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论文选登---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以《国家赔偿法》第35条为视角西昌铁路运输法院马恒夫 四川省高院《法院调研》 2015年8月3日第19期采用 2014年4月29日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的亮点之一就是在第35条规定“有本法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国家侵权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以确立。虽然《国家赔偿法》第35条只对精神损害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没有在请求权主体、何为“严重后果”的认定、赔偿数额标准和操作规程上进行细化,也不失为国家赔偿修法的一大进步。但是这些不确定的存在,一方面限缩了公民要求国家赔偿之权利,另一方面也给司法实践增添了不确定性,势必造成法条的规定与现实复杂性之间的紧张,2011年出台的《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解释(一)》同样没有对此加以说明,不得不说是一个遗憾,一方面立法需要司法提供实践操作经验,一方面司法实践需要等待立法具体规范,难免两难。一、对《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法条解读(一)何为“精神损害”。所谓精神损害,是指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用金钱赔偿作为救济方式的狭义的精神上所遭受的损害程度,包括受害人精神痛苦、疼痛或者其他严重精神反常情况,它常常表现为受害人反常的精神状况,如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自身感受为哀伤、懊恼、会很、羞愧、愤怒、胆怯等;在外在表现方面,受害人会出现异常的精神状况,如失眠、消沉、冷漠、寡言、抑郁、易怒、狂躁、迟钝等,严重的会出现精神病学上的临床症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