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克毅被控贪污、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西昌铁路运输法院(2009)西铁刑初字第44号判决书。
2.案由:贪污、玩忽职守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副检察长高晓、检察员王洪陵。
被告人张克毅,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系西昌铁路公安处燕岗车站派出所民警,副主任科员(副科级),二级警督,中共预备党员。因本案于2009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何国庆,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成德;审判员:王康英、黄仕发。
6.审结时间:2009年6月8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张克毅担任燕岗车站派出所九里火车站驻站民警期间,利用负责站区治安和联防队管理的职务便利,以维护站车秩序和补贴联防队员为名,在征得燕岗车站派出所领导及九里火车站领导同意后,指派联防队班长杨建生负责组织人员清扫停留在车站货物列车中的残留锰铁矿,卖矿收入由其管理并用于该站警务开支。同时指使并放纵杨建生等人盗窃停留在九里火车站内货物列车上的锰铁矿,并将其管理的联防队员从偷盗人员处挡获追缴的锰铁矿,未按公安处的管理规定上缴。2006年6月至2008年7月期间,在被告人张克毅的安排下,由杨建生负责将以上三部分锰铁矿共120余吨变卖,得款80000余元,被告人张克毅收到款后除用于扫矿人员工费和警务开支等40000余元外,剩余30000余元被其非法占有。
被告人张克毅在担任驻站民警期间,对九里火车站联防队员长期疏于教育、管理,并指使联防队员偷盗锰铁矿,导致车站停留货物列车运输物资被盗严重,从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间,九里火车站发生货盗案件60余起,涉案价值40余万元。在2008年5月至8月,该车站联防队员与村民勾结猖狂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全体联防队员伙同附近村民大肆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严重损害了人民警察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张克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隐瞒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公共财产人民币30000余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克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和声誉遭受重大损失,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克毅否认自己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和玩忽职守罪。不构成贪污罪的主要理由是残留在货车上的锰铁矿不是公物;联防队员指使扫矿人偷矿与己无关。挡获了1000公斤左右的锰矿渣,已变卖上缴。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的主要理由是:2008年5月至7月,自己曾被调去参加抗震救灾,在此期间发生了“7.23”案件,抓获20多个犯罪嫌疑人,自己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自己长期一人在九里火车站,曾多次要求增派警力协助工作,派出所都未同意,但同意自己周五就可以回家,故周末九里火车站没有民警值勤,而大多数盗窃案都是发生在周五、周六和周日,自己也不应对此承担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张克毅提出的辩护意见。
(三)事实与证据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5月,受西昌铁路公安处燕岗车站派出所指派,被告人张克毅担任九里火车站驻站民警。张就任后以补贴联防队员为由,与九里火车站联系,并向燕岗车站派出所汇报,请求准予九里火车站警务区组织人员统一清扫四川川投峨眉铁合金有限公司卸车后,停留在九里火车站的货车车辆中的残留锰铁矿。燕岗车站派出所同意被告人张克毅的请求,要求张建立收支帐目,合理使用扫矿所得。得到准许后,张安排联防队员杨建生负责组织清扫人员、联系买主、记账等。杨在组织人员清扫的同时,又指使清扫人员盗窃停留在九里火车站内货物列车上的锰铁矿。杨将以上两部分锰铁矿陆续变卖,获款80000余元。被告人张克毅收到杨交回的变卖款后,除按月补贴联防队员、零星警务开支、支付扫矿人员工费、修车费外,自己占用147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九里火车站站长石洪斌出具的该站同意被告人张克毅扫矿的说明,九里火车站历任站长石洪斌等四人的证言,以及燕岗铁路派出所领导周政敏等二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克毅安排联防队组织人员扫矿取得了车站及派出所负责人同意的事实。
2. 联防队员杨建生的证言,扫矿人周莲芳等六人的证言,证实指使扫矿人偷矿系联防队员杨建生所为。
3. 被告人张克毅的供述和辩解,联防队员梁尚洪的证言,证实联防队员挡获矿的数量为1000余斤。
4. 被告人张克毅对卖矿金额及本人的两次供述,联防队员杨建生等人的证言、从西昌铁路公安处纪委调取的支出记录账本及买矿人罗华银等三人的证言,证实卖矿总收入为80000余元,被告人张克毅占用了20000元。
5. 被告人张克毅向燕岗派出所上缴变卖款2300元的《缴款收据》和上缴变卖款2 300元的三联单,面额为5280元的车辆维修票据,证实该两笔款项从被告人张克毅的占用款20000元中扣除后,被告人张克毅占用14720元。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克毅犯玩忽职守罪,所举指控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克毅在履职中有具体的玩忽职守行为,以及其玩忽职守行为与盗窃案件致使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评析认定如下:
1.证人周政敏的证言,联防队员杨建生等四人的证言,涉嫌盗窃的季云华等人的证言,九里火车站职工张世文等人的证言,均为证人的主观推断,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
2.四川川投峨眉铁合金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峨眉山市乐都镇政府的情况说明,系两家单位对九里车站治安情况的分析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3.西昌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起诉意见书》三份和《关于辞退张克毅的决定》,均系西昌铁路公安处对本案的意见,无相应证据佐证,不能直接作为定罪事实加以引用和认定。
4.《驻站民警岗位职责》、《燕岗派出所保安管理考核制度》、《燕岗派出所巡线员管理办法》,该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但仅能证明被告人张克毅的应负的岗位职责,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克毅有玩忽职守的行为。
5.匿名举报信,不是案发过程中形成的原始书证或物证,无相应证据佐证,加之又属“匿名”,不具有证据的属性,故不予采信。
6.辩护人提供的两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系被告人张克毅自行制作,无与会人员签字,亦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四)判案理由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张克毅指派杨建生组织人员清扫四川川投峨眉铁合金有限公司卸车后,回送至九里火车站的货车车辆中的残留锰铁矿,事前是以九里警务区的名义与九里火车站进行联系并取得同意,经办过程中是按照燕岗车站派出所的要求组织人员清扫,建立收支账目,指定专人进行管理。扫矿所得用途也是根据燕岗派出所的指示,用于补贴九里警务区联防队员和零星的警务开支。故捡拾残留锰铁矿的主体是九里警务区,并非张克毅个人利用工作之便所为。本案中,九里警务区在清扫捡拾该残留锰铁矿之后,即合法地原始取得了锰铁矿的所有权,该残留锰铁矿依法成为公共财物。至于联防队员杨建生在组织人员扫矿的同时,又指使扫矿人员盗窃锰铁矿之事实,因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克毅有直接参与的行为,张不应对盗窃的事实承担刑事责任。杨指使他人盗窃所得之矿来源虽不合法,但杨将其按规定交给被告人张克毅后,其性质上已属公安机关管理的公共财物。被告人张克毅身为警察,利用其担任九里警务区警长的职务之便,将上述两部分所得共1472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克毅犯贪污罪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克毅及其辩护人辩称扫得的矿不是公共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克毅犯玩忽职守罪,因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克毅在履职中有具体的玩忽职守行为,以及其玩忽职守行为与盗窃案件致使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张克毅之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五)定案结论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张克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张克毅犯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张克毅犯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
3.被告人张克毅贪污所得14720元予以追缴。
(六)解说
玩忽职守罪成立与否是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即相关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张克毅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与危害后果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作为一种渎职犯罪,玩忽职守行为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义务相联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和义务,一般都在国家的法律法规、各个机关或者单位的组织纪律、规章制度中有具体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是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玩忽职守性质的基本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定程序在法定范围内正确行使职权,但有时却由于客观原因或自身认识能力的限制,仍不能完全避免错误的发生。
本案中,被告人张克毅作为西昌铁路公安处燕岗车站派出所民警,其在职期间,九里火车站发生货盗案件60余起,涉案价值40余万元,并发生了车站联防队员与村民勾结猖狂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7.23”专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要分为三类:一是涉案联防队员和参与盗窃的村民的证言,以及失窃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此类证据均带有强烈的主观臆断,该类证据属于证据分类中的传来证据,证明力远远低于原始证据,并且其中证人的主观猜测由于不具有客观性,在认定证据时不能予以采信。二是被告人原所在单位西昌公安处出具的意见和决定,此类证据属于证据分类中的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罪名成立与否,并且均系西昌铁路公安处对本案的意见,无相应证据佐证,不能直接作为定罪事实加以引用和认定。三是一系列规章制度和考核办法,此类证据也属于证据分类中的间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克毅有玩忽职守的行为。根据当前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是要求证据具有客观性;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地证明体系,及证据锁链;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之间没有矛盾;以及得到的结论是唯一的。反观本案被告人张克毅被控玩忽职守罪的证据:证人证言中带有过多的主观臆断,与本案相关的重要证言部分不具有客观性;书证关联性不够,还需要其他更多的证据加以佐证。总体而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和系统的证明体系。
2、在认定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学说理论上,有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因果关系中断理论、监督过失理论以及相当性理论几种模式。上述认定模式在理论上均存在一定的问题,在学术上一直争论不休,也就很难为司法实践找到一个准确的判断标准。
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首先判断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在得出肯定结论的基础上,再进一步判断这种事实因果关系是否属于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所预定的法律因果关系。按照客观归责理论,玩忽职守罪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需要经过下面三个层次:
①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减弱了国家管理应有的强度或者使社会管理的某个领域处于管理失控状态,从而带来了受侵害的危险,就可以认定其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
②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玩忽职守行为所制造的危险往往具有潜在性、抽象性、一般性的特点,这种危险只有通过中介因素才能转化为现实的、具体的、特定的危险,并在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中得以实现。
③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玩忽职守罪中,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与行为人所承担义务的范围紧密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义务,对义务相对人造成的一切损害后果,都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司法实践中,玩忽职守罪的危害后果,往往同时可以归责于实施了相关犯罪的行为人,但这并不影响这些危害后果同时归责于玩忽职守行为人。
本案中,被告人张克毅被控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能支持其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张在职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减弱了车站管理所应有的强度或者使车站处于管理失控状态。反之,被告人还提出了自己在“7.23”案件发生时被抽调去抗震救灾;车站长期只有自己一名民警,自己曾多次要求增派警力,但派出所都未同意,仅同意周五就可回家,故周五、周六和周日九里火车站没有民警值勤的反证。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需要一个合理框架,第一个层次无法得以证明,第二、三个层次就没有意义了。
作者:白冰,西昌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局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