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调研第五十二期
2008-01-23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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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1120

 

 

规范庭前调解程序的几点建议

闫川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长期以来在我国审判制度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虽然,由于近十年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而曾被错误认识,致使司法功能曾一度弱化。但其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不可替代作用始终不可忽视。最近,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提出,民事诉讼调解开始彰显出其所具有的化解社会矛盾的独特魅力,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下,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加强和规范调解工作具有深远的意义。同时,随着法院各项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我们应当对传统的诉讼调解进行重新审视。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推行和庭前准备程序改革的进行,构建庭前调解独立程序的观点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所谓庭前调解,是指案件立案后至开庭前,根据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则,由负责庭前程序的法官召集、组织、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诉讼活动行为。此项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开始运行并得到推广,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1、思想不重视,效率低。2、庭前调解工作基本完全独立于合议庭工作之外,只有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再由合议庭流于形式的合议一下。3、客观上有的庭前程序的法官难于准确把握案情,调解往往在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的基础上进行模糊调解,调解成功的可能性比较小。

有鉴于此,对于解决这些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从加强庭前调解工作的重大意义进行思想教育,要在政治的高度上理解庭前调解的意义。

要让庭前调解法官充分认识到庭前调解工作不仅是一项诉讼解决纠纷方式,而是落实党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基本理念,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为民的审判宗旨。要通过庭前调解充分发挥法院司法职能,发挥司法对社会关系的规范、调节、引导和保障作用,化解矛盾和纠纷,为群众办实事,缓解社会矛盾,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2、准确把握调审主体相对分离的原则,对庭前调解程序法官进行重新定位。

调审主体分离的问题,历来有两种不同意见,大多数意见认为,从目前我国法院实际情况看,调审主体不应分离。这种观点是比较客观的,但这种调审不分离的观点,既要结合我国法院审判实践又要立足于法院改革的高度来看,才能准确把握。庭前调解程序中调审主体不分离应理解为只是一相对分离,即调解的法官不承办该案件但参加案件合议庭。这样的做法有四个有利:

一有利于提高调解法官和当事人思想上的重视。庭前程序的法官因为要参加合议庭,对审判的质量负有责任,在调解中思想上会重视。同时,案件当事人因为主持调解的法官参加合议庭对案件的结果有影响,心理上会更容易接受调解。而不会出现有的案件中,当事人觉得庭前程序法官不参与案件的审理,对庭前调解根本不予理睬。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审判资源,使得庭前工作与庭审工作的衔接。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合议庭在审理,应充分发挥每位合议庭成员的作用,而不能象过去那样合而不审。所以,实行调审相对分离,由合议庭其他成员担任庭前调解程序中的调解法官,能充分发挥合议庭每一位法官的职能。增强诉讼的实效性、提高诉讼效率。

三有利于提高调解的成功率。有些案件调解的成功率高低与否,虽与调解法官的工作有很大关系,但与当事人的心理亦有密切关系,有的当事人因没有感受到诉讼风险的压力,更愿意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调解,因为那样心里有底,所以漠视庭前程序的调解。而如果是参加合议的其他法官主持调解,当事人调解的心理便产生一定的变化。加上调解法官在调解的方法和技巧中通过对案件法理的分析,会让当事人感受到接受调解对自己是有利的,最终选择调解,从而提高了调解的成功率。

四有利于保护案件的承办法官。我们现在反对以判压调,而且在很多案件的调解特别是一些与当事人经济利益相关的案件中,调解法官可以在调解中通过法理的分析,向当事人预测判决结果提供参考,或对诉讼风险进行提示。但因为该法官不是案件主审法官,也不是审判长,所以不会给当事人造成以判压调的感觉,当事人也不会责难承办法官。

具体做法:从合议庭成员中确定庭前调解的法官。如果立案庭立案时已确定合议成员和承办人的,按审判管理流程将案件分流到审判庭后,由庭长指定合议庭成员中审判长和承办人之外的另一名合议庭成员担任庭前程序的法官,由该法官负责庭前程序工作和主持案件的调解。调解结案的,结案数统计在调解结案的法官名下,而非立案时确定的承办人名下。如果立案庭未确定合议庭及承办人的,案件分流到审判庭后,由庭长指定合议庭成员中的一名担任庭前程序的法官,负责庭前程序工作和主持案件的调解,调解成功的案件属于调解法官的个人结案。如果调解不成的,庭前程序结束后,由其他合议庭成员承办案件和担任审判长,案件属于承办人的结案数。

3、依法调解,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私权。

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调解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而并非必须以是以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为基础。因为,有些案件的事实无法查得清楚,即使法院庭审查明的也只是一种法律上的事实而非案件本身的客观事实,另外,有的案件当事人都有过错,孰是孰非,分得太清,调解工作就无法进行。因此,在庭前法官的引导下进行调解,只要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该充分尊重其私权的处分。

4、建立庭前调解撤诉制度或诉讼费收费减半制度。

德国、日本等外国法院鼓励调解结案的措施值得参照和学习,德国的做法是收取诉讼费用分三个阶段计算,诉前调解阶段、起诉答辩阶段和法庭审理阶段。从第一阶段到第三阶段诉讼费用的收取逐次递增。在日本,当事人在进入诉讼前可以申请庭前调解,申请调解缴纳的申请费仅为起诉时应交纳费用的一半,如调解不成进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缴纳的申请费可折抵诉讼费。而在我国目前仍实行调解与判决结案同一收费标准的作法,不利于鼓励当事人调解。有的案件调解不成的,其原因恰恰是因为当事人考虑到其诉讼费用的支出,觉得不合算。因此,建议建立庭前调解撤诉制度或诉讼费收费减半制度,庭前调解成功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撤诉结案由法院退回其一半诉讼费,或法院对调解结案的案件实行诉讼费用减半收费的规定。通过诉讼费用的减轻吸引当事人选择庭前调解解决双方的纠纷。

【编辑: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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