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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
优秀论文选登---从世界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看如何建立有中国特色之少年法院
从世界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看如何建立有中国特色之少年法院 一、少年司法制度之历史沿革及确立少年司法制度问题是法制史上一个古老的话题。公元534年东罗马帝国的《查士丁尼法典》中,首次在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男14岁、女12岁。该法典甚至宣告要建设儿童的绝对自由,宣称儿童不是他们父母的私有财产,也不是收养人的私产,并将“儿童不能预谋犯罪”、“儿童犯罪可挽救”等原则规定在法典里,为近代的少年司法制度打下重要的思想基础。[1]在我国的法制发展史中,一向有恤幼的刑法文化传统,可以追溯到《周礼·秋官司寇之职》的“三赦”制度,即:“一赦曰幼弱,二赦曰老旄,三赦曰蠢愚。” 此后历代刑法,均延续了这一恤幼传统。集我国古代成文法典之大成的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唐律》关于少年犯罪的规定更为详尽,《唐律》在刑事责任年龄上规定:“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10岁以下,“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15岁以下,“犯流以下,收赎”。同时还规定:“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2]此后,宋、元、明、清等朝代,基本上援用《唐律》中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从历史的发展眼光来看,古代的法律制度之所以对少年儿童的作出某些特殊的保护制度,从出发点并非完全现代意义上的理性思考,大多数是出于对少年儿童的怜惜和宽容,应该说源于人类作为动物本能对繁衍种族和对后代的怜悯,即是一种感性上的认识。18世纪以后,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特别是生物学、心理学、医学和社会学等综合学科的进步,让人们对少年与成年人在生理机能、心理成熟度等方面的差异有了理性的认识。青少年保护真正作为一个科学命题提出,是与现代科学的发展与法制的建设、健全分不开的。18世纪末19世纪初,各国的立法已逐步取消了古代刑法制度中的少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同罚,虽然还没有将少年犯罪的轻刑化趋势形成单独的法律制度,但至少从原则上确立了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雏形。在逐步确立少年犯罪处罚的轻刑原则的同时,还规定了少年犯的感化教育,使少年刑法由同罚时代进入减轻罪刑为原则、辅以施以感化教育阶段,与近现代法治文化提倡罪刑相当原则的发展相对应的。19世纪末召开的多次国际刑法与监狱会议均涉及到少年犯罪问题。例如,1847年的布鲁塞尔会议,在这次会议上,首次正式提出对少年犯应该设置特别监狱,对他们的处理要做到教养保护,要实行附条件的赦免制,在他们的刑期届满后,为其寻求职业等等。1859年的巴黎会议所通过的决议,将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18岁,对少年不尽管教责任的父母,剥夺其亲权。1878年的斯多拉克荷姆会议所通过的决议,凡受无罪宣告及具有不良行为的少年,皆应由公立或私立设施监督到18岁为止。1885年的罗马会议、1905年的布达佩斯会议以及1910年的华盛顿会议、1935年的柏林会议和战后历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均将少年司法问题列为专门议题进行了讨论,并做出了相应的决议。[3]显而易见,这些国际会议对于促使青少年立法的产生及其发展,都起了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在刑法理论上,青少年立法的产生与犯罪学的建立有直接联系。犯罪学始于18世纪末叶,但成为犯罪雏型,对后来犯罪学的出现产生极大影响的,则是以切萨雷·贝卡利亚为代表的刑事古典学派(也称古典犯罪学派)。在伟大的《论犯罪与刑罚》中,贝卡利亚将长久以来古代刑法的“报应刑主义”发展成为“社会防卫主义”,主张不按罪行轻重,而按犯罪人的人身危险进行审判,强调刑罚的作用不在于对犯罪行为的报应,而在于预防犯罪[4],这一观点成为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理论根据。继贝卡利亚为首的刑事古典学派之后,意大利又出现了一批专门研究犯罪问题的学者,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龙勃罗梭、菲利和加罗法罗,以后又出现了精神医学派、社会环境学派、多元因子理论派等等。许多犯罪学家从社会学、生理学、生物学、教育学等各个方面,从事研究少年犯罪问题,并在这些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不断提出治理少年犯罪问题的新方法与政策,并促使各国政府进行了一些探索与尝试。他们认为,少年的生理、心理以及对社会环境的依存关系,都和成年人不同,因而少年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存在着许多不同特点,特别是由于少年正处在成长过程,对客观事物认识不清,辨别是非能力薄弱,易受外界感染等,则成为突出问题,针对少年犯罪的特殊性,基于“少年儿童不能预谋犯罪”这一罗马法的古典理论和英美法系关于“国家对少年儿童不是惩罚的官吏而是最高监护人”这一衡平法原则[5],应有专门的立法和法庭来处理少年犯罪问题和保护少年利益。因此,不仅应当有一个独立的少年审判体系对少年犯加以特殊处理,而且应当进行专门立法予以保护。这种理论和提出的具体对策,无疑对少年法的产生和建立青少年法律体系都起了重要作用,同时,也为制定青少年法提供了理论基础。1899年7月1日,美国伊利诺伊州第41届州议会通过了《少年法庭法》,同时在芝加哥库克郡设置了世界上第一个独立的少年法庭,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正式诞生。少年司法制度出现的社会意义及影响极为深远,自诞生之日起即受到了极高的评价,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曾经将少年司法制度称为“英国大宪章以来司法史上最伟大的发明”[6],联合国预防犯罪大会把少年司法制度称为“现代法律制度的王冠”。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祝铭山副院长予以高度评价:“少年司法制度是国家整个司法制度中不可缺少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特殊地位;少年司法制度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从一定意义上讲,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制度发展水平的标准之一。”[7] 二、世界各国少年司法制度及少年法院之发展现状(一)、美国美国在1899年设立第一个少年法庭后,到1920年除了三个州外其余各州都制定了青少年法,建立了专门处理少年案件的少年法庭,同时,还建立了与少年法庭相配套的少年起诉制度、少年关押场所和少年缓刑制度,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美国最高法院通过1967年高特案(In re Gault)判决、1970年温施普案(In re Winship)判决、1971麦凯沃诉宾夕法尼亚州(McKeiver v. Pennsylvania)裁定,将“正当程序原则”、“不泯灭独立个性的责任原则”、“排除合理疑惑的证据原则”等引入少年审判,扩大了少年犯在少年司法程序中的正当程序权利,对完善少年司法制度起了极为重要的作用[8]美国是世界上少年司法制度最为成熟和完善的国家,联邦中5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都颁布了少年法院组织法,规定少年司法制度的审理机构为少年法院或法庭。目前美国全国大约有3000个少年法院或法庭,管辖少年的犯罪行为、身份违规行为、被家庭遗弃和虐待少年儿童的案件、家庭无力抚养孩子的案件、家庭无法管教的孩子的案件等。美国各州对少年法庭的管辖权设有年龄限制在14岁至18岁期间,计算年龄管辖时,以犯罪人犯罪时的年龄为准,而不是以犯罪人接受审判时的年龄为准,只要犯罪人在犯罪时的年龄未超过少年法庭年龄管辖权的上限,少年法庭即有管辖权。对少年案件的调查,美国也采取了学校行政管理人员、老师和警察的双重调查机制,警察必须严格遵守所有适用于成年嫌疑人的法律,包括米兰达警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根据最高法院在1984年的新泽西州诉T.L.O.(New Jersey v. T.L.O.)一案中确立的原则,学校管理部门出于维持学校纪律的需要,只要有合理怀疑认为学生可能有违法或违反校规的行为,即可对学生进行搜查,所获得的证据可以交给警察作为呈堂的合法证据使用。[9]在少年法庭的案件审理中,检察官一般不介入少年法庭程序,起诉工作是由设在少年法庭内的少年缓刑监督机构负责,在成年人案件适用的较为成熟的规则,如不可自证其罪、沉默权、辩诉交易等均在少年法庭的审理中适用。同时,少年法庭的司法礼仪也不如成年人法庭那般严格,考虑到少年的心理成熟度和承受能力,美国法庭上常见的控辩双方唇枪舌剑很少出现,控辩双方都采用了较为轻松缓和的口吻,整个庭审是在一派放松祥和的气氛中进行的。少年法庭也可以放弃对少年被告人的管辖权,但是只要少年被告人转到成年人法庭接受审判,即被视为成年被告人,有可能会受到和成年犯一样的惩罚,可以被判处有期、终身监禁,甚至死刑,因此,在对于少年法庭的管辖权放弃问题上,是相当慎重的。美国最高法院裁定,少年法庭必须要在举行听证后才决定是否放弃管辖权,听证会必须由控辩双方律师、检察官参加。美国全国的少年法庭每年大约要处理150万到200万起少年违法犯罪案件和大约15万起少年身份违规,放弃管辖权的少年犯罪案件大约在11000到15000起。即使是少年法庭转到成年法庭审理后,法官也普遍倾向于对少年犯从轻处理,体现法律对少年犯教育改造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10](二)、日本日本法院的种类包括最高裁判所、高等裁判所、地方裁判所、家庭裁判所、简易裁判所等。1948年,日本仿照美国的模式制定了《少年法》,设置“家庭裁判所”审理少年案件,家庭裁判所的审级与地方裁判所相同。根据《日本国裁判所法》第三十一条之三的规定,家庭裁判所主要有下列权限:家事审判法规定的关于家庭案件的审判及调解;少年法规定的少年保护案件的审判;涉及少年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第一审裁判。目前,日本共有50个家庭裁判所,242个分支机构和96个派出机构。家庭裁判所审理少年案件原则上采独任制,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采取合议制,由法官三人组成合议庭审判,候补法官(判事)不得任审判长,合议庭中不得有二名候补法官。家庭裁判所在审理少年案件时,必须对少年进行分类(包括智力、性格、态度等素质的评价),了解有关的社会环境(家庭、学校、工作场所等)以及个人历史和前科等方面的信息。进行分类的责任由少年鉴别所承担,进行社会环境调查的责任主要由家庭裁判所的审前调查员(pre-hearing investigator)承担。(三)、德国德国是一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联邦制国家,也是采用“法院多元制”的国家。由于法院的专业化及分工,法院的种类多而复杂。如果以法院裁判权的性质为标准,可以把德国法院的种类分为宪法法院(Verfassungsgericht)、普通法院(Ordentliche Gericht;Court of ordinary jurisdiction)和特别法院三大类。从形式上而言,德国并没有设置专门的少年法院。通常所说的德国少年法院(Jugendgericht),以及《德国少年法院法》所称之少年法院,是以下三种少年审判组织的统称:(1)在区法院设少年法官一人,处理较轻微的少年犯罪案件;(2)在参审法院设少年参审员二人,会同少年法官审理少年犯罪案件;(3)在地方法院设少年法庭(少年刑事庭),审理少年第一审案件和受理对区法院和参审法院的少年案件不服的控诉。“形式上,德国少年法院属于普通刑事法院的特别法庭”[11](四)、我国港台地区1、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地区法院组织系统按照案件的性质不同,分为一般法院案件系统、行政案件法院系统、智慧财产(即知识产权)案件法院系统、军事案件法院系统以及独立的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一般案件法院系统采取三级制,分别为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其中地方法院因特殊需要,另设有专门法庭,如简易法庭、治安法庭等。根据最新修订的《少年事件处理法》规定,台湾地区的少年审判机构设置如下:“直辖市”高雄设少年法院,其它县(市)视其地理环境及案件多寡分别设少年法院。尚未设少年法院地区,于地方法院内设少年法庭。其职务由地方法院原编制内人员兼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设少年法庭。少年法院分设刑事庭、保护庭、调查保护处、公设辅佐人室,并应在调查保护处配置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及佐理员。少年法院院长、庭长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庭庭长及法官、公社辅佐人,除须具有一般资格外,应遴选具有少年保护知识、经验及热诚者充任。调查保护处设处长一人,由少年调查官或少年保护官兼任,综理及分配少年调查及保护事务,其人数合计在六人以上的,应分组办事,各组并以一人兼任组长,襄助处长。高雄少年法院为台湾地区第一座专业法院,也是台湾地区目前唯一的少年专业法院。台湾少年法院(庭)的管辖范围为少年保护事件、少年刑事案件及专属少年法院管辖之刑事案件三种:少年保护事件即少年轻微的非行,由少年调查官调查。少年刑事案件分为:1、少年所犯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2、事件系属后已满二十岁者;3、少年虽非上述情形,但犯罪情节重大,参酌其品行、性格、经历等情状,以受刑事处分为适当者。专属少年法院管辖:18岁以上之人所犯之下列刑事案件,对儿童及少年有违反《儿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2003年后正式合并为《儿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行为,并触犯刑罚法律之刑事案件;对儿童及少年犯《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之刑事案件,检察官起诉后由少年法院刑事庭法官负责审判。[12]2、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现有五个少年法庭,分别设于东区裁判法院、九龙城裁判法院、荃湾裁判法院、粉岭裁判法院及屯门裁判法院内。香港特别行政区少年法庭是香港专门处理16岁以下少年犯或儿童犯的法庭。除了杀人罪外,如果犯案者为16岁以下的少年或儿童(而该案件没有年满16岁人士同时被控的话),案件都会交由少年法庭审理。少年法庭亦有权对18岁或以下的青少年发出监管及保护令。(根据香港法律,未满10岁的儿童不能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不会受审讯。)为了保障少年或儿童被告的利益,香港地区的少年法庭有特别程序和规定:除了与案件有关的人士和记者以外,其他人等均不得出席(如果法庭认为有需要时,可以拒绝记者出席)。任何有关少年法庭(及有关上诉案件)的报道,均不得提及有关儿童或少年(不论是被告或证人)的姓名、地址或就读学校,不得透露任何足以导致他们身份被识别的资料,亦不得发表任何有关他们的图片。 少年法庭有责任以浅白的语言向其解释控罪内容、确保被告控罪的性质。法庭有权为了被告的利益盘问证人,亦可以让被告的父母或监护人向证人提出问题。(一般而言,普通法地区的法官很少会亲自盘问证人的) 为了保障被告利益,法庭可以强制其父母或监护人出席,亦可以要求他们离开法庭。作出判决之前,法庭必须取得关于该儿童或少年的一般行为、家庭环境、学校纪录及病历等资料。未满14岁的儿童,不得被判处监禁,年满14岁但未满16岁的少年,如果有其他适当的处罚方法,亦不被判处监禁。如果必须监禁,监禁时亦不得与成年囚犯交往。[13]从上述所举诸国或地区少年审判机构的设置来看,少年审判机构设置类型大体包括以下几种:一是在普通法院之外,另设少年法院;二是另设家庭法院,由家庭法院处理少年案件;三是指定特别刑事庭,审理少年案件;四是在普通法院之内,另设少年法庭,专门审理少年案件;五是以行政机构性质的福利机构处理少年案件。究竟应采取何种形式的少年审判机构,往往是由该国、该地区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等背景所决定的,特别是与各国、各地区少年司法制度现代化程度密切相关,同时随社会的发展变化而相应调整其少年审判机构的设置。如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初期,采用的是在普通法院外另设少年法院的体制,而发展到今天,少年审判机构的形式则呈现出多样化,有少年法院、家庭法院、少年法庭等多种形式。日本在二战前,少年审判机构采用的是类似瑞典等国的福利机构制,以福利机构来处理少年非行案件,二战后则仿效美国部分州的做法改为以家庭裁判所审理少年案件。我国台湾地区少年审判机构的设置也经历了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台湾地区的少年法制“取法美国立法例之精神,而以日本立法例为范本”,数十年来,我国台湾地区对西方国家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经验教训的学习、借鉴及其本土化探索的实践,对于大陆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颇有借鉴意义。三、我国少年法院发展之借鉴 (一)我国少年法庭之现状自1984年12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诞生以来,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已经走过了25年的历程,截止2007年6月份,全国已建立少年法庭2763个,共有7049名审判人员和11008名特邀陪审员在从事少年法庭的工作。1991年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统一规定,它是我国少年法庭工作规范化的重要标志。目前,有的法院在审理未成人刑事案件的少年法庭基础上,成立了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各类案件的审判组织,以便更好的对未成年人实施全面的司法保护。大约从20世纪90年代,特别是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开始面临诸种困难,例如案源不足、机构人员不稳定、少年法庭被“关、停、并、转”等,其中尤以案源不足最为突出。20世纪90年代以来,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几次重大改革,如建立综合案件审判庭、试行指定管辖等,都有很强的解决少年法庭案源不足的针对性。(二)我国少年法院之创立基础和必要性少年司法制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少年司法权,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其一,少年司法权是裁判权、教育权与保护权的统一体,显然与成人司法权的单一裁判权能相区别。其二,少年司法权具有行政化的特点,少年司法制度如附属于成人司法制度中将带来诸多矛盾与弊端,无可避免地会破坏整个司法制度的统一性与现代化,也将扼杀少年司法制度的天性,妨碍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甚至危及少年司法制度的生存。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必须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其三,少年司法权是有限的,也是应当受到限制的,因而少年司法制度的独立性只能是一种相对的独立性,忽视少年司法权的相对性,很可能给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带来诸多不利影响,也可能对整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协调、统一与完善带来负面影响。少年犯罪率在近年的大幅度上升无疑是推动少年司法制度诞生和发展的内在动力之一,完备的少年司法制度对于预防和减少少年犯罪至关重要。从少年法庭向少年法院过渡,是治理我国逐渐严重的少年犯罪的需要。当然,应该看到看到少年司法制度在防治少年犯罪中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少年犯罪现象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客观规律性,如果过分强调治理从少年犯罪的角度论证建立少年法院的必要性,可能会淡化少年司法制度、少年法院的其他重要价值和意义,也可能削弱建立少年法院的理论根基。如果单纯强调治理少年犯罪对于创设少年法院的必要性,可能会使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背道而驰。我国目前的少年司法制度,仍然附属于成人司法制度(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基本上可以视为成人刑事司法的有限变形,即仅判断是否有犯罪事实,然后决定犯罪者应否负刑事责任、承担何种形式刑事责任。虽然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也已经形成了诸多特色性的做法,但并未能够使少年司法制度并未走出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模式,成人制度的制度设计与运作的主要目的在于为社会解决犯罪问题,而非为解决犯罪者本身的问题,实际强调的是对社会的保护。这显然是成人刑事司法制度与少年司法制度的根本区别所在,少年司法制度在对强调社会保护的同时,把对少年犯罪者本身的保护提到了与社会保护同等重要的地位,单纯的忽略任何一方面都是不符合客观规律的。创设少年法院应当成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转型的起点,即从纯粹的依附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窠臼转变为对少年保护与社会保护并行的制度,这并非一个单纯的制度转变过程,更是一个艰难的观念革新的过程,也是建立符合科学发展观,具有我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的客观要求的。(三)创立独立的少年法院适应世界少年司法制度发展潮流以专门的少年审判机构处理少年案件,这是自少年司法制度诞生以来所逐渐形成的普遍性做法。正如前文所述,少年司法制度采用何种形式,应取决于政治、经济、文化、历史、法制建设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并不统一。如德国采用的是专门少年法庭的形式,日本采用的是家庭法院形式,美国综合采用专门法庭、少年法院、家庭法院等多元并存形式,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的是少年法院与专门少年法庭结合的形式,不一而足。即使就一国或地区少年审判组织的形式而言,也无不处于一种动态的发展变化、调整之中。我国究竟需要何种形式的少年审判机构,应当立足于国情,从我国实际出发,适应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需要,立足于本土,借鉴国外做法。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仅限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大量涉及未成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民事案件未纳入少年审判机构进行审理,明显不能全面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少年法庭也不能介入涉及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其结果是未成年人的权益遭受侵犯难以得到司法保护与救济,在国际社会普遍提倡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进行全面保护的大背景下,仅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审理对象的少年法庭制度,已逐渐不能适应社会需求。归根结底,少年法庭建立和存在的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当少年法庭已经不能适应这一基本目的的实现时,理应寻求一种新的实现方式。少年法院有无创设的必要是由社会各种因素决定的,而在各种主客观因素中居主导地位的是社会需要。正如著名青少年犯罪研究专家、中国青少年犯罪学会副会长肖建国教授所言:“现阶段社会强烈要求建立少年法院,……目前有的领导对建立少年法院有浓厚的兴趣,法学界、司法界有不少同志在不断呼吁建立少年法院,无非是看到了社会需要对少年法院的呼唤,看到了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尽管领导个人的因素和社会舆论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但不能够也不可能随意左右少年法院的设置,因为归根结底社会需要才是决定少年法院建立与否的关键。”[14]通过建立少年法院,扩大受案范围,拓展其功能,才能符合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达到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少年法庭始终只能是过渡阶段有补充,只有通过对未成年人审判机构的调整,集中审判力量,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少年法院才能真正达到执法量刑上的统一平衡,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建立少年法院是我国少年法庭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它将进一步展示和宣传我国在未成年人人权保护方面取得的成果。                          马恒夫本文获2009年全国法院少年法庭成立二十五周年纪念大会暨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与发展论坛征文三等奖[1]赵秉志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76页。[2]刘俊文著:《唐律疏议笺注》(上),中华书局1996年第一版,第299305页。[3]吴金鹏文:在中国法学会成都研讨会上的讲稿》,网址:http://blog.chinacourt.org/wp-profile1.php?p=18434&author=130,2009年7月30日访问。[4](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8页。[5]郭翔文:《美、英、德少年司法制度概述》,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4期,第84页。[6](日)团藤重光、森田宗一著:《新版少年法》(第二版) ,2页。[7]《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祝铭山在全国第四次少年法庭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2001年编:《少年刑事审判文集》,第87页。[8]马跃著:《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0443页。[9]马跃著:《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5页。[10]马跃著:《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7页。[11]中文译文出自周道鸾主编:《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12]李茂生文:《八四年版少事法草案起草经过及评释》,载台湾《刑事法杂志》39卷第4[13]《香港法例》第226章《少年犯条例》,载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网站,网址:http://www.doj.gov.hk/chi/laws/2009729访问。[14]肖建国文:《试论少年法院建设过程中的疑难问题》,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1年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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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
优秀论文选登---论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的运用
 论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的运用土比阿吾(注:该文获成铁两级法院第十五届学术研讨会优秀奖) 论文提要:20128月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规定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种类之中,从立法的层面赋予“电子数据”独立的法律地位,使之与传统类型证据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至此,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从立法上得到根本的确认。但是由于对电子数据的具体适用还没有出台相应的规定,审判实践中电子数据的运用仍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探讨和明确。本文将以新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修改为契机,深入探讨电子数据的内涵特点,以及在审判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完善电子数据相关制度的建议,力求对我国未来的电子数据法律规范的构建有所裨益。以下正文:随着电子数据技术的迅猛发展,计算机、网络、手机等电子设备被广泛应用于人们生活和工作中,这些电子设备在不断丰富和改变着我们的生活,同时也极大地冲击着传统证据类型,审判实务中电子数据如何运用已然成为民事诉讼前沿的热点问题。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三条将原来的七项证据增加了电子数据变为八项证据,并将该证据在第六十三条中列为第(五)项,对电子数据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类型予以肯定,然而,关于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适用仍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从而使民事诉讼中有关电子数据的案件处理存在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影响到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目的的实现。一、 电子数据的概述 (一)电子数据的概念在电子数据被确立为独立的证据类型之一之前,关于电子数据应属于何种证据类型在我国的学术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应赋予电子数据何种法律地位,在学术界曾存在以下几种主流的观点,其中“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独立证据说”和“混合证据说”得到广泛的支持。其中“视听资料说”这一学说的支持者最为众多。1)2012年民诉法修改时,把“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电子数据的概念进行了明确,其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电子信息。”由此可知,作为证据类型的电子数据,可以归结为以数字化形式储存在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料,既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所处理的信息,也包括其他应用专门技术设备检测得到的信息资料。2)常见的电子数据形式主要包括:电子邮件、电子签名、网上聊天记录、游戏、QQ、支付宝等网络账号、电子邮件、网上银行的转账记录、电子文件、电子考勤记录、网站信息、个人博客、智能手机、数码相机、数字固定电话等摄录的照片、视频、录音资料等。(二)电子数据的特征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与传统证据相比,具有以下特征:1.依赖性电子数据的产生、读取、存储、复制、更改、删除必须依赖于一定的电子设备介质进行。而传统证据则依赖一定自然的或者人工的材料才能够得以存在,并且可以在不借助其他设备的情况下而直接读取其中所包含的信息内容。3)但是电子数据必须依赖于一定的电子介质,储存在一定的电子介质上,比如电子计算机、移动硬盘、光盘、U 盘等。如果离开这些电子介质,则电子数据内容将无法被获知。因此,电子数据和传统证据相比,具有依赖性。2. 易破坏性电子数据的本质是有一对“0”和“1”排列组合而形成的二进制数据代码,它所包含的证据形式有声音、视频、符号、图表、文字等等,需存储于电子介质当中。4)当有人为的因素的或技术的障碍介入时,电子数据极容易被篡改、破坏甚至毁灭,,具有较强的可改动性,因此其真实性也会受到极大的质疑。而且因为非故意的行为如计算机操作人员的差错、病毒、系统崩溃、供电系统或者通信网络的故障等环境和技术方面的原因,都有可能危害电子数据的安全,影响数据的真实性。5)3.高科技性电子数据是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产物,科技含量高、专业性强,其产生、储存和传输等无不依赖于磁盘、电脑、网络服务器等高端电子设备和数据复制、数据还原、数据传输等信息处理技术。6)由于电子数据存储于电子计算机、移动硬盘、光盘、U 盘等介质当中,所以对电子数据的读取、获得、保存、转移就需要具备相关操作专业知识的人来进行,并且需要一定的科学技术和借助相关的科学设备来辅助。4.外在表现形式的多样性由于多媒体技术的应用,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呈现出多样性,使其综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作、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这种以多媒体形式存在的电子数据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证据类型,它使电子数据能够更直观、清晰地反映待证事实及其形成过程。7)二、国外关于电子数据的相关立法多数国家并未将电子数据规定为独立的证据形式,但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允许电子介质存储的电子信息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只不过基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和制度,对电子数据的处理方式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电子数据可以归属于文书证据的范畴,但在书证的最佳证据规则和传闻证据规则适用上,对电子数据进行特殊处理。由于电子数据以数字代码为原始存在形态,在提交法庭时必须将数字代码转化为人们可以识别的形式,通过显示器屏幕或者输出的打印文件,依据最佳证据规则,其并非证据原件,应当被排除,但这显然不利于事实的发现。为此,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变通的处理方式。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规定,如果数据存储在电脑或者类似设备中,那么任何从电脑中打印或者输出的能够准确反映数据的可读物,均为原件。就传闻证据规则而言,其内涵在于排除证人在法庭之外所做的书面证言以及他人在法庭上转述证人所感知的事实,而电子数据存在将数字编码转化为人们可以识别的形式,因此面临被传闻证据规则排除的危险。对此,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对传闻证据规则设置例外的方式来解决电子数据的问题。如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9条规定,在任何程序中,通过计算机制作的文件中的任何陈述不应当被采纳为其提及的任何事实的证据,除非情况表明:(a)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因不正确使用计算机而致使该陈述不准确;(b)在大部分时间里,该计算机被正确操作,或者即使不是,该不正确操作或者无效操作不会影响该文件的制作或者文件内容的准确性。大陆法系国家将电子数据一般归于书证或者准书证的范畴。如法国《民法典》第1316条第1 款规定,“以电子形式做成的文书与书面载体的文书一样被视为证据,前提是做成该文书的人能够正式地得以识别,该文书的之作与保管的条件应能保持其完整性,签字应与签名人相一致,并代表当事人对由该行为所产生义务的同意”。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电子数据作为准书证对待。8)四、目前电子数据在实践运用中存在的问题电子数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审判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一)电子数据的法律制度不健全纵观我国目前关于电子数据的规定,除了我国最新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中第四十八条第一次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种类之中,和视听资料证据共同被列为刑事诉讼中的第八种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亦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种类之中外,我国现行的与电子数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主要有《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商务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条例》、《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但也仅是寥寥数语,并没有对电子数据的运用有更详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仅仅是对电子数据的概念进行了规定,而对其合法性、证明力、如何认定等都没有涉及。这是立法上的漏洞或者说是空白,给审判实践带来了困难。(9) (二)电子数据取证难电子数据取证难,主要是因为这几方面的原因:一是电子数据的多样性、易破坏性等特点让取证有很大的难度。书证、物证或视听材料等传统证据可通过提取原件、固定原物等形式收集,还可以使用复制、拍照的手段,或通过勘验、搜查、调查、扣押等途径来收集。所以传统证据的取证难度并不大。而电子数据是计算机或电子系统在正常运行的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很高的科技性和无形性,它它存在于电子介质中,又容易受破坏,所以在收集电子数据时要依靠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保障,这就造成了电子数据提取方面的困难。二是缺乏行业标准。“就电子数据的提取而言,我国迄今尚无切实有效的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亦无这一方面的行业标准”。(10)三是电子数据收集过程中难免要涉及到权利保障问题。因为在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得到浏览当事人其他信息的机会,这就涉及到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问题。如何收集既合法又不侵犯他人隐私的证据成为电子数据收集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难题。四难以区分是否是“原件”。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种类的一种,在实践中,由于难以对电子数据信息本身是否为“原件”进行识别。 (三) 电子数据审查运用难电子数据的取证难也将导致电子数据的审查运用难,主要表现在:一是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即客观性难以判断。相对于传统证据,电子数据存在易破坏性的缺点,当存在人为原因或技术的障碍时,电子数据极易出现被恶意的篡改、伪造,甚至出现破坏或毁灭等情况。因此在审查电子数据时,其真实程度难以判断。二是电子数据的关联性难以判断。在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关联性时,很容易受到电子数据的表面现象所迷惑。电子数据的存在,不仅仅局限于计算机软件中,也可以存在于计算机的硬件中,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也是多样的,如有文本信息、图像、声音、视频等形式,如何找到内在的因果关系证明待证的事实有一定难度。(11)  (四)缺乏具有高科技知识的鉴定人员,鉴定机构不够健全电子数据的系统依赖性和高技术性,往往涉及到鉴定的问题,这就需要依靠很强的专业技术和专业人员。目前能够很好处理电子技术方面的专家比较少,而且从事电子数据鉴定的鉴定机构也很少。虽然有规定鉴定电子数据的相关法律,但尚未出现从事电子数据的鉴定机构,导致了民事诉讼中认定电子数据困难的问题。(12) 五、电子数据相关制度的完善(一)进一步出台具体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明确电子数据的具体适用为满足民事审判的需要,应尽快完善我国的电子数据立法,对电子数据的适用范围、采纳条件、可采性原则、证明力大小等作出明确规定。在当前立法不能迅速通过的情况下,可以用司法解释的形式指导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关于电子数据的问题,待到立法时机成熟再加以整合,制定专门的《电子数据法》。(二)建立合理的电子数据收集制度由于电子数据在储存和传递过程中极容易被篡改或删除,目前最好的方法就是建立电子数据制度,在网上签订的合同、电子邮件和其他数据电文都需要经过一个电子数据交换中心的备案,由其对数据电文的收发和提取作出记录,发生纠纷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其收集数据电文的备份材料作证据使用,由于数据交换中心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向其收集的证据是一种客观、公证、可靠的证据。另外,收集到的电子数据还需以适当的方式提取或固定下来,而目前所谓的适当方式只能是备份或打印,因而两个以上的人员同时在场就极为重要。基于电子数据易被删改且无痕迹的特点,在许多情况下只能与其可能有的备份相互印证才能识别真伪,因此收集电子数据时至少要备份两份以上,且其中一份应在当时就立即共同封存。此外,在收集电子数据的过程中,必须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取得电子数据的程序及权限,特别是向ISP(网络服务商)或专业网络公司、数据公司要求取得某项电子数据时,要严格遵守与客户签订的保密协议和服务条款,不得随意泄露用户的个人信息。只能收集与本案有关的电子数据,不得任意扩大收集范围。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所收集到的电子数据应当排除其证据效力。电子数据的保存必须精确、完整和公平。电子数据收集后必须及时固定并保持原状,不得毁损和泄露其内容。当事人有权查阅收集到的电子数据并有权对错误的资料提出异议,对于违法收集运用电子数据的侵犯其隐私权的行为可以提出控告。对违法收集运用电子数据并造成当事人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建立电子数据审查制度电子数据极容易被篡改、伪造,所以运用电子数据定案时应加强审查判断,对作为证据的电子文件的内容是否被计算机网络入侵者或是被用户自己篡改、伪造的审查,是对电子数据进行审核的最主要工作。我们应当紧紧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运用。审查的过程中应该注意以下三点: 1.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证据真实性,是指用于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必须至少在形式上或表面上是真实的,完全虚假或者伪造的证据不得被采纳。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易破坏性性,当人为或技术因素介入时,它就极容易被篡改、伪造、破坏或毁灭。所以,在审查时要重点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以确定其证明力。它的真实性表现在:(1)电子数据记录的内容是否符合案件的事实真相;(2)收集、传送该电子数据的过程是否可靠;(3)电子数据是否进行了修改。目前,可通过公证、司法鉴定的方式确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2.审查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其所涉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并对证明事实有实际意义。电子数据要证明待证事实,需要查清电子数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在判断电子数据与待证事实有无关联性时,应从以下三个问题分析:第一,电子数据在案件中能够证明什么样的待证事实;第二,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案件的裁决有无影响;第三,法律对这种证据的关联性有什么具体要求。通过对上述三个问题的比较分析,可以比较准确地把握具体的电子数据的关联性标准。对于关联性的认定标准,一般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依靠法官的生活常识、审判经验、逻辑推理等进行考证,若该电子数据的出现明显比没有该证据存在更能证明案件事实,则可判断该电子数据与该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予以采纳。    3.审查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合法性是指收集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形式以及收集证据的程序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电子数据的合法性标准主要体现在以下四方面:一是收集该证据的主体是否合法;二是该电子数据的形式是否合法;三是该证据的内容是否合法;四是收集该证据的程序或方法是否合法。需要说明的是,还应当审查上述各环节中是否存在不合法因素,若这些不合法因素足以导致排除该电子数据,则应当否定该证据的可采用性。一般应当排除通过下列手段获取的电子数据:一是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获取的电子数据;二是以非法侵入其他计算机系统的手段获取的电子数据;三是以私自拦截传输中的数据包的手段获取的电子数据;四是以私自破解加密数据的手段获取的电子数据。对于获取的电子数据的合法性认定应当以“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识别电子数据合法性的标准,而不宜理解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四)培养电子数据的鉴定人员、健全电子数据鉴定机构   针对目前我国司法人员普遍缺乏高科技知识,相应的鉴定机构不够健全的问题,首先要有步骤、有计划地培养不仅具有深厚法律知识还具有计算机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其次要健全专业的鉴定机构,以满足社会的需要。电子数据的鉴定机构要有一整套完整的收集、取证、鉴定电子数据的程序。另外,为了适应科学技术迅猛的发展,鉴定机构还应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以便对电子数据进行准确的司法鉴定,同时更要加紧组织研制开发电子数据的鉴定技术。五、结语 电子数据尽管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被单独列出作为一个新的证据种类,但其并非一个新生事物,在计算机技术产生之时,它便应运而生。随着计算机技术的普及和发展,其在人民日常生活中的影响越来越大,这就要求我们更加重视对电子数据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及早统一有利于实务操作的民事诉讼电子证据规范,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1李震宇:《电子数据的新探》,载《网络安全技术与应用》,2011 年第 12 期。2宋春雨 :《新《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制度理解和适用的几个问题》《法律适用》2013年10期。3何家宏,刘品新著:《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48 页。4 董晓菲:《电子数据认定问题研究》,http://cdmd.cnki.com.cn/Article/CDMD-10166-1014231187.htm,2015年1月15日访问5麦珈朝:《挑战传统证据法--论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与实践》,http://blog.163.com/fengju518@126/blog/static/280654092008059434446/,2015年1月15日访问6庄武衡:《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认定》,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7麦珈朝:《挑战传统证据法--论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与实践》,http://blog.163.com/fengju518@126/blog/static/280654092008059434446/,2015年1月15日访问8宋春雨 :《新《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制度理解和适用的几个问题》《法律适用》2013年10期。(9) 贾芸铭:《民事诉讼电子数据相关问题研究》,http://www.doc88.com/p-9039398666545.html ,2015年1月15日访问。(10) 王敏,《民事诉讼视野下电子数据法律制度研究》,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11 年。(11) 谭文忠:《浅议“电子数据”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调研情况》2013年第2期。(12) 覃小倍:《论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http://court.gmw.cn/html/article/201410/21/16590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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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论文选登---浅谈连续犯及其罪数本质及处断
浅谈连续犯及其罪数本质及处断  一、何为连续犯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其特征有四:1、连续犯必须是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同一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数次实施同一犯罪的故意;概括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备只要有条件就实施特定犯罪的故意。2、必须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通常认为,连续犯仅限于每次行为均能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形。如果连续实施同一行为,但每次都不独立构成犯罪,只是行为的总和构成犯罪,是否构成连续犯,例如,行为人连续实施诈骗行为,每次诈骗都有数额较大的,每次诈骗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是整体达到数额较大的,数额中有达到数额较大有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都宜认定为诈骗罪的连续犯,这是从防止行为人逃避刑罚处罚和计算追诉实效的角度来考虑的。3、数次行为具有连续性。4、数次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即连续犯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法益。①连续犯与犯罪竞合有相似之处,但是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连续犯并不属于犯罪竞合的类型,犯罪竞合实质上是外观上同一或者联系紧密的数个犯罪行为,基于某种联系同时触犯不同的犯罪构成。相比较而言,连续犯也具有数个独立的行为,但是却不具有联系紧密这个特点,同时连续犯具有多个的事实行为,在评价客体上不产生竞合,数个独立的事实行为分别触犯数罪,在对客体的评价上也不产生竞合。由于我国在罪数理论研究问题上长期将连续犯置于处断的一罪的地位,认为连续犯虽然属于实质的数罪,但由于连续犯犯意和行为的连续关系的存在,因而在处断上作一罪处理,因此,研究连续犯理论,自然都是从犯罪竞合的角度来研究的。②二、连续犯的历史沿革我国的刑法中没有连续犯的概念,其概念来源于费尔巴哈所主持起草的1871年的《巴伐利亚刑法典》第110回条,“对同一客体或统一人实行数次犯罪,在进行犯罪之评价时,应将连续数个行为视为一个事实”。德国的刑法典没有刑法典的规定,但在实务上曾经创立Fortgesetzes Verbrechen的概念,国内的文献一般翻译为“连续犯”。③德国刑法学界认为连续犯的认定,必须严格的遵守三个构成要件:其一,在客观上必须具有行为的同种性,即从本质上看行为具有相同的内在和外在特征;其二,行为必须侵犯相同的法益,但是当涉及最高之个人法益时,若行为针对不同的法益享有人,则不成立连续犯;其三,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的单一性。④大陆法系的另一重要国家日本在1880年颁布的旧刑法,本无连续犯的规定,在1908年颁布的刑法,在第55条首次明文规定了连续犯,“连续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作为一罪处断之”,在实务中连续犯作为科刑的一罪,即把本来的数罪考虑因其反复实施的是同样的行为,所以不按实质数罪加重而作为一罪处断。现在,连续犯在德、日的发展,都已经到了日暮途穷的地步,连续犯的概念,被认为具有刑事政策上的缺点:刑罚范围要窄于犯罪复数,会产生不适当的温和处罚;量刑上失去了精确性;如果犯罪的主要部分被较晚发现,既判力会组织对犯罪行为进一步追诉的可能性。德国联邦法院大刑事审判委员会在判例中不断压缩连续行为的适用范围,在诈骗和性滥用方面不再承认连续行为,同时,还对逃税拒绝使用连续关系。日本也于1947年的刑法修订中删除了连续犯的相关规定。三、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连续犯存废的争论在我国台湾地区,连续犯的存废之争由来已久,我国刑法虽然没有连续犯的规定,也不存在所谓的连续犯存废的问题,但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连续犯的概念还是普遍的承认,因此,对于连续犯存废的争论,也是具有一定的研讨意义的,具体来说,按照我国的刑法语境,所谓连续犯的保存,就是对连续犯继续解释为一罪的类型,按照一罪处断;所谓连续犯的废除,就是认定连续犯是实质的数罪,对之数罪并罚。(一)主张保留连续犯的主要观点:1、连续犯的认定提高诉讼效率。连续关系的存在,使得法律的适用及实务的运作,更为迅速,只要符合连续关系条件要求的案件,在处理上能更为有效率。连续犯作为裁判一罪,其一部起诉之效力及于全部,故审判中发现被告其他之犯罪行为时,法院得以一并予以审判,不必另行起诉,节省诉讼资源。⑤2、连续犯符合主观主义的刑法思想。现代刑法思潮倾向于主观主义,刑罚目的在于纠正犯人主观恶性,故同一犯意发动的多次行为,并无逐一处罚之必要,连续犯规定将数个犯罪行为论以一罪,符合主观主义的刑法思想。行为是反应一个人生活立场及人格特征,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如反映出人格一致,则刑法在处罚上,仍不能置此一致性于不顾,连续关系的存在,反映了行为人多次犯罪背后的人格一致性,对连续犯以一罪处断也是人格一致性的要求。⑥3、连续犯防止量刑畸重。如果删除连续犯规定,并否定其适用可能性,则所有由一行为人所为多数犯罪行为,不论同类或异类,势必需以实质竞合加以处断,这将导致法官必须就一连串的连续行为逐一分割清除成为数个独立的单一行为,而且在确定执行刑时的裁量范围太过宽广,而可能发生罪与刑轻重失衡的现象。⑦4、连续犯体恤了人性之弱点。连续犯系基于一个概括之故意而实施数个构成要件相同之罪行,在犯罪未发觉之前,则有反复实施同种犯罪之可能,如按实质数罪逐一处罚,未免有违法律平衡原则。5、连续犯有立法上的根据。刑法关于连续犯追诉实效的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是对连续犯在立法上的承认。立法者之所以对连续犯和继续犯的追诉期限加以特别的规定,不仅因为这两种犯罪形态有一个较长的犯罪过程,更因为这两种犯罪都是一罪,如果立法者不承认连续犯是一罪,完全没有必要做出这种有针对性的规定,如果立法者认为连续犯是数罪,也不可能只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计算日期,将本来的数罪,统一计算追诉期限,这是明显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所以,合理的解释只有一个,那就是立法者承认连续犯是法定一罪的结论。⑧(二)主张废除连续犯的主要观点:1、连续犯的概念模糊,违背明确性原则要求。无论是德国还是日本,连续犯的概念都欠缺最低限度的实证可能性,其条文用语自始也无法明确,在实务上强行解释界定,显然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中“罪刑明确”的要求。2、连续犯会导致不合理的既判力。连续犯既然在实体法上被认为是一罪,在程序法的处理上,不论侦查、起诉还是裁判,均属不可分割。因此,对于连续关系一部分行为的裁判,其效力及于全部,即使其他未受判决部分,仍应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支配,不得再加以论处。对于同类的犯罪行为,如在刑法上被认定为连续犯,则在程序法的处理,对于部分已发现的案件,固然地加以处理,但未发现部分,如于判决确定后,因其具有案件单一性之存在,亦不得加以论处。如此,对于未发现案件也受到“既判力”效力所及,无疑使得行为人得以避重就轻的脱罪。⑨3、连续犯的处断有鼓励犯罪的嫌疑。由于连续犯是以一罪处断,亦即无论连续多少次犯罪,都以一罪处断。换言之,有了一次犯罪之后,就可以一不做二不休,蛮干到底,不管十次百次,反正只是一个罪。尤其连续犯的既判力是以“最后事实审判言词辩论终结前”为准,因而也有可能在犯罪行为发觉后,案件侦查或审判中再犯的情形。三,连续犯的罪数本质及处断原则本文认为,连续犯是实质的数罪,应当比照同种数罪予以处罚。其一,根据罪数的标准,连续犯应当属于实质的数罪。罪数的标准是犯罪课题的重合性。如果多个犯罪构成是在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实现的,即多个犯罪构成具有客体的重合性,最终仅能有一个犯罪构成得以最终适用,则应属于一罪;如果多个犯罪构成是在对多个法益的侵犯过程中分别实现,或者是在对同一法益的多次侵犯过程中分别实现,则多个犯罪构成的客体不具有重合性,多个犯罪构成可以同时适用,属于数罪。连续犯是行为人基于连续犯罪的故意,实施数个相互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在连续犯中,尽管其触犯的犯罪构成的基本形态是一致的,但要么是分别侵犯不同的客体,要么是多次侵犯同一客体,都不具有客体的重合性。因此,根据犯罪客体重合性的罪数判断标准,连续犯都属于实质的数罪。其二,只有对连续犯以数罪并罚,才能够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既然连续犯是实质的数罪,既具有数罪的危害性,作为连续犯的刑罚应当与其数罪的危害性相一致,因而要求对其数罪并罚。在连续犯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数个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数个危害行为,侵害了多个法益或多次侵害同一法益,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与同种数罪并无差异,当然应该要求对连续犯予以数罪并罚,相反,如果对连续犯仅以一罪处断,其实就是对其余的犯罪不再追究,这是严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其三,对连续犯作一罪处断,并无法律依据。刑法第89条规定的是追诉时效的问题,而非罪数的问题,我国刑法在总论中并无明文规定罪数形态,刑法第89条也只是规定犯罪追诉时效的起诉日期而已,并不能从表述中看出“连续”二字,就不会认为因为确立了连续犯。从立法本意上来讲,“何谓‘连续行为’,认识上不太一致,法律上规定了,容易引起争论,不如学理上去解释,更灵活些”。⑩,所以,认为刑法第89条因为使用了“连续”二字就是确立了连续犯是一罪的概念,纯粹是一种牵强附会的解释。其四,连续犯的保留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并无明显益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16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换言之,无论是连续犯还是一般的实质数罪,若要对其定罪,必须对每个犯罪行为分别审理,每个犯罪事实都必须认定清楚,其证据都必须确实充分。因此,无论是否承认连续犯,司法机关并不会因此减少工作量。在实务中,也有人提出,若否认连续犯,就意味着对每个犯罪事实都必须分别定罪量刑,然后依照刑法第69条至71条予以数罪并罚,若行为人犯数十次,甚至上百次犯罪,如此分别定罪量刑的工作会增加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导致其不胜负荷。这种见解是长期支撑我国刑法理论对连续犯作处断一罪的重要理由。笔者认为,这是对同种数罪并罚制度的一种误解。否认连续犯之后,所有的连续犯都应当按照同种数罪与以并罚,并不适用刑法第69条至第71条,因而根本不会存在需要对每个犯罪分别进行定罪量刑的问题。综上,连续犯的本质上就是同种数罪,对连续犯应当按照同种数罪的方式“合罪定刑”。                                                    马恒夫①张明楷著《刑法学》2007第三版②姜伟著《犯罪形态通论》1994版③蔡墩铭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2001版④[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2001版⑤杨大器:“论连续犯”,载《法令月刊》第30卷第11期⑥柯耀程:“连续犯存废争议之思辨”,载《变动中的刑法思想》2003版⑦林山田:“刑法改革与刑事立法政策——兼评二OO二年刑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载《月旦法学杂志》2003年第1期⑧姜伟著《犯罪形态通论》1994版⑨杨彩霞:“论连续犯概念的存废”,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⑩高铭暄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与诞生》198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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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论文选登---浅谈电子证据
浅谈电子证据                  2005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开始实施,开创了我国电子证据专门立法的先河,也标志着我国法制适应现代化建设的新的里程。电子证据在我国还属于较新的事物,为此,笔者以拙文为引玉之石,与诸位同仁共同探讨。一、何为“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是现代信息技术的产物,概括来说,是指借助现代信息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换言之,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证据统称为电子证据。狭义的电子证据仅指数字式证据,即通过电子信号的离散状态的各种可能组合所构成的各种数值或信息的方法来承载信息内容的电子证据;广义的电子证据还包括模拟式电子证据,即通过信息中的某些特征的具体数值或量(如电压信号的变化、脉冲信号的幅度或效率等)来记载信息内容的电子证据。随着当今信息技术的发达,数字式证据和模拟式证据日益融合和可以互相转化,因此,广义的电子证据观也为更多的人所接受。①电子证据的特点:1、电子证据是以电子信号或光信号等物理形式存在的,不像文字符号那样容易被人直接识别,必须通过计算机或其他专门设备的转换,才能表现为我们所能直接理解的文字或数值。如果没有专门的电子设备,无论多么形象、真实可靠的内容,都只能停留在各种电子存储介质中,而不能被人们所感知,更不能为法庭所认可和采信。2、电子证据存储的介质一般是电磁脉冲和磁性材料,如芯片、磁盘、光盘等。3、电子证据本身可以在计算机系统中无限制、快速的复制,复件与原件之间没有任何差异。这一特征使电子证据无法适用法律中关于证据原件与复件证据效力的规定。4、由于电子证据的物质载体是电磁脉冲或磁性原料,以“字节”为单位存在,是非连续性的,因此极容易被篡改、伪造、破坏或毁灭,当电子证据的数据源被人为的篡改后,如果没有可资对照的复件、映像文件,则难以查清,难以判断。此外,由于非故意的行为,如误操作、病毒、硬件故障、软件兼容等问题引起的数据丢失、系统崩溃等,这些都是危害电子证据安全、影响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原因。5、不同来源的电子证据可以同时存储于同一计算机系统内,或可以通过互联网实现资源共享。6、电子证据在计算机中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能以多媒体形式实现人机交互,而不是单一的数据、文字、图像或声音的处理,能够更加直观、清晰、生动、完整地反映待证事实及其形成的过程。二、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电子证据是一种新型的证据,它具有存储形式特殊、传递方式快捷与非直接解读机制等特点,这使得在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时,需要作一些特殊的考量。由于现在全世界均未就电子证据的认证问题形成一致性的意见,实践中可供借鉴的经验也不多,从理论上讲,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与其真实性或可靠性的大小密不可分,取决于运作环节:(一)、可靠性的审查1、电子证据的生成、存储或传递方法的可靠性。例如,电子证据是否在正常的活动中按常规程序自动生成或人工录入;生成或录入电子证据的系统是否被他人控制,系统地维护和调试是否处于正常控制下;自动生成电子证据的程序是否可靠;由人工录入电子资料时,录入者是否是在严格的控制下、按照严格的操作规程、采用可靠的操作方法合法录入;存储电子证据的介质是否可靠,电子证据资料来源是否公正、独立,电子证据是否经过加密、是否会遭受未经授权的接触。2、在收集电子证据过程中保持信息完整的方法的可靠性。电子证据是由司法机关在调查、侦查活动中依职权取得,或是由当事人从自己的利益出发自行收集。因此,不同来源的电子证据,真实的可靠性不同,因此,在认证时应着重考虑收集过程中用于保持信息完整方法的可靠性。这主要分为三种情况:电子证据的收集过程中是否遵守了法律的有关规定,是否符合法定的取证程序;2、收集电子证据资料的方式是否科学、可靠;3、对电子证据的筛选、重组、取舍时,所依据标准是什么、所采用的方法是否科学可靠、所经历的过程是否客观合法。(二)证明价值的审查电子证据是否具有足够的证明价值,包括两方面的问题:其一,电子证据的证明价值是否足以证明事实的存在与否,即(1)所提出的电子证据欲证明怎样的案件事实?(2)该事实是否在案件中是否具有实质性意义?(3)提出的电子证据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多大的实质性意义?②其二,电子证据的证明价值是否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此问题,从另一个角度上是看是否构成电子证据定案的完整证据体系。这一证据需要解决的两个问题:(1)电子证据同传统证据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相印证,构成一个虚拟证据与物理证据相结合的锁链;(2)电子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构成一个虚拟证据之间相互结合的锁链。这需要尽可能围绕电子证据的形成过程收集证据,将电子证据衍生出来的各种附属信息证据组合起来。例如:需要收集电子邮件的证据,那么至少可以将发件人的电脑中作为备份的电子邮件以及其它电子信息、发件人所使用的代理服务商的电脑中作为备份的电子邮件以及其它电子信息、收件人的电脑中作为备份的电子邮件以及其它电子信息、收件人所使用的代理服务商的电脑中作为备份的电子邮件以及其它电子信息一并收集,审查它们之间是否相互印证,如果相互印证,那么就构成一个证明体系。三、相关案例近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因上传淫秽图片触犯刑律的案件。被告人罗某在担任北京某电信技术有限公司无限互联网业务主管期间,指使下属杨某、袁某、丁某通过手机wap业务传播淫秽图片,经过鉴定,共上传28张图片,点击率达25万余次。四被告均为大专本科学历,其中一名女性仅25岁。依照法律,被告人有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案是我国审理的最新一起影响恶劣的网络色情案,在法庭审理时,控辩双方围绕网站点击数的证明力展开激烈争论,即网站的点击数能否证明本案属于“犯罪情节严重”?(一)肯定方公诉方认为:罗某伙同他人传播淫秽图片28张,累计点击数25万余次,现有证据足以表明本案中的点击数量巨大,应据此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二)否定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由于上传的论坛是属于免费论坛,在免费期间的重复点击数是无法计算的,同时辩护人称,论坛的点击数是可以被认为修改的,有些网站为了增加吸引力,人为的增加网站的点击数,因此,不能单纯的认为25万余次的点击数不应当被当成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法院支持了辩方的观点。法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该论坛的点击数是基于对该论坛内28张淫秽图片的网页打印材料中点击数据的统计,而此点击数反映的仅是该网页的页面刷新次数,不能排除重复点击的可能性。故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点击次数不宜作为认定本案的定案依据。笔者认为,上述争议的产生来源于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理解的不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496施行的《关于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63条第1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由此可见,在审理通过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案件时,“犯罪情节严重”的一个重要标准是“淫秽电子信息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了一万次以上”。那么,该案中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是否足以证明上述标准呢?有关点击数的电子证据并不是孤立的,他可意同网站日志、服务器流量等相关数据结合起来,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不排除可以审查出这些电子证据是否经过人为篡改。由于现在技术手段的缺陷,大多数色情网站显示出的流量数据同真实流量存在一定的差距,这种差距现在是无法查明的。这又涉及到我们是否可以通过推定的方式来评断电子证据证明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辩方不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点击数”中有多少虚假量或者被篡改,那么就应该推定作为电子证据认定的“点击数”是真实的,笔者认为,这不失为一种用于评断电子证据证明力的方法。  ①、何家弘、刘品新著《证据法学》,中国法律出版社2007年10月第2版。②、何家弘、刘品新著《证据法学》,中国法律出版社2007年10月第2版。                                  马恒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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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论文选登---彝区毒品阴影下的民族自救
 该文获成铁两级法院第十四届学术研讨会论文一等奖       彝区毒品阴影下的民族自救                 --凉山州毒品犯罪问题研究          四川省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宾伟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作者简介:宾伟,女,彝族,1984年12月13日生, 2007年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院,2008年7月至今在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刑庭担任助理审判员。工作期间发表论文情况:论文《浅谈无固定期限合同》发表在成铁中院《审判调研》2009年第4期;文章《司法考试要做到四忌,抓好三个阶段》发表在《铁路与法》2010第一期;文章《司考心得》发表在成铁中院《审判调研》2009年第3期;2010年论文《毒品案件中的推定问题研究》获得成铁两级法院第十届学术研讨会优秀奖;2011年论文《基层法院执行权优化配置问题研究》获成铁两院第十一届学术研讨会优秀奖;2012年论文《对我国现行缺席判决制度改革的思考》获成铁两院第十二届学术研讨会优秀奖。电话:15082259062;E-MAIL19953411QQ@.COM 论文独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性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论文成果。特此声明。作者签名:                        日期:编号:     彝区毒品阴影下的民族自救                   ---------凉山州毒品犯罪问题研究 论文提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本文简称“凉山州”)地处四川西南部,与云南省毗邻,是境外“金三角”毒品由云南输入内地“四川通道”的第二道关卡。进入八十年代以来,国际贩毒集团和贩毒分子转向我国寻求新的毒品通道和市场,将大量的海洛因走私入境后,以凉山州作为一条重要通道将毒品贩运至内地。受其所害,凉山州贩毒人员、吸毒人员逐年增多。进入九十年代后,毒情迅速蔓延,给凉山州带来了极大的危害,巨额资金被化为一缕青烟,不少人员外流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一些家庭妻离子散,家破人亡,因毒品问题诱发的各类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大幅度增加,社会治安秩序遭受破坏,使凉山州成为全省乃至全国的毒品重灾区,严重影响了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极大地损害了凉山的形象和声誉。下面,我们再来看几组数据。1.凉山州两级法院毒品案件情况统计:2008年  391件  498人;2009年  387件   507人;2010年   511件   614人;2011年   528件   707人;2012年   519件   665人。2.成都铁路运输法院、西昌铁路运输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凉山籍罪犯案件情况统计:2006年   35件   39人;2007年   68件   90人;2008年   100件   109人;2009年   292件   303人;2010年   202件   222人;2011年   164件   175人。而这些案件中的罪犯绝大所数是彝族。看着这些骇人的数据,身为一名凉山人,我不得不惊讶,不得不反思!严惩毒品违法犯罪,已成为全州各族人民的共同心声,身为一名彝族法官,更让我有了沉重的使命感!1.研究方法:本人首先对凉山地区的350个案件进行实证分析,从而对凉山毒品犯罪的特点、成因和对策进行实证研究、深入探讨,以期得到更具说服力的结论。 2.写作方法:本文的写作布局不求新颖,但求务实,以解决问题为目的。写作思路是从研究案例下手、从数据出发,研究现象、剖析原因、找出对策,解决问题。 全文共9566个字。 以下正文: 一、    凉山州毒品犯罪现状调查(图一)凉山州地处青藏高原东缘的横断山脉北段向四川盆地过渡的中间地带,总面积6. 01万平方公里,山地占总面积达71. 7%,山原占20. 1%,州内大部分人口及聚居地分布的丘陵、平坝、宽谷和盆地只占7. 1%左右(见图二)。州辖17个县市,有彝、汉、蒙、藏和回等10多个世居民族。全州总人口415. 2万,其中彝族占43.4%,为四川省少数民族种类及数量最多行政区域,是我国最大的彝族聚居区。历史上该地是一个种鸦片、贩鸦片和吸食鸦片的重要地区。(图二)近年来,毒品犯罪问题在该地区异常猖獗,严重的影响该地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已经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其犯罪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        犯罪地域呈城镇扩散趋势,涉毒主体身份复杂(图三)20世纪80年代,凉山州毒品犯罪现象多发生在农村,但近年来涉毒案件中,已有不少城镇机关的职工、子女参与,并有不断蔓延的势头。据统计1): 2007年至2009年期间,全州批准逮捕的毒品犯罪2098人中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10人,占0. 48%。如金阳县旅游局副局长罗布某某伙同比曲某某、阿苦某某等人专门请假到中缅边境的云南省瑞丽市,贩卖毒品海洛因2159克,被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据调查, 2004年以来,凉山州贩毒人员按职业状况依此排名为农民、工人、干部、教师、医生、在校生(见图三);吸食、注射海洛因人员按职业状况依此排名为社会闲杂人员、农民、工人、干部、其他人员、在校生、个体户。可见,涉毒人员主体结构较为复杂性,使得侦查、审理毒品案件越加显得疑难和复杂化。(二)利用女性特殊条件进行毒品运输。(图四)凉山州女性毒贩2007年至2009年超过毒品犯罪人数的一半(自2007年1月至2009年1月,在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毒品犯罪案件2098人中,女性1124人,占53. 6% )。(见图四)2)学者 Pollak 研究女性犯罪时指出,由于一般社会人士(包括司法、执法人员)对女性抱有关怀、同情的社会期待,再加上女性的生理特性,女性犯罪具有隐秘的特征,较不易被发现。3)1.凉山州毒品分子也利用了女性犯罪不易被发现的特征,把她们甚至未成年人当做运输毒品的工具。如,马么某某(女)贩卖、运输毒品案件中,其购买毒品后让其侄女(9 岁)将毒品吞入腹中运输;赤黑某某、吉机某某(女)贩卖、运输毒品案件中,吉机某某在运输毒品过程中携带婴儿;土比某某(女)运输毒品案件中,土比某某将毒品藏于阴道内。2.故意怀孕后进行毒品犯罪。如,吉吾某某(女)贩卖、运输毒品案件中,其 2007 年 4 月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由于怀孕被取保候审;2008 年 12 月再次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再次由于怀孕被取保候审;2009年 4 月因涉嫌运输毒品被抓获,由于哺乳期被取保候审,当 2009 年 9 月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进行逮捕时,其早已逃逸,2011年 10 月才被逮捕归案,几日后发现其又怀孕,只得对其监视居住。本案一审法院判处其死刑,但二审法院认为其在审判时系怀孕妇女不能适用死刑,改判无期徒刑。据凉山州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介绍4,凉山州这类女性毒品犯罪有一个公式化过程:先故意怀孕,之后开始毒品犯罪,到云南购买,经成昆铁路线或公路运往凉山州境内(或再往成都方向),一些人甚至在小孩出生哺乳期过后(如果还未被抓获)就将其贩卖。这一毒品犯罪模式是目前当地司法机关处理毒品犯罪案件时面临的最大难题,越来越多的女性开始采用这一模式进行毒品犯罪活动,某禁毒大队 2010年 6 月抓获的 4 名贩卖毒品女性都处于哺乳期或怀孕期,这也是近年来女性涉毒人数持续超过男性涉毒人数的主要原因。《刑法》第 49 条规定“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事诉讼法》第 214 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并“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刑事诉讼法》第 51 条、第 60 条规定,对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且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妇女,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此处法律用词为“可以”,即司法机关拥有自由裁量权,由他们考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但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对于这些处于怀孕期或哺乳期的毒品犯罪妇女,当地司法机关很少考虑她们的社会危险性,而一律采取这两项强制措施(且适用取保候审比监视居住多),使这两项强制措施形。(三)女性毒贩“化整为零”的毒品交易形式5)近年来凉山毒品犯罪呈现出女性化趋势。她们多半“以贩养吸”,她们将从云南购得的毒品分装为若干小包,在城区伪装成小商贩兜售,交易金额一般在 50 元以内。这种形式的贩毒行为在当地被称为“零包贩毒”,由于其相对风险小、量刑低、又有高额利润,是女性毒品犯罪分子最常用的贩毒方式。零包贩毒虽没有组织化、团伙化,但层层单线联系,隐密性相当强,吸毒人员与贩毒人员之间形成秘密的信息通讯网络,设置多个周转站,雇用不相识的中间人传送毒品。公安机关对这类毒品犯罪打击难度大,一是难以及时准确掌握其行动的时间地点等;二是很难找到犯罪证据,主要靠毒品买主(吸毒人员)提供的言词证据证明,然后以“多人多次、情节严重”量刑,一旦贩毒分子与毒品买主串供,则很难直接找到其贩毒的证据。采用零包贩毒形式的犯罪分子,即便实际贩毒累计数额已很高,但其被当场抓获时的贩毒数量通常很少。根据我国刑法,对参加零包贩毒女性犯罪分子只能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样较轻的刑罚不但不能起到威慑犯罪的作用,促使其由于最初的犯罪未受到严厉打击,从侥幸心理发展成为习惯心理,刑满释放后往往重操旧业。(四)利用特殊地理环境进行毒品犯罪。6)日本学者广濑胜世5)指出,女性犯罪的核心问题是“受动性”,环境条件在其中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凉山州南邻攀枝花市,东北毗邻雅安地区和乐山市,成昆铁路、108 国道、雅攀高速公路以及多条省道贯穿全境,连通云南、四川两省。成昆铁路更被称为毒品犯罪的一条“黄金通道”。凉山州因此成为毒品从东南亚“金三角”地区进入我国后由滇入川并输往全国各地的重要集散地,毒品犯罪分子可以方便来往于各地进行购买、销售以及运输毒品的活动。如,A县大部分毒品犯罪行为即运输毒品行为,该县位于凉山州西南,川、滇两省结合部,与西昌市、盐边县、宁蒗县连通的三条公路是此地毒品运输活动的主要通道。由于凉山州广大山区环境恶劣、交通不便,司法与执法机关往往鞭长莫及,给犯罪分子提供了良好的藏身之地与逃避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机会。学者曾指出地理环境因素对犯罪心理形成的影响:一是可以为犯罪人提供满足某种需要的对象;二是可以增强犯罪人作案成功、确保安全的侥幸心理。相反,M县相较凉山州境内其他县山地面积少,自然地理环境、交通情况好,此地毒品犯罪案件数量少,司法与执法机构对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很少遇到问题。(五)利用特殊民族风俗进行毒品犯罪。毒品交易具有极大的风险性,从事毒品犯罪的人一般不会轻易相信谁,只会对自己的直系或旁系亲属有所信任,并在实施犯罪中形成集团,这是毒品犯罪的普遍特性。凉山地区的毒品犯罪不仅具有这一普遍特性,而且更加呈现出家族化的重要特征,与其他毒品犯罪集团相比有其鲜明的民族性特征。这大概源于凉山彝族特有的习俗,即家支组织形式。凉山彝族的家支7)是以父系血缘为纽带,以父子连名的谱系方式结成的血缘群体组织。据资料可知,2003 年以来,凉山以家支、血亲、姻亲为纽带的毒品犯罪团伙明显增多。这些由家支组成的毒品犯罪团体内部组织性相当严密,大家相互包庇,隐瞒事实,一旦有人出事也不会供出同伙,甚至集体作伪证,一般很难查清事件的组织者;如其中有被取保候审、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被送回住所,其他成员会包庇甚至帮助其逃逸。因此,容易逃避处罚。不法分子利用这一特点组织家支成员进行家族化贩毒和集资贩毒,凉山州 B 县毒品犯罪最严重,常出现整村人集体贩毒的现象。与此相对比的是“无毒县”木里县,该县的主要世居民族为藏族,信仰佛教,解放前一直在当地“大寺”及其大喇嘛(土司)的统治之下8)。当 19 世纪 30 年代初鸦片开始传入毗邻的凉山彝区时,大寺的大喇嘛带头拒绝毒品并宣布将严惩涉毒人员,(直到解放前)一旦有人涉毒,都会被处以挑断脚筋等酷刑。在这种历史沿革、传统心理诉求之下,该县迄今没有关于毒品犯罪的记载。 (六)吸贩毒者低龄化、低素质化现象较为严重据调查统计9),凉山州1999年上半年登记在册的吸食、注射毒品者7741人中, 25岁以下者占48. 8%;文盲占48. 7%。其中,美姑县吸毒人员25岁以下者占总数的74. 6%;昭觉和布拖县比例也在75. 3% -80. 2%之间。即便是在甘洛和宁南这样经济相对较发达县, 2007年吸毒人员中,小学以下文化程度者仍占总吸毒人数的70. 1%左右。而在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的美姑、金阳、喜德、普格等县,吸贩毒人员的文盲比例则更高。据调查统计, 2007、2009两年,全州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16周岁以下毒品犯罪嫌疑人就高达26人。此外,未成年人运输贩卖毒品异常严峻。仅2008年凉山检察机关就办理未成年人运输毒品犯罪案件9件14人。其中,涉案的14名未成年人中,均为小学文化;年龄最大的16岁,最小的仅3岁。9件案件中,有5件属于未成年人体内吞服毒品,吞服最多的麻卡某某(13岁),吞服毒品高达333克;最少的吉格么某某(6岁),吞服毒品也达100克。(七)被告人多数为中间环节,延伸破案困难从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的大多数案件来看,除极少部分明显系被告人自买自带的案件外,在案的被告人大多数均供述替他人运输。有些案件中,也能明显看出被告人仅为犯罪的中间环节,即运输环节的某一环,但幕后真正的毒品老板隐蔽,追查困难。幕后组织者大都采用摇控指挥,不与毒品直接接触,不与携毒者直接接触,不告知真实的身份情况,有的甚至没见过面,因此被查获的运毒人员,尤其是一些特殊人员,对毒品老板知情较少,公安机关查清案情难度大,难以深挖打击幕后。二、凉山州毒品犯罪产生的原因剖析(一)自然环境和经济方面原因(图五)自然环境恶劣,经济落后,生活水平低下凉山多为山区,地理、气候条件十分恶劣又易受自然灾害的影响,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相对落后,人们的生产结构单一、生活贫瘠,所属的行政区域大多数为国家级贫困县,经济发展也相当缓慢,收入较其他地区群众低,不少地方农民的生活极度窘困。据已破获的案件反映,凉山地区涉毒人员的来源较为集中,他们大部分都生活在地方财政收入非常低、自给率严重不足的国家级贫困县。据《中国经济时报》统计,这些贫困县人均年收入仅有600 ~700 元,人们生活极度贫困。2011 年《凉山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10)显示,2011 年,全州地区生产总值﹙GDP﹚为 1 000. 1 亿元,而四川省全省国民生产总值为 21 026. 68 亿元,凉山州人均购买力为 5 000元,而成都地区人均购买力为 1. 2 万元(见图五)。同年,凉山州人均 GDP 为 20 000 元,虽然比前几年有所提高,但比起成都这样的内地城市,仍然低 2. 74 万元2013 年据凉山州统计局报,全州目前还有近 50 万人没有解决温饱,城市低保人口仍不在低数。可见,凉山与内地经济相比差距仍然很大,贩卖毒品又存在着诱人的巨额利润,有些人为了改善自身的物质生活条件,在图财犯罪动机的驱使下甘于冒险,很容易铤而走险选择毒品犯罪这个不费多少气力就能迅速赚钱的方法,并以毒品犯罪来脱贫致富,陷入贫困—贩毒—吸毒—再贫困—再贩毒的怪圈。(二) 文化程度偏低,生存技能欠缺众所周知,凉山在民主改革前还一直保存有严密的奴隶制等级制度,实行民主改革后才从奴隶社会直接转型进入社会主义社会,该地区的文化教育事业十分落后。在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之前,农村大多数家庭因经济困难而无法承担孩子的教育开支,不少适龄儿童未上完小学就辍学在家务农,即使小学毕业的也很少升入中学继续学习,农村家庭除极个别能升入大学学习外,大多数孩子无法学习到较高的文化知识和生存技能。近几年,凉山也兴起了外出打工潮,农村的青年一代,有的尽管不甘于重复祖辈们世代相传的生产生活方式,却因没有文化而难以找到适合自己的就业门路,相对较苦的工作又不愿做;中年男性中个别懂汉语的可以到工厂、矿山、城市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中年女性﹙包括部分青年女性﹚,除极个别外都没有进过学校,不懂汉语,无法与人交流,完全不能融入社会从事哪怕是最简单的体力工作,即便是能够进城寻找工作的个别人,也会常遭白眼、屡受挫折,很容易滋生悲观的情绪,产生畸形、偏激的心理。加之,由于没有文化,头脑简单、无自控力,容易受不法分子的鼓动和欺骗。在他们心中法律完全没有起到指引作用,法律禁止什么,允许什么,对于他们来说完全不重要,也不知道。类似贩卖毒品犯不犯法,吸毒犯不犯法这样的问题从来都没有被他们当作一个衡量自己行为的标准。甚至就连藏毒行为会对自己身体带来危害的知识都不具备,顾及不到自己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会给自己和别人的家庭、社会造成危害,在贪利和图财的犯罪动机趋使下,很容易参与贩卖毒品犯罪的行列。(三)落后的思想观念和传统习惯毒品贸易一直是贫穷的凉山地区彝族农民的致富“金钥匙”。该地区彝族种植鸦片在20世纪40年代前后达到高潮,渗透到几乎每一个乡村角落,有的县鸦片种植面积占全县耕地面积高达40%到50%左右。11)目前,凉山州毒品泛滥的地区大都是建国前就是毒品盛行地区,许多毒品犯罪分子的家庭都有毒品犯罪历史,许多人认为种植、贩卖毒品是上辈传下来维持生计的本领而非犯罪,如果有人因毒品犯罪而被捕判刑,彝族家支则以“父系血缘为纽带的家族联合体”,依习惯法,家支成员团结帮助其家人,在此种家支观念下,毒品犯罪就更为猖獗。三、遏制凉山州毒品犯罪的对策建议凉山州的毒品犯罪问题,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社会问题。一方面,它具有与国际、内地及边疆其他少数民族地区的普遍特点和相同性;另一方面,又与凉山彝族自身历史文化传统乃至民族性格的特殊性,以及与现实的文化教育水平,经济、政治发展状况等都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要解决这一特殊问题,只有采取特殊的办法,即除了依法严厉打击外,还必须结合彝族地区的特点,制定、施行特殊政策和相应措施,进行全面、持久的综合治理,重点是发展教育,发展经济。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对策建议:(一)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1.制定专门的地方刑事变通、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116 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刑法》第 90 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法根据凉山州的实际情况,制定专门适用于本地区的关于毒品犯罪的刑事变通、补充规定。(1)将当地目前已有的措施、规定纳入刑事变通、补充规定中。如,对毒品犯罪一般不适用不诉、缓刑、(单处)罚金;多次从事零包贩毒的从重处罚,对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不得以纯度折;利用婴儿、小孩作掩护进行毒品犯罪的,从重处罚。(2)规定对怀孕、哺乳期进行毒品犯罪的妇女一般只适用监视居住而不是取保候审。尽管对这些妇女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有悖于法律关于“社会危险性”的规定,但并不适宜将她们直接逮捕。笔者倾向于规定更多地适用监视居住而非取保候审11)。根据法律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被取保候审人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而被监视居住人不得离开住所(无固定住处的,不得离开指定居所),且未经批准还不得会见他人,二者相比,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更强。在凉山州这样一个特殊的地区,对于毒品犯罪这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宜采取相对较严的强制措施。只有把这些犯罪嫌疑人限制在更狭小的范围内,才利于执行机关监视其行为,防止其串供及逃避刑事诉讼。、2.完善有关的全国性法律。(1)参考英国为被保释者居住专门提供保释旅馆的做法12),建议增加“专门场所”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指定的居所并列规定,作为可以执行监视居住的地点,供公安、司法机关从中选择采用。把处在怀孕期、哺乳期的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安置在专门场所,待其怀孕期、哺乳期过后再视情况作出相应惩罚决定,一能降低其逃逸的可能性,二能让其知道暂不处罚不等于不处罚,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猖狂犯罪的基础。虽然增加专门场所会给凉山州这样一个经济不发达地区带来警力、物力的压力,但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集中在专门场所比将其分散在住所、指定的居所或被监视居住人的逃逸所耗费的警力、物力要少。(2)增设“逃保罪”,13)扩大脱逃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增加其逃跑成本,加大对潜逃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于取保候审可借鉴英国的做法,其规定:被取保受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单独构成新的犯罪,与原罪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刑法》中增加规定:被取保候审人故意违反《刑事诉讼法》第 56 条规定,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逃匿在外,长期不归,不能及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审判,严重妨碍司法活动顺利进行的行为为“逃保罪”。对于监视居住,虽然在形式上与拘留、逮捕不同,不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羁押,但其性质都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都既有执行的强制性,也有不执行的可罚性。《刑法》第 161 条第 1 款规定:“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为判处或者按其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审理对策的思考凉山州籍人员贩运毒案件中的被告人大部分都以赚取少额的报酬而铤而走险,在对该类被告人进行量刑时,量刑过轻就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满足不了基本的打击目的,也达不到一般预防的效果,客观上是纵容人们通过毒品犯罪追求暴利的贪欲;量刑过重,既动摇了刑法的道义基础,也加剧了社会矛盾,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在凉山彝区,由于家族的凝聚力和权威,适用缓刑就可以改造被判较轻自由刑的罪犯,一定要在狱中执行将是得不偿失的,对子女的成长、家庭生活的维持、刑满释放后回归家族和社会都会造成不利的影响;不是必须判死刑的仅仅依据毒品数量就机械地判处死刑,难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且对社会稳定与家庭和谐不利。每判一个死刑就意味着城市可能又多了一个流浪儿,多了一个潜在的犯罪分子,对社会来说也多一份危险。所以,我有如下思考:1.针对该类案件有大量特定人员参与的特点,对为他人单纯运输的,量刑时一般要轻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对于怀孕或者哺乳期妇女系从犯、马仔的,从宽的幅度一般也要大;对于初次犯罪、被诱骗犯罪以及主观恶性小的涉毒特殊人群,要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从轻、减轻处罚;但对少数以贩毒为目的、恶意怀孕、屡教不改、影响极坏的特殊人员,要依法追究到底,严禁法外施恩,真正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针对该类案件的普遍的逐利性特征,对于组织实施贩毒的,贩毒收益该没收的一律依法没收,该冻结的毒资一律冻结,摧毁贩毒分子的经济基础。改变凉山当地“贩毒可以致富”的错误观念,遏制当地外流贩毒活动发展蔓延的势头;3.针对该类案件规模化和打延伸困难的特点,对于案件中可能存在的因素,应当多角度、多层面进行分析考量,如:有无被指使情节、“马仔”的地位确定、年龄和认知程度、是否有利于幕后打延工作、被告人所处的社会环境入家庭状况等,力求在量刑环节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并有利于打击幕后组织者,遏制凉山贩运毒品犯罪的扩大化;4.对于共同犯罪案件的审理,应根据《刑法》的规定,并结合《大连会议纪要》精神,准确地区分案件中的主、从犯关系,对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即便不能构成自首和立功,在量刑时也要酌情考虑,从宽判处,充分体现“坦白从宽”和“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5.平等适用死刑。严格依照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的通知》第7条 “对死刑案件适用刑罚时,既要防止重罪轻判,也要防止轻罪重判,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无罪不罚。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必须依法惩处,严厉打击;对具有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节,原则上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依法予以考虑。”的规定对凉山籍贩运毒品人员严格而平等地适用死刑;6.严格适用死刑。判处死刑必须以确定无疑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为前提,对是否犯罪的问题还存在疑问的案件,绝对不能适用死刑; 审判委员会评议表决是否判处死刑时,应当以绝对多数制或全体一致通过制才能作出死刑的决定,否则依次减为死缓或无期徒刑。(三)参考无毒县成功行政管理经验关于行政方面的对策,笔者主要参考凉山州“无毒县”木里县经验,并提出州内其他县、市可参考、借鉴的内容14)1.完善专门禁毒机构,落实各项禁毒工作及责任。木里县开展“保净土”工作,主要内容有:(1)完善禁毒机构,县禁毒委员会下属单位由原来的 18 个增加到 32 个。在各级党委、政府建立不同层次的“保净土”领导小组(2)县禁毒委员会与全县 29 个乡(镇)、76 个机关单位每年年初签订年度禁毒工作目标责任书。各区工委、乡(镇)党委、政府,各中小学校,各城区各单位的主要领导为禁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将禁毒工作作为其任期目标纳入考核。(3)县财政每年拨专款用于禁毒工作。木里县在财政资金保障下各项禁毒工作及责任真正落实,全县形成了有组织、有层次、各行政部门间协调配合、基层具体实施工作的禁毒格局。这是该县能一直保有“无毒县”称号的重要经验之一。2.加强对交通要道的清查。对境内的两条公路进行严密监控,进行不定期设卡查缉,从源头堵住毒品进入的可能性。州内其他各县、市应借鉴这方面经验,重点对成昆铁路、各条连通云南省及四川省其他地区的公路严密监控,进行不定期设卡查缉。3.加强对城区“三无”人员及重点场所的的控制、管理。该县一直把控制“三无”人员作为与查缉毒品并重的禁毒工作,重点对城区娱乐场所和大型工地矿山进行清查整顿。 (四) 打击与教育相结合,提高抵制毒品的能力首先,要充分发挥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职能作用,继续坚持严打方针,严厉打击大宗毒品犯罪、跨境跨区毒品犯罪和特殊人群毒品犯罪,总结涉毒犯罪出现的新特点规律,有针对性地开展各类打击毒品犯罪专项行动,保持声威,确保效果。要坚决深挖利用特殊人群贩运毒品的幕后老板,依法从严惩处,切实起到打击一批,震慑一批的效果。其次,发挥基层组织的积极作用,加大法律和健康知识的宣传力度。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针对重点人群、重点地区进行形式多样的禁毒宣传工作,使中央的禁毒决心深入人心,建立牢固良好的禁毒群众基础。在中小学课堂增设毒品预防教育课程,开展形式新颖的宣传教育活动;新闻部门要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中开辟禁毒宣传专栏﹙专题、专刊﹚,普及拒毒、防毒知识;社区要做好村民的禁毒宣传工作,要针对重点人群进行广泛深入的预防宣传教育,特别要改变人们的陋习和落后观念,深度剖析宣传毒品使人产生心理扭曲、精神依赖,不仅对身体造成危害而且摧残人的精神意志。另外,有针对性地宣传国家有关禁毒的法律法规,震慑其他有犯罪意图的人员,使其消除逃避法律惩罚的侥幸心理。通过这些使他们认识到毒品对自身和社会的严重危害性,特别是“人体藏毒”对特殊妇女身心健康的巨大危害,认清幕后“老板”利欲熏心置藏毒人员的健康、生命于不顾的真实面目,改变其错误认识,削弱犯罪意志,远离毒品,珍爱生命,提高群众的禁毒意识,鼓励群众积极与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 (五)充分发挥家庭、学校、社会和家支的作用,在预防和打击毒品犯罪上形成合力毒品问题是毒品、人和社会环境三个主要因素相互依赖、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的结果。毒品的蔓延是涉毒者依赖的客观物质基础,社会环境起着重要的外部条件作用,人的素质高低则是能否抵御毒品诱惑的决定因素。因此,开展禁毒工作应特别注意发挥家庭、学校、社会和家支作用。在因毒品问题导致各种传染病的彝族地区,教育应当有针对性地分为禁毒、防病宣传教育和学校内外文化知识教育两部分。禁毒教育要从儿童抓起,从学校教育抓起,这是已为实践证明的一条成功的经验。针对彝族地区特有传统社会控制机制和习惯法的特点,鼓励彝族家支自发参与包括禁毒在内的一些预防、减少犯罪及抵制社会不良风气,发挥他们帮助政府开展禁毒斗争。如15)2007年美姑县牛坝村阿尼家支42户人家的100余人举行家支会,对家支成员进行禁毒教育,由家支负责人制定家规,严厉禁止吸贩毒行为。家支成员一旦涉毒,就会被家支严肃处理,如罚款,要求其杀猪宰羊请整个家支吃饭,严重的将其直接驱逐出家支。在彝族传统观念中,被家支其他成员疏远尤其是驱逐出家支是最为可耻的事情,甚至比犯罪判刑更为可耻。(六)给予政策倾斜,帮助彝族贫困地区改善生存生活环境凉山州是我国最大的集中连片贫困地区之一,除城镇非农业人口外,全州绝大多数人口均为贫困人口。彝族大部分居住在高寒山区和深山峡谷地带,生产生活条件差,仅靠在山地种植玉米、土豆、荞子等维持基本生存,生存与发展的障碍限制了他们满足基本需要的手段选择范围,一些人看到别人通过贩毒赚了许多钱,而自己辛辛苦苦老实劳动却收入甚微,由于经济水平限制,他们又不甘于重复选择祖辈们代代相沿的生产生活方式,而为改变生活待遇和处境,又难以找到适合自己的就业门路,就加入了“贩毒致富”的队伍。针对这一突出特点,国家有关部门应在筹集和引进资金等方面向凉山州倾斜,为更多国内外慈善机构、友好人士等落实对口援助凉山贫困地区发展经济制定和落实更为宽松政策。在帮助发展贫困彝族地区的经济时,还应坚决拆除当地一些土政策的关卡,只要是合法经营,都应给予大力支持。在各种经济项目建议中,应建立专项禁毒扶贫基金,优先满足最紧迫的地区。此外,政府和社会还应下大力气做好扶贫工作的“可持续”性,不能简单地仅仅给钱,重在帮助贫困人群找到独立脱贫、独立生存的方法,让他们以一种健康的模式生存,否则他们很可能会被生活所迫而不得不再次走上涉毒犯罪道路。(七)大力实施和推进民族地区的教育惠民政策加强民族地区的教育,必须从儿童抓起,禁毒教育也应该从儿童抓起。2001 年以来,随着《民族地区教育发展十年行动计划》、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富民安康工程等重大项目的实施和推进,凉山地区基本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但彝区教育基础仍十分脆弱,中等职业教育发展尤为滞后,与其他地区相比还十分落后。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藏区“9 +3”免费教育计划,将该计划引入凉山地区,使彝区的孩子们能够在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之后,有机会继续接受3 年免费职业教育。此外,四川省前省委书记刘奇葆曾在凉山调研时提出了“板凳工程”彝区健康文明新生活运动,“四川团省委、省青联还开展了以‘百所共青浴室进校园、千场共青宣讲进基层、万张共青方桌进彝区’为主题的彝区健康文明新生活‘百千万’工程”等活动,取得了明显成效。这些有利于凉山教育的惠民工程,不仅要积极响应,更应积极努力扎实地推进,促进凉山民族地区文化的进步。同时,基层组织应着力改善农村女童受教育的环境,至少帮助她们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并针对不同年龄层次、经济水平的彝族妇女,开展文化知识扫盲、生活常识扫盲、生产技能扫盲等多种非正规教育培训。 (八)加大对吸毒人员强戒力度,切断毒品市场控制和减少吸毒人员,是不断缩小毒品犯罪市场、防止毒品犯罪的有效途径之一。根据凉山州毒品犯罪的严峻形势,应加强强制戒毒工作力度。建议将昭觉、美姑、布拖等地屡戒不止的吸毒人员集中起来,进行强制戒毒,使其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从事集体劳动。通过参加生产劳动转变其注意力,分散其对毒品依赖性,减轻国家对这部分人员生活开支负担过重的压力,改善目前戒毒所工作人员和戒毒人员的生活待遇,使戒毒人员能感受到自己还是个有用的人,这是最为关键的一点。此外,对结束强戒的人员,还应落实派出所、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家庭、单位的帮教措施,进行监督帮助教育,定期访谈和强制尿检,发现复吸,立即强戒。但这些由于凉山州经济条件受限,需要国家资金的大力投入。总之,禁毒工作是一场旷日持久的战争,可能永远都不会结束。因此,要认识和把握毒品犯罪的一般规律,不断总结与毒品犯罪作斗争的经验,特别要针对凉山地区特有的传统社会风俗和习惯,不断研究出治理毒品犯罪的有效方法。1马林英:《对凉山彝区吸贩毒问题的现状调查》西南民族学院学报2010年版,第129页。 2沈晓瑛:《凉山州妇女毒品犯罪现状、特点及对策》《凉山审判》2004 年第 3 期。3拜荣静西部民族地区毒品犯罪的心理结构分析[J.甘肃社会科学,206﹚:181  184. 4谢晶《凉山彝族自治州女性毒品犯罪对策研究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4 卷第 1 ,5王同:《当前我县贩卖零包毒品的趋势及对策》,凉山州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检查调研》2007 年第 3 期。6[]广濑胜世:《女性与犯罪》,姜伟、姜波译,国际文化出版社 1988 年版,第 110 页。 7冯敏、伍精忠:《凉山彝族传统家支功能的现代调适》,载《民族学研究》第十二辑。8沙马姑虎:《美丽的凉山正被毒品蹂躏——纪念中国抗日战争胜利六十周年而作》http://www.chinaexpertsweb.net/yxlw02/yxlw26.htm,访问时间:2009 5  9 日。9沈晓瑛:《凉山州妇女毒品犯罪现状、特点及对策》,《凉山审判》2004 年第 3 期。102011 年凉山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R/OL2011   04   1011探访国家级贫困县———四川凉山彝族自治州[N/OL.中国经济时报,﹙2012  03  02 11钱雪棠:《论监视居住的适用和完善》,《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 年第 5 期。12徐静村、潘金贵:《论英国保释制度及其借鉴意义》,载陈卫东:《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3年版,第 146-147 页。13乔金茹:《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思考》,《河南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 年第 1 期。-14谢晶《凉山彝族自治州女性毒品犯罪对策研究》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4 卷第 1 ,15蔡富莲:《当代凉山彝族家支聚会及其作用》,《民族研究》2008 年第 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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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
优秀论文选登---铁路企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铁路企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唐恩情  (本文被铁道部主办的《理论学习与探索》2010年第3期和成铁中院《审判调研》2008年第2期采用。) 所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共生共存,结成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其含义无非有两层:一是有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共同存在,二是各种各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相互协调、作用互补。这将从 机制上赋予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方面更广泛的程序选择权,满足当事人的不同需求,从法律上保护当事人对程序或实体权益的处分,有利于及时、妥善解决各种社会矛盾纠纷。也就是说,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按照自身利益的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寻求不同的救济模式,既可以进行诉讼解决方式,也可以选择其他非诉讼解决方式。这是一个理性社会和和谐社会所应具备的最基本的功能。在当今多元化的社会里,由于各种矛盾纠纷的具体情况不同,必然导致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化。铁路企业也不例外,在解决纠纷方式上同样也存在多元化的需要,因此,铁路企业要在理念和制度设计上必须更新观念,树立多元化纠纷解决的理念,积极探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为铁路职工和家属提供符合他们利益和偏好的、可选择的纠纷解决途径,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构建和谐铁路。长期以来,铁路企业对纠纷解决机制重视程度不够,认识也不到位,没有充分认识到纠纷解决机制对铁路企业发展的重要作用,故没有建立健全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其职能作用和积极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为此,笔者结合当前铁路企业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就建立与完善铁路企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想进行一些探讨。一、铁路企业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笔者通过对铁路企业纠纷解决机制的调查了解后发现,目前铁路企业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存在以下六个方面的问题:(一)铁路企业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铁路企业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工作范围、组织形式、队伍素质、调解方法、办公场所、制度建设、人员配备、待遇落实等软、硬件方面建设都不到位,投入也相对薄弱,其组织机构形同虚设,已经不适应当前新形势的需要,严重影响其正常开展工作,没有起到应有的职能作用和积极作用。(二)铁路企业纠纷解决机制发展不均衡。由于铁路企业对纠纷解决机制重视程度不够,认识也不到位,没有充分认识到纠纷解决机制对铁路企业安全生产的作用,故铁路企业有的重视程度参差不齐,没有建立纠纷解决机制或者即使建立也不健全,发展极为不平衡。(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功能发挥不充分。由于铁路企业对纠纷解决机制重视不足,导致纠纷解决机制这一社会缓冲机制解决纠纷能力的欠缺和弱化,没有发挥出应有的职能作用和积极作用。目前铁路职工和家属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程序和优点也不甚了解,一般不予以选择,而且对其信任度和期盼值也不高。(四)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对接。铁路企业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各自为政,缺乏必要的沟通联系,诉讼与非诉讼方式之间未形成有效的功能互补和程序衔接的有机体系,同时各种非诉讼程序也未形成一个有机的协调机制和统一的纠纷解决机制链,影响到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按照目前铁路企业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模式,铁路法院与其他运输生产站段是平级单位,且站段是运输生产单位,铁路法院则不是,工作上一般互不往来。由于铁路法院认为指导是份外工作,一般也不愿意参与和介入,加之要消化自身的案件,没有时间和精力为铁路企业纠纷解决机制提供指导和帮助。(五)纠纷解决方式较为单一。从铁路法院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和受理民事纠纷案件情况来看,铁路职工和家属一般不知道铁路企业中有人民调解、劳动仲裁和公安机关的治安调解等纠纷解决机制,或者不熟悉其处理纠纷程序。而且铁路企业中纠纷解决机制起的作用不大,无法满足铁路职工和家属的诉求,故诉讼方式已经越来越成为铁路职工和家属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差不多成为解决纠纷的首要选择同时,由于省市高院指定铁路两级法院管辖民事纠纷案件,大量民事纠纷涌入铁路法院,不仅使铁路法院现有的人力、物力不堪重负,而且在客观上容易形成久审不决、效率低下等现象,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体现不出“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进而影响到铁路法院的公信力。 (六)诉讼制度存在缺陷。虽然诉讼在现代纠纷解决机制中仍然处于核心和主导的地位,但是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纠纷解决方式,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诸如程序复杂、成本高昂等缺陷,而且诉讼是一种高成本的救济保障体系,社会公共资源对诉讼的支持和投入也总是有限度的。面对纠纷与日俱增,目前诉讼机制功能的局限性越来越突出,其有限的诉讼资源难以承受当前的纠纷数量增加,铁路法院开始显得力不从心,导致纠纷解决途径的不畅,效率也较低,已经开始影响到诉讼的权威和信用。上述存在的现状和问题充分说明,由于受各种因素、条件的影响,铁路企业纠纷解决机制均存在一定缺陷,缺乏互动互补机制,还未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纠纷解决体系,难以发挥其解决纠纷的最大功效改革势在必行。二、建立与完善铁路企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是目前国内外广受关注的热点问题。在世界各国,随着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现代社会中被广泛大量地应用,其功能和地位也日益提高,并已逐步被纳入法制轨道。近年来,全国各地都在积极探索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办法,出现了一些各种各样的纠纷解决模式。但是,作为铁路企业,要借鉴法治文明社会的优秀成果,结合中国的国情,根据铁路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和新时期矛盾纠纷的性质与特点,在不必全面推翻现有纠纷解决机制的前提条件下,构建一种多层次、全方位、功能互补以及合理高效公平、适应不同需求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纳入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的轨道,不断创新纠纷解决的新方式和新途径。建立与完善铁路企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并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纠纷解决体系,无非从两个方面着手考虑。一方面,对铁路企业现有的各种纠纷解决机制资源的有机整合、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构建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相互融合又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形成强大的纠纷处理网络。另一方面,加强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提高解决纠纷的能力。为此,铁路企业十分重视纠纷解决途径的多元化,通过对纠纷的分流与过滤,从数量上避免或减少法院诉讼的压力,从质量上改善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下面,笔者就建立与完善铁路企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探索。(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主体构架和运行模式虽然目前铁路企业中有人民调解、劳动仲裁、行政调解、治安调解等纠纷解决机制,但仅徒有虚名而已,没有起到应有的职能作用和积极作用,有待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从适应多元化利益和当事人多元化需求的角度出发,铁路企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人民调解、诉讼调解为轴心,以治安调解、劳动仲裁、行政调解等为辅助,以定纷止争为目标,建立相互协调、相互补充与及时高效解决各种纠纷的体系,并形成强大的纠纷处理网络。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诉讼的一种重要补充,也将成为分流诉讼压力的一种机制,而且有助于优化我国民事审判制度。因此,铁路企业要不断健全纠纷解决机制,完善全社会纠纷解决配套机制,充分发挥各类调解功能,以构建大调解格局。笔者认为,建立与完善铁路企业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是铁路企业要大力加强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建设,另一是铁路法院加快诉讼解决纠纷方式改革。1铁路企业要大力加强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建设(1)加强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是我国现行调解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一项独特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其特点是具有群众性、民主性、灵活性、自治性,其性质是一种司法辅助制度和人民民主自治制度,也是人民群众解决纠纷的一种手段。实践证明,人民调解在及时化解纠纷、维护合法权益、防止矛盾激化、促进社会和谐、节省司法资源、缓解审判力量不足等方面起到不可低估的息讼作用但是由于铁路企业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视程度不够,没有建立健全相应的人民调解组织和机构,其职能作用和积极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人民调解应作为铁路企业纠纷解决机制的最主要一种,铁路企业根据矛盾纠纷的特点和自身的实际情况,应重新审视和改善人民调解制度及其程序,在法律和政策的框架之下改革人民调解机构和组织,以发挥其省时、省力、省钱、方便、快捷的优势和作用。(2)培育新型调解机构,构建大调解格局。调解制度是具有东方特色的一项纠纷解决机制。当前调解作为现代社会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基本形式,在世界各国都被广泛应用,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已成为当今各国司法改革的一种趋势。目前纠纷呈群体性、跨社区性、调解方式的多重性等特点,单纯依靠人民调解难以化解复杂的社会矛盾。因此,必须创新模式,积极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大调解格局。在现有的法律和制度框架内,根据特殊时期的形势需要与纠纷的性质和特点,整合各种调解资源和手段,推进人民调解、治安调解、劳动仲裁、行政调解、诉讼调解等有机结合,搭建对各种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协调的平台,建立共同调解、联合调解等跨地区、跨单位的大调解格局的调解机制,确立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运作的基本原则和必要的程序保障,规范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和相互之间的关系,形成多种调解方式多管齐下和多种调解主体协同作战的新格局,形成行之有效的工作运行机制,实行 以防为主、调防结合、多种手段、协同作战在一定范围内赋予其一定的权力,并综合运用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民间的手段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纠纷,从而确保各种社会矛盾纠纷能够得到及时、高效地调解或处置。但是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中应当注意,每种纠纷解决方式都应当各有侧重、各具特色,各种类型的纠纷解决机制都应当得到同样的重视,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和功能,其发展方向和最终归宿都应当是减少对抗、促进协调、构建和谐同时,铁路企业应高度重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仅要进一步加大对人、财、物的扶持和帮助,还要着力提高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公信力和信任度。2、铁路法院应加快诉讼解决纠纷方式改革从解决社会纠纷的方式看,诉讼代表着国家审判权的行使,相对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诉讼是最具效力、最具权威性的,但并不是唯一的。同时,诉讼还具有程序繁琐、废时耗力、成本开支大等弊端,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诉讼解决纠纷方式的功能和效果。而且诉讼作为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通常情况下,这就意味着诉讼不应成为首要的选择,而应该成为最后一种选择。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利益格局的调整,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多样化与复杂化,仅仅依靠诉讼难以满足社会纠纷解决的需求,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更符合社会和法治的可持续发展的需要。那么,铁路法院在铁路企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将处于何种地位,发挥何种作用呢?法院作为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各种纠纷的终局裁决者,有责任发挥好对各类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支持和指导作用。在现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成中,诉讼仍然处于核心和主导地位,因此,铁路法院在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应充分发挥主导地位的作用。一是通过完善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结果的司法审查制度,加强对各类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支持与指导,确保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解决纠纷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二是妥善处理好诉讼与其他纠纷解决的法律衔接问题,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之间的良性互动,使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职能作用和积极作用得到有效发挥。如何构建一个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必将成为今后法院改革的一个方向。同时,要认真贯彻执行“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的若干意见》中有关“强化诉讼调解,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规定,进行以下改革:(1)进一步完善诉讼机制内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科学合理的法院内部纠纷分流机制;(2)进一步完善立案阶段的调解制度,实现纠纷的合理分流,充分发挥立案工作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下的协调功能,进一步引导当事人依法表达诉求;(3)建立案诉前辅导制度,把好起诉立案审查关,为当事人提供最佳的纠纷解决建议,引导当事人尽量通过非裁决方式或速裁方式解决纠纷;(4)实行调审分离和繁简分流,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最大化和适用程序的简易化等方面的改革;(5)畅通申诉、再审渠道,改进申诉复查程序,大力推行申诉听证制度,增加申诉复查的透明度,提高申诉复查效率,对符合再审改判条件的坚决依法改判,确属无理申诉的依照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息诉服判工作;(6)铁路法院还应当把方便铁路职工和家属、减轻铁路职工和家属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审判公正等作为改革的重点;(7)强化诉前、诉中和送达判决书前以及再审中的调解,将调解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二)加强铁路企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诉讼与非诉讼之间有机合理的衔接从国家司法权威的角度考虑,诉讼应成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构建现代意义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能仅限于法院自身的司法改革,而诉讼更应与其它纠纷解决机构进行法律上衔接。因此,铁路企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关键是明确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功能与责任,实现各纠纷解决机制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协调与整合衔接与互补,形成以人民调解为主与诉讼之间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功能互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全国许多地区的实践证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正在呈现出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趋势。在现有的法律和制度框架下,如何提高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性,实现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与互补呢?笔者认为:1加强诉讼与人民调解对接。从理论和观念上肯定人民调解的正当性,从制度上明确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以提高人民调解协议公信力,进而协调好人民调解与诉讼机制之间的关系。要做到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引导各类纠纷的合理分流并及时有效解决,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二是加强对人民调解的指导与建议,实现诉讼与人民调解协调与整合。而且人民调解协议是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作出的纠纷解决意见,也是人民调解员的工作成果,更是诉讼与人民调解对接的重要载体。因此,铁路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审理,最大限度地维护人民调解组织的权威,尊重人民调解组织依法、依实情、依双方合意作出的调解协议,赋予其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力,以增强人民调解协议的公信力和当事人的合同意识,提高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好地开展,更好地实现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有机衔接。2诉讼与人民调解对接的依据及途径探索贯彻、落实有关“两调对接”的理论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具体规范和指导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案件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在诉讼调解过程中发挥人民调解员作用的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第17条中关于强调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的意义、职责和依据以及明确要求加强对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相衔接的研究和完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中关于“可以适当安排人民调解员参与庭审前的辅助性工作,也可以聘任有经验的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规定等,探索和推动各种诉讼替代解决方式,探索人民调解对诉讼调解的有条件替代与适度衔接,开展诉讼内委托人民调解,开展“发挥人民调解诉讼替代作用”工作,推行诉讼调解适度社会化,促进纠纷的和谐解决。如在诉讼程序或诉讼调解中,扩大诉讼调解主持人的范围,聘请铁路企业辖区内懂法律、热心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从事部分民事案件的审前辅助调解工作;或适时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铁路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或选择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进行诉讼替代适度社会化改革,使人民调解与诉讼有机、有效对接,从而更好地发挥铁路企业人民调解工作对于铁路法院诉讼活动的支持与配合。总之,逐步建立完善和探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解决纠纷的良好方式和最佳途径,形成一套符合中国特色又具有铁路企业特色,而且科学、合理、规范、有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才能有效解决日益突出的铁路多元化纠纷,构建和谐铁路,促进铁路现代化又好又快健康顺利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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