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统计分析 审判调研 典型案例
23
2008-01
调研第四十九期
  49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1030     试论案件质量评查制度之完善 唐恩情 案件质量评查是法院自身对已审结、执结的案件,从立案到结案的程序适用和实体处理等各个方面实施案件质量监督,通过既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进行审查、评定,并作出相关评查结论,可以把评查结论作为对法官奖惩考核的客观依据使用的过程。它是法院在审判质量监督管理模式中的一次创新和突破,体现出审判监督和审判管理向理性化方向发展。案件质量评查制度作为法院进行自我检查、评估和约束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法官审判行为评价机制,虽然一种事后监督,但它对法院的整个审判工作来说,能起到案件质量监督的效果,为院长和审委会及时提供可靠的案件质量信息。其目的和意义在于加强和规范审判质量监督与管理,全面、客观评价法官办案质量,落实差错案件责任,提高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提高法官的质量意识经过多年的实践,成铁两级法院在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中积累了不少经验,取得了不同程度的进展,这一制度在成铁两级法院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和促进作用办案质量和效率都有明显的提高。但随着法院改革的深入和监督机制的完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本身存在不少问题,仍有不完善之处,还必须进一步加强,在具体的操作方面也有待于不断总结提高和继续深化发展。因此,针对成铁两级法院现行案件质量评查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笔者从评查原则、评查机构、评查方法、评查标准、考评机制、确认与处理程序等六个方面入手进一步探讨,提出构建既符合成铁两级法院审判工作规律的实际情况,又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检查性,科学而合理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的设想。 一、成铁两级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强化内部监督、促进公正执法、提高办案质量是成铁两级法院建立健全案件质量评查制度的初衷。通过多年认真扎实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发挥了应有的作用,达到了预期的目的,且对刑事、民商事案件和执行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的提高起到了较大的作用。但是,从成铁两级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制度的运行情况来看,仍有不足和不完善之处。由于案件质量评查属于事后监督,其有一定的局限性,对于审判全过程的监督显得较为乏力,难以完全实现法院内部监督机制的目的 (一)案件质量评查的主体地位问题 由于再审案件少,成铁两级法院均把审监庭作为案件质量评查的职能机构,负责案件质量评查的具体工作。审监庭的职能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设置的一个审判业务庭,体制上与其他审判业务庭的地位平等,不仅没有审判管理职能,而且也缺乏相应的法定审判管理职能主体的授权,而案件质量评查是方法管理和规则管理,是法院审判管理的组成部分,也是一种非诉讼程序的监督。案件质量评查机构与其他审判业务庭应当是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性质上看,其与根据诉讼法而实施的审判监督工作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审监庭不具有管理者应当具备的审判管理职权,更欠缺行使这一职权所应有的审判管理权威。 (二)案件质量评查的方法运用问题 成铁两级法院根据事前确定的评查内容,从立案、送达、庭前准备、庭审过程、审限、裁判到最后归档的各个环节逐一进行评查,都是结合各院自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自己的案件质量评查方法,但各自为阵,没有一个统一、规范的评查方法。虽然后来出台的《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中规定采取常规评查、专项评查和重点评查相结合的三种评查方式,有一定的实用性,但也有一定的局限性。故有必要制定一套完整、科学、操作性强的案件质量评查方法。 (三)案件质量评查标准不科学、不合理 过去,成铁两级法院普遍将评查重点放在卷宗材料是否完整、准确、规范,裁判文书是否有错、漏、别字等方面,其价值意义被局限在档案材料检查。之后出台的《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中规定的案件质量评查标准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不够科学、合理,容易产生主观随意性,其得出的评查结论也不一定服人。因此,有必要设置更为细化、具体、规范的量化标准,以约束评查人和被评查人。 (四)案件质量评查结论没有真正成为法官的考核标准 对于案件质量评查结论,成铁两级法院并没有完全作为衡量法官工作业绩的考核标准,只将其纳入差错责任和经济处罚范畴进行考核,并没有纳入法官的考核任用、晋职晋级等予以全面考核,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官考核标准。因此,有必要将衡量法官审判质量的评查结论纳入考核标准。 从上述这些问题和不足中不难看出,目前成铁两级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制度还有不完善之处,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仍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二、构建成铁两级法院科学、合理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 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案件质量不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有效保护,司法权威就得不到社会的认可,社会公平与正义就难以实现。因此,案件的审判质量是法院的生命线。 加强对司法权力的监督是当今世界各国司法界普遍重视和实行的一条重要原则。法院的审判工作不仅要接受来自社会各方面的监督,而且最根本、最主要的是要积极、主动地做好自我监督、自我完善。而案件质量评查是建立法院内部监督长效机制的重要环节和重要途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正好契合了现实的需要。因此,积极推行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在我国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背景。 案件质量评查制度之所以有生命力和存在的价值,关键在于制度背后的理论支撑和现实可行性。从理论上讲,权力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审判权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而案件质量评查正是法院自身对行使审判权的自我监督、自我制约、自我完善,以实现自我超越和不断发展。从实践上看,要让权力在监督下正确运行,有效地保证审判权和执行权的正确行使,做到放权不放任,使法官手中的自由裁量权真正符合公正公开原则,就必须建立切实有效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因此,从维护司法公正、增强司法能力、提高法官自身素质的需要角度出发,必须强化法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健全案件质量评查制度,以实施强有力的内部监督和制约,是法院实现“公正与效率”价值追求的制度保障。 案件质量评查制度是一个集案件质量检查、考核、评价、追究合一的系统工程,是评定案件质量等次,遴选优秀案件、优秀庭审和优秀裁判文书,界定差错案件并确定差错案件责任的一个规范化、制度化的评价考核机制。其功能和作用主要表现在如下六个方面:一是获取案件质量信息,全面掌握法院审判质量情况;二是发现案件质量问题和案件质量管理中的漏洞,及时纠正案件中存在的质量瑕疵,有针对性地调整管理思路,改善案件质量管理,实行奖优罚劣,促进法官提升自身素质修养,提高法官办案水平和能力。三是通过对整体案件审判的审视,指出裁判不一的问题,统一对同类问题的裁判尺度,统一案件质量标准和办案尺度。四是通过典型案例和评查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理性和综合性的分析,找出规律性、倾向性的问题、原因和对策。五是通过对审判案件的自我检查和评估,发现和总结审判中存在的不足和良好的经验,以促进审判的规范、高效运行。六是发现和纠正当事人没有发现的程序问题、裁判问题、纪律问题、审判管理问题,对案件质量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以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并从源头上遏制滋生法官腐败的条件,堵塞法官滥用职权的漏洞,以防止法官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上的权力滥用和违法违纪办案。 因此,如何建立和完善科学严密并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这一法院内部监督管理体系,以隔离和杜绝以权谋私、滥用审判权及执行权等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将各种外部监督转化为内部监督,疏导和缓解法院的外部压力,是法院不断探索的课题。为更好地促进案件质量评查制度的全面完善,为案件质量评估和法官业绩考核提供依据,也为案件质量管理的改善和内部监督制约的强化提供制度和机制的支撑。下面,笔者提出构建成铁两级法院科学严密、统一规范、系统完整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的设想。 (一)评查原则 案件质量评查应遵循和把握的评查原则较多,侧重点不同,遵循的评查原则也不同。笔者认为,在成铁两级法院原来确定的、基本的评查原则基础上,在案件质量评查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评查原则。 1不越权原则 案件质量评查体现事后监督原则,是对已生效并归档的案件进行评查。评查机构和评查人应遵循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把依照法定程序应由其他职能部门处理的案件也进行评查,尊重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干预法官在执法活动中行使的正当权利。 2集体把关原则 由于评查结果与法官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为保障法官的合法权益,避免评查人个人作出决断而给法官带来的副作用和负面影响,故案件质量评查结论应当由评查机构集体确认并作出。 3、公开透明原则 将评查标准、评查方式和评查内容予以公开,使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事先取得法官的认可,以约束评查人和被评查人,让被评查人知道评查的依据是什么,以及评查什么、怎么评查,督促评查人严格按照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进行评查,做到公开、透明,才能有效保障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4、责任评查原则 对案件质量评查机构和评查人实行责任评查制度,力求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做到准确、高效、监督到位,避免因故意或过失而造成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出现差错,否则由同级纪检、监察部门按同类标准负责评查,并按相关规定对评查人予以处理,从而提高评查人的责任心,以认真、负责的态度搞好案件质量评查工作。 5、监督不办案原则 该原则也是今后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中应当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评查人办案,则会出现“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现象,与案件质量评查主体不办案的原则不相符,将会导致自己监督自己或评查人所办的案件无人监督的弊端,直接影响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功效的发挥,故应当严格规定评查人不能直接承办案件,以保证案件质量评查制度的公正与合理。 (二)评查机构 案件质量评查制度作为法院内部一项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机制,鉴于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具有监督的特性,绝大多数法院将其划归审监庭行使。但是这种设置是否科学、合理?是否有助于法院审判管理的改革?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案件质量评查的性质实际上属于法院审判管理职能,其并非由当事人行使诉权或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引起,而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案件质量评查也未作出任何规定。审监庭是依照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设立的审判机构,并负责审判工作的一个职能部门,其职责是对法院各类已经生效的裁判实施监督,故审监庭的职能应是审判职能,并不具有以案件质量评查为内容的审判管理职能,审监庭行使案件质量评查职能与审监庭的职能不相符。因此,确定专门的案件质量管理机构和案件质量评查的主体,并确立案件质量评查机构的主体地位和权威地位是必要的。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由于审监庭行使案件质量评查职能存在诸多弊端,由于法院机构设置中无此编制,且最高院也无相应的规定和指导性意见。为此,全国已有不少法院开始寻求设立专门的案件质量评查机构来取代审监庭行使案件质量评查的职能,从而导致全国各地法院在案件质量评查机构设置上做法不一。 笔者认为,上述那种认为审判监督是审判职能,案件质量评查是审判管理职能,应该在审监庭之外再另设案件评查部门的做法有不妥之处,这样会使机构重叠、职能交叉而浪费现有的司法资源。而成铁两级法院根据《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的要求,成立的以主管审判监督工作的副院长任组长、审监庭庭长和监察室主任任副组长,由立案庭、刑庭、民庭、执行局的庭(局)长共同组成的案件质量评查领导小组,并将案件质量评查小组在审监庭设立办公室,以审监庭为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主要职能部门,由审监庭的审判人员具体责负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符合铁路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有可取之处。 而且,案件质量评查主体的核心问题不是机构的设立问题,而是评查机构的地位和权威问题,也是应当理顺关系的问题。因为案件质量评查机构不论以何种形式设立,也只是法院的内设机构,其地位不能凌驾于院长和审委会之上,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也必须向院长和审委会负责和服务,这样才能保证审判管理职能作用得以实现。 因此,笔者认为,应结合成铁两级法院的实际情况,对审监庭的职能进行重新定位。一是审监庭的职能应从单纯办理再审案件的审判业务庭转型为审判质量监督管理的中心,其主要职能表现为:负责对诉讼程序和审判流程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案件的审判质量进行评查、监督;负责其它一些具有审判监督管理特征的事务性工作。二是利用法院现有的编制和司法资源,与现有的审判管理资源进行整合,并基于院长和审委会的授权,行使案件质量评查的审判管理职能,直接对院长和审委员会负责。通过对审监庭职能的重新定位,使各项审判质量监督管理措施更加符合司法规律,从而达到强化审判监督,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公正的预期目的。三是形成以案件质量评查领导小组作为案件质量评查的领导机构,以审监庭作为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职能部门,以审委会作为不服评查结论的复议机构,由纪检、监察室作为评查的监督和处理的执行机构。这一做法不失为解决当前案件质量评查机构设置问题的有效途径,既符合最高院和省高院对审判监督工作的要求,也符合重新界定审判监督职能的要求。 相比之下,其优越性表现在以下二个方面:一是审判质量监督是一种授权监督,此机构根据院长的授权,代表院长行使审判管理职权,并对案件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由于院长具有法定的审判管理职权,从权力的来源上决定其具备案件质量评查的审判管理权威。另一是案件质量评查机构下设于审委会,向审委会负责和服务,此机构行使案件质量评查职能基于审委会的授权,由于审委会具有监督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实施的审判监督权威,决定其具备行使案件质量评查职能的审判管理权威。这是审监庭不能具备的两项授权,使其具有独特的地位和权威,这样才能加强案件质量评查的力度。 (三)评查方法 案件质量评查方法是否科学、适用、恰当,直接影响评查结果是否准确、及时。要完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就要制定一个科学、适用、操作性强的评查方法。 目前成铁两级法院在借鉴其他法院做法的基础上采取常规评查、专项评查和重点评查相结合的三种案件质量评查方法,有可取之处。但是,笔者认为,对原来制定的《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中规定的案件质量评查方法基础上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1)常规评查。除各类案件立案、申诉复查案件和减刑假释案件外,侧重于审判庭审结或执行局执结的刑事、民商事或执行并已归档的案件,按审结或执结案件的一定比例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评查。通过此方式评查,可以发现审判业务庭带有普遍性和倾向性的问题。虽然其反映出的质量差错问题,既具有偶然性,又带有普遍性,但对今后案件质量和效率的提高,有促进作用和前车之鉴的警示作用。2)专项评查。根据上级法院要求专项评查的案件、本院要求专项评查的案件、为推进执法统一所确定的案件以及对涉及审判质量的专门事项而进行的评查。通过专项评查,可以确定在某一阶段或时期的办案质量基本指数情况,并对案件质量作出客观的、有根有据的正确估计和评价,以此来推动审判质量管理的改进和办案质量的提高。3)重点评查。重点评查定位为“三类案件”的评查,即对改判、发回重审、再审案件进行具体检查分析,并作出是否属于差错案件的评查结论。通过全面评查、分析和研究,使院长和审委会能及时掌握案件质量动态。从整体和系统的角度出发,不仅要总结经验教训,还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抓好审判质量和效率工作。 同时,应结合铁路两级法院自身的实际情况,从加强案件质量评查与审判实践相互联系的角度出发,采取定期评查与不定期评查、一般评查与重点评查、单项评查与综合评查等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查,做到点面结合、重点突出,要从拓展评查方式的角度出发,开展专题评查、集中评查、互相评查、交叉评查、上下评查等灵活、多样方式,以便及时发现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进行有效地审判质量监督,突破过去评查范围小、评查角度单一、评查深度不够的局面。 (四)评查标准 案件质量评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最紧要和关键的是制定客观、公正、科学、具体的案件质量评查标准。目前全国各地法院制定的案件质量评查标准均有所不同,各有侧重。成铁两级法院也各自制定自己的案件质量评查标准。 根据铁路法院审判工作的规律,结合铁路法院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较为科学系统的案件质量评查标准。笔者认为,应对原来制定的《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中规定的评查标准进行修订、完善,制定一个统一、规范并符合成铁两级法院实际的案件质量评查标准,对评查标准进一步细化、量化,实行百分制予以考核。 根据程序法、实体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需要,结合成铁两级法院自身的实际情况,从限制办案中带有倾向性、共同性差错问题的角度出发,把诉讼各个环节的审判质量要求逐项分解、具体量化,将定性方法和定量方法结合起来,制定刑事、民商事、执行等各类案件的评查标准。一是从实体到程序,从事实证据到法律适用,从审判质量到裁判文书,全方位、多角度地对各类案件的各个环节的审限、质量等问题一一列举出来,按照应达到的标准作出具体规定,进行量化分解和精确设计,使之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可检查性。另一是从庭审程序、庭审公正、庭审效率、庭审艺术、职业形象等方面确定质量标准,根据各项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程度和具体情况来设定分值。这样既使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有了统一、透明的尺度,又有利于更细、更准地找出问题,以保持执法的统一、平衡 因此,制定案件质量评查标准的总体原则应以定量为原则,不能定量的则以定性为原则。即定性上应体现实体公正性、程序公正性、效率性、效益性和安全性等基本原则;定量上要以定性标准为原则,制定明确、具体、统一的评查标准。在制定评查标准时应当把握的基本原则:1、评查标准不能单纯以定性的方式来设定,要设置细化又能量化的评查标准。根据不同案件的特点和处于不同的诉讼阶段来设定科学合理、具体规范的评查标准,使之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可检查性。2、制定评查标准要从尊重法官独立裁判权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实体从宽,程序从严”的原则。既不能太细,要充分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不能不细,要克服评查可能带来的各种主观随意性。3、评查标准应当具体化、数字化,代之以数字和事实说明问题,使评查人在案件质量评查中有章可循,以避免评查人凭主观判断、靠印象打分或以偏概全,切实做到可评可考,否则其得出的评查结论也不能令人信服。总体上来讲,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基本价值导向,全方位、多角度地设置一套评查标准,实现法院对审判质量和效率的科学、客观的综合评估,才能有效保障案件质量。 (五)考核机制 案件质量评查既是监督制约的一种手段,又是法官办案质量的一个评价过程。司法能力强不强,司法水平高不高,其检验标准就是案件质量,而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则是衡量法官审判行为自律性的重要体现。目前,在相应的制度没有完善、健全的情况下,在赋予法官审判权之后,有必要加大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力度,通过案件质量评查制度来控制司法不公和行使审判权不当等现象。因此,建立制约性管理与激励性管理相结合的考核机制,可以为考核、评价法官工作提供重要而客观的依据。 在此情况下,全国不少法院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并建立法官办案质量档案,将案件质量评查结果直接作为法官业绩考核、晋职晋级、评选评优和年终岗位目标考核的客观依据。实践证明,这些举措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促使法官增强职业意识、自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不但激励法官认真履行审判职责,增强工作积极性,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还遏制案件中的差错现象和违法违纪行为发生。成铁两级法院也在这方面积累了一定的宝贵经验,但仍需进一步完善。 考核机制的建立是对法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进行考评的核心和基础。笔者认为,应对法官所办案件质量进行定期、客观、全方位、多角度的评查,除将评查结果与奖金挂钩外,还将评查结果作为法官的考核任用、晋职晋级、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同时,把案件质量评查制度与法官激励机制有机地结合起来,把案件质量评查与法官岗位目标、业绩考核结合起来,建立并完善法官考核评价档案和法官审判质量档案,对于完善法院内部监督机制与确保案件质量和效率以及考核法官都是十分必要的,会更加有效地激励和鞭策法官做好审判工作。 考核机制有两方面的功能和作用:一是制约性管理,通过对审判过程的管理和审判质量的事后监督,建立一个比较全面的监督制约机制,为院领导和审委会加强审判质量管理提供可靠依据和有效手段,保障法官在规范的状态下行使审判权,主要侧重于对法官审判行为的约束和规范;另一是激励性管理,可以使法官获得一个自我评价、自我完善的参照标准,充分调动法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责任心和使命感,主要侧重于对法官审判行为的鼓励和引导。没有监督制约,则会导致法官审判行为的失范;没有激励和引导,则会导致法官的审判工作失去生机与活力。因此,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六)确认与处理程序 实践中,对于案件质量评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得出的评查结论如何处理,全国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成铁两级法院制定的《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中规定的确认与处理程序有可取之处,但也有一定的局限性,需要进一步完善 确认与处理程序是案件质量评查制度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要素,也是一个重要的终端环节。现将确认与处理程序分述如下: 1、确认程序 即根据案件质量评查得出的评查结果,依照最高院“三个办法”的规定和本院制定的《案件质量评查办法》中规定的评查内容和标准以及等级评价原则,作出相关责任认定的一项制度。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一致,有的将案件审判质量责任界定为两类,如违法审判责任和办案差错责任,或一般过错与重大过错。有的界定为三类,如合法案件、瑕疵案件和程序违法案件。有的界定为四类,如优秀、合格、一般质量问题、重大质量问题,等等。但是,笔者认为,成铁两级法院制定的《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中界定为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即错案)、重大错误、一般错误和一般差错四类和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其认定标准较细,符合客观实际,值得借鉴和推广。对于一般错误和一般差错,由案件质量评查机构确认;对于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即错案)和重大错误,则由案件质量评查机构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审委会是案件质量评查的最终评定机构,负责对案件质量评查机构作出的评查结论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交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2、处理程序 处理程序可以分为二个方面,现具体分述如下: 1)通报制度。案件质量评查实行通报制度。对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其评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从可行性和实际效用的角度来看,比较便捷、适用的方式为每月定期在院务会或局域网上进行一次书面通报。其他方面的通报,如对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的重大事项进行随时通报,对优秀案件、优秀庭审、优秀法律文书进行年度通报,对典型案例定期或不定期予以通报等。同时,建立上下级法院内部通报制度,逐步形成一套完整的动态监督体系。 2)奖惩制度。案件质量评查实行奖惩制度,并实行错案责任和差错责任追究制度。即将案件质量评查结果、案件质量得分与等次评定结果、审委会对案件质量责任认定结果等有关质量好坏情况全部纳入法官考核和法院季度考核与年度目标考核范畴进行管理,从而加大考核力度,以充分调动法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实行奖勤罚懒,视其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做到有奖有罚,奖罚分明。如评定为优秀案件、优秀庭审、优秀法律文书的予以奖励,办案质量高且社会效果好的案件,还可对承办法官重奖或推荐立功。案件质量问题被确定为一般错误和一般差错的,根据办案差错责任程度的大小,由分管院长进行批评教育,或由纪检、监察部门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其他相应的行政处分。案件质量问题被确定为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即错案)和重大错误的,根据错案的具体情形,按照最高院“三个办法”的相关规定,由纪检、监察部门对具体的责任人进行追究,并给予相应的处罚,如警告、记过、离岗培训、降职降级、直至辞退、开除等处分。同时,应将评查结果的通报情况及奖惩决定载入法官考核评价档案和法官审判质量档案,作为法官考核的客观依据。 另外,还要建立健全申辩复议制度,若法官对评查结果、评查结论、处理或处罚决定等不服,认为其确有错误或对其持有异议的,允许法官进行申辩和复议,并可向审委会申请复议,由审委会作出最终的评定结果,这样才能使案件质量评查和责任认定做到客观公正。 此外,成铁两级法院还应在已建立的案件质量评查内部通报、案件质量评查专题报告、案件质量评查讲评、案件质量定期分析等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以发挥其最大的功能作用,达到预期目的。 查看详情>
23
2008-01
调研第四十八期
  48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1024   本案是否可以追加被执行人 张松 一、案情    2004229日,原告(峨眉建筑段华康公司)经办人刘红彬与被告(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经办人张和平在西昌签订一书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架管、钢模等材料用于被告承建的德昌党校集资楼,租用期至2004229日起,双方每月5日前结算上月租赁费,被告每两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租金,合同上原告加盖了“峨眉建筑段华康公司经营部”印件,被告加盖了“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公司项目经理部”印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架管、钢模、扣件、门吊等建筑用机具设备,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押金4000元。20041220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租赁费共计2941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押金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5416元。由于一直未付该款。峨眉建筑段华康公司遂将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张和平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峨眉建筑段华康公司租金25416元。同时驳回原告对张和平的诉讼请求。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参与庭审以及提起上诉。    判决生效后,峨眉建筑段华康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已从公司所在地泸州市搬迁到了成都,但具体地址被执行人拒绝提供,被执行人以法院应该判决张和平而非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为由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也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在查找被执行人的分公司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财产时,发现了其攀枝花分公司帐户上的存款3万元并对其进行了冻结。法院现就被执行人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是否可以执行其分支机构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财产的问题面临选择。 二、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执行依据是执行机构开展工作的基础和前提,执行法官应严格按照生效的裁判文书执行。既然本案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为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就不能执行其分支机构的财产。否则,就违背了判决内容。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判决虽然已确定被告为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然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是可以执行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的。法律依据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三、评析 首先,应该确定分支机构的概念,分支机构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为分公司;一种为办事处。分公司可以从事经营活动,而办事处一般只能从事总公司营业范围内的业务联络活动。办事处、代表处是不能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的,是不具有经营资格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商业贸易合同进行营利性的贸易、投资活动,否则其签订的营利性协议是无效的。其职责仅仅是联络、了解分析市场行情、参与商务谈判。分公司、办事处税收待遇不同,主要体现在企业所得税和流转税上。    以上两种意见,实际上采用的是不同的理论依据。第一种意见是从执行法官应严格按照执行依据开展工作的角度来考虑,要求执行法官忠实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第二种意见则是从法人统一体的角度来考虑。法人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在法律实践中避免被执行人为了逃避义务而采取的将财产进行规避、转移的行为发生。更能充分的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因为第二种意见除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外,还有相应的理论依据。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根据法人的意志所设立的从事法人的部分经营业务的机构,是法人的一个组成部分,隶属于法人,财产来源于法人的授予。也就是说,财产仍属于法人所有。故法人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执行中要按法定顺序执行,只有在法人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才可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这源于分支机构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的相对独立性。 从本案例可以看出,被执行人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也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根据对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进行综合考量,本案追加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完全可行的,也是合法合理的。
查看详情>
23
2008-01
调研第四十七期
  47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1024   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利弊的思考 廖勇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是人民法院唯一的一支武装力量,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担负着提押案犯、送达法律文书、维护审判秩序、参与执行以及执行死刑的重要任务,肩负着依法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和审判权威的神圣使命,同时在警力十分有限的情况下还要负责法院内部的后勤保障、机关的安全保为工作,有的法院司法警察还兼任汽车司机工作,在这样大量的工作当中还要参与协助民事,刑事判决生效的执行工作、司法警察作为法院的一支武装力量,有其自己的特点,主要是为法院的审判工作服务的,参与执行应该说在法警职责中作为一个重点来考虑的,而执行工作实践已充分证明有法警参与的执行工作其发挥的效力和发挥的武装强制执行的优势和威力让执行工作有利而有效的进行,在化解执行难难执行的问题上,具有不可替代的积极保障作用,但就其司法警察的身份而言,在执行工行中也存在一些弊端,笔者就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的利弊参考如下: 一、法警在执行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 案件的执行是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的延续,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工作之一,执行工作是通过法律赋予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的一项职权,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是维护社会主义的法制,维护人民法院的审判秩序,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审判机关的权威不受侵犯。 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法官对诉讼案件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在诉讼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法警没有审判权和执行权,不能对案件的是否执行,执行回转或终止执行等裁判行为行使决定权,在执行工作中法警属于参与协助执行法官的工作,在执行活动中处于从属地位。法警担负强制执行的所有外部任务,而身为法官的执行员负责就案件的执行制作裁判文书和发出执行命令,法警根据执行法官的裁定和具体指令,依照法律的规定实施执行措施。当然由于法警警务工作带有国家强制性,这决定了法警工作的对抗性,它的性质属于准军事化组织。作为警察中的特殊警种之一,法警有权对干扰、妨碍一切审判活动的单位法人和公民的行为采取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的强制措施。在审判活动中对人身财产行使的强制措施是他人无权代为行使的,此项权力的行使只属于法警。法警的职责依据《人民法院法警条例》的规定,它的权力行使必须严格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接受监督,滥用职权将导致司法腐败,玷辱法律神圣的威严。规范法警的警务行为,明确执行案件中法警的执行范围不能超越职权,不得做任何违法犯罪的活动。 二、关于法警参与执行案件出现的现实状况调查。 目前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还存在一些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是: (一)协调配合有失顺畅和紧密 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完成,目前司法实践中重大执行措施,这是执行员充当执行工作主角的法律依据,执行员的主角 意识往往导致对法警参与执行工作重要性的忽视,有的甚至认为司法警察的警务工作不过是负责执行人员在执行中保证执行人身的安全,防止被执行人的抗拒执行,从而疏于和法警的联系和沟通,致使司法警察在很多情况下被动出警,被动参与,效能发挥大打折扣。 (二)对参与执行的重视程度不够 执行工作实践中,对于执行难度大或采取重大执行措施的案件,执行局才要求司法警察参加,一般的案件则由执行员独自完成。这使得司法警察对参加各类案件的执行目的和任务有偏差,在部分警员中存在着模糊的甚至偏激的观念,对执行中配角的地位有抵触思想,对执行现场的执法环境情况疏于分析和做好前期警务保障的准备工作,认为这些是执行员应注意的事情,执行员怎么说就怎么做无需去想如何共同做好执行工作,执行中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认识不足,使得执行现场维持秩序工作不到位,等等。这些消极思想的存在,非常不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有效开展。 (三)法警参与执行的能力还需要进一步提高 具体表现是,执行现场的指挥调度力度不够重视,认为只是参与协助,在思想上重视程度不够,对执行案件过程中随时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的处理准备不足,至使有时执行现场被冲击,执行人员和法警被不法分子打伤,甚至有被非法扣留的事件发生。这些都说明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的能力与形势任务相比还有差距,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提高。 三、改善司法警察在参与执行工作弊端的几条建议 (一)加强协调配合 执行局和司法警察部门应相互及时联系,互相沟通,确保执行案件的顺利进行和完结,司法警察在参与案件的执行上要加强配合执徒工作法官和执行仍员的力度,对参与执行的案件要引起高度的重视,在做好协助执行工作的同时还要主动与执行工法官和工作人员进行磋商,提出有效的可行的执行建议,和执行法官共同制定可行的执行方案。 (二)提高执行工作时的警务保障工作 在执行现场,法警应首先对执行现场实施警戒对现场出入口实行警戒隔离带,并立即对执行场所进行搜查制定警务保障方案,包括对突发事件的处置,果断排除一切不稳定的安全因素。 (三)在案件执行中做到文明执法,文明用语 法警参与执行案件应努力做到文明用语、文明执法,司法为民。首先从法警的精神面貌体现,执行中的着装、举止和言行等方面均体现了文明执法,警风严谨的精神面貌。警察执行的着装和保持庄严的姿势对犯罪嫌疑人和被执行人更加具有威慑作用,又能体现法警的自身高素质和良好形象。执行中语言要文明,激化矛盾的语言,不能使用。与情绪激动的被执行人对话要更加注意用语。要注意协助执行法官尽可能做好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宣讲法律,讲明拒不履行法律义务将承担的法律责任,促使其自动履行法律义务。 四、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的优势体现 司法警察作为法院的一支武装力量,有其自己的工作优势和特点,法警主要是为法院的审判工作服务的,参与执行工作也是法警职责中的一个工作重点,近几年来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暴力抗拒执行的情况越来越多,由于法警的特殊地位和身份在执行工作中制止暴力抗法的责任也就落在了法警的身上。司法警察在执行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反应迅速、威慑力强 作为法院的一支武装力量,具有反应快,机动性强等特点。这就能够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具备了发现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够及时到达现场,及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法警在案件的执行的过程中,在执行法官的带领下,作为强制执行的有力保障,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具有打击犯罪、威慑那些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的作用,能够促使一部分被执行人能够主动履行义务。 (二)反应迅速,装备先进 作为法院的一支武装力量,具有反应快,机动性强等优势,这种优势就能够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具备了发现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够及时到达现场,及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现在各级法院对于法警的正规化建设从上到下都十分高度重视,为法警(支、大)队配备了优于其他庭室的装备和先进的通讯工具,做到上下级法院于一体,全市范围的调警在很短的时间内就能够赶到现场,对于一些难于执行的案件,单靠一个法院不能够完成的,可以通过两级法院的法警部门的调警就能够及时完成,扩大了法警的影响,树立了法院的权威形象。 (三)服从命令听指挥 法警一般是半军事化管理,通过这种环境的熏陶,会使单个的力量转化为团队的力量,全队就是一个整体,不论干什么,都会劲往一处使,只要有命令就会无条件服从,这对于执行大局来说是有利的。 司法警察参与执行的方式主要是以上三种,现在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对于逃避执行也出现一些新的方式,来对抗执行工作,这就需要加强现有的执行力量,需要研究一些新的方法来做好现在的执行工作,而法警原来作为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的职能需要进一步扩大。这是因为在现在这种情况下加强现有的执行力量的最有效的方法就是使法警更多的参与到执行当中,担当起更多的重任,成为执行的先锋。
查看详情>
23
2008-01
调研第四十六期
  46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1024     浅论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黄仕发 我党十六大提出了本世纪前20年中共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发展目标,“社会更加和谐”是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六中全会审议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稿,中央认为:当前中国社会总体上是和谐的,但也存在不少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保持清醒头脑,深刻认识中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科学分析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的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和谐因素,是实现中国长远发展目标的重要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的规定:在审理民商事、行政、执行案件时,应加大调解力度,最大限度的化解矛盾纠纷;今年初又出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的是对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刑事和解制度在法学理论界尚有争鸣,有说行的、有说不行的、还有说可在部分较轻刑事案件中先摸索的,可喜的是在执法中也有不少案例出现,且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我国开创了刑事和解案例的先例,研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已迫在眉睫,势在必行。 一、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发展阶段的必然要求 长期以来,“花钱买命”、“花钱买刑”一直干扰和困惑着司法机关正常的执法活动,执法人员对刑事和解制度不敢启用,生怕引起舆论和社会的“关注,给单位和自己造成种种猜疑和不良后果,这种机械的操作模式是难以保证真正的司法公正的。不久前,笔者在审理一起盗窃案件过程,至今还心有余悸。被告人李某,犯罪前系铁路某火车站正式职工,因为在车站趁旅客上车拥挤之机,盗得旅客手机一部(价值1050元),被当场抓获,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生效后,用工单位根据(97)成铁劳人字94号文件“被劳动教养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决定对李某开除其公职。从这一案件的本身来看,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是没有异议的,就“情节”和“后果”来看,犯罪情节一般,后果也不严重,失主的损失已追回,但被告人李某最后得到的刑事处罚和行政处分与罪行显然就不相适应。当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相适应的矛盾越来越显现,社会在发展,法律滞后的矛盾是始终存在的。一部成熟的法律同其他事物一样,都是要经过不断的改进,更新和完善的轨迹行程,只有经过这种不断的肯定与否定的过程,才会永存,才会成为“典”。任何法律都要符合“天时、地利、人和”三大要素的实质要求,根据这些要求制定了一部法律,虽然符合当时的情况,但过几年后,即“天时、地利、人和”发生了变化,滞后的现象必然的,关键在于“跟进”,这个跟进的过程就是不断完善和更新的过程,肯定或保留实用的,否定或改进过时的。我国《刑法》颁布于1979年,修定于1997年,《刑诉法》颁布于1996年,当时对“人权”问题和“和谐社会”问题知多少,当时的经济水平和现在的经济水平已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人们的观念和价值取向同样的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都需要法律不断的跟进。刑事和解制度在立法上还没有完全确认其地位,司法实践中虽然已有突破,但有“于法无据”之嫌。 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刑法对犯罪情节规定了“显著轻微”、“轻微”、“严重”、“特别严重”这四个档次,除“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除外,后三个档次都是刑法应当追究的范围,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免予刑事处罚”也必须通过判决来实现,同样也是一种刑法处罚,但不同于侦察阶段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改用治安或建议行政处分的案件,侦察机关根据犯罪主体、情节、后果等因素来确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作出决定。从前面讲到案例看,李某犯罪情节应当属于“轻微”范畴,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根据(97)成铁劳人字第94号文件“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李某的工作还是保不住的。虽然我国刑法种类(含附加刑)中没有“免于刑事处罚”刑种,既然“免予刑事处罚”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又怎么能把它理解为是一种刑事责任追究呢,值得研究。在审判实践中,“免予刑事处罚”案件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界线,只有一个很原则性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什么是“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界定标准是什么,在审理实践中很难掌握,并且易发争端,司法机关意见也很难统一。如果立法将这类案件列入刑事和解范畴来处理就简单多了,只要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悔罪表现,如悔过,主动向受害人道歉,赔偿损失,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化解矛盾,把危害减小到最低限度,这本身就是刑事和解,既然和解了,就没有处罚的必要了,因为被告人已经为他的行为付出了代价,被害人已经得到了安慰,双方矛盾已经化解了。这里完全符合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 刑事和解在立法上的欠缺,与当前我国的形势发展和社会的进程很不相适应。党中央审时度世,准确地抓住了我国目前这一发展的最佳时期,确定了“发展才是硬道理”的强国战略的伟大目标,实现这一战略目标需要一个安定的社会环境,共营造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就是要不断的解决社会矛盾,达到社会诸多的协调和谐。因此立法也应与时俱进,跟上这一形势的要求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正式确立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地位。 刑事和解制度确立与否在法学理论界的争论十分激烈,赞成者诸多,且正在积极呼吁呐喊;反对者也不少,他们认为这是“花钱买刑”和“花钱买命”等严重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中间者大多为等待观望,他们有诸多的担心加忧心,担心的是我国刑法性质的改变,担心舆论对自己的不利,忧心的是司法腐败会更加严重。 后两种观点看上去是符有一些道理,如果我们站在发展的高度,认清我们今天所处的时代和面临的形势,真正理解了党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和意义,就不难看出他们犯了一个主观主义的错误,改革与发展是一个辩证关系,要发展必须改革,改革是为了发展。法律制度不是永恒不变的,同样需要不断的改革和完善。 建立刑事和解制度不可能就改变了我国的刑法性质,这种担心大可不必。反司法腐败的斗争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腐败现象没有国界,那个国家都会存在,也没有时间之分,那朝那代都存在,关键在于“反”和“防”,“反”在力度,“防”在于措施。如果说要做着一件事情,易发腐败就不去做,那就什么事情也不能做了,还有什么发展可言呢。从当今世界形势来看,我国正处于最佳的发展时期,是难得的发展机遇,没有一个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就会失去这一机遇。 二、建立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社会稳定 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都有不同程度的探索和实践: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年审结了327件刑事和解案件,解决了赔偿金额600多万元;今年初广东东莞中院在审理一起抢劫致人死亡案件过程中,适用了刑事和解,被告人在赔偿了受害人5万元后,最终获得死缓的从轻判决;2004年南京市雨花台区检察院帅先出台了《雨花台区轻微刑事案件联合调整会议纪要》。通过刑事和解审结的案件,达到了如下的效果: 一是有利于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如伤害案件中,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因矛盾逐步升级而造成伤害结果,致害人的行为使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后果,对致害人简单的处以刑罚是难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的。如果通过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即致害人志愿赔偿受害人一定的损失,并予以道歉,使受害人在经济上得到实际上的补偿,精神上得到安慰,双方的矛盾也就化解了。 二是有利于被告人的改造。有些案件通过刑事和解解决使被告人真正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被害人或社会所造成的后果,明确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是什么,经济赔偿和赔礼道歉是自己应当承担的一种责任,是自己不法行为的代价。如果简单的处以刑罚收监执行,往往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改造的。 三是有利于刑事案件的执行。长期以来刑事案件的执行工作就十分难,执行率十分低,一般都在百分之五十左右,原因较多,被告人在服刑,无实际履行能力,其亲属因“已承担了刑事责任”而不愿意代为赔偿。法院判决赔偿无法实现,受害人得不到判决的赔偿到处上访,以“法院执行不力,政府不管”为由,给司法机关和政府施加压力,导致信访接待压力越来越大,包袱越来越重。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解决,以被告人自动履行和解协议为条件,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启动执行程序,案件处理就容易多了。案子结了,事情了了,压力减了,不安定因素没有了,法律和社会效果都有了。 四是有利于推进我国刑事制度和刑事政策的改革和完善。 五是有利于司法统一。我国刑法和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刑事和解的内容和处理程序,虽各地法院已经在大胆探索和实践,按刑事和解处理了大批案件,但发展很不平衡,有的法院基于舆论的压力还未涉足,还在等待观望。如果在立法上确立了这一制度,全国各地法院遵照执行,才能真正达到全国司法统一。 三、建立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几点思考 第一,立法建立刑事和解制度。 首先是在实体法中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刑法总则中增加刑事和解制度的章节或条款,从立法上确认刑事和解制度的地位。严格规定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和处罚原则。如哪些案件可以和解,哪些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只能做情节考虑。例如致人重伤或死亡以上的案件,致害人在赔付了受害人的前提下,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广东东莞中院帅先在我国刑事审判史上开创了先例,把刑事和解制度大胆的运用于重罪之中,可谓惊人之举。各地法院虽然也在大胆地实用刑事和解制度,但仅限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致害人赔偿或补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那么法律就应当予以准许,免予被告人的刑事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并且明确规定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和解,那些案件不可以适用和解,如危害社会公共安全,适用和解可能损害公共或他人利益的案件,以及恶性犯罪案件等。在处罚上明确“不处”、“免处”、“从轻处”、“减轻处”等档次。 其次是在程序法中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程序。和解不是调解,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处分,必须完全由当事人自己行使这一权利,这种控辩交易就不能由司法机关“主持”了,法官只能审查他们和解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损害公共或他人利益的行为,再判决准许否。并且应当规定法官有监督、审查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履行的职责。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办法等司法解释。 第三,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培养,增强政治、大局和公正意识。 第四,加强法院内部刑事和解案件的管理制度。
查看详情>
23
2008-01
调研第四十五期
  45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1024     司法部门的党员干部必须是守德与守法的带头人   蒋春殿 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建立和谐社会是我们党面对新的形势提出的治国安邦的重要战略方针。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人,特别是国家专政机关的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忠实积极地坚持落实这一战略方针,这是我们共产党人做事的关键所在,是我们党治国安邦的当务之急。 一、守德守法建立和谐社会是治国的当务之急 道德是一定社会中人们调整相互间利益关系的思想意识行为准则。法律是通过国家政党制定和认可的,并由国家专政机关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的总和。道德和法律都是社会规范的重要组成部份,两者相辅相成。如果人们信用尽失、道德沦丧,法律就不可能正确地实施,国家的行政命令就得不到贯彻,经济得不到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就会降低,社会就会混乱,犯罪率就会增高。如果仅靠教育,“行文事不以武备”,国家法律废驰、纲纪败坏,那么一些人必然会投机取巧,为所欲为,道德沦丧、世风日下也就成了必然之事。 守德与守法作为社会行为规范或规则,是实现政治制度的贯彻,民族经济发展,也是民风纯朴的关键,纵观古今中外历代王朝、各界政府的兴衰成败,关键的历史结论就是,成也在守德与守法,败也在守德与守法。如果上层建筑不守法,民众不为国家效力,各自追求利益,不关心国家兴衰,只求自身利益,那么,最后只能是“道丧则法败,法败则国乱”。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今天,我们在欣喜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的同时,却不能不正视社会生活中的另一面。少数人受拜金主、享乐主义等腐朽思想侵蚀,人生观、价值观错位,少部份人出现了信仰危机、观念危机,不是靠自身的劳动去创造财富,而是靠不择手段,偷税、逃税、走私贩毒来发家致富,凡此种种,问题的根源就在于我们的思想道德建设一度被忽视,法制建设一度被漠视。在平富不均的差距中人们难以寻找一条致富的路子,在这种紧要关头党中央做出,加强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强调了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建立和谐社会的英明决策。政策好与坏靠的是具体实施,只有我们坚持了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加强了道德法制建设,经济建设才能得到正确有效的执行,我们的经济建设才能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因此,执政党的政法党员干部如何做好守德与守法的模范由为重要。 二、守德与守法是执政治事重要前提 实践活动证明人类创造历史,人类社会实践活动规范则总是以人们的行为来改造历史,立身行事社会活动是人的本能,规范的社会活动就是基础。只有落后的领路人,没有落后的跟班人。只要领导以身作则,率先垂范,那么就会“无不化之民,无不治之世”。 中国共产党从小到大,从弱到强,深得亿万人民群众的拥护和爱戴,靠的就是真理和规范的社会基础,如果我们今天放弃思想道德建设,或者执政党的党员干部自身不加强思想道德建设,不遵守国家法令和各项制度,试问我们何以教人?何以服人?毛泽东说过:“治国就是治吏,如果一个官吏都贪污无度胡作非为,而国家还没有办法治理他们,那么社会就会大乱。如果我们党的领导干部都自动放弃思想道德防线,自动放弃法律制度约束,那么是自毁执政的根基。正所谓:民如水,君如舟;水能载舟,亦能覆舟。 三、守德与守法是做人做事做官的基本职责 执政党的党员领导干部,必须时刻永远牢记自已的入党誓言,必须认识自已的公朴身份和党员的历史责任,严格履行党员八条义务,严格履行自已的工作职责,执法如山,严格要求,忠于党、忠于人民。这是执政党的要求,也是人民的呼唤,这也是党员领导干部义不容辞的历史责任。因为党和人民信任我们,才赋予我们执政治事的权力,并且给予一定的劳动报酬,所以只有我们为党分忧、为民造福,绝对没有背信弃义、滥逞威富的权利。古人尚知:“欺上即是欺天乃自欺也,负民犹如负母何忍负之”,我们共产党人又怎能不为共党产党的事业鞠躬尽瘁呢? 行动高于承诺,事实胜于雄辩。政法部门的党员干部应当即是守德守纪的积极倡导者,又是守德守法的模范实践者。群众的眼晴是雪亮的,群众对领导是“听其言观其行”。领导者言行一致,身先士卒,那么群众必然信服,必然响应。面对当前错综复杂的国际形式,面对振兴中华的历史责任,党员干部必须始终牢记“落后就会受欺负”的定律,牢纪近代中国屈辱苦难的历史教训,立场坚定、旗帜鲜明地坚持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建设和谐社会的战略方针,忠实地积极地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勤政务实,严格自律,坚决同各种丑恶犯罪行为做斗争,保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令能够须利得以贯彻实施,坚决清除党员干部的各种腐败分子,坚决清除党员领导干部中那些有才无德、违法乱纪者,进而实现党风和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前人之怠,后人之灾”。假若我们不能做到这一点,那么我们实现四个现代化建设的步伐就会落空。我们就可能像腐败无能的清政府那样,上愧对革命先辈,下愧对子孙后代。 四、守德与守法是顺应民心的必然选择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国家大力加强了法制建设、民主建设,经济建设更是突飞孟进,人们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改善和提高,顺应了民心得到了支持。可是在改革的今天,由于社会上的一些人受腐朽思想及生活的方式的影响,部份人一切以金钱为中心,以虚荣享乐为目的,放弃理想道德,漠视法律制度,一些建国初期被扫荡一空的丑恶现象又死灰复燃,人们的安全感、信任感受到严峻考验,许多城市居民邻里互不信任,互相防盗,关门闭户,家家户户铁门铁窗,媒体上还经常出现公共场所坏人作案无人敢管,救失足落水者要先“付报酬后救人”等等让人寒心的现象。所有这些,已经引起人们的反思和反感,造成部份人常把五六十年代和现在比,“雷锋,焦裕禄”不会在出现了。这说明社会进步离不开道德和法制,离不开正义和良知。 我们不能一方面对党风和社会风气不满意,另一方面又自觉不自觉地随波逐流;也不能因为怕吃亏、怕别人说你是“傻子”,时代在进步、社会在发展,从19217月到194910月,我们党有大批革命“先行者”为了新中国的今天付出了生命,今天我们的党员干部作为工人的先锋队,就应当自觉担当起这样的“先行者”这是我们党的党员干部自入党那天起就已经决定的义不容辞的必然选择。
查看详情>
23
2008-01
调研第四十四期
  44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1015   浅谈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马恒夫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即控诉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解决行为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 通常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具体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案件事实清楚”,即司法证明中的认识是否为真实;二是“证据确实充分”,即司法活动中的证据是否能够承担起证明责任的问题。 通常来说,一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个客观意义上的事实,即客观事实;在司法活动中,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事实则是由证据证明的,经过人的主观活动所明确或确认的事实,即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以客观事实作为基础的,但法律事实并不等同于客观事实,“案件事实清楚”应当指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之间的吻合程度。我国学术界对于“案件事实清楚”形成了几种重要的观点:(1)“客观真实说”,即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规定或认可的真实;(2)“法律真实说”,即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3)“绝对真实说”,即司法证明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完全符合客观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是100%的真实;(4)“相对真实说”,即司法证明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客观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不是100%的真实,可能只有90%80%51%的真实;(5)“实质真实说”,即证明活动的结果在实质上符合客观事实,是实质内容的真实;(6)“形式真实说”,即证明活动的过程和形式符合证明规律的要求,是形式所表现的真实。① 笔者认为,“法律真实说”和“相对真实说”有可取之处,也是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所强调的“案件事实清楚”的标准,这两种观点的含义:1、法律真实并不代表主观真实,而属于客观真实;2、法律真实并不等于客观真实;3、法律真实是有概率的客观真实。 证据确实是要求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是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待证案件事实。而足以证明是指这种证明标准具有四种特征:其一,是相互印证性。即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能够互相支撑、互相说明。其二是不矛盾性。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不应当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其三,是证据的闭合性。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不出现断裂,以保证各个事实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明,实现案件事实清楚。其四是证明结论的惟一性。在对事实的综合认定上结论应当是惟一的,合理排除了其他可能。 英美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是其刑事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表述是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也是一个非常难界定的概念,它的确切含义没有人能够说清楚,至今几乎仍无人对其进行准确的定义。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的界定为证明标准必须达到妥适的确定。尽管这种标准不必达到绝对的肯定性,但却必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程度。②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所作的经典解释为顾名思义,一项合理的怀疑准确地说就是一项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怀疑,亦即建立在逻辑推理过程之上的怀疑。它不是一种想象出来的怀疑,也不是基于同情或者偏见而产生的怀疑。它是这样一种怀疑,也就是如果你问自己为什么我要怀疑的时候,你能够通过回答这一问题,而给出一种逻辑上的理由。这种逻辑上的理由可以是指与证据有关联的理由,包括你在考虑了全案证据之后所发现的矛盾,也可以是指与某一证据的不存在相关的理由,而该证据在这一案件中属于定罪的前提条件。③可见排除合理怀疑不是要求排除一切可能的怀疑,而仅要求排除的怀疑必须是理性的,不是虚幻的、想象的怀疑。所谓排除合理的怀疑,从字面上讲是指检控方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序,它所要做的只是排除合理的怀疑。它们所谓的“排除合理怀疑”用我国的法律术语来表述就是“案件事实清楚”,当然,“排除合理怀疑”和“案件事实清楚”视角不同,“排除合理怀疑”是从否定的角度来表述证明标准,而“案件事实清楚”是从肯定的角度来表述证明标准,诉讼中对案件事实中的待证事项的证明必须达到的要求。其证明结果是排他性的,即通过确定、充分的证据得出的案件事实应当是一种排除了盖然性因素的完全确定的客观事实。同时,该标准兼具客观性和主观性的双重要求。这是一种相当高的要求,要求“客观真实性”的绝对确定性。 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是“内心确信”,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3条规定:“法律不责问审判官员形成确信的理由,也不规定他们应当特别依据全部足够证据的规则;法律仅仅是规定审判官员必须冷静沉思,向自己提问并根据理智,根据已经取得的反对受审人的证据及其答辩理由,以真诚之心探求浮显出的印象”。法律仅向审判官员提出惟一的一个要求,就是你们具有内心确信吗?④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⑤塞西尔·特纳指出:“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因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的有罪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确信的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以作出判断确信的程度。”⑥“内心确认”与英美法系国家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的要求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具有明显的同一性。第一,它们要求达到的证明程度是相同的,即在信念上确信,并且这种确信出于良知或者是真诚地形成的,是理性的;第二,无论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内心确信,都并不是完全主观和任意的,它们也都要求据以形成确信的证据基础;第三,都要通过这种要求,来防止法官或陪审团错误地认定案件事实。但我们要看到的是,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体现的思维方式不同。内心确信是对证明标准的正向表述;排除合理怀疑是对证明标准的反向表述。不过,在诉讼证明中,只有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达成内心确信;而要达成内心确信,又必须排除合理怀疑。此二者互相渗透,互相贯通,是同一证明标准的两种不同表述。 不管是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都是很高的证明标准,在西方大多数国家的审判制度下也是难以达到绝对的确定的。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偏重于客观事实方面,对作为认定证据实现判断的司法人员在主观上应达到的标准没有明晰的要求。相比较而言,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偏重于司法人员的主观认定方面。 为了更好地适用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防止法官在理解适用时无从把握、盲目擅断,应当确立一系列的保障措施。因为任何一项制度都不能离开整个大环境而单独起作用。其中,最重要的是建立切实可行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并培育现代的中国职业法官。 为减少和避免出现错误的裁判,我们必须建立一套公正、合理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尤其是举证、质证和认证的程序规则以及非法证据、传闻证据等排除规则,使法官评断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严格地限定在法定的诉讼程序内,并使法官能够依照法律对证据的可采性进行正确的判断,防止不正确采纳的证据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注释: ①:刘品新《刑事证据疑难问题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5月版。 ②:(英)阿尔弗雷德·汤普森·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译林出版社200312月第二版。 ③:马跃《美国加拿大刑事司法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9月版。 ④:(法)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⑤:(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版。 ⑥:(英)J·W·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98年版。
查看详情>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 47 下一页 尾页 到第 / 47页 确定
地址:成都市天府新区湖畔路西段123号   邮政编码:610000  联系电话:028-81255631   官方微信  官方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