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审判
阿尔及主运输毒品案
2015-03-05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1111

阿尔及主运输毒品案

(从犯)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西昌铁路运输法院(2009)西铁刑初字第53号判决书。

2、案由:运输毒品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郑莉。

被告人:阿尔及主,女,1986年9月3日出生,彝族,农民, 2009年2月24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尔古曲者,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康英;审判员:刘卫民、黄仕发。

6、审结时间:2009年6月3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8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阿尔及主携带毒品海洛因在普雄火车站欲乘K118次旅客列车到成都,当其在该站候车室候车时被公安人员挡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白色塑料袋内查获海洛因39.3克。根据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赃物照片、计量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阿尔及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阿尔及主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阿尔及主系初犯且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阿尔及主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阿尔及主减轻处罚。

(三)事实与证据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8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阿尔及主在普雄火车站欲乘K118次旅客列车到成都,在候车室候车时因行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并从其随身携带的白色塑料袋内查获可以物品三包。经鉴定该可疑物品为海洛因,净重39.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阿尔及主的时间、地点以及查获可疑物品的经过。 

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侦支队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西昌铁路公安处技术科出具的计量情况记录表,证实被告人阿尔及主携带的可疑物品净重39.3克,已予以提取、扣押。

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凉公禁检 [2009]2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阿尔及主处查获的可疑物品经鉴定系海洛因。

从被告人阿尔及主处提取的K118次普雄至汉源的旅客列车车票一张。

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经被告人阿尔及主当庭辨认无异议。

证人沙马作铁的证言,证实本案被告人阿尔及主被公安人员挡获的经过。

7.被告人阿尔及主向公安机关、法庭的供述,证实其运输毒品和在普雄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阿尔及主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阿尔及主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尔及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阿尔及主在本案中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尔古曲者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阿尔及主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39.3克予以没收。

(六)解说

如何区分主从犯,是毒品共同犯罪中一个重点、难点问题。一、毒品共同犯罪主从犯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对毒品共同犯罪的主从犯区分规定:区分主犯和从犯,应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毒品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从犯。可见,认定毒品主从犯的基本标准是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即从主客观两方面来看,对共同故意的形成或共同行为的实施、共同结果的发生、共同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受雇于他人或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从犯,而不能一概认定为从犯。 

如何把握主从犯的具体区分方法,笔者认为应结合共同犯罪的表现形式,首先看共同犯罪人是否有分工,如有分工,依照复杂共犯中主从犯的认定方法去认定;如没有分工,则依照简单共犯中主从犯的认定方法去认定。 

在复杂毒品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往往存在实行、组织、教唆、帮助等分工,所起作用也自然有所不同。其中,组织犯应全部认定为主犯,因其负责毒品犯罪的组织、领导、策划和指挥等环节,是毒品共同犯罪的关键人物,决定着整个毒品犯罪的发起和发展。教唆犯是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意制造者,在多数情况下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少数情况下起次要作用,如教唆帮助别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可认定为从犯。帮助犯不参与实施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行为,在他人产生毒品犯罪决意后,以非实行行为协助他人准备或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便利条件。因此,帮助犯在毒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全部是从犯。 

在简单毒品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也存在主从之分。具体认定时,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一是从地位与角色方面分析。主犯是在毒品共同犯罪中处于支配、控制和主导地位,对共同犯罪的产生、发展过程和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主要作用,影响和决定着毒品共同犯罪的进程和发展方向;而从犯仅起次要作用,一般处于从属、服从主犯的被支配地位。 

二是从主观与客观相结合方面分析。主犯是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主观故意形成和客观行为实施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人。从主观方面看,主犯是毒品犯意的产生和传出者,犯罪意志较坚定,态度较积极主动;从客观方面看,主犯参与毒品犯罪的程度较深,实施全部或主要的实行行为,其行为对毒品共同犯罪的完成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具有重要作用,决定和影响毒品共同犯罪的规模、进程和危害程度。 

三是从犯罪全过程分析。主犯是在毒品犯罪的犯意产生、共同故意形成、犯罪准备、行为实施以及共同犯罪完成的罪前、罪中甚至罪后整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往往在毒品犯罪实施前主动邀约他人、积极出谋划策,在实行过程中积极参与实施主要或大部分行为,在犯罪后控制、支配、分配毒赃等。反之,则为从犯。 

四是从原因力方面分析。主犯是共同犯罪中罪行较大、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较大的人。对毒品共同故意、共同行为、共同结果具有较大的物理或心理原因力的是主犯,反之则是从犯。 

五是从犯罪利益方面分析。主犯一般是犯罪所得利益的主要获得者,往往占有毒赃、赃物的较大比例。一般而言,主犯提供全部或大部分资金,分赃较多;而从犯往往没有出资或出资较少,没有分赃或分赃较少。“纪要”也注意到了主犯在出资方面的特点,指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是主犯。有必要指出的是,一个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可能有多名主犯,主犯与主犯之间在罪恶大小上并非完全等同,不能因为主犯之间有差别就把有的主犯降格为从犯。 

 

             作者:宾伟,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审判庭书记员

 

【编辑: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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