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调研第五十五期
法 院 调 研 第55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年11月20日 对入户盗窃被发现后打伤户主的一点看法 唐明华 司法实践中,入户盗窃的过程中被发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转化型抢劫。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按抢劫罪定罪处刑,对此,一般司法机关不会有原则分歧。但是这种转化型的抢劫罪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入户抢劫",则存在较大的分歧。这种认识分歧作为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个新问题,它涉及到如何正确适用法律问题,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值得探讨。支持者认为,既然是入户盗窃被人发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应当按"入户抢劫"论处。因为其暴力行为通常发生在户内,即使是由户内跑到户外实施暴力,也是犯罪现场的延伸,符合"入户抢劫"的特征。否定者认为,入户的目的是盗窃,没有抢劫的故意,虽然在被人发觉后实施了暴力,其行为的性质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但毕竟那种明知户主在家而公然入室抢劫的犯罪相比,这种转化型的抢劫无论是主观恶性还是客观危害性都相对要小,如果按"入户抢劫"论处似嫌过重,罚不当罪。因此,对这种行为只按一般抢劫罪处刑即可。 笔者认为,类似案例在审判实践中屡见不鲜,情况也较为复杂。一方面,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看,有的是单纯地秘密入户行窃,毫无抢劫的思想准备;有的则是抱着入户后能偷就偷、不能偷就抢的心理态度。另一方面,从行为人的客观表现而言,有的是入户后尚未着手行窃即被发觉,有的则是窃取财物到手后才被发觉;从行为结果来看,有的盗窃数额较大或巨大,有的盗窃数额尚不够较大;其实施暴力的程度也不一样,有的情节严重,有的情节不甚严重。综合以上错综复杂的表征,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或是均视为"入户抢劫",可能都未必切合立法原意,笔者认为,应对入户盗窃过程的不同的表征区别判断认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1、行为人带有暴力工具(如枪械、刀具、棍棒等)入户盗窃。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无论在客观上是否使用暴力,是否取得财物,均应当认为行为人构成转化型抢劫中的入户抢劫;理由:行为人携带非盗窃所需的暴力性器械,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具有极大危险性和破坏性;从犯罪构成上也完全具备认定转化型抢劫的所有构成要件。2、行为人入户盗窃,被户主发现后逃跑时打伤户主。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后被户主发现。鉴于盗窃行为已经完成,认定转化型抢劫似有不妥,在这种情形中,盗窃行为和故意伤害行为是两个相互牵连的行为,依法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但由于入户盗窃其损害结果不仅仅表现在对受害人财物的侵害,更严重的侵害了受害人心理安全,对社会安全的破坏力仅次于暴力性犯罪行为,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与其社会危害无法平衡,因此,对此种情况以数罪并罚较为适当有鉴于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作出司法解释,3、盗窃行为正在实施或是尚未开始,即被发现。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尚不满足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其对户主的暴力行为是为了实现盗窃行为的原始愿望,即盗窃罪构成要件中的财物取得。故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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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研第五十四期
法 院 调 研 第54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年11月20日 杨某的行为是坦白交待还是自动投案? 王康英 一、案情 2006年12月29日深夜,一旅客张某乘座5621次旅客列车,在卧铺车厢内,随身携带的女式挎包内现金3000元和其价值1317元的“MOTOR0LA”牌A732型移动电话一部被盗。张某发现被盗并告诉了丈夫,这时,正值对面卧铺旅客杨某上厕所返回,张某质问杨某,杨某矢口否认,张某和丈夫对其搜身并扭送到列车乘警处,经乘警盘问教育后,杨主动交出了3000元现金,并交代了盗窃现金3000元、手机一部后到厕所将移动电话丢弃,并将所盗现金藏匿于所穿棉毛裤内,杨某向乘警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二、对该案的处理 本案经过两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构成盗窃罪,不具有自首情节,只是在被发现后能坦白交待,判处刑期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不服,上诉上一级法院后改判,上一级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构成盗窃罪,但主动投案,认定自首情节,改判刑期一年。本案对被告人杨某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对被告人杨某是否具有自首行为存在分歧。 三、分歧意见 此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审判,这是显而易见的,对此没有异议。分歧的焦点在于杨的行为是否同时具备“自动投案”这一自首要件,而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对杨主动交钱这一情节的性质如何认定,是视为坦白交待,还是定为自动投案。 坚持视为“坦白交待”的这种意见认为,杨在盗窃作案后,当被张某发现,带到乘警处,在乘警的反复询问、教育下才交出所盗现金,如实供述罪行的。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第五条的规定:坦白通常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杨的主动交钱行为显然是在其犯罪行为“已被怀疑”、“被询问”之下对所犯罪行的一种“如实供述”,完全符合坦白的法律特征,而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性质。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主动交出现金是自动投案,不只是一种“如实供认”的坦白行为。笔者同意此种意见。其主要理由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