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统计分析 审判调研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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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6
西铁法院调研08-1期
    1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35   我国法律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蒋春殿   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对财产享有的权益和负担的义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核心内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包括法定夫妻财产制、约定夫妻财产制和特有财产制。在此财产制下,夫妻的财产权的类型可以分为:法定夫妻财产权、约定夫妻财产权和特有财产权。法定夫妻财产权是法律强赋予婚姻家庭当事人所享有的权能;夫妻约定财产权是法定财产权派生出的一项全能,并与法定财产权处于同等地位,其兼有法定夫妻财产权和特有财产权的内容。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夫妻财产制都有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限制较多,有关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内容十分丰富,必须全面理解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才能在实践中正确适用,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关于约定的主体立法的规定。因为是夫妻约定财产制,所以只能是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才可以对他们的财产做出约定。夫妻之外的人无权对夫妻的财产进行约定,重婚或非法同居双方不能成为其主体。在实践中,常出现重婚或非法同居双方对财产有约定,有的还经合法婚姻的另一方同意,甚至出现夫与妻妾共同对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形,这些情形由于其约定的主体不合法,因此,不能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而且关于婚姻双方在婚姻登记之前进行了约定的,只要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是可以的,有效的,但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时间应为结婚之后。夫妻之间订立财产约定是一项关于当事人重大利益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约定时,双方必须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权约定。同时,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必须由双方亲自签订,不适用代理制度。 (2)关于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规定。双方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不得违反意思自治,夫妻一方不得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做出约定,因胁迫、欺诈、乘人之危而作出的约定无效或可以撤销。例如:夫妻之间本来没有约定财产,妻子为了达到对共同财产独占的目的,就要挟丈夫签订将所有的财产统统归妻子所有的约定,如果丈夫不同意,则将把丈夫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违法行为揭发、举报,丈夫害怕便被迫与妻子订立契约,将财产归入妻子名下,对于此举先不探究这财产本身的性质,只从行为上看这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契约就是无效的 (3)关于对约定的内容的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约定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且不得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范围。夫妻双方对其财产的约定的过程就是实施民事行为的过程,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有的国家采取限制主义的立法模式。我国规定的是排斥性的夫妻财产契约,即法律不限制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的内容,夫妻可以对夫妻财产进行自由地约定。可供双方约定的财产范围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也包括婚前财产;既可对全部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也可以对部分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约定的形式也不受限制,可以约定财产为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或者是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并存。这些均由夫妻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而定。此民事行为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必须是符合公平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规避应尽的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是无效的。例如丈夫因为经营管理不善而负债累累,为了逃避债务,夫妻双方作出约定,将所有共同财产列入妻子财产的范围,以此来逃避债务,这种行为显然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是无效的。 (4)关于夫妻《婚姻法》约定的效力。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一经约定,夫妻双方必须遵守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根据其约定的内容来确定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对约定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一方,可以自由处分归其所有的财产,而对方要尊重该方对财产的所有权,不能擅自处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这里所讲具有约束力必须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即有效的约定,否则没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一般原理,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共同表示,通过约定来安排夫妻未来财产的分割,对夫妻双方当然具有约束力;但是,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由于夫妻财产约定没有公示,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通常情况下,约定只在夫妻之间有效,并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内部效力,《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按照约定享有财产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等其他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关于外部效力,有些国家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必须进行登记或者为第三人所明知,才能对第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我国法律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只是以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的,才能对第三人有效,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有该财产约定的,则对他不发生效力。 (5)约定的方式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婚姻法》修改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夫妻财产的归属可以以书面的方式或者是口头的方式加以约定,但有效成立的口头约定需要双方的认可,如果发生争议,则该口头约定不成立。口头约定的方式不能适用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而且也不确定,当事人难以举证,人们常说口说无凭,所以修改后的《婚姻法》要求,夫妻财产约定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认定为没有约定效力。书面形式容易体现,将来在审理案件时也可以作为证据,较容易解决纠纷。对于约定的方式如果能够采用公证形式是最好的。针对夫妻约定财产的公证效力问题,《婚姻法》没有作出规定,表明夫妻双方对约定可以进行公证,也可以不进行公证。如果进行了公证,变更时也应进行公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因此,经过公证的协议使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易于操作,能够有效减少纠纷,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但夫妻双方没有公证的财产约定,只要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就应为有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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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1
调研第六十期
    60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1120   如何区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   刘卫民 对于如何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承诺论。只要受贿人承诺了行贿人的请求,并答应收受行贿人的贿赂,而不论是否已经收到贿赂的财物,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均为受贿既遂。第二种观点是谋利论。只要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就说明受贿人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应视为既遂。第三种观点是收受贿赂论。只要受贿人收受了行贿人的贿赂,而不论其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均视为既遂。下面,笔者分析一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对于第一种观点,由于行为人刚刚开始着手实施犯罪,而此时此阶段只有允诺行为,行为人既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没有收受他人财物。像行为人的这种情况,如按第一种意见,均应定受贿罪既遂,这显然有不妥之处。如果照此处理,那么受贿罪中就没有未遂了。 对于第二种观点,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即行为人已经利用职务之便实施或完成了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贿赂并未到手,这不能说明受贿人的受贿行为已经既遂。而像行为人已经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贿赂未到手的这种情形,应认定为未遂。 对于第三种观点,与上述二种观点相比之下,笔者较为赞同。其理由如下:(一)收受贿赂是受贿罪构成的主要标志,只要行为人应行贿人的请求,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并收受其贿赂,就说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已经完全具备,这是受贿罪的本质所决定的。受贿罪的本质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受贿人取得了行贿人的贿赂物,其主观目的已经达到,受贿行为的结果也已经发生,至于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对于区分既遂与未遂并无意义。而且,受贿人接受贿赂,可以在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之前,也可以在谋取利益之后。即使有些受贿人在先收受了贿赂而尚未开始具体实施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利的行为时,而对于这种其后的谋利行为是否实施,只说明行为的危害程度,但此种情况仍属受贿既遂。(二)受贿罪侵害的客体不仅仅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秩序及其廉洁性,还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只要受贿人收受了他人的贿赂,则表明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遭到实际损害。这样,受贿人的行为也才产生了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誉的结果。(三)按照刑法理论来说,一种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多数是看行为人是否达到了其主观上追求的犯罪目的,即是否发生了犯罪结果,如果追求的犯罪目的达到了,则属既遂,反之则是未遂。受贿罪中受贿人的目的是得到财物,因此,得到财物表明其犯罪目的和犯罪结果已达到,应认定为既遂;而未得到财物则表明其犯罪目的未达到,应认定为未遂。(四)从《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来看,对受贿罪规定的量刑标准,主要是依据受贿数额的大小和情节轻重,并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如果只有允诺行为,或只以谋取利益便为既遂的话,则在审判实践中带来一定的困难,法官无法准确定罪量刑。 总的来说,对于如何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笔者认为,行为人开始着手实施受贿犯罪后,收到贿赂的即构成受贿罪的既遂,而因受贿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收到贿赂的,则为受贿罪的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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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1
调研第五十九期
    59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1120   刑附民案件执行问题浅议   刘鹏武 随着近年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的日益增多,特别是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或是判决后在外打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时,人民法院执行这种刑附民案件常常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一方面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来执行,其结果还是大量的刑附民案件被终结,申请人的权利并不能得到实际的保障;另一方面在执行刑附民案件中的一些激进行为又容易造成被执行人家庭的民生问题,从而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产生一些负面的困扰。 那么造成这一问题的症结究竟在何处?笔者认为:一、目前刑附民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单薄,甚至于根本没有财产线索。特别是外地委托执行的刑附民执行案件,案件资料基本就只有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使受托法院得不到任何信息支持,消耗大量的执行成本而无任何实际执行效果,最终只能以终结结案。二、绝大多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是正在服刑。目前很多的刑附民案件的被执行人往往正在服刑,大量的刑附民案件特别是委托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属于下落不明的在外打工人员,受托法院在当地根本无法也无力找到被执行人或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三、一些被执行人家庭困难,已婚的被执行人与父母居住,无个人财产。这种情况,虽然理论上似乎被执行人拥有家庭共同财产份额,但在实际中,这种份额不具有任何现实执行可能,因为这种共同财产往往只是产权属于父母现由被执行人家庭居住的房屋而已,虽然人民法院有权执行其家庭共有财产,然而,在确认个人财产或是夫妻共同财产上不仅存在极大的析分难度,也缺乏实际操作的基础。 如何破解刑附民案件执结率长期低下这一问题,值得执行工作人员探讨。笔者认为,首先,在刑附民执行案件的立案问题上把好关。当然,这个把好关不是说一概不受理刑附民执行案件,而是要求在立案时应当健全基本执行数据和信息,如被执行人居住情况、可能的财产线索等,特别是属在外打工人员的被执行人,否则,仅仅依据判决书上的一个户籍地址就将其委托出来,其执行效果往往只能是一个形式程序;其次,刑附民案件的执行可以采取司法机关联动方式,特别是被执行人属服刑人员的。通过司法机关的联动,将履行刑附民赔偿义务的积极程度与改造表现结合起来,这样一方面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也使被执行人通过实际的悔罪表现达到改造目的;再次,由于目前我国并未建立覆盖个人的财产登记制度,在执行刑附民案件中可充分利用现有的司法、行政、商业资源,通过强化部门之间的相互信息协作、共享,特别是主动利用公安机关和商业银行掌握个人信息资料,采取一些合法的强力手段敦促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最后,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强化申请人的财产线索提示、告知责任。虽然,刑附民案件的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也不能由法院包办一切,人民法院应强化执行不能的意识告知,不能让申请人认为自己只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就一定能够达到其申请执行的效果,强化申请人和人民法院的信息、资料交换,以求达到最佳的执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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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1
调研第五十八期
    58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1120   强化安全意识  提高保障能力   于泳 司法警察作为法院工作中的武装力量,应把安全意识落实在各项任务当中,那么,具体怎样落实呢?内容如下: 第一、立足本职岗位,强化安全知识学习 西铁法院司法警察大队在正常学习以外,利用队务会对全国各地法院、公安系统中出现的枪支丢失、车辆事故,以及监管中出现的人犯脱逃、自伤、自残情况进行了解,对其中典型性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查找漏洞。联系本职岗位,让每位干警知道假设发生在本单位应如何应对,做到人人有体会、有心德。本院的司法警察同时担任驾驶车辆工作,对道路交通法规进行全面深入的学习,通过学习知道了安全驾驶的重要性。另外,因法院公务用车大都是警用车辆,具有其特殊性,不同于一般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影响是极坏的。所以,法警大队学习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警车管理的“五条规定”,即:1、严禁酒后驾车;2、严禁交通肇事逃逸;3、严禁警车私用;4、严禁在非紧急公务时滥用警灯、警报器和道路优先权;5、严禁将警车、警用标志、牌照转借、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以及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双四条”禁令,即:1、严禁未经批准公车私用;2、严禁酒后驾车;3、严禁擅自将公车交外单位及本单位非准驾人员使用;4、严禁履行警务完毕后,不及时归还枪支。法警大队每位干警都制作出承诺书,并署名,摆放在显眼位置,时刻提醒要有安全意识。 第二、加强安全意识,完善安全制度 司法警察大队在安全保卫工作中,认真落实本院规定的首问责任制,法警值班室与外来人员接触最多,值班法警详细询问来访人员,了解具体工作事务,大件物品交值班室保管,并做好登记。对情绪激动、言语过激的人员严禁进入办公地点。开庭提押人犯时,严格按照交接手续,填写好提押票,对提出的犯人,要戴好械具,多被告提押时,分别进行羁押,防止串供,确保庭审顺利进行。车辆外出协助执行局办案时,坚持每晚18点汇报制度,向院领导、部门领导报告车辆行驶、人员安全等情况,同时在每周一的工作情况汇报会中,对车辆使用、枪支安全管理,值庭、押解人犯、法院安全保卫等各项工作逐一进行详细点评,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制止,并对出现问题的干警进行考核。这样一来,干警们的安全意识得到了较大的提高。 第三、落实安全责任制,提高法警保障力 司法警察外出协助执行局办案时,车辆行驶安全是重中之重的工作,不开超速车,不开霸王车,已成了大队中的“规矩”,一旦出现事故视其是否违规,根据交警部门的处罚责任认证书来认定。若是本部门干警主要责任的对其实行单次和年终双向考核,一票否决,不得评先。对提押人犯,提押票不署名的实行单次考核,不给人犯戴械具的实行双向考核,枪支管理,逾期不按时归还枪支的给予辞退。制度的落实,便于提高司法警察工作的保障力,西铁法院司法警察大队多年来认真履行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安全意识,工作作风,廉政纪律从未出现任何违法违纪现象,并多次荣获省高院授予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先进集体,两次荣立集体三等功,个人三等功五人六次。通过抓安全意识落实工作,西铁法院司法警察大队各项工作取得满意的效果,协助执行,保障能力进一步得到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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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1
调研第五十七期
    57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1120   浅议法院行使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庞晋川 人民法院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行使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呢?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证据规定》对人民法院能够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作了列举式的明确规定,其目的在于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权。但是,《证据规定》第十五条除了上述两种情形外,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可能性,大大限制和削弱了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还比较好理解和运用,但是对于该条第一项,各地人民法院和法官对此理解和运用不一,也不易准确把握,而且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标准,完全凭法官的职业道德和审判实践经验作出判断,而且有些人民法院和法官对《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的理解和运用擅自作扩大解释,从而影响了审判工作的公正与效率,对人民法院的形象和声誉产生负面影响。那么,人民法院如何主动行使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是当前审判实践中摆在法院民事审判法官面前的一大难题,也是一个新课题。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对《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也存在持不同意见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证据规定》第十五条对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予以明确规定,杜绝了法官过分参与证据调查情形的发生,适应了当前审判实践的客观要求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需求,提高了审判工作的公正与效率,从而有利于维护法官的中立地位。《证据规定》不仅有利于救济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而且对保障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地审结案件,减少错案,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也将产生积极的作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过于狭窄,其所列举的几种情况也不能全部涵盖类似情况,不适合当前的取证环境,不符合目前中国公民法律意识和素养普遍不高的实际情况,不利于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不利于保护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不能真正体现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应在《证据规定》第十五条中增加一个“兜底条款”,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的案情,决定是否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从而充分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 虽然后一种观点说得在理,也比较符合目前的取证环境和中国的客观实际,而且《证据规定》第十五条也有不完善之处,但是却不符合今后民事审判的发展道路。那么,究竟那一种观点比较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要求呢? 笔者针对上述两种不同观点进行对比,还是倾向于前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为适应现阶段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需求和弥补《民事诉讼法》在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范围上的不确定性以及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证据规定》,而该规定第十五条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中“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并规定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两种情形,除了上述规定的两种情形外,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而且《证据规定》符合当前审判实践的客观要求,也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进一步体现法官在整个诉讼机制中的中立地位。 二、按照现代民事诉讼理论的要求,法院是中立的裁判者,必须保证在案件实体处理和审理程序上都要保持中立。一般来讲,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举证不予以干涉,也不应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如果人民法院违反《证据规定》依职权积极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其结果肯定会对另一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影响,违背了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损害了法官“居中裁判者”的形象,这实际上破坏了现代民事诉讼中原、被告攻防平衡的诉讼体系,动摇了人民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的地位,形成了对双方当事人不公平的程序对待。同时,人民法院这种“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也会极大地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因此,《证据规定》对人民法院的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予以了限制,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客观要求。三、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和规范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职权,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公正与效率”这一世纪主题在审判工作中的客观要求和具体体现。除了《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人民法院能够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必须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也可以这么说,除两种情形外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但是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除此之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必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于己不利或者败诉的法律后果,而且造成这一责任也不得归究于人民法院。四、《证据规定》出台以前,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两种情况的法定条件,法官在具体办理案件过程中无法掌握,不能将当事人举证责任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职责很好地区分和运用,出现了“拒绝调查收集证据”或者“积极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两种倾向。由于客观原因和客观条件的限制,人民法院也无法调查收集到证据,当事人也无法举证,导致人民法院无法下判,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和声誉。 因此,人民法院在什么情况下主动行使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以确保案件质量,体现审判工作的公正与效率。笔者认为,在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的案件中,应该适当强化法官的职权干预作用,有利于保证案件质量,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除了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外,人民法院应当加强职权调查,法官也应当对存疑的证据或案件事实,充分运用《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的有关规定,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这样理解和运用才更符合立法的本意。而且,对于民事诉讼程序来说,如果人民法院不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那么民事诉讼程序就无法推进,故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但是,对于不属于《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则不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综上所述,虽然《证据规定》第十五条对人民法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法官仍可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案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证据出现的盖然性,以及当事人掌握证据的难易程度及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影响程序等情况认为审理需要的其他证据,以决定是否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也可以从《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中寻找充分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作用的空间;而且,当事人也可以依据《证据规定》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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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1
调研第五十六期
    56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1120     金钱债务不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 ——从一起租赁纠纷案说起   蒋兴平 问题提出 2003419,原告成都铁路西昌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昌技术开发公司)与被告汉源宏成砂石分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源宏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一台,装载机两台,租赁期限自200391起至2008831止。被告在租赁期间共需支付原告租赁费145万元,其中第一年支付25万元,其余四年各支付3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916日将上述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从2004831起至2006814止,分五次共支付原告租赁费55万元。自租赁协议生效以来至20072月底,被告尚有45万元租金未支付原告。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承认自己未按合同要求足额给付租金,但以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做为应当减免租金的抗辩理由。其辩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生产区域内发生了持续时间达数月的大规模移民聚集事件,致使其不能进行正常的沙石生产,所租用原告的设备并未正常投入使用,该事件对于被告而言确属不可抗力,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减免租金。并提供了省政府及当地政府发布的相关通告,证实该群体事件的发生。经审理查明,被告所在地当时确实发生了各类媒体称之为“瀑布沟事件”大规模群体性聚集事件,部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影响,有的甚至停产数月。 争议焦点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本身并无争议,问题出在对“瀑布沟事件”性质的认识上。被告认为,该事件对被告来说是不可预见也不能避免的,属于不可抗力,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免责条款,减免租金。原告认为,“瀑布沟事件”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被告应足额给付租金。同样的事实,由于对法律条文的认识不同,导致双方观点针锋相对,对案件处理结果的预期南辕北辙。 “瀑布沟事件”能否成为被告方免除合同规定义务的抗辩理由?即如何正确认识和理解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的真正含义无疑是本案的焦点。 焦点评析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的激烈碰撞除了角色对立、利益冲突的因素外,更在于被告对“金钱债务一般不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这一公理缺乏基本认识,以至对《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免责条款在适用上的断章取义,对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认识错位。 我国《合同法》第171条规定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同时还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由法律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免除不履行合同的责任应当具备两项条件:一是有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二是不能履行合同是因为该事件的发生,且两者互为因果缺一不可。诚然,“瀑布沟事件”对本案被告来说确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也难以克服,从这个角度上讲,称之为“不可抗力事件”并不为过。但这绝不意味着只要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就可以当然地免除或部分免除不履行合同的责任。要免除不履行合同的责任还必须同时具备一个法定的基本条件——不能履行合同,即,发生的不可抗力事件必须和不能履行合同存在必然且直接的因果关系,仅有不可抗力事件是不足以产生免责后果的。 具体而言,“瀑布沟事件”确实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但与本案合同的履行并无直接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租凭合同,原告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将特定物交予被告,而被告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至于被告占有租赁物后如何使用(当然不能违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使用后能否为被告带来预期的收益、甚至于远远超过预期收益等等均与做为出租方的被告无关,即或承租人将租来的生产设备用于观赏陈列出租人也无权干预,只要承租人愿意并且按期给付了租金就行。原因很简单,双方签订的是租赁合同而不是生产联营合同,不存在共同经营、共同管理,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关系。简言之,如果承租人使用租凭物赚了大钱,出租人能否就此要求提高租金?显然不行,反之,如果亏了本,承租人也不能就此要求减免租金。笔者认为,没有共享的收益就不会有共担的风险。这应当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也印证了“金钱债务一般不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这一理论通说和实践共识。综上,本案被告占有租赁物后因为“瀑布沟事件”的发生,没能将租赁物投入正常的生产使用,其风险只能由被告自行承担,而不能以不可抗力事件为由将风险转嫁出租方。好比张三借了李四的钱,李四家中失火其家产及借款付之一炬,李四能否以火灾这一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而否认偿还欠款的义务?显然不能。    另外,本案“瀑布沟事件”虽不能成为被告不按期给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但可以对合同能否继续成立产生影响,因为被告可以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也应当支持。《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容置疑,“瀑布沟事件”对被告来说确属不可抗力,同时,被告租用的是挖掘机和装载机,均属生产设备,其租用目的应当是投入生产活动产生经济效益,而“瀑布沟事件”导致被告所租用的设备无法正常投入生产,这应当说是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初衷相悖的,也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符合“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当然被告由于自身原因不愿意以此提前解除合同,这也是他的权利,但不能既占有租赁物又拒付租金,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租金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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