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调研第五十四期
2008-01-23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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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1120

 

 

杨某的行为是坦白交待还是自动投案?

王康英

一、案情

20061229深夜,一旅客张某乘座5621次旅客列车,在卧铺车厢内,随身携带的女式挎包内现金3000元和其价值1317元的“MOTOR0LA”牌A732型移动电话一部被盗。张某发现被盗并告诉了丈夫,这时,正值对面卧铺旅客杨某上厕所返回,张某质问杨某,杨某矢口否认,张某和丈夫对其搜身并扭送到列车乘警处,经乘警盘问教育后,杨主动交出了3000元现金,并交代了盗窃现金3000元、手机一部后到厕所将移动电话丢弃,并将所盗现金藏匿于所穿棉毛裤内,杨某向乘警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二、对该案的处理

本案经过两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构成盗窃罪,不具有自首情节,只是在被发现后能坦白交待,判处刑期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不服,上诉上一级法院后改判,上一级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构成盗窃罪,但主动投案,认定自首情节,改判刑期一年。本案被告人杨某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对被告人杨某是否具有自首行为存在分歧。

三、分歧意见

此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审判,这是显而易见的,对此没有异议。分歧的焦点在于杨的行为是否同时具备“自动投案”这一自首要件,而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对杨主动交钱这一情节的性质如何认定,是视为坦白交待,还是定为自动投案。

坚持视为“坦白交待”的这种意见认为,杨在盗窃作案后,当被张某发现,带到乘警处,在乘警的反复询问、教育下才交出所盗现金,如实供述罪行的。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第五条的规定:坦白通常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杨的主动交钱行为显然是在其犯罪行为“已被怀疑”、“被询问”之下对所犯罪行的一种“如实供述”,完全符合坦白的法律特征,而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性质。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主动交出现金是自动投案,不只是一种“如实供认”的坦白行为。笔者同意此种意见。其主要理由是:

(一)杨某主动交出现金具备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通常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具备这两种情形之一自动投案的,均视为自首第一要件的自动投案。从本案看,杨某主动交出现金前,公安人员只是怀疑杨是盗窃现金的人(当时,被害旅客发现手机和现金被盗后,也对其进行搜身,并未搜出任何线索);同时,该案的发生地点是具有特殊性的,是在众多人的旅客列车上,也就是说,整个车厢的旅客都可以是怀疑对象,当然,杨某是离被盗现场最近的,是最值得被怀疑的。但是,将其列为嫌疑对象也并非基于一定的可靠性证据和线索证实杨有作案嫌疑,而是由不具备充分条件地否定排除了其他嫌疑对象之后所作的或然性判断。因此,即便是在对其进行重点查询期间,也没有且无理由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此外,尽管杨某主动交出现金是在其被查询、教育之后,但按《解释》的精神,受到查询教育不是自动投案的否定性条件,恰是其可行确定性条件之一。这些表明,从前提条件上,杨某主动交出现金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这一性质。

(二)杨某交出现金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实质要件。表面上看,杨某交出现金是处于被动的被询问过程中,但实质上,如果其不交出现金,即便是乘警在其身上搜出现金,也不能认定该现金就是其盗窃来的。因为杨某也是旅客,出门也是要带现金的,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其身上的现金是盗窃而来的。对此,既不能把杨某交出现金同教育和询问完全割裂开来,又不能将两者等同于“杨某是被动的”定论之中,应当看到其中的变化。这在客观上也表明了杨某主动投案的主观动机是存在的,其交出现金行为所表现的这种主客观相一致的“自动性”,正是认定其自动投案的根本所在。

(三)杨某主动交出现金后的法律后果也证明这一情节的自动投案性质。杨某交出现金后即被采取强制措施。一般说,是否施以强制措施,是刑事案犯是否被收审归案的重要标志之一。杨某在交出现金之前未被施以任何强制措施,表明他是“不在案”的。既然不在案,那么主动交出现金就理应首先是“投案”而不是坦白。同时,应当看到,对自首和坦白,在司法实践中均可以从宽处理,但一个是法定情节,一个是酌定情节,对杨某认定投案自首,更符合我国刑事政策的规定和立法精神。

综上所述,杨某主动交出现金的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而不应视为坦白交待。

【编辑: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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