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世界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看如何建立有中国特色之少年法院一、少年司法制度之历史沿革及确立少年司法制度问题是法制史上一个古老的话题。公元534年东罗马帝国的《查士丁尼法典》中,首次在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男14岁、女12岁。该法典甚至宣告要建设儿童的绝对自由,宣称儿童不是他们父母的私有财产,也不是收养人的私产,并将“儿童不能预谋犯罪”、“儿童犯罪可挽救”等原则规定在法典里,为近代的少年司法制度打下重要的思想基础。[1]在我国的法制发展史中,一向有恤幼的刑法文化传统,可以追溯到《周礼·秋官司寇之职》的“三赦”制度,即:“一赦曰幼弱,二赦曰老旄,三赦曰蠢愚。” 此后历代刑法,均延续了这一恤幼传统。集我国古代成文法典之大成的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唐律》关于少年犯罪的规定更为详尽,《唐律》在刑事责任年龄上规定:“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10岁以下,“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15岁以下,“犯流以下,收赎”。同时还规定:“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2]此后,宋、元、明、清等朝代,基本上援用《唐律》中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从历史的发展眼光来看,古代的法律制度之所以对少年儿童的作出某些特殊的保护制度,从出发点并非完全现代意义上的理性思考,大多数是出于对少年儿童的怜惜和宽容,应该说源于人类作为动物本能对繁衍种族和对后代的怜悯,即是一种感性上的认识。18世纪以后,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特别是生物学、心理学、医学和社会学等综合学科的进步,让人们对少年与成年人在生理机能、心理成熟度等方面的差异有了理性的认识。青少年保护真正作为一个科学命题提出,是与现代科学的发展与法制的建设、健全分不开的。18世纪末19世纪初,各国的立法已逐步取消了古代刑法制度中的少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同罚,虽然还没有将少年犯罪的轻刑化趋势形成单独的法律制度,但至少从原则上确立了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雏形。在逐步确立少年犯罪处罚的轻刑原则的同时,还规定了少年犯的感化教育,使少年刑法由同罚时代进入减轻罪刑为原则、辅以施以感化教育阶段,与近现代法治文化提倡罪刑相当原则的发展相对应的。19世纪末召开的多次国际刑法与监狱会议均涉及到少年犯罪问题。例如,1847年的布鲁塞尔会议,在这次会议上,首次正式提出对少年犯应该设置特别监狱,对他们的处理要做到教养保护,要实行附条件的赦免制,在他们的刑期届满后,为其寻求职业等等。1859年的巴黎会议所通过的决议,将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18岁,对少年不尽管教责任的父母,剥夺其亲权。1878年的斯多拉克荷姆会议所通过的决议,凡受无罪宣告及具有不良行为的少年,皆应由公立或私立设施监督到18岁为止。1885年的罗马会议、1905年的布达佩斯会议以及1910年的华盛顿会议、1935年的柏林会议和战后历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均将少年司法问题列为专门议题进行了讨论,并做出了相应的决议。[3]显而易见,这些国际会议对于促使青少年立法的产生及其发展,都起了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在刑法理论上,青少年立法的产生与犯罪学的建立有直接联系。犯罪学始于18世纪末叶,但成为犯罪雏型,对后来犯罪学的出现产生极大影响的,则是以切萨雷·贝卡利亚为代表的刑事古典学派(也称古典犯罪学派)。在伟大的《论犯罪与刑罚》中,贝卡利亚将长久以来古代刑法的“报应刑主义”发展成为“社会防卫主义”,主张不按罪行轻重,而按犯罪人的人身危险进行审判,强调刑罚的作用不在于对犯罪行为的报应,而在于预防犯罪[4],这一观点成为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理论根据。继贝卡利亚为首的刑事古典学派之后,意大利又出现了一批专门研究犯罪问题的学者,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龙勃罗梭、菲利和加罗法罗,以后又出现了精神医学派、社会环境学派、多元因子理论派等等。许多犯罪学家从社会学、生理学、生物学、教育学等各个方面,从事研究少年犯罪问题,并在这些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不断提出治理少年犯罪问题的新方法与政策,并促使各国政府进行了一些探索与尝试。他们认为,少年的生理、心理以及对社会环境的依存关系,都和成年人不同,因而少年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存在着许多不同特点,特别是由于少年正处在成长过程,对客观事物认识不清,辨别是非能力薄弱,易受外界感染等,则成为突出问题,针对少年犯罪的特殊性,基于“少年儿童不能预谋犯罪”这一罗马法的古典理论和英美法系关于“国家对少年儿童不是惩罚的官吏而是最高监护人”这一衡平法原则[5],应有专门的立法和法庭来处理少年犯罪问题和保护少年利益。因此,不仅应当有一个独立的少年审判体系对少年犯加以特殊处理,而且应当进行专门立法予以保护。这种理论和提出的具体对策,无疑对少年法的产生和建立青少年法律体系都起了重要作用,同时,也为制定青少年法提供了理论基础。1899年7月1日,美国伊利诺伊州第41届州议会通过了《少年法庭法》,同时在芝加哥库克郡设置了世界上第一个独立的少年法庭,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正式诞生。少年司法制度出现的社会意义及影响极为深远,自诞生之日起即受到了极高的评价,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曾经将少年司法制度称为“英国大宪章以来司法史上最伟大的发明”[6],联合国预防犯罪大会把少年司法制度称为“现代法律制度的王冠”。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祝铭山副院长予以高度评价:“少年司法制度是国家整个司法制度中不可缺少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特殊地位;少年司法制度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从一定意义上讲,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制度发展水平的标准之一。”[7]二、世界各国少年司法制度及少年法院之发展现状(一)、美国美国在1899年设立第一个少年法庭后,到1920年除了三个州外其余各州都制定了青少年法,建立了专门处理少年案件的少年法庭,同时,还建立了与少年法庭相配套的少年起诉制度、少年关押场所和少年缓刑制度,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美国最高法院通过1967年高特案(In re Gault)判决、1970年温施普案(In re Winship)判决、1971麦凯沃诉宾夕法尼亚州(McKeiver v. Pennsylvania)裁定,将“正当程序原则”、“不泯灭独立个性的责任原则”、“排除合理疑惑的证据原则”等引入少年审判,扩大了少年犯在少年司法程序中的正当程序权利,对完善少年司法制度起了极为重要的作用[8]。美国是世界上少年司法制度最为成熟和完善的国家,联邦中5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都颁布了少年法院组织法,规定少年司法制度的审理机构为少年法院或法庭。目前美国全国大约有3000个少年法院或法庭,管辖少年的犯罪行为、身份违规行为、被家庭遗弃和虐待少年儿童的案件、家庭无力抚养孩子的案件、家庭无法管教的孩子的案件等。美国各州对少年法庭的管辖权设有年龄限制在14岁至18岁期间,计算年龄管辖时,以犯罪人犯罪时的年龄为准,而不是以犯罪人接受审判时的年龄为准,只要犯罪人在犯罪时的年龄未超过少年法庭年龄管辖权的上限,少年法庭即有管辖权。对少年案件的调查,美国也采取了学校行政管理人员、老师和警察的双重调查机制,警察必须严格遵守所有适用于成年嫌疑人的法律,包括米兰达警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根据最高法院在1984年的新泽西州诉T.L.O.(New Jersey v. T.L.O.)一案中确立的原则,学校管理部门出于维持学校纪律的需要,只要有合理怀疑认为学生可能有违法或违反校规的行为,即可对学生进行搜查,所获得的证据可以交给警察作为呈堂的合法证据使用。[9]在少年法庭的案件审理中,检察官一般不介入少年法庭程序,起诉工作是由设在少年法庭内的少年缓刑监督机构负责,在成年人案件适用的较为成熟的规则,如不可自证其罪、沉默权、辩诉交易等均在少年法庭的审理中适用。同时,少年法庭的司法礼仪也不如成年人法庭那般严格,考虑到少年的心理成熟度和承受能力,美国法庭上常见的控辩双方唇枪舌剑很少出现,控辩双方都采用了较为轻松缓和的口吻,整个庭审是在一派放松祥和的气氛中进行的。少年法庭也可以放弃对少年被告人的管辖权,但是只要少年被告人转到成年人法庭接受审判,即被视为成年被告人,有可能会受到和成年犯一样的惩罚,可以被判处有期、终身监禁,甚至死刑,因此,在对于少年法庭的管辖权放弃问题上,是相当慎重的。美国最高法院裁定,少年法庭必须要在举行听证后才决定是否放弃管辖权,听证会必须由控辩双方律师、检察官参加。美国全国的少年法庭每年大约要处理150万到200万起少年违法犯罪案件和大约15万起少年身份违规,放弃管辖权的少年犯罪案件大约在11000到15000起。即使是少年法庭转到成年法庭审理后,法官也普遍倾向于对少年犯从轻处理,体现法律对少年犯教育改造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10](二)、日本日本法院的种类包括最高裁判所、高等裁判所、地方裁判所、家庭裁判所、简易裁判所等。1948年,日本仿照美国的模式制定了《少年法》,设置“家庭裁判所”审理少年案件,家庭裁判所的审级与地方裁判所相同。根据《日本国裁判所法》第三十一条之三的规定,家庭裁判所主要有下列权限:家事审判法规定的关于家庭案件的审判及调解;少年法规定的少年保护案件的审判;涉及少年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第一审裁判。目前,日本共有50个家庭裁判所,242个分支机构和96个派出机构。家庭裁判所审理少年案件原则上采独任制,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采取合议制,由法官三人组成合议庭审判,候补法官(判事)不得任审判长,合议庭中不得有二名候补法官。家庭裁判所在审理少年案件时,必须对少年进行分类(包括智力、性格、态度等素质的评价),了解有关的社会环境(家庭、学校、工作场所等)以及个人历史和前科等方面的信息。进行分类的责任由少年鉴别所承担,进行社会环境调查的责任主要由家庭裁判所的审前调查员(pre-hearing investigator)承担。(三)、德国德国是一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联邦制国家,也是采用“法院多元制”的国家。由于法院的专业化及分工,法院的种类多而复杂。如果以法院裁判权的性质为标准,可以把德国法院的种类分为宪法法院(Verfassungsgericht)、普通法院(Ordentliche Gericht;Court of ordinary jurisdiction)和特别法院三大类。从形式上而言,德国并没有设置专门的少年法院。通常所说的德国少年法院(Jugendgericht),以及《德国少年法院法》所称之少年法院,是以下三种少年审判组织的统称:(1)在区法院设少年法官一人,处理较轻微的少年犯罪案件;(2)在参审法院设少年参审员二人,会同少年法官审理少年犯罪案件;(3)在地方法院设少年法庭(少年刑事庭),审理少年第一审案件和受理对区法院和参审法院的少年案件不服的控诉。“形式上,德国少年法院属于普通刑事法院的特别法庭”[11]。(四)、我国港台地区1、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地区法院组织系统按照案件的性质不同,分为一般法院案件系统、行政案件法院系统、智慧财产(即知识产权)案件法院系统、军事案件法院系统以及独立的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一般案件法院系统采取三级制,分别为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其中地方法院因特殊需要,另设有专门法庭,如简易法庭、治安法庭等。根据最新修订的《少年事件处理法》规定,台湾地区的少年审判机构设置如下:“直辖市”高雄设少年法院,其它县(市)视其地理环境及案件多寡分别设少年法院。尚未设少年法院地区,于地方法院内设少年法庭。其职务由地方法院原编制内人员兼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设少年法庭。少年法院分设刑事庭、保护庭、调查保护处、公设辅佐人室,并应在调查保护处配置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及佐理员。少年法院院长、庭长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庭庭长及法官、公社辅佐人,除须具有一般资格外,应遴选具有少年保护知识、经验及热诚者充任。调查保护处设处长一人,由少年调查官或少年保护官兼任,综理及分配少年调查及保护事务,其人数合计在六人以上的,应分组办事,各组并以一人兼任组长,襄助处长。高雄少年法院为台湾地区第一座专业法院,也是台湾地区目前唯一的少年专业法院。台湾少年法院(庭)的管辖范围为少年保护事件、少年刑事案件及专属少年法院管辖之刑事案件三种:少年保护事件即少年轻微的非行,由少年调查官调查。少年刑事案件分为:1、少年所犯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2、事件系属后已满二十岁者;3、少年虽非上述情形,但犯罪情节重大,参酌其品行、性格、经历等情状,以受刑事处分为适当者。专属少年法院管辖:18岁以上之人所犯之下列刑事案件,对儿童及少年有违反《儿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2003年后正式合并为《儿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行为,并触犯刑罚法律之刑事案件;对儿童及少年犯《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之刑事案件,检察官起诉后由少年法院刑事庭法官负责审判。[12]2、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现有五个少年法庭,分别设于东区裁判法院、九龙城裁判法院、荃湾裁判法院、粉岭裁判法院及屯门裁判法院内。香港特别行政区少年法庭是香港专门处理16岁以下少年犯或儿童犯的法庭。除了杀人罪外,如果犯案者为16岁以下的少年或儿童(而该案件没有年满16岁人士同时被控的话),案件都会交由少年法庭审理。少年法庭亦有权对18岁或以下的青少年发出监管及保护令。(根据香港法律,未满10岁的儿童不能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不会受审讯。)为了保障少年或儿童被告的利益,香港地区的少年法庭有特别程序和规定:除了与案件有关的人士和记者以外,其他人等均不得出席(如果法庭认为有需要时,可以拒绝记者出席)。任何有关少年法庭(及有关上诉案件)的报道,均不得提及有关儿童或少年(不论是被告或证人)的姓名、地址或就读学校,不得透露任何足以导致他们身份被识别的资料,亦不得发表任何有关他们的图片。 少年法庭有责任以浅白的语言向其解释控罪内容、确保被告控罪的性质。法庭有权为了被告的利益盘问证人,亦可以让被告的父母或监护人向证人提出问题。(一般而言,普通法地区的法官很少会亲自盘问证人的) 为了保障被告利益,法庭可以强制其父母或监护人出席,亦可以要求他们离开法庭。作出判决之前,法庭必须取得关于该儿童或少年的一般行为、家庭环境、学校纪录及病历等资料。未满14岁的儿童,不得被判处监禁,年满14岁但未满16岁的少年,如果有其他适当的处罚方法,亦不被判处监禁。如果必须监禁,监禁时亦不得与成年囚犯交往。[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