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院 调 研
第2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15年10月29日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内容摘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是为适应我国与邪教组织犯罪斗争的需要,在1997年重新修改刑法后增设的罪名。本文对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侵犯的客体、构成要件和法律适用进行分析研究,对司法实践中如何审理此类案件应注意的问题提出相应建议。
【案情】
被告人杨某某系退休人员,被告人李某某系杨某某之妻。2015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携带“法轮功”宣传品在西昌火车站欲乘T8870次列车到资阳,在该站验证口被公安人员挡获,当场从二人随身携带的行李中查获“法轮功”宣传品2535份,书籍、刊物159册,光盘110张,其他“法轮功”宣传品254份,设备器材2台。二被告人供述准备将这些宣传品带到资阳,一部分用于自行修炼,一部分向亲朋好友传播。
【裁判】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携带“法轮功”宣传资料(宣传品2535份,书刊159册,光盘110张,其他“法轮功”宣传品254份,设备器材2台)准备传播,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准备传播“法轮功”宣传品之前即被当场抓获,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作出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均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没有抗诉。
【评析】
1、本罪的司法认定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本罪的认定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构成本罪的主体没有特别要求,自然人和单位均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2)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动机和目的为何均不会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文案例中的杨某某、李某某,因传播邪教宣传品、修炼邪教功法受过行政处罚后又携带邪教宣传品,意欲传播,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
(3)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邪教组织、会道门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则表现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项的规定。“法轮功”邪教组织已被国家明令取缔,而该案的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仍然顶风作案,违背国家的政策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修炼邪教功法,意欲传播邪教,破坏法律的实施。
(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本该安享退休生活的老年人沦落为犯罪分子,除了自身沉迷于“法轮功”的歪理邪说的因素外,“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有组织传播并对信奉者进行精神控制也是导致杨某某、李某某走上犯罪道路的一个重要原因。
综上,杨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2、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应注意的问题
(1)将讲政治放在首位。此类涉及政治性的敏感案件,很容易被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士和境外媒体所密切关注,这就要求办案人员不但从法律角度,更要从政治的高度正确认识当前同邪教组织斗争面临的新形势、新情况和新问题,深刻认识邪教的反动本质,认识同邪教组织作斗争的重要性、紧迫性、长期性、复杂性,从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巩固国家政权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同邪教组织作斗争的认识。对待现今或以后可能存在的此类案件要讲究斗争策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个案,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亦可起到分化、瓦解邪教组织的作用。同时也要坚持寓教于审,在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对被告人、亲属及旁听群众进行政策和法律教育,消除被告人的对抗心理、亲属的焦虑心理以及群众的疑惑心理,帮助认清邪教的本来面目,摆脱邪教的精神控制,增强法制意识,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
(2)要正确定罪。一是要对涉案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具体分析。刑法对于本罪没有规定相关的情节和后果要求,但并不意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行为,就一律予以定罪处罚,需要根据个案进行具体分析。《解释(二)》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5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5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从司法实践和有关案件的判例上,可以理解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巨大的,严重损害一方社会安宁的,煽动群众以暴力抗拒国家法律实施或伤害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情况。二要正确的理解和把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数量标准。《解释(二)》规定了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定罪数量标准,而对于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和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以及悬挂横幅的数量标准,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的认定也不一致,对于该问题,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或者将宣传邪教内容上载互联网进行传播,往往造成不特定人群的传阅或浏览,传播范围更为广泛,其社会危害性也远高于传统的散发传单形式,因此,对于此类情形,均应定罪处罚。对于互联网上下载邪教宣传内容印制后进行散发、张贴、传播或针对特定对象传播如以发送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社交软件骚扰等形式,传播渠道受到限制,传播范围特定,造成的社会危害和影响力也相对较小,对此类情形,应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传邪教宣传内容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不论数量多少,均应定罪处罚。综上可以看出,对"严重社会影响"的认定,要综合具体犯罪情节具体分析,如公共场所范围的大小,知悉人数的多少,公共场所在国家、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地位和重要性,以及所悬挂横幅、条幅,标语的内容,悬挂、书写、喷涂的时间、影响程度等方面的因素。
(3)注重量刑。总的原则,处理此类案件时,要从法律规定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充分使用政策和法律武器,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定罪,坚决处理。在具体量刑时要对被告人在邪教组织中的参与度进行区分,突出重点打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幕后策划者和屡教不改的顽固分子。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或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可以从教育改造的目的出发,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或不作为犯罪处理。实践中,要正确把握对“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认定。对因多次参与邪教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曾因参加邪教活动以相关罪名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然积极参与邪教活动,在缓刑、假释考验期、社区矫正期间又参与邪教活动的,应认定为“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同时,还应正确认定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的被告人,是否悔罪、是否转化,要慎重对待。不能仅因被告人认罪、如实供述就予以从轻处罚,也不能在适用刑罚上过于苛刻,在缓刑的把握上应以轻缓为标准。以本案为例,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经过教育帮助,明确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在法庭上也主动对“法轮功”邪教组织的危害性和欺骗性进行了揭批,具有与邪教组织决裂的表现和决心,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鉴于二被告人年龄较大,且系犯罪预备,虽然携带的宣传品数量已经远远超出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标准,法院仍以改造、教育被告人为目的出发,根据被告人已被先行羁押的时间,从轻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案案号:(2015)西铁刑初字第7号
案例编写人: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花桂荣 宾伟 马恒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