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调研第五十三期
2008-01-23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1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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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1120

 

 

如果看待国家公职人员见死不救问题

刘鹏武

近来,不断有关于见死不救的事件见诸报端,而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的公务员、司法人员屡屡作为事件的当事人出现,诸如“湖南省望城县星城镇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车祸现场见死不救”、“陕西省清涧县检察院检察长路遇车祸见死不救”、“湖南省岳阳市纪委轿车见死不救”、“怀孕女教师被砍78斧司法局长见死不救”、“吉林乾安政府工作人员见死不救”等等,在社会上造成极其恶劣的不良影响,而在这些案例中,受害人所需要的往往仅仅是一个电话或是简单帮助,为什么这些国家公职人员缺乏起码的基本的人性要求和人伦观念,视生命如草芥?其根源何在,除了道德沦丧外,绝大多数人包括司法部门都存在一个一种看法,认为法无明文不为罪,鉴于目前刑法并无“见死不救罪”,因此无法给见死不救行为人定罪,只能从党纪、政纪上予以轻描淡写的处罚或是在舆论和道德上给予谴责。笔者认为这是只是目前司法机关对立法中“法无明文不为罪”这一司法原则的误解,机械的认为对于见死不救这一具体行为的必须对应“见死不救罪”,否则,无法认定该行为是否负有刑事责任,从而造成目前这种与行为人不作为造成的伤亡后果极不相称的责任承担方式,这种方式往往不仅无法平衡公众舆论、道德认知与司法的冲突,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立法与司法的协调互补。

那么,依据目前刑法是否无法就国家公职人员见死不救认定刑事责任?

一、国家公职人员范围。

国家公职人员,又称国家公务员。简单的说,就是受《公务员法》、《警察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组织法》、《选举法》约束的人员,。公务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这就是说,只有同时符合依法履行公职、使用行政编制和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这三个标准或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成为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学院教授竹立家在中共中央党校主办的《学习时报》上撰文说,根据公务员法中有关公务员范围的界定和有关部门对公务员范围的司法解释,中国公务员法所界定的具体范围,或哪些人可以纳入公务员管理和参照公务员进行管理,大致应包括五个方面:一是国家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所有工作人员,包括政府机关、人大和政协机关;二是法官、检察官纳入公务员范围的同时,根据其职务特点和公务员法第三条的规定,另行设置法官、检察官职务,与法官法、检察官法相衔接;三是除工勤人员以外民主党派机关工作人员与共产党机关工作人员一样纳入公务员范围,这是中国单一制国家管理体制和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的现实管理需求;四是除工勤人员以外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的机关工作人员,鉴于其性质虽然不同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在传统管理上历来属于干部范围,经批准对其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五是根据一百零六条规定,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

二、国家公职人员对公众生命安全是否负有法律义务。

纵观《公务员法》中,未见明确的相关规定,只在公务员义务中的第七项中提出公务员需“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那么,对危难中的民众施以援手是否属于国家公职人员应当承担的法律所规范要求的职业道德或是社会公德?也就是说,国家公职人员在民众生命权利受到威胁和危害时有无法律意义上的排除危险、保障生命权利义务。我们认为,对于这一基本法律义务与国家公职人员身份具有天然联系。首先,国家公职人员作为国家权力和利益的实际维护者、代理人及国家义务的承担者,其作为代表国家的固有功能,也就是说国家对所属国民的生命权利负有天然责任,这种国家责任通过国家公职人员的作为得以实现功能,即国家公职人员是基于国家公职人员身份对民众生命权利保障负有当然法律义务,而无需独立法律规范予以约束。其次,法律通过其延展性同样确立了与社会道德的连接,这种连接通过法律规范的伦理原则得到确立。如公务员法中关于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中出现“具有良好的品行”、义务中的“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等规范,这种道德规范的一般结果是以行政惩处为约束,我们认为这种行政上的一般处罚只是国家和社会对国家公职人员违背道德规范容忍底线,而不是一种处罚限度,当国家公职人员作为或不作为使民众损害越过所能承受的一般结果时,这种作为或是不作为应当由刑事法律而不是行政法律来调整,特别是涉及“见死不救”这种后果往往极其严重的不作为行为。

三、对“见死不救”的刑事处罚依据。

《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法条中所规范的“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犯罪构成来看,只需具备: 1、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政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主观方面是一种过失;3、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4、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由此可见,对国家公职人员“见死不救”行为的刑事规范并非没有法律依据,而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部分的司法机关对“见死不救”行为在认识上存在疏漏,机械的认为只要刑事法律条文内未明确规范的行为,也就无需以刑法来调整,即“法无明文不为罪”,在司法实践中忽视了这种国家公职人员“见死不救“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和深度,不仅使国家机关的社会形象受到群众舆论的负面评价,也容易产生相当严重的社会道德困扰,使国家机关处于道德的劣势。

四、通过强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刑事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使其认识到“见死不救”行为不仅是职业道德规范,更重要的是这种行为是受到刑法规范强制调整的范畴。

由于长期以来,对“见死不救”这种行为常常与“见义勇为”对应起来认识,从而将两者均归入社会道德范畴,未能使广大的国家公职人员认识到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在面对“见死不救”这一通常为社会道德的行为时自己的不作为行为对抗的不仅是自身的职业道德需要,更是国家刑事法律规范。只有通过这种方式,是国家公职人员知晓自身“见死不救”这一行为后果超出职业道德容忍底线,面临将不是行政惩罚而是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时,这样才能避免更多的类似“见死不救”的新闻见诸报端。

【编辑: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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