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调研第四十二期
2008-01-23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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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108

 

仅因形迹可疑的界定标准

周明昌  李慧  宋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法释[1998]8号《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视为投案自首”。理论界和实务界将这种情况统称之为“形迹可疑”型自首。在司法实践中,公安人员侦破案件时,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由于害怕被追究,在抓获前都有形迹可疑的表现,都可以用形迹可疑来描述。在司法实践中形迹可疑没有统一的客观标准,都是人们的一种主观认识,法院在审判案件中,以主观标准来判断公安人员在盘问犯罪嫌疑人时是否合理地怀疑或者公安人员盘问犯罪嫌疑人时是否仅因形迹可疑而怀疑,实际上很难判断,会各持己见,难于形成统一认识。因此,我们力求要有客观标准,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应当有一个较客观的标准以便正确适用法律,如果在适用中没有客观标准而仅以主观标准,难免会出现适用过窄或者过滥的现象。

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解释》第一条,笔者拟举出以下几类案例进行分析,以对“仅因形迹可疑”的界定标准做一探讨。

第一类:犯罪现场未发现和未掌握任何犯罪事实,在公共场所例行正常巡逻值勤时,仅因形迹可疑而盘问。

案例一:深夜,公安巡逻队在街上巡逻,见有一名青年扛着一台电视机在行走,公安巡逻人员因夜深人静感到形迹可疑,上前进行盘问,这个青年交代了入室盗窃电视机的犯罪经过。 

案例二:铁路火车站驻站公安在巡视到站火车时,从货物列车上下来两人张某与王某,形迹可疑。驻站公安按照铁路货物列车禁止攀爬的规定,将张某与王某带到值班室盘问,经公安盘问后,张某与王某交代了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事实。

案例三:旅客在某火车站出站口出站时,一名旅客乘坐的火车车票已超过区间,被检票员拦住正要带往补票口补票时,正值公安值勤,公安问;你包里面装的是什么,回答;鸦片烟。公安十分惊奇,将其带到值班室检查,果然从包内搜出鸦片。经讯问这位旅客交代了在云南听说四川鸦片好卖,在乘坐火车途中又听说四川某地鸦片价格高,故超出车票的区间,来到某地准备贩卖鸦片的犯罪事实。

    第二类:有发案现场,在特定场所,当场被人赃俱获后而被盘问,。

案例四:某火车站货场,刘某盗窃了铁路运输货物藏匿在背篼中正准备离开货场,被巡视的保安见形迹可疑,进行盘问,刘某已知人脏俱获,无法抵赖,交代了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事实。

案例五:某仓库夜间发生货物被盗,仓库保管员张某发现货物被盗后,立即报案并巡视仓库大院,在巡视中彭某正从仓库转移赃物后,再次潜入仓库扛起货物时准备离开时,仓库保管员张某发现彭某形迹可疑,将其扭送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盘问后,彭某交代了犯罪事实。

    第三类:案件现场被发现,犯罪嫌疑人在作案现场或作案区域内被怀疑,而进行盘问。

案例六:深夜,某地方公安派出所接到通知:在××站与××站间,铁路运输货物被掀盗,请加强铁路区间的巡视。同时正在行驶的货物列车上跳下犯罪嫌疑人××××与××××,回家赶上马车,朝掀盗铁路运输货物的方向走去,两人把货物列车上掀盗的铁路运输货物藏匿在马车中,刚离开铁路,正往家走的途中,被得到通知发生货物列车被盗的公安人员拦住,因形迹可疑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由于人脏俱获,两人交代了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事实。

案例七:铁路公安在铁路沿线巡视,发现正在行驶的货物列车上有人正在往车下掀盗运输物资,立即通知铁路沿线公安人员和保安加强各站进出人员的盘查,该货物列车在某站停留后,驻站公安人员发现有两人从货物列车上下来,形迹可疑,带回值班室进行盘问,两人交代了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事实。

案例八:在旅客列车上,深夜,某旅客杨某在卧铺车厢乘对面的旅客帅某熟睡之机,将其枕头旁的包打开,盗窃现金3000元、手机一部,立即到卫生间将现金藏匿在裤内,手机扔出窗外。旅客张某在被盗时被惊醒发现被盗并告诉了丈夫,正值杨某返回,张某质问杨某,杨某矢口否认,张某和丈夫对其搜身并扭送到列车乘警处,经公安盘问后,杨交出了盗窃现金3000元,交代了盗窃现金3000元、手机一部的犯罪事实。
   
案例九:曲某长期乘旅客列车夜间在车站交会之机,撬开旅客列车的窗户盗窃旅客财物,公安机关掌握了这一作案规律后,采取登点守侯的方法。某年某月某日夜间曲某出现在车站,形迹可疑,由于没有作案机会,仅是在车站徘徊。曲某被列为重点嫌疑对象,某年某月某日夜间曲某再次出现在车站,在接近旅客列车窗户时,公安上去盘问,见曲某神色慌张,带回值班室进行盘问,交代了盗窃铁路旅客列车财物的犯罪事实。

案例十:某正在行驶的货物列车上发生重特大货盗案件,公安机关根据车站的录象确定上车犯罪嫌疑人的相貌特征,通报各站加强防范,某车站保安根据通报上的相貌特征,见××××与×××形迹可疑,上去盘问,××××与×××交代了盗窃铁路旅客列车财物的犯罪事实。

上述案件从犯罪嫌疑人抓获的具体情形上讲,抓获的当时都有形迹可疑而被盘问的特征,同时也有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特征。就个案而言有很大区别,第一类的案例一至三发生在公共场所,公安人员在执行正常巡视中“仅”因为发现犯罪嫌疑人形迹可疑而进行盘问。第二类的案例四至五因形迹可疑进行询问,发生在特定场所,有人脏俱获的特点。第三类的案例六至十发生在特定范围,而且罪行被司法机关发觉,已经有案件发生,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怀疑,只是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

结合案例进行分析,《解释》第一条规定中,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这是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应该是指:一、司法机关在“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时,没有接到报案或者没有发现已经有案件发生,据此并未与犯罪嫌疑人的形迹可疑联系在一起;二、司法机关没有发觉和掌握犯罪线索而合理地怀疑犯罪嫌疑人,对形迹可疑的怀疑局限于表象的推测之中。有了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前提条件,法律解释中“仅因形迹可疑”就局限在一个条件之中,即“形迹可疑”的唯一性,即在实践中因为“形迹可疑”的表面现象而引起盘问,只要有其他条件而引起盘问,本解释就不适用。

形迹可疑”是因犯罪嫌疑人神色与行为等表象异常,引起司法人员的怀疑,而“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表现了它的唯一性,它排除因其它条件而引起的盘问,尤其排除有证据而发觉、怀疑或者与案件有关而发觉、怀疑的盘问。把《解释》第一条规定对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1984416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下简称《解答》)中关于坦白交代的解释,“坦白通常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就会一目了然地看出自首坦白在解释中的区别。这样,就能把“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作为与“仅因形迹可疑”的区别,只要有发觉和怀疑犯罪嫌疑人,就不适用“仅因形迹可疑”而认定为自首。

根据上述理由,笔者对前文的十个案例发表认定意见如下:

案例一至三,在公共场所,仅因形迹可疑而被盘问。盘问发生在作案现场没有被发现,犯罪嫌疑人也没有被列为怀疑对象时,具备“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前提条件,“仅因形迹可疑”而进行盘问,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适用《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案例四至五,犯罪嫌疑人进入了特定场所,人赃俱获。案例四虽然作案现场没有被发觉,赃物被挡获,属于特定场所火车站货场,只要进入特定场所,就是合理的怀疑对象,加之人赃俱获,不是仅因形迹可疑;案例五有作案现场,并且人赃俱获,经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这两种情形符合《解答》中关于坦白交代的规定,“坦白通常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两案从直观表现上看,盘问前犯罪嫌疑人的神色与行为引起人的怀疑,符合形迹可疑的特征,但是除此以外有人脏俱获,又有发生在特定场所货场和仓库的两个条件,犯罪嫌疑人就不是“仅因形迹可疑”一个条件了,因而不应适用《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案例六至十,案件现场被发现,犯罪嫌疑人被怀疑。案例六作案现场被发现,专门布控,抓获犯罪嫌疑人;案例七明确发现犯罪嫌疑人作案,在停车站挡获犯罪嫌疑人;案例八已经发生盗窃案件,失主指认并扭送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已经成为怀疑对象;案例九已经有盗窃旅客财物发生,犯罪嫌疑人两次进入布控范围,属于怀疑对象;案例十在上车录象中已经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相貌特征,有货盗发生,有怀疑对象。如果我们在以上案件中用主观标准来分析“是否合理”怀疑犯罪嫌疑人的形迹可疑,必然是有各种不同的认识,用“是否合理”的主观标准,很难把握准确。在公安人员侦查活动中,经过对犯罪嫌疑人的表情、神色观察和行动的可疑的注意,是侦查工作的基本手段,犯罪嫌疑人都可能因形迹可疑而被怀疑,这是侦查工作的普偏现象。如果上述案件都用“因形迹可疑”来解释,加之主观标准难以有统一标准,实践中自首就极为普遍,以致发生滥用。如果按照有案发现场而怀疑或者有案发现场与犯罪嫌疑人的形迹可疑联系在一起而怀疑的标准来认识,该认识标准当属于客观标准,较容易把握。按照该标准,以上五个案件属于在已经发生案件,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中发觉和掌握犯罪线索与犯罪嫌疑人的形迹可疑联系在一起而怀疑犯罪嫌疑人,进行盘问时,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应当属于坦白,不适用自首。

综上所述,“仅因形迹可疑”的界定标准,应当有客观标准,不使用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应该是: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即:一、没有接到报案或者没有发现已经有案件发生,据此并未掌握任何犯罪事实或犯罪证据;二、司法机关没有发觉和掌握犯罪线索而与犯罪嫌疑人的形迹可疑联系在一起而怀疑犯罪嫌疑人。上述两点为必备的前提条件。在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前提下,“仅因形迹可疑”是唯一的条件,只要盘问人员没有接到报案或者没有发现已经有案件发生,犯罪行为没有被发觉而怀疑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这些罪行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就适用《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只要有案件发生,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当发觉和掌握犯罪线索与犯罪嫌疑人的形迹可疑联系在一起而怀疑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不属于自首,应当属于坦白。在适用中要防止该法条的扩大解释和滥用,正确把握自首与坦白的界限,理解立法意图,准确适用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

 

【编辑: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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