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调研08-14期
法 院 调 研 第14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5月5日 浅谈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完善 唐恩情 民事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要简单得多,是普通程序的简化,即将普通程序中一些繁琐、复杂的程序予以简化或合并,使诉讼程序更加简洁、经济,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不仅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和提高办案效率,也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该程序一出台,在审判实践中一直都得到普遍欢迎。但是,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其自身的局限性也逐渐显露出来。因此,针对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及局限性,笔者如何完善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谈一谈自己的设想。 一、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存在的问题 (一)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比较简单、原则和笼统,且操作性不强 《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民事案件中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民事案件,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我国现行的法律对此都规定得比较简单、原则和笼统,在确立适用简易程序时是很难准确把握。如1991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从上述规定来看,该条款只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于什么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呢?则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界定标准,导致审判实践中无法正确掌握和操作。随后,又如199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解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该条也只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作了原则性解释。这样一来,还是意味着允许主观臆断,在审判实践中还是难以操作,也不符合司法认知的规律性。再如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收到起诉状经审查立案后,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经济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该条只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又作了类似的简单规定,仍很原则,不便于正确掌握和操作。虽然后来于2003年9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作出相对较为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基础上对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进一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以否定列举式的方法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从另一方面说明哪些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这对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进行了一定的改进,很大程度地从具体内容上弥补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存在的缺陷。但是其仍有不完善之处,需要进一步改进,该问题将在下一节中进行详细阐述。 上述规定充分表明,尽管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均显得过于简单、原则和笼统,又有较大的弹性,在审判实践中仍然缺乏可操作性。因此,仍有待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二)缺乏相对统一的标准,造成民事简易程序的滥用和混用 对于一件民事案件,究竟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还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确定和划分的标准,不仅《民事诉讼法》尚未作出明确规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也未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只是散见在一些司法解释之中,因此,在具体适用时有很大的难度。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