置以及工作程序等作新的定位,以落实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实现“用制度保证司法公正”。正因为如此,这种司法体制改革决不是人民法院自身通过审判方式等改革所能实现的,必须通过修改现行的有关法律,有领导、有步骤地进行,这种司法体制改革是通常所说的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整体性、全局性的改革。 我国普遍存在司法权地方化现象,其根源在于我国法院的设置以及法院的人事、财政等始终归属于地方政权。建国之初,根据《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法》、《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建立了各级人民政府。当时人民法院仅作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1954 年宪法虽然明确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后几经变化,到1982 年宪法明确“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宪法上实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但地方各级法院人事、财政等归属地方的体制,却一直没有实质的改变。同时,从1954 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开始,我国建立了以行政区划为依据,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重合的法院组织体系,也加强了各级人民法院对各级地方政权的依附性“ 地方人民法院”成了“地方的人民法院”。这种把各级人民法院归属于地方政权的体制,本身就隐含了司法权地方化的因素,使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难以真正实现,最终必然导致地方保护主义。随着改革开放后地方权力的扩大和地方利益的增长,地方保护主义发展到了十分严重的程度。相当多的地方领导把同级法院看作是自己的下属部门,对司法横加干涉,甚至以地方政策公然对抗宪法和法律的执行。如有的地方明确规定,凡涉及本地企业的诉讼,法院从立案到审理以及执行,都必须事先请示当地党政部门同意。而法院领导虽明知这种规定违背法律,但由于“帽子、票子、房子、车子”都受制于地方而只能服从。于是出现了这样的奇怪现象:在我国这样一个最讲统一的单一制国家中,司法领域中却存在严重的司法分裂现象。一个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地方审理可以出现迥然不同的结果。可以说,司法权地方化是当前许多地方严重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的重要原因。司法权地方化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的情况,在一些西方国家法治进程中也曾出现过,但随着这些国家法制进程司法权地方化的问题得到了较好的解决。 解决我国目前严重存在的因司法权地方化而必然导致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根本措施是从法律制度上改变地方各级法院的人事管理体制和财政保障体制。 (一) 改革法院人事管理体制,把地方三级法院法官的任免权收归省级人大常委会。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官通常是由中央政权任命的。实践表明,法官作为国家官员是现代法治的必要条件。原因在于,法官执行的是国家宪法和法律,国家必须对其履行职责的能力提供人事制度上的保障。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中,地方各级法院的法官是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这实际上是把法官作为“地方官员”看待。显然,在法官“乌纱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