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院 调 研
第38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年10月8日
民事执行中的委托执行分析
高殿宝
当前铁路法院执行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委托执行,所以搞好委托执行具有比较大的现实意义。委托执行是指因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法院管辖范围内,而由立案法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的一项制度。委托执行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但是在实践中,铁路法院作为受托法院,对于委托来的民事执行案件,在办理上存在着很大的不便。因为铁路法院的管辖范围是铁路沿线的几个地区,往往要跨地市办案,这在执行过程中,会带来极大的不便。
一、委托执行的优势
委托执行是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执行制度和执行方式,就其制度设计而言,是当今世界民事执行的发展趋势,同时具有三大优势。但这些优势在铁路法院办理委托执行案件时又难以得到体现。
第一、能有效约束来自法院系统内的干扰和影响。在直接执行模式下,执行法院与当地法院难以确立起基于法定程序而产生的协助关系。当地法院可能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对于执行法院的工作采取不配合或不协助的方式,干扰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委托执行模式的优点就是把种种处于隐性状态的地方保护主义统统暴露在外,在这种情况下,地方保护主义必定有所收敛。四川省高院把外省委托执行案件都给了成都铁路两级法院来执行,考虑到了铁路法院拥有铁路沿线区间管辖权的便利,也杜绝了大部分法院不愿意执行委托案件的情况发生。但是无形中也增加了铁路法院的执行难度,把直接执行案件可能遇到的干扰和困难转嫁给了铁路法院。
第二、委托执行有利于排除来自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和影响。但是铁路法院在外地执行,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情况,执行人员往往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得不到及时有力的配合支持,案件执行最终只能无功而返。而如果委托给当地法院来执行,就可以减少这种或杜绝这类事件的发生,使案件能够顺利的执行。
第三、委托执行有利于节约成本。但是在铁路法院执行的情况下,执行人员一样是到外地执行,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方面地浪费,而委托当地法院执行则有利于节约资金等。
二、铁路法院委托执行存在的问题
委托执行面临着重重困难和问题,具体表现有:
(一)委托执行案件少,委托执行效果差。
目前,法院执行案件中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案件很多,但真正做到委托执行出去的并不多,造成这一情况的主要原因,一是部分执行案件立案时均较早,往往超过一个月以上。依法应首先经过对方法院的同意,这就增加了工作中的难度。二是申请人不同意委托。申请人往往顾虑地方保护主义,害怕案件委托执行后,受委托法院不全力给予执行,保护不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正是因为种种原因,实践中委托执行率较低,许多案件久拖不执,从而降低了法院委托执行的积极性。
(二)立法滞后,委托执行的相关制度不健全。
我们国家至今还未颁发《强制执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执行规定还远远不能满足执行工作的需要。在委托执行工作中,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从现行法律和规定中难以找到确切的处理依据。如:办理委托手续的期限规定过长、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职责不分明、对委托案件,经委托法院多此催办受托法院仍不予复函的委托法院如何处理等等。总之,规范不够是当前产生委托执行运转不畅、不能被当事人所接受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委托手续过于繁琐。
由于案件周转的法院较多,一旦权利人来委托法院询问案件的进展情况,委托法院就难以回答,不知道这个委托案件运行在哪个环节上,也不便权利人与受托法院的联系。遇此情况,有的当事人就会认为好不容易打赢的官司,到该实现权利的时候,竟一时找不到自己的案件,致使当事人对委托法院产生误解,认为委托法院在“甩包袱”、“推诿”,以致当事人上访甚至闹事。
三、改革和完善
在分析上述委托执行的优点及存在的问题后,我们对委托执行还是应该持肯定意见的,但是对于不足之处我们应该进行相应的改革和完善
(一)尽快制定、完善《强制执行法》。
目前,由于我国尚未颁布《强制执行法》,但从《强制执行法》征求意见稿看,只有简单的二条,所以,关于委托执行案件的办理,各地法院无论是从立案收费方面,还是执行方法方面,差异很大,随意性很强,而最根本的办法就是通过立法机关解决,尽快制订、完善强制执行法,并将委托执行工作中所涉及到的一系列问题,作为该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定,从而使委托执行工作每操作一步,都有法可依。
(二)简化委托手续,缩短周转期限。
将委托法院在立案后办妥委托手续的期限由一个月内缩短为七日内。遇到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相距较远的情况,通过所属的高级法院委托,但各级法院都应在收到委托案件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转交出去,不管是委托法院还是转办法院,都要认真负责。委托法院一定要按照规定,准备委托手续,材料要齐全,注意要将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填写清楚,防止因委托手续不规范而被受托法院将案件退回从而导致变相的延长周转委托期限这一现象的发生。受托法院在收到委托案件后,要在三日内电话告知委托法院,以防止权利人来委托法院询问案件委托进展情况时,委托法院无法回答而造成权利人误解。
(三)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委托执行工作的监督。
对于受理案件的法院以“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为理由而要求采取异地执行的案件,上级法院要严格审批,凡认为应当委托执行的,坚决指令受理案件的法院委托执行,以杜绝“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同时,还要对下级法院委托出去的案件严格把关,以防止受理案件的法院,为了“甩包袱”或“给申请执行人一个交待”,而将不得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给其他辖区的法院执行,造成委托执行工作的混乱;受托法院收到委托函后,只要委托手续齐全,就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十日内开始执行,对于受托法院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开始执行的,委托法院可以请求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指令其执行。对于超执行期限的委托案件,上级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作出交叉、提级执行的决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委托案件造成重大影响或后果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总之,委托执行工作任重道远,需要我们执行人员提高认识,真正树立起全局观念,要以创新的理论进行创新的实践,然后在实践中不断创新、提高和发展委托执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