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统计分析 审判调研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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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6
调研08-26期
    26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523   法律程序的程序性价值   于泳   法律的程序性价值是评价法律程序的内在标准,符合了这一标准,程序就具备了基本的或者说是最低限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法律程序的程序性价值表明的是程序法律对实践着的社会主体的意义,古代“自然正义”原则所表达出的程序公正的理念是对人的主体性的认知与尊重,也正因此,现代法律程序对程序的“正当性”的关注才会经久不衰。人的主体性是把握现代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包含的程序性价值形态的出发点。 法律程序的“程序性价值”包括四个方面: (一)法律程序对决定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的“正当”要求法律是一种普遍性的规范系统,因此必须具有确定性以排除恣意。法律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规定了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的稳定的因果关系,使相互行为可以预计与控制,从而获得社会生活的安全感。为了在变化无常的环境下维持法的普遍性与稳定性,就要对法律过程进行控制以达到程序的正义。为此,必须做到:其一,裁判者的中立性。在法律程序中,中立性原则的基本内容要求裁判者对两方当事人不能有偏见。不能作为与自己有牵连的案件的法官实在是确保审判公正、防止偏私的一个必要条件。在我国,规定回避制度的目的也在于此。其二,程序的理性化。程序的理性化,是指决定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的程序行为,必须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知为基础而非随机和临时起意。这就要求:第一,决定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阐明决定理由;第二,决定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不应享有不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其三,行为的排他性。参与决定某一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或法律明确授权的主体,对程序法律没有规定程序决定权力(包括授权)的社会主体参与决定的行为予以排斥,法律程序是法律结果的唯一的决定过程。其四,规范的可操作性。程序法存在的价值之一就在于为法律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程序法律规范要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要有明确、具体、相互衔接而非抽象的行为模式,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实体法要求概念明晰,避免歧义,而程序法重在步骤明确、有序以有效地与恣意抗衡。 (二)接受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对法律程序的“正当”要求参与程序并受程序法调整和规范的两方当事人,对法律程序的“正当性”也有其自身的要求。他们参与程序过程,并与程序结果有切身的利害关系,他们总是寻求有利于自己的程序机制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并争取对自己最为有利的程序法律结果。这种对法律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主要表现为:一是平等参与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意味着无差别对待,权利义务相当,即不允许出现无义务的权利和无权利的义务。具体表现为信息获得与传递机会,即被告知和听取陈述意见的机会,平等参与性就是保障当事人在相同条件下获得相关信息并有相同的机会,向决定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陈述自己的看法。二是程序自治性。平等作为一项主观感受因人而异,作为权利可以放弃。对不平等的反抗便是程序公正的要求。因此,程序的“反抗权”就是对程序的自愿参与。这种自治性是同意而非强迫,比如投票不得强制、听证不必非要参加、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可以不出庭、刑事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等。三是程序人道性。接受决定者被人道地对待,其隐私受到尊重。 (三)程序法律行为的及时终结性对程序法律主体而言,程序是对程序法律行为的时序性要求。它包含的要求是:第一,有对程序法律行为完成时间的明确要求,人们通常要么指责法律程序草率,要么指责司法机关久拖不办,指出了及时的价值;第二,通过法律程序产生一项终结性的程序结果,该结果不能够被随意推翻,对该结果的修正必须通过启动另一个法律程序来进行。 (四)程序法律的公开、透明性这是对程序法律本身的要求。现代社会统治者往往是以公布的成文法来进行统治。该原则要求:第一,程序法律必须公布,这是程序法治的要求。对程序法律主体而言,公开的程序规则的存在是他们规划行为、预见结果的依据,第二,程序法律对程序过程本身透明提出明确要求,即法律程序的所有要素为公众知晓。它的对立面直接指向“暗箱操作”,如在刑事审判中表现出的秘密审判。上述可知,程序性价值形态应当具有普遍性。它可以构成判断不同程序规则合理性的基本依据。其中,决定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的程序义务可以推定为接受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的程序权利。当然,由于社会条件和程序目的不同,程序性价值形态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如“程序中立性”就意味着裁判者独立于其他的机构,在西方是司法独立,在我国被称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从诉讼程序上看,“利益无涉”就是回避制度。不同的程序价值形态在不同的程序法律中也会各有侧重。 综上所述,正当法律程序具有如此重要的价值,甚至可以说是实现法治的必备条件,因此我们不能不给予更多重视。我国在传统上是大陆法系国家,向来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但是作为一个法治国家,这种观念在今天必须淡化,最终达到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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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6
调研08-25期
    25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521   基层法院落实《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应当注意解决的几个问题   黄学军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发实施近四年来,从中央到地方各级领导都非常重视,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及组织(人事)部门都对《条例》进行了全面学习,并得到了较好的贯彻执行,笔者认为:基层法院要落实好《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还应当注意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认真学习《条例》,并使《条例》内容人人知晓 任何一项条例、制度、规定的落实,其群众基础是非常重要的。也就是说,任何一项条例、制度、规定的颁布、实施,一是内容要广为人知,不能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只有熟知其内容才能认真去遵守、执行;二是要有群众性,任何一项条例、制度、规定的实施都不是针对某一个人的,而是针对一定区域、一定部门内的所有人员。所以,《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一个基层法院内所有的干警来说,都应当去知道它、理解它,只有这样《条例》才能得到很好的实施,《条例》在实施过程中才能得到很好地监督。在学习中,我们要把学习《条例》与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胡锦涛同志重要讲话结合起来,全面把握《条例》的内容和要求,深刻领会基本精神,做到各级领导干部熟悉《条例》,组织人事干部精通《条例》,增强贯彻执行《条例》的自觉性。组织人事干部要把《条例》作为练好业务基本功的重要教材,熟练掌握选拔任用的原则、条例、程序、纪律及各个环节的操作办法和要求,做到学以致用。要加大宣传力度,充分运用各种宣传工具,向广大干警宣传《条例》,使他们了解、熟悉《条例》的主要精神和内容,增强干部群众对《条例》的参与、监督意识,更好地落实干部群众在《条例》实施中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要克服《条例》只在少部分人中学、只学程序不学纪律和监督的不良作法,坚决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二、提高干警政治思想素质,优化《条例》执行环境 《条例》的执行必须要有良好的执行环境,执行环境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执行环境主要有三条,一是《条例》在干警中的知名度;二是干警对《条例》的熟悉掌握程度;三是在执行《条例》时干警政治思想素质的高低。而干警政治思想素质的高低在这里显得尤为重要,干警政治思想素质低,就会出现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现象,就会出现拉帮结派、搞团团伙伙、拉选票的现象,就会出现权权交易、权钱交易、买官卖官等腐败现象。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就会严重戳伤干警的工作积极性,就会对个人的前途命运失去信心,甚至会对我们的党失去信心。目前社会上出现了一些特殊职业的群体,他们不是靠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而是靠为别人投票取得报酬,成为职业的“投票人员”,这不是危言耸听,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在基层法院内,职业的“投票人员”虽然不会存在,但拉选票、搞团团伙伙的现象还是时有发生,如何才能解决甚至是根除此类现象,笔者认为,除要严格执行《条例》中纪律和监督外,最根本的一点还是要通过政治思想教育来提高广大干警的政治思想素质。 三、确定干部选拔任用条件,择优选拔任用干部 任何一个岗位都有其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二者之间相辅相成。其一、岗位职责决定着任职条件,只有具备任职条件才能胜任本职岗位,反之,则不能胜任;其二、任职条件的高低又决定着岗位职责的落实与完善,此外,只有任职条件不断提高,才能使本岗位职责适应新的社会发展的需要,才能推动社会的发展、进步。所以,任职条件在干部选拔任用中处于相当重要的地位,任用条件直接关系到干部选拔任用的开展。笔者认为:行动之前各基层院应结合本院的实际,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做到既不能违反上级对干部选拔任用的有关规定,又不能遏制绝大部分干部的工作积极性,既要有上级部门对干部选拔任用的硬性规定,又要有结合本院实际而制定的具体条件,干部选拔任用条件不宜过低也不能过高。条件过低,将直接影响干部选拔任用的质量,反之,条件过高则不利于调动本院干警的工作积极性。 四、建立任期目标考核制度,解决能上不能下的问题 任期目标要由各基层院根据实际情况来制定。任期不宜太短和太长,短则不利于稳定,长则不利于更新。任期目标要求要在干部选拔任用之前,公布发布,昭示于众。参与竞争者自定的目标不能低于任期目标,并要求在“施政纲领”中提出具体的方法和措施。一旦中选,竞争者要与组织签订任期目标责任书,任期届满,各院要进行认真考核考察,未达目标的,下岗。下岗者原则上不能参与下轮干部选拔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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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6
调研08-24期
    24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521   做好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办公室工作之思考   周志刚   人民法院办公室是在国家行使审判权时处理政务、事务的综合性管理机构。对内担负着沟通上下、协调左右、照应前后、联络内外的重要任务,处于要害核心地位。对外,它代表着政府机关的形象。充分认识办公室工作的重要性,对于确保领导正确决策,提高办事效率,推动事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那么,怎样才能做好新形势下的人民法院办公室工作呢?笔者通过多年的工作实践,就新形势下做好人民法院办公室工作,谈点不成熟的看法,以期待同仁的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对在新形势下做好人民法院办公室工作提出的总要求是:政治坚定,谦虚好学、业务精通、协调有力、勤政廉洁、勇于创新。笔者认为,在办公室日常管理工作中,我们还要紧扣时代主题,正确把握处理好以下几种关系: 一、正确处理好政务和事务的关系。所谓政务,从大的方面说就是处理国家政治事务,在具体工作上就是协助院党组确定工作方针,制定发展规划和工作方案,预测工作中可能发生的问题,提出具有真凭实据,具有说服力的措施和预见性的建议或意见。所谓事务,就是日常锁碎的服务性工作,比如我们日常的办文、办会、办事等工作。政务与事务,二者是紧密联系,相互影响、相辅相成,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其共同目的就是搞好后勤服务工作。应当指出,办公室的工作,很多参谋意见都是在日常工作中观察、分析、思考而形成的,反过来又是日常工作中向领导提出并发挥作用的。因此,衡量办公室工作做得好不好,既要看处理日常事务性工作的水平,更要看点子出的强不强。谋在关键处,参在点子上。一个好的点子能够达到事半功倍之效。一个好点子出得恰到好处后,就要正确处理好政务与事务的关系,如果只是做具体工作,完全陷入事务性的圈子而忘记政务,即使服务得再好,也是不全面的,缺乏深度的,相反,单纯追求高层次的服务而忽视日常工作,就会使工作出现纰漏,妨碍具体计划的实施,根据当前法院工作的情况,有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要搞好办公室工作,就必须做到:一是要经常深入各部门调查研究,大兴调研之风,为领导提供第一手基层干警中有价值的资料;二是要广泛收集信息,沟通上下情况,提供准确的信息供领导决策时参考;三是要针对当前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的特点,特别是针对当前涉诉上访重信重访案件居多的特点,从中找出规律,向领导提供有价值的司法建议资料,供领导借鉴,以运用成功的做法推动全院工作的开展。 二、正确处理好被动与主动的关系。就工作性质来说,办公室较之于执行、审判工作具有从属地位,居被动地位。要正确处理好被动局面,由被动变主动,笔者认为只要认真摸索和掌握办公室的工作规律,注重工作效率,在工作上要快人一拍,根据新情况,随时调整原计划,争取全局工作的主动。换言之,就是脑筋时刻紧绷“主动”之弦。同时要以苦为乐,以累为荣,做好每件事,以改革勇攀第一峰,工作争夺第一名,业绩誓创第一流的气慨,全面做好服务工作。 善于领会和把握领导的意图,是变被动为主动关键问题所在。在工作中要做到不急不躁。要做到这一点,办公室就要抓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办公室工作要有计划性,同时具有应变性。当前要紧扣法院“公正与效率”主题,紧紧围绕“增强党性,司法为民,以人为本,和谐建院”实践活动,按照领导的工作思想,与时俱进,确定办公室一个时期内的工作重点,善于把握工作发展,准确领会领导的意图,认真做好能够适应多种变化的基础工作,掌握能够适应领导意图的应变措施;二要充分发挥办公室全体同志的主观能动性。鼓励大家积极、主动、大胆如实地反映情况,发表意见,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建议;三是要提高办公室工作的预见性,特别是要善于抓住工作中尚未被人们引起注意的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协助领导寻找解决新情况、新问题的做法,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左右逢源、化解矛盾,从而把握办公室工作在全局中的主动权。 三、正确处理好计划与灵活的关系。办公室作为综合性部门,一切工作都必须紧紧围绕工作计划转。增强工作的计划性,减少忙乱现象,靠的是对领导意图的准确理解,靠的是做好工作的主动性和责任感。但仅有计划还是不够的,由于大量工作是为领导服务,我们经常会遇到许多随机性的任务,工作中的不确定因素很多,事前难以预料。办公室如果不能快速应变,就难以保证领导的需要。要增加应变能力,首先是充分估计问题的复杂性,做多手准备;计划要留有余地,保持充分的机动性。这样,才能快速、及时地处置突然情况。这就要求我们办公室全体人员在办事中,一是要抓住事物的本质。领导交给办公室办的事情多,面对上下左右、八面来风,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善于在具体的事务中把握重点,梳理新思路,抓住主旋律。二是贴近工作,注重紧密性。要把重点放在为领导决策服务上,围绕党组中心工作和长远战略目标开展工作;三是在工作方式上要多样,注重灵活性,注重扎实性和注重真实性。 四、正确处理好创新与超前的关系。我国已经步入了新的发展时期。新的时期需要创新。不创新就没有生机,就意味着被历史所淘汰。新时期法院办公室工作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同样也遇到了创新发展的机遇。法院工作需要创新,办公室工作必须具有超前意识,否则就会办事不力,拖了法院整个工作的后腿。但笔者认为创新必须要有一个“度”,这个“度”就是在原有发展的基础上,要努力摆正位置,牢牢掌握服务工作主动权。同时应该做到:一是到位不越位。办公室的人员是直接为党组、领导服务的,该说的话必须主动说、该办的事必须主动办,但绝对不能越权,不能自以为是,不能自作主张。要全面准确地理解党组、领导的意图,善于从领导的角度思考问题,并要积极创造条件办,既要能办大事,又要善办难事,更要敢办新事,不折不扣地执行党组、领导的指示。二、办事不多事。要严格履行职责,把领导交办的任务有始有终地完成好,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但不能节外生枝,不能自行其事,不能把事情复杂化。三是服务不添乱。在服务工作中,始终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对领导高度负责、对审判事业高度负责、对基层建设高度负责的精神,坚决执行各项政策、规定,不给领导帮倒忙,不给庭、室、局、队添麻烦,只有这样才能够在新形势下做好后勤保障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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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6
调研08-23期
    23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521   对法院改革的几点思考   闫川   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问题,当前在我国已成为社会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随着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我国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的同时,社会各界对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的尖锐批评,也达到了建国以来的空前程度。这种尖锐批评,一方面是对司法工作和法官队伍中固有的和长期积累的问题的理性再认识,另一方面则更多地包含了对真正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殷切企盼。然而,社会上一些人把造成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的原因简单地归结到法官素质不高、甚至一些法官违法犯罪上,而较少看到体制和制度上的缺陷对这一问题的重大影响,这显然是很难全面把握问题的症结的,所开出的医治药方也是很难达到预期效果的。    现代法治意义看,我国实行的是一种与其他国家相比十分独特的法院管理体制。这种体制存在三个方面的弊端:一是司法权地方化;二是法院内部管理行政化;三是法官的非职业化。由于存在这些弊端,造成了人民法院由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地位与实际履行职责的能力严重脱节,使人民法院缺乏必要的公信力和权威,难以从根本上保证司法公正。要有效解决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问题,必须通过司法体制改革,合理配置司法权,对人民法院的领导体制、财政保障体制、机构设置以及工作程序等作新的定位,以落实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实现用制度保证司法公正。正因为如此,这种司法体制改革决不是人民法院自身通过审判方式等改革所能实现的,必须通过修改现行的有关法律,有领导、有步骤地进行,这种司法体制改革是通常所说的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整体性、全局性的改革。   我国普遍存在司法权地方化现象,其根源在于我国法院的设置以及法院的人事、财政等始终归属于地方政权。建国之初,根据《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法》、《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建立了各级人民政府。当时人民法院仅作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1954 年宪法虽然明确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后几经变化,到1982 年宪法明确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宪法上实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但地方各级法院人事、财政等归属地方的体制,却一直没有实质的改变。同时,从1954 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开始,我国建立了以行政区划为依据,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重合的法院组织体系,也加强了各级人民法院对各级地方政权的依附性 地方人民法院成了地方的人民法院。这种把各级人民法院归属于地方政权的体制,本身就隐含了司法权地方化的因素,使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难以真正实现,最终必然导致地方保护主义。随着改革开放后地方权力的扩大和地方利益的增长,地方保护主义发展到了十分严重的程度。相当多的地方领导把同级法院看作是自己的下属部门,对司法横加干涉,甚至以地方政策公然对抗宪法和法律的执行。如有的地方明确规定,凡涉及本地企业的诉讼,法院从立案到审理以及执行,都必须事先请示当地党政部门同意。而法院领导虽明知这种规定违背法律,但由于帽子、票子、房子、车子都受制于地方而只能服从。于是出现了这样的奇怪现象:在我国这样一个最讲统一的单一制国家中,司法领域中却存在严重的司法分裂现象。一个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地方审理可以出现迥然不同的结果。可以说,司法权地方化是当前许多地方严重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的重要原因。司法权地方化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的情况,在一些西方国家法治进程中也曾出现过,但随着这些国家法制进程司法权地方化的问题得到了较好的解决。     解决我国目前严重存在的因司法权地方化而必然导致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根本措施是从法律制度上改变地方各级法院的人事管理体制和财政保障体制。   (一) 改革法院人事管理体制,把地方三级法院法官的任免权收归省级人大常委会。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官通常是由中央政权任命的。实践表明,法官作为国家官员是现代法治的必要条件。原因在于,法官执行的是国家宪法和法律,国家必须对其履行职责的能力提供人事制度上的保障。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中,地方各级法院的法官是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这实际上是把法官作为地方官员看待。显然,在法官乌纱帽掌握在地方政权的情况下,单纯要求法官要有敢于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维护法治统一的勇气是既不现实、也不公平的。有效的措施是从法律制度上提升法官的地位,使其履行职务时有可靠的制度保障。从理论上说,我国作为单一制中央集权国家,法官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使其成为国家官员。但由于我国法官人数太多,全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缺少现实可操作性。解决这个问题,一方面要改革法官制度,适当减少法官人数;另一方面,作为过渡,可考虑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对地方三级法院的法官实行由省、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统一任命。这种地方三级法院法官任免权上收省级人大常委会的做法,不仅不违背党管干部的方针和人民代表大会政体的要求,相反会有利于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更重要的是对克服司法权地方化和由此产生的地方保护主义会有大的效果。   (二) 改革法院财政保障体制,彻底实行收支两条线。   我国目前实行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地方各级法院的经费由同级政府的财政部门负责。这种体制存在的问题,一是使司法权受制于各级地方行政权,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构成很大的制约,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二是许多地方财政困难,使法院连起码的办案经费都得不到保障,影响司法权的有效行使;三是一些地方把法院作为创收单位,规定法院每年要向财政上缴一定数量的费用。一些法院受利益驱动而乱收费、乱罚款,损害了法治的形象。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基本都实行对法院经费由国家财政保障的体制。国家预算中单列法院经费,国会审议通过后由司法部门逐级下拨。我国要有效清除司法权地方化的弊端,应借鉴国外的做法。法院经费在国家财政预算中单列,经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后,由法院逐级下拨,真正实行司法机关吃皇粮。与此同时,各级法院诉讼费收入应统一上交国库,纳入国家财政收入。这样才能从经费保障体制上使司法权与地方行政权彻底分离,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维护审判独立原则和法治的统一,而且从根本上实现收支两条线,能够促进法院廉政建设。   目前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的组织协调中仍较多地采用等级审批、首长负责的行政工作方式。司法权的行使和行政权的行使在方法上有很大的不同,前者较多强调决策的自主性,即法院或法官在依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案件要独立自主地作出裁判;后者则突出强调决策的指令性,即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要服从上级机关或上司的命令。   对审判独立和司法独立原则,一般理解为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这仅仅是审判独立或司法独立原则的一个层面上的涵义,是就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的关系而言的。完整的审判独立或司法独立还包括以下两个层面上的涵义:一是法院独立审判,不受其他法院包括上级法院的干涉;二是法官独立审判,不受其他法官包括上级法官的干涉。这是就法院内部的关系而言的。只有把三层涵义有机结合起来,才是审判独立或司法独立完整的概念。而在三层涵义中,法官独立居于核心和根基地位,对审判独立或司法独立起着决定性和支撑性的作用。可以说,没有法官独立,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审判独立或司法独立。因此,司法权的行使较多地强调法院特别是法官的自主性是审判工作内在规律决定的,是保证司法公正所必需的。   我国法院内部管理行政化,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 (1)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干预过多。现代法治意义上的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是一种各负其责的审级独立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监督的唯一合法渠道是上诉审查和再审审查。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或将要审理的案件,只能由下级法院依据法律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授权独立自主地作出裁判,上级法院不仅不能作任何干预,相反还必须注意维护下级法院的自主地位,不轻易发表任何正式或非正式的意见。我国法律除了明确规定上级法院的上诉审查和再审审查外,还规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关系。这种审判监督关系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我国的法学理论从来没有阐述清楚。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关系表现为沿袭至今的非程序的内部请示和批复关系,即下级法院对正在审理的案件的有关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待上级法院批复后作出判决。这种事前内部请示的行政审批做法,客观上带来了两种违反法治原意的弊端。一是给上级法院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提供了机会;二是造成了上下级法院的沟通,使法律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合成了一审制,变相剥夺了案件当事人的上诉权。(2) 法院内部管理中沿用许多行政工作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是法院的基本审判单位,除了对重大疑难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审议外,一般案件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有权依法作出裁判。但法院组织结构中,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之上有庭长、院长,裁判意见多数还要报庭长、院长审批。庭长和院长实际上是案件裁判的真正决策人,而亲历案件审理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仅是裁判的建议者和执行者。这种层层审批的行政管理方式造成的脱节,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背离了审判工作的内在要求。决策人由于没有亲历案件的审理,所作的判断缺乏客观性和准确性,难免因决策失误造成司法不公,造成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对上级的依赖性,不能或不愿承担责任,造成合议庭或独任法官职责不清,责任不明。笔者认为应当这样解决:   (一) 要通过修改法律,对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作新的界定。总的原则是取消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除上诉审查、再审审查以外的其他监督关系,建立各负其责的审级独立制度,强化上下级法院各自依法独立审判。案件该由哪一级法院审理就由哪一级法院独立自主地审理,下级法院不得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能有任何干预。   (二) 在法律上进一步加强法官独立的原则。所谓法官独立,是指法官享有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同时对自己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制度。这种权力和责任高度统一的制度,将使法官增强司法理性,谨慎行使权力,提高司法效率,确保司法公正。加强法官独立的具体措施是:(1) 对基层法院在大幅压裁法官数量、每个法院只任命10 20 名法官的前提下,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和合议庭制度,取消庭长建制,实行独任法官制;为每位独任法官组建法官办公室,配备必要的法官助理和工勤人员以及必要的办公用具、交通工具,每年的办案经费按比例直接分配到法官办公室由助理人员掌握;立案部门受理案件后分配到法官办公室,由独任法官主持审理;对基层法院受案范围中相对重大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和人民陪审员主持审理;所有裁判文书由独任法官签署。这不仅明确了独任法官的职权,把案件审理好坏的责任直接归属独任法官,还可以减少办案环节,提高办案效率,解决因大幅减少法官可能造成案件积压的问题。(2)对中级以上法院仍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和合议庭制度,但进一步强化合议庭独立审判。合议庭合议案件应建立在法官个人独立的基础上,严格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票决制,除案情过于复杂合议庭不能形成决议可由审判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外,其他案件由合议庭依法独立作出裁判,裁判文书由审判长签署。(3)严格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原则上只有一种情况,即合议庭因案情过于复杂确实不能形成决议,如三个合议庭成员有三种意见时,才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由院长或副院长签署。(4)严格限制院长、庭长干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独立审判。院长和庭长的职责主要是组织全院或全庭的政务工作和案件流程管理工作,此外,应直接办理相当于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办案数量的三分之一的案件;对重大疑难案件,院长或庭长应亲自主持审理。     把法官看作党政干部,忽略了法官专业化要求,在法官的选拔 配置上不适应司法的需要。法官作为一项专门职业,是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和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的加强而产生的。法官应当是精通法律专门知识并经国家授权而实际操作和运用法律的人的群体,他们以司法工作谋生,同时为公众服务。法官职业化是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志。审判独立或司法独立的核心和根基是法官独立。而法官独立则必须建立在法官个人良好的思想品质、道德操守和法律专业训练的基础上。因此,笔者认为解决的办法只能是依靠体制改革和体制创新,以建立法官职业制度为中心,对法官管理体制作大手术,从以下几点做起:   (一) 建立严格的法官选拔制度。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品行操守;二是有良好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较强的法律工作经验;三是有良好的思维方式和分析判断能力。这就要求对法官的选拔、晋升和管理必须有严格的符合审判工作特点的制度。这包括: (1) 司法考试和培训制度。担任法官除必须具备法定的学历资格外,还必须经过严格的司法考试;必须经过上岗前的培训或具有一定年限的法律工作经验。(2)法官逐级遴选制度。担任法官须从基层法院开始,上级法院的法官须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遴选,以保证上级法院法官的水平在一般情况下高于下级法院法官的水平。(3) 法官定期交流制度。实行法官异地任期制,在一个地方任职达到一定期限后必须交流到其他地方任职。这是许多国家广泛采用的,目的是保证法官不能有太多朋友,减少影响司法公正的可能性。但这必须在法官任免权上收后才有可操作性。(4)法官惩戒制度。对法官贪污受贿、故意违法办案,品行不端或不符合法官身份的行为,要给予严厉惩处。   (二) 建立法官保障制度,对法官履行职责给予必要的身份保障和经济保障。   法官的身份保障是指法官除法定原因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被免职或调离。这一方面是为了保证法官队伍稳定,另一方面是免除法官独立审判的后顾之忧,不受外来威胁和干涉。许多法治国家在这方面有许多很好的做法,应予以借鉴。法官的经济保障主要是给法官必要的高于一般公务员的薪水待遇。现在一谈高薪就往往与廉政建设联系起来,使高薪能否养廉的问题长期争论不休。这种争论没有太大意义。高薪只是养廉的必要条件,是保证廉洁的各种因素之一。如果廉政问题可以高薪就能解决,则廉政问题就是一件再简单不过的事情。对法官给予必要的高薪待遇,其意义不仅为了养廉,还在于凸视法官地位的崇高,有利于吸收优秀人才和稳定法官队伍,同时也使法官的责、权、利一致起来。 总之,对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问题,不仅要看到问题的严重性,更重要的要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笔者根据对法院工作的了解,提出几点有关法院管理体制改革的具体操作层面上的设想。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问题是关系到人心向背、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能否真正建立的大问题,必须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加强对现有法官队伍的教育培训,严厉惩处害群之马当然是完全必要的,但同时也是远远不够的。司法公正不能建立在仅仅依靠法官个人思想修炼的基础上,而必须依靠司法体制和制度的保证。教育可使人对腐败行为不愿为,这是一种高层次的要求;而司法体制和制度则使人对腐败行为不敢为和不能为,这是一种基础性的保证。因此,解决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问题,根本性的办法要通过自上而下的、有领导、有步骤的司法体制改革,建立防范和纠正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的机制。这是当前最重要和最迫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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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6
调研08-21期
    21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514   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一点看法   刘鹏武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该条款对司法工作人员枉法犯罪采取不并罚处罚制度。笔者认为这种实质上的轻处方式不仅不合时宜,而且也显然放纵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的犯罪。这里就涉及到一个牵连犯处罚的问题,下面,笔者就该条款谈一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我国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牵连犯的概念和处罚原则,一般来说,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我国刑法对牵连犯实行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而且,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对大多数牵连犯也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是在极少数条文中对牵连犯的处罚则分为并罚和不并罚两种情况。并罚,即实行数罪并罚,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碍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不并罚的情况有以下三种:一是从一重罪处断,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因索取或者收受贿赂而徇私枉法或者枉法裁判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从一重罪并从重处罚,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拆、隐匿、毁弃邮件而窃取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三是升格法定刑处罚,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见,从上述构成牵连犯的条款中,处罚最轻的就是司法工作人员因索取或者收受贿赂而徇私枉法或者枉法裁判的。这种事实上对司法工作人员网开一面的立法,显然无力遏制近年来越演越烈的司法腐败,一方面是法律上的放纵,另一方面是司法腐败的由点到面化。在这种情势之下,轻纵显然与社会需要、政治需要背道而驰。况且,司法都被人们认为是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社会政治、法律生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而作为司法实际执行者,司法工作人员对于法律的作用不言而喻,其枉法行为侵害的对象,不仅在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更重要的在于侵害了国家法律的权威与尊严、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其社会危害不仅损害了行政体制的健康、当事人权利保障,更直接损害到政治体制的生存,对该犯罪行为的姑息显然不当。因此,笔者建议,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犯罪不宜择一重罪处罚,而应当修改该条为数罪并罚,甚至,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构成枉法犯罪的同时又受贿行为的,应在数罪并罚的基础上从重处罚,只有首先管住和管好执法者,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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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6
调研08-22期
    22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514   对设立一审终审民事诉讼制度的质疑   蒋兴平   一段时间以来,法学理论界包括司法实务界常常出现关于设立民事一审终审诉讼制度的呼声,相关的立法建议和学术文章也频频见诸报端。笔者做为一名立案法官,在学习了这方面的相关文章后,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做了一些思考。总体感觉是:我国不宜设立一审终审诉讼制度,起码是我国目前基本国情决定了在现阶段尚不宜实行一审终审制度。 首先,笔者认为设立一审终审诉讼制度的思想动机与实行该制度后的实际效果可能大相径庭,客观上会妨碍“案结事了”这一民事审判工作终极目标的实现。主张设立一审终审制度的一个重要理由是:目前实行的两审终审制,使一大批无需二次审理的案件进入了二审程序,造成了造成当事人的诉累, 加大了诉讼成本,既给二审法院带来繁重的工作压力,也使诉讼效益受到了影响。有文章认为,近年来,在我国审判实践中也越来越多地出现了为几百元、几十元、几元甚至几角钱进行诉讼的情形。某地法院受理过一宗由5角钱的公共汽车票而引起的诉讼,在全国引起强烈反响。似乎上诉案件多、至使当事人诉累、二审法院工作压力加大均是两审终审制度带来的,法院如果对这部分案件改而实行一审终审,将这些案件消化在基层,既可减轻二审法院的负担,使二审法院有时间和精力去处理复杂疑难案件,也可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笔者不能赞同这种观点。基本理由是,大多数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根本原因,并非是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度,赋予了当事人上诉的诉讼权利,导致当事人不走完二审程序就不算打官司。众所周知,二审程序固然是法定程序,但决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当事人的上诉是行使权利而非履行义务,义务是必须履行的,而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一般来说,当事人提起上诉,是基于自身对一审裁判结果的不认同所至,而不是出于好奇有意去体验一下二审的滋味,那种以打官司为业,一审、二审乃至再审,乐此不疲缠诉不休的毕竟是少数个案,诉讼毕竟是要负出精力和财力等成本的,这对司法机关或当事人来说都是一样的。所以说,将二审案件增多,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加大了二审法院工作压力的根本原因,归结为没有一审终审制度造成的是不客观的。尚若取消两审终审实行一审终审,那些真正对一审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并不会因为不能上诉而就此息诉服判,他们必然会寻求再审程序而申诉不止。那么再取消申诉制度行不行?显然不行,唯一的司法救济途径都没了还能叫司法程序?况且,退一万步来讲,就算没了申诉制度,当事人的涉诉来信来访总是无法杜绝的,反而会因为没有正规的消化途径而愈演愈烈。这种情形的出现是和我们努力营造和谐社会这一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目标格格不入的,更是和目前全省乃至全国正在开展的旨在减少重信、重访专项工作的要求背道而驰的。 第二,笔者还认为对部分案件适用一审终审诉讼制度的法定条件难以确定,至少是难以科学划分出适用一审终审或两审终审的标准。据我所知,凡允许一审终审的国家基本上是以诉讼标的额作为划分基础的,我国主张实行一审终审制的学者大多也认为应当以小额诉讼案件为限。也有文章认为以诉讼标的划分不够妥当,认为应以是否属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为适用条件。该观点引出的是另一个划分标准,即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如何,只要属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都应当适用一审终审制。 对于这两种适用一审终审的条件设置,不可否认均有其合理的成分,但细细思量,又总觉得不是那么回事。先说说以诉讼标的额为划分标准的不现实性。该观点有两种主张,一是主张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确定一个小额讼诉标准,或由各省根据当地民事纠纷发生情况制定一个小额诉讼金额,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执行。另一种主张是,由立法对小额案件的金额确定一个幅度,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制定不同的上限。对于这两种主张笔者觉得弊端是明显的。我国目前南北东西的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民事案件数量的差距也甚大,如果由各省自己确定小额案件的标的金额,那些经济发达、民事案件数量多的省或直辖市就容易将小额案件的标的金额定得过高,反之,那些经济不发达、民事案件数量少的省或自治区就容易将小额案件的标的金额定得过低。其结果必然使各地区的法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方面具有过大的差异,形成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地区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截然不同的局面,也易造成法律面前人人不平等的嫌疑。  同样,我国立法也不能以诉讼标的为确定适用一审终审程序的法定标准。对于幅员辽阔,经济发展以及民事案件数量极不平衡的中国来说,通过立法规定一个数字作为全国统一的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金额标准, 进而适用一审终审是与我们具体国情不相符合的立法选择,其结果或者使某些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案件过多,或者使某些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案件过少。同理,相同的诉讼金额在不同的地区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影响也是不同的,社会关注程度也是不同的,如一起万元左右的诉讼在经济发达地区当事人心理上的牵挂并不多,社会关注的人也不多,适用一审终审程序也许能做到案结事了,但该案件如果发生在贫穷落后的地区,就很可能是另一种情形了,起码当事人的牵挂和当地社会对案件的关注要明显是一个层次,如果适用一审终审,当事人和当地关注此案的人群或会认为法院草率行事,不够慎重。 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为适用一审终审前置条件能否行得通?笔者认为,这种设置同样不科学。从字面上看,这个条件设置似乎滴水不漏,全面中肯,但实际上是难以在审判工作中行得通的,并且存在更大的隐患。这不仅是因为这些标准本身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因素,会因人而异地产生不同的结论,从而给法官决定适用一审终审的案件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一审终审制的滥用,还因为此标准意味着一审终审制的适用范围有被不当扩大的危险,例如,一个数百万甚至上千万元的借、贷款案件,如果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也得适用一审终审制,但这样的适用结果显然有悖于设置一审终审制的宗旨。同理,诉讼标的额小的案件也并不意味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其审理难度高于大标的案件的概率同样存在,适用一审终审程序后,裁判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可立即交付执行,一旦出现错误将难以挽回和弥补,将导致无休止的申诉,最终形成法院和法官最不愿意看到的案虽结而事未了的状况。所以,“ 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也是不能作为确定一审终审制适用范围的法定标准的。 第三,从审判实践来看,实行一审终审诉讼制度的社会效果不理想。工作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就是对裁判结果及其执行不服,进而不停的申诉、上访乃至缠访,最终成为各级法院信访部门一见就“头痛”的上访老户。如果裁决确有错误,符合诉讼法设定的再审条件,应当启动再审进行改判,但再审改判的诉讼成本必然大于上诉改判,审判机关必须承担“原判确有错误”的负面社会影响。同时,如果原判确有一定的问题但又远远没有达到诉讼法规定的启动再审的条件和规格,法院的息诉服判工作很难取得好的效果,并且面临两难的境地:启动再审无法律依据,不再审等于给了当事人继续上访的理由。这是在目前实行两审终审诉讼制度下仍然要出现的情况,可以设想的是,还有许多案件经过二审后使得当事人息诉罢访,而在“进京到省”的上访路上止步。如果设立一审终审诉讼制度,使得本想上诉的当事人不能上诉,只得进行无休无止的申诉和上访,而申诉案件的处理又有上述许多条件限制和负面因素,其结果是涉法上访、重信重访更加严重,给本已十分严峻的涉法信访工作雪上加霜。从这个角度讲,一审终审制度客观上将成为涉法上访的催生剂。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目前的基本国情和审判工作内在规律的要求,对部分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弊大于利,立法不宜在现阶段设立民事一审终审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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