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调研第二十五期
法 院 调 研 第25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年6月19日 被告人国某的行为应定何罪 刘卫民 [案情] 2004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国某在景洪江北新大桥收费站旁搭乘云K03063卧铺车前往昆明,当晚23时20分,当车行至普文大开河公安边防检查站时,值勤武警发现国某形迹可疑,当即对其进行检查,并当场从国某的皮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66.7克。国某称自己是一名吸毒人员,购买海洛因不是为了贩卖,而是用于自己吸食。经查,从其尿检中证实国某系吸毒者,但无证据证实国某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国某的定性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国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毒品管理制度,利用交通工具或以其他手段,运载、携带或交付寄、托运毒品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交通工具、邮寄或利用人身等方式将毒品从一地运送、邮寄、携带至另一地的行为;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本案被告人国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购买,且随身携带,并乘坐公共汽车,系利用交通工具非法将毒品海洛因从甲地运送到乙地,被告人国某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国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许可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状态型的毒品犯罪,客观方面要求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才构成犯罪;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而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是否用于或来源于走私、制造、贩卖、运输、窝藏、转移等其他情形。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除从被告人国某的皮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66.7克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国某为谁运输毒品,将毒品运往何地,故证明国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对国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