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调研第四十八期
2008-01-23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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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1024

 

本案是否可以追加被执行人

张松

一、案情
    2004229日,原告(峨眉建筑段华康公司)经办人刘红彬与被告(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经办人张和平在西昌签订一书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架管、钢模等材料用于被告承建的德昌党校集资楼,租用期至2004229日起,双方每月5日前结算上月租赁费,被告每两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租金,合同上原告加盖了“峨眉建筑段华康公司经营部”印件,被告加盖了“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公司项目经理部”印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架管、钢模、扣件、门吊等建筑用机具设备,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押金4000元。20041220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租赁费共计2941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押金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5416元。由于一直未付该款。峨眉建筑段华康公司遂将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张和平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峨眉建筑段华康公司租金25416元。同时驳回原告对张和平的诉讼请求。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参与庭审以及提起上诉。
    判决生效后,峨眉建筑段华康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已从公司所在地泸州市搬迁到了成都,但具体地址被执行人拒绝提供,被执行人以法院应该判决张和平而非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为由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也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在查找被执行人的分公司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财产时,发现了其攀枝花分公司帐户上的存款3万元并对其进行了冻结。法院现就被执行人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是否可以执行其分支机构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财产的问题面临选择。

二、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执行依据是执行机构开展工作的基础和前提,执行法官应严格按照生效的裁判文书执行。既然本案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为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就不能执行其分支机构的财产。否则,就违背了判决内容。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判决虽然已确定被告为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然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是可以执行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的。法律依据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三、评析

首先,应该确定分支机构的概念,分支机构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为分公司;一种为办事处。分公司可以从事经营活动,而办事处一般只能从事总公司营业范围内的业务联络活动。办事处、代表处是不能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的,是不具有经营资格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商业贸易合同进行营利性的贸易、投资活动,否则其签订的营利性协议是无效的。其职责仅仅是联络、了解分析市场行情、参与商务谈判。分公司、办事处税收待遇不同,主要体现在企业所得税和流转税上。
    以上两种意见,实际上采用的是不同的理论依据。第一种意见是从执行法官应严格按照执行依据开展工作的角度来考虑,要求执行法官忠实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第二种意见则是从法人统一体的角度来考虑。法人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在法律实践中避免被执行人为了逃避义务而采取的将财产进行规避、转移的行为发生。更能充分的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因为第二种意见除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外,还有相应的理论依据。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根据法人的意志所设立的从事法人的部分经营业务的机构,是法人的一个组成部分,隶属于法人,财产来源于法人的授予。也就是说,财产仍属于法人所有。故法人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执行中要按法定顺序执行,只有在法人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才可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这源于分支机构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的相对独立性。

从本案例可以看出,被执行人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也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根据对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进行综合考量,本案追加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完全可行的,也是合法合理的。

【编辑: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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