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审判
冯仕珍诉成都铁路局人身损害赔偿案
2015-03-05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1209

冯仕珍诉成都铁路局人身损害赔偿案

(合同主体的相对性)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西昌铁路运输法院(2009)西铁民初字第1号判决书。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冯仕珍,女,35岁,汉族,农民,住米易县垭口镇回箐村干坝塘社123号。

委托代理人黄启兵,米易县大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铁路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1号。

法定代表人武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明,该局职工。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刘成德;审判员:王康英、黄仕发。

6.结案时间:2009年10月23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其一家长期居住在铁路隧道口旁,距铁路30米左右。2007年9月15日7时55分,一列货车将原告不满2岁的儿子任万涛撞伤,但该列车误认为其儿子已经当场死亡,只停留了几分钟便开走了。列车开走后,原告乘车速将其儿子任万涛送往垭口医院,该院做了简单包扎但无力医治,原告又将其儿子送往米易县人民医院抢救,因迟延救治三小时,其儿子于当日10时死亡。被告所属列车撞伤其儿子后,没有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导致孩子死亡,其行为具有严重过错,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孩子属监护对象,其监护不到位,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0 940元;安埋费10 656元,共计81 596元。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即16319.2元;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即应承担65276.8元。2、医疗费122元。3、误工费560元。4、交通费444元。5、住宿费25元。五项合计66 427.8元。。

2.被告辩称

本案受害人任万涛死亡的损害结果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受害人任万涛及监护人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成都铁路局尽到了法定义务,对损害后果没有过错,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受害人任万涛的行为违反了《铁路法》和国务院《铁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属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成都铁路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成都铁路局执乘86980次货物列车的司机在看见原告小孩任万涛后,立即采取紧急制动,并按照规定立即通知垭口车站值班室,垭口车站副站长和驻站公安接到通知后,于8时15分到达现场。故被告的工作人员是按执乘规定操作的,尽到了法定义务,对受害人的死亡没有过错。第三、受害人任万涛不满两岁,无民事行为能力,其监护人对受害人有照顾、保护的法定义务。原告在明知铁路线上有危险的情况下放任任万涛独自在铁路边玩耍,是监护人的严重失职造成了被监护人的死亡,责任理应由受害人自己和法定监护人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2007年9月15日7时58分,被告成都铁路局的86980次货物列车运行至垭口站至枣子林区间时,列车执乘司机李强发现原告冯仕珍不满二岁的儿子任万涛在铁道上,立即紧急制动,列车在惯性作用下运行至成昆线K710+841米处将任万涛撞倒。执乘司机李强下车初步查看后,按照规定向垭口车站值班室报告,垭口车站副站长和该站驻站民警于8时15分到达事故现场时,任万涛已被原告送往垭口医院救治,在该院做了简单包扎后,原告又将任送到米易县人民医院抢救。任万涛于当日10时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外伤”。

另查明:被告成都铁路局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该路段进行了安全宣传教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米易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和被告成都铁路局提供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西昌铁路公安处米易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西铁(米)勘[2007]1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2.西昌车务段路外伤亡事故速报表;

3.西铁公安处米易车站派出所9月16日对值乘司机李强和车站值班员张春文的询问笔录;

4.成都铁路局垭口车站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5.成都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西铁公安处米易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维护铁路安全协议书、宣传教育照片。

(四)判案理由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受害人任万涛不满两岁,无民事行为能力,其监护人对受害人有照顾、保护的法定义务。原告在明知铁路线上有危险的情况下仍放任任万涛独自走上铁路,未尽到监护职责,理应由监护人自行承担该损害责任。

(五)定案结论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仕珍要求被告成都铁路局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460元,由原告承担。

(六)解说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之子任万涛被撞致死这一后果,是否是因被告成都铁路局没有及时采取救助措施,迟延救治所至,被告是否应就此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成都铁路局在任万涛被撞后,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后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停车,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对无法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邻近车站,列车调度员进行处置。为保障铁路旅客安全或者因特殊运输需要不宜停车的,可以不停车;但是,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接到报告的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应当立即进行处理。”的规定进行处置,其间并无延误之情形。事实上原告在被告成都铁路局的垭口车站副站长和该站驻站民警到达前已将其子任万涛及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本案中导致任万涛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重型颅脑外伤”,并非延误救治所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延误救治的事实。

本案是一起铁路路外伤亡引起的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导致受害人任万涛死亡的原因,是由于任万涛的行为违反了《铁路法》第五十一条“禁止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和国务院《铁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八)在铁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上通过。”的禁止性规定。根据《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之规定,本案属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成都铁路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成都铁路局案发前在该路段进行了安全宣传教育,案发后按规定进行了处置,无延误救治之过错。故原告冯仕珍以被告成都铁路局没有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导致孩子死亡,其行为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作者:张松,西昌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何涛,西昌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审判庭书记员。

 

 

【编辑: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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