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院 调 研
第57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7年11月20日
浅议法院行使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庞晋川
人民法院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行使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呢?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证据规定》对人民法院能够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作了列举式的明确规定,其目的在于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权。但是,《证据规定》第十五条除了上述两种情形外,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可能性,大大限制和削弱了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还比较好理解和运用,但是对于该条第一项,各地人民法院和法官对此理解和运用不一,也不易准确把握,而且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标准,完全凭法官的职业道德和审判实践经验作出判断,而且有些人民法院和法官对《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的理解和运用擅自作扩大解释,从而影响了审判工作的公正与效率,对人民法院的形象和声誉产生负面影响。那么,人民法院如何主动行使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是当前审判实践中摆在法院民事审判法官面前的一大难题,也是一个新课题。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对《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也存在持不同意见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证据规定》第十五条对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予以明确规定,杜绝了法官过分参与证据调查情形的发生,适应了当前审判实践的客观要求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需求,提高了审判工作的公正与效率,从而有利于维护法官的中立地位。《证据规定》不仅有利于救济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而且对保障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地审结案件,减少错案,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也将产生积极的作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过于狭窄,其所列举的几种情况也不能全部涵盖类似情况,不适合当前的取证环境,不符合目前中国公民法律意识和素养普遍不高的实际情况,不利于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不利于保护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不能真正体现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应在《证据规定》第十五条中增加一个“兜底条款”,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的案情,决定是否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从而充分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
虽然后一种观点说得在理,也比较符合目前的取证环境和中国的客观实际,而且《证据规定》第十五条也有不完善之处,但是却不符合今后民事审判的发展道路。那么,究竟那一种观点比较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要求呢?
笔者针对上述两种不同观点进行对比,还是倾向于前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为适应现阶段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需求和弥补《民事诉讼法》在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范围上的不确定性以及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证据规定》,而该规定第十五条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中“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并规定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两种情形,除了上述规定的两种情形外,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而且《证据规定》符合当前审判实践的客观要求,也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进一步体现法官在整个诉讼机制中的中立地位。
二、按照现代民事诉讼理论的要求,法院是中立的裁判者,必须保证在案件实体处理和审理程序上都要保持中立。一般来讲,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举证不予以干涉,也不应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如果人民法院违反《证据规定》依职权积极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其结果肯定会对另一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影响,违背了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损害了法官“居中裁判者”的形象,这实际上破坏了现代民事诉讼中原、被告攻防平衡的诉讼体系,动摇了人民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的地位,形成了对双方当事人不公平的程序对待。同时,人民法院这种“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也会极大地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因此,《证据规定》对人民法院的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予以了限制,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客观要求。三、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和规范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职权,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公正与效率”这一世纪主题在审判工作中的客观要求和具体体现。除了《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人民法院能够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必须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也可以这么说,除两种情形外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但是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除此之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必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于己不利或者败诉的法律后果,而且造成这一责任也不得归究于人民法院。四、《证据规定》出台以前,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两种情况的法定条件,法官在具体办理案件过程中无法掌握,不能将当事人举证责任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职责很好地区分和运用,出现了“拒绝调查收集证据”或者“积极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两种倾向。由于客观原因和客观条件的限制,人民法院也无法调查收集到证据,当事人也无法举证,导致人民法院无法下判,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和声誉。
因此,人民法院在什么情况下主动行使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以确保案件质量,体现审判工作的公正与效率。笔者认为,在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的案件中,应该适当强化法官的职权干预作用,有利于保证案件质量,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除了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外,人民法院应当加强职权调查,法官也应当对存疑的证据或案件事实,充分运用《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的有关规定,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这样理解和运用才更符合立法的本意。而且,对于民事诉讼程序来说,如果人民法院不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那么民事诉讼程序就无法推进,故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但是,对于不属于《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则不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综上所述,虽然《证据规定》第十五条对人民法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法官仍可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案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证据出现的盖然性,以及当事人掌握证据的难易程度及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影响程序等情况认为审理需要的其他证据,以决定是否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也可以从《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中寻找充分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作用的空间;而且,当事人也可以依据《证据规定》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