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调研第四十期
2008-01-23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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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108

 

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刘卫民

[案情]

20061229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5621次旅客列车加2号硬卧车厢内,趁16号下铺旅客师某某熟睡之机,从其随身携带的女式挎包内盗得现金3000元及价值1317元的“MOTOR0LA”牌A732型移动电话一部。杨某盗窃后到厕所将移动电话丢弃,并将所盗现金藏匿于所穿棉毛裤内。被害人师某某发现自己被盗后即向乘警报案,乘警发现杨某可疑,对其盘查时,杨某主动拿出赃款并向乘警如实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杨某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有二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仅因其形迹可疑被盘问,经教育后全部交代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中“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构成要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人不属于仅因形迹可疑而被盘问,而是经侦查机关根据众多的疑点将他列为重点犯罪嫌疑人才对他进行盘问的,经教育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属于“形迹可疑型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其理由如下:

一、“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概念和规定

首先,在作出结论前,应当先弄清楚“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有关概念和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明确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据此情形认定为自首的,称为“形迹可疑型自首”。“形迹可疑型自首”是指司法机关或其他组织在没有掌握足以断定某人实施了某种犯罪的证据、线索之时,仅凭工作经验或个别线索、证据对被怀疑人进行盘问、调查或教育,被怀疑人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一种法律拟制的投案自首。

其次,要注意形迹可疑和犯罪嫌疑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形迹可疑和犯罪嫌疑很容易产生混淆,在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时应当正确区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从表面上看,形迹可疑人犯罪嫌疑人只是这两类不同主体的外在表现,但两者又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性质,在“形迹可疑型自首”中,自动投案的对象是“形迹可疑人”,而“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一,故形迹可疑有别于犯罪嫌疑。如被怀疑人作如实交代前,司法机关是否掌握客观的、据此足以合理怀疑被怀疑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线索,是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本质区别,也就是通常所说,这种怀疑是否有证据,以及这种证据是否足以把行为人与某一具体的犯罪联系在一起是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二者最主要的区别。

因此,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时,应当准确把握形迹可疑的性质和范围,把握形迹可疑和与之相关又容易混淆的犯罪嫌疑的联系和区别,因为犯罪嫌疑一旦确立,就意味着“仅因形迹可疑”不能成立,“形迹可疑型自首”中“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前提也不能成立。因此,是否“仅因形迹可疑”,罪行是否被司法机关发觉,是否“主动交代罪行”,是正确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的重要标准和关键所在。

二、杨某的行为符合《解释》中“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情形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构成自首需要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这两个要件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运用,《解释》对此作出了较为详细和具体的规定。下面,从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关于犯罪后自动投案的问题。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其中还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从本案来看,侦查机关仅仅是根据被害人师某某报案后的怀疑,即因为被告人杨某的卧铺在师某某对面,中途又上了一趟厕所,有盗窃的极大可能性。且其间师某某的丈夫从杨某身上也未搜到赃物。随后,乘警将杨某带到乘务室进行盘问,经教育后杨某主动交出赃物并交代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在这一时间段,从杨某被侦查机关怀疑的理由来看,仅仅是怀疑而已,也未将杨某列为犯罪嫌疑人,表明侦查机关当时并未掌握杨某实施盗窃的证据,即侦查机关并未掌握客观的、据此足以合理怀疑被怀疑人实施盗窃的犯罪证据。因此,杨某的行为应属于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形。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问题。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杨某在侦查机关被盘问、教育后,在侦查机关仍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杨某以后的口供一致,且较为稳定,又没有翻供的现象发生,应当视为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此外,从《解释》的规定来看,其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强调的也是司法机关的破案价值,这样将有利于司法机关尽早破案,减少案件侦查等司法投入。因此,在“形迹可疑型自首”中,“形迹可疑人”在被盘问、教育后如实交代罪行,符合《解释》中规定的“视为自动投案”情形的,则应当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符合《解释》中“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编辑: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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