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院 调 研
第44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年10月15日
浅谈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马恒夫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即控诉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解决行为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
通常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具体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案件事实清楚”,即司法证明中的认识是否为真实;二是“证据确实充分”,即司法活动中的证据是否能够承担起证明责任的问题。
通常来说,一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个客观意义上的事实,即客观事实;在司法活动中,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事实则是由证据证明的,经过人的主观活动所明确或确认的事实,即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以客观事实作为基础的,但法律事实并不等同于客观事实,“案件事实清楚”应当指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之间的吻合程度。我国学术界对于“案件事实清楚”形成了几种重要的观点:(1)“客观真实说”,即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规定或认可的真实;(2)“法律真实说”,即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3)“绝对真实说”,即司法证明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完全符合客观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是100%的真实;(4)“相对真实说”,即司法证明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客观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不是100%的真实,可能只有90%、80%或51%的真实;(5)“实质真实说”,即证明活动的结果在实质上符合客观事实,是实质内容的真实;(6)“形式真实说”,即证明活动的过程和形式符合证明规律的要求,是形式所表现的真实。①
笔者认为,“法律真实说”和“相对真实说”有可取之处,也是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所强调的“案件事实清楚”的标准,这两种观点的含义:1、法律真实并不代表主观真实,而属于客观真实;2、法律真实并不等于客观真实;3、法律真实是有概率的客观真实。
证据确实是要求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是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待证案件事实。而足以证明是指这种证明标准具有四种特征:其一,是相互印证性。即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能够互相支撑、互相说明。其二是不矛盾性。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不应当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其三,是证据的闭合性。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不出现断裂,以保证各个事实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明,实现案件事实清楚。其四是证明结论的惟一性。在对事实的综合认定上结论应当是惟一的,合理排除了其他可能。
英美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是其刑事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表述是“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也是一个非常难界定的概念,它的确切含义没有人能够说清楚,至今几乎仍无人对其进行准确的定义。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的界定为“证明标准必须达到妥适的确定。尽管这种标准不必达到绝对的肯定性,但却必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程度。”②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所作的经典解释为“顾名思义,一项合理的怀疑准确地说就是一项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怀疑,亦即建立在逻辑推理过程之上的怀疑。它不是一种想象出来的怀疑,也不是基于同情或者偏见而产生的怀疑。它是这样一种怀疑,也就是如果你问自己为什么我要怀疑的时候,你能够通过回答这一问题,而给出一种逻辑上的理由。这种逻辑上的理由可以是指与证据有关联的理由,包括你在考虑了全案证据之后所发现的矛盾,也可以是指与某一证据的不存在相关的理由,而该证据在这一案件中属于定罪的前提条件。”③可见“排除合理怀疑”不是要求排除一切可能的怀疑,而仅要求排除的怀疑必须是理性的,不是虚幻的、想象的怀疑。所谓“排除合理的怀疑”,从字面上讲是指检控方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序,它所要做的只是排除“合理的怀疑”。它们所谓的“排除合理怀疑”用我国的法律术语来表述就是“案件事实清楚”,当然,“排除合理怀疑”和“案件事实清楚”视角不同,“排除合理怀疑”是从否定的角度来表述证明标准,而“案件事实清楚”是从肯定的角度来表述证明标准,诉讼中对案件事实中的待证事项的证明必须达到的要求。其证明结果是排他性的,即通过确定、充分的证据得出的案件事实应当是一种排除了盖然性因素的完全确定的客观事实。同时,该标准兼具客观性和主观性的双重要求。这是一种相当高的要求,要求“客观真实性”的绝对确定性。
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是“内心确信”,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3条规定:“法律不责问审判官员形成确信的理由,也不规定他们应当特别依据全部足够证据的规则;法律仅仅是规定审判官员必须冷静沉思,向自己提问并根据理智,根据已经取得的反对受审人的证据及其答辩理由,以真诚之心探求浮显出的印象”。法律仅向审判官员提出惟一的一个要求,就是你们具有内心确信吗?④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⑤塞西尔·特纳指出:“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因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的有罪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确信的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以作出判断确信的程度。”⑥“内心确认”与英美法系国家“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的要求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具有明显的同一性。第一,它们要求达到的证明程度是相同的,即在信念上确信,并且这种确信出于良知或者是真诚地形成的,是理性的;第二,无论“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内心确信”,都并不是完全主观和任意的,它们也都要求据以形成确信的证据基础;第三,都要通过这种要求,来防止法官或陪审团错误地认定案件事实。但我们要看到的是,“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体现的思维方式不同。“内心确信”是对证明标准的正向表述;“排除合理怀疑”是对证明标准的反向表述。不过,在诉讼证明中,只有“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达成“内心确信”;而要达成“内心确信”,又必须“排除合理怀疑”。此二者互相渗透,互相贯通,是同一证明标准的两种不同表述。
不管是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都是很高的证明标准,在西方大多数国家的审判制度下也是难以达到绝对的确定的。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偏重于客观事实方面,对作为认定证据实现判断的司法人员在主观上应达到的标准没有明晰的要求。相比较而言,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偏重于司法人员的主观认定方面。
为了更好地适用“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防止法官在理解适用时无从把握、盲目擅断,应当确立一系列的保障措施。因为任何一项制度都不能离开整个大环境而单独起作用。其中,最重要的是建立切实可行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并培育现代的中国职业法官。
为减少和避免出现错误的裁判,我们必须建立一套公正、合理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尤其是举证、质证和认证的程序规则以及非法证据、传闻证据等排除规则,使法官评断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严格地限定在法定的诉讼程序内,并使法官能够依照法律对证据的可采性进行正确的判断,防止不正确采纳的证据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注释:
①:刘品新《刑事证据疑难问题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5月版。
②:(英)阿尔弗雷德·汤普森·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译林出版社2003年12月第二版。
③:马跃《美国加拿大刑事司法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版。
④:(法)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⑤:(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版。
⑥:(英)J·W·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