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案例选
第6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6月24日
被告人木乃以打等盗窃、犯罪所得收益案
[要点提示]
被告人木乃以打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及旅客财物。其中,被告人木乃以、呷呷约布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乃乃约哈、乃乃以布、阿木尔布、阿木牛哈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汉呷木基、吉借布铁、淡锦明、蒋志英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犯罪所得收益罪。
被告人呷呷约布、阿木牛哈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呷呷约布减轻处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阿木牛哈从轻处罚。被告人乃乃以布、淡锦明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参与同种犯罪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乃乃以布、淡锦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乃乃以布、汉呷木基、吉借布铁在服刑期间又被发现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淡锦明在缓刑考验期间又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被告人木乃以打、呷呷约布、乃乃约哈、乃乃以布、阿木尔布、阿木牛哈、吉借布铁、淡锦明、蒋志英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借布铁丧失了大部分听力,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西昌铁路运输法院(2008)西铁刑初字第14号(2008年2月20日)
[案情]
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郑莉。
被告人:木乃以打,男,29岁,彝族,农民。2007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汉呷木基,男,1976年1月7日出生,彝族,农民。2007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和转移、销售赃物罪被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吉借布铁,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彝族,农民。2007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指定辩护人:朱攀毅,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乃乃以布,男,1981年9月6日出生,彝族,农民。2007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呷呷约布,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彝族,农民。2007年5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乃乃约哈(别名木乃约哈),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彝族,农民。2007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阿木尔布,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彝族,农民。2007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阿木牛哈,男,1970年2月3日出生,彝族,农民。2007年4月24日因本案被西昌铁路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淡锦明(别名但锦明,绰号“但明子”),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2007年6月22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蒋志英(别名蒋子英),女,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2007年4月24日因本案被西昌铁路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为建;审判员:李惠、黄仕发。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2年2月至2006年1月期间,被告人木乃以打、呷呷约布、乃乃约哈、乃乃以布、阿木尔布、阿木牛哈与他人交叉结伙,在苏雄火车站、关村坝火车站停留的列车上盗得“花花公子”牌衬衣3箱、鸡蛋20箱、冰冻鸡肉2箱、1000—20型汽车翻新轮胎10个、IBM-T4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糯米25袋、“美登”牌香烟4 箱、锌粉2.18吨。其中,被告人木乃以打参与盗窃三次,价值27 7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呷呷约布参与盗窃一次,价值18 53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乃乃约哈参与盗窃二次,价值9 62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乃乃以布参与盗窃二次,价值9 46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阿木尔布参与盗窃一次,价值6 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阿木牛哈参与盗窃一次,价值3 240元,数额较大。
被告人汉呷木基、吉借布铁、淡锦明、蒋志英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构成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乃乃以布、汉呷木基、吉借布铁在服刑期间又被发现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淡锦明在缓刑期间又被发现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呷呷约布、阿木牛哈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木乃以打、呷呷约布、乃乃约哈、乃乃以布、阿木尔布、阿木牛哈、淡锦明、蒋志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汉呷木基辩称自己没有销售过赃物轮胎和糯米。
被告人吉借布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吉借布铁丧失了大部分听力,可比照聋哑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一、2002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木乃以打与汉呷木基、吉借布铁、呷呷布卡(三人均已作判决)等人,在苏雄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得“花花公子”牌衬衣3箱(20件/箱),共计价值9 000元。后销赃给淡锦明(已作判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木乃以打与已决犯汉呷木基、吉借布铁、呷呷布卡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在苏雄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花花公子”牌衬衣的事实;2、已决犯淡锦明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明知“花花公子”牌衬衣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的事实;3、提取笔录、赃物照片,证实被盗衬衣的品牌、型号;4、凉山州物价局价格
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6)2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 “花花公子”牌衬衣150元/件;5、本院(2007)西铁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二、2002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阿木牛哈与呷呷布卡、木乃布哈、木乃布日、乃乃以布(四人均已作判决)等人,在苏雄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得鸡蛋20箱(360个/箱),共计价值3 240元。后销赃给淡锦明(已作判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当庭供述,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阿木牛哈与已决犯呷呷布卡等人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在苏雄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鸡蛋的事实;2、已决犯淡锦明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明知鸡蛋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的事实;3、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6)2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鸡蛋 162元/箱;4、本院(2007)西铁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三、200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木乃以打与呷呷布卡(已作判决)在苏雄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得冰冻鸡肉2箱(10千克/箱),共计价值220元。后销赃给淡锦明(已作判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当庭供述,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木乃以打与已决犯呷呷布卡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在苏雄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冰冻鸡肉的事实;2、已决犯淡锦明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明知冰冻鸡肉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事实;3、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6)2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冰冻鸡肉 110元/箱;4、本院(2007)西铁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四、200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乃乃以布与他人在苏雄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得1000—20型汽车翻新轮胎10个,共计价值2 700元。后由被告人汉呷木基将轮胎销赃给被告人淡锦明(已作判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乃乃以布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苏雄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轮胎,后轮胎是汉呷木基帮助予以销赃的事实;2、被告人淡锦明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是汉呷木基将赃物轮胎卖给自己的事实;3、证人李元军的证言,证实从淡锦明处购买轮胎的经过;4、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7)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轮胎270元/个。
五、2005年9月20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乃乃以布与他人在苏雄火车站一停留的5622次旅客列车上盗得旅客郭增会黑色挎包一个,内装IBM-T4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 765元。后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蒋志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当庭供述,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旅客郭增会的黑色挎包一个(内装IBM-T4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品)被人盗走的经过;2、被告人乃乃以布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苏雄火车站停留的旅客列车上盗得黑色挎包一个的事实;3、被告人蒋志英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明知电脑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事实;4、证人党华凤(列车员)的证言,证实在知道旅客郭增会的挎包被人盗走后协助旅客报警的经过;5、提取笔录、赃物照片、收条,证实被盗笔记本电脑的品牌、型号以及电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6、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5)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IBM-T41型笔记本电脑价值6 765元。
六、200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乃乃约哈与他人在关村坝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得糯米25袋(50千克/袋),共计价值3 625元。后销赃给被告人淡锦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当庭供述,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乃乃约哈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关村坝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糯米的事实;2、被告人淡锦明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明知糯米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事实;3、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6)2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糯米145元/袋。
七、200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乃乃约哈、阿木尔布在苏雄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得“美登”牌香烟4箱(50条/箱), 共计价值6 000元。后由被告人吉借布铁销赃给被告人淡锦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当庭供述,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乃乃约哈、阿木尔布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在苏雄 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美登”牌香烟的事实;2、被告人吉借布铁、淡锦明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他们明知香烟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的事实;3、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7)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美登”牌香烟1 500元/箱。
八、2006年1月11日晚,被告人木乃以打、呷呷约布与呷呷法日(已作判决)等人在苏雄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得锌粉2.18吨,共计价值18 530元。后淡锦明(已作判决)等人在运赃途中被挡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当庭供述,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木乃以打、呷呷约布与已决犯呷呷法日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在苏雄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锌粉的事实;2、已决犯淡锦明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明知锌粉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事实;3、证人苏安华的证言,证实用汽车运锌粉的经过;4、扣押物品清单、过磅单,证实锌粉的重量;5、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锌粉8 500元/ 吨;6、本院(2006)西铁刑初字第 31号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另查明:1、被告人汉呷木基2007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和转移、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吉借布铁2007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乃乃以布2007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淡锦明2007年6月22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07)西铁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2、被告人呷呷约布、阿木牛哈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3、被告人乃乃以布、淡锦明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
另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木乃以打、呷呷约布、乃乃约哈、阿木尔布、阿木牛哈、蒋志英的归案经过和时间。
[审判]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为:
被告人木乃以打、呷呷约布、乃乃约哈、乃乃以布、阿木尔布、阿木牛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及旅客财物。其中,被告人木乃以打参与盗窃三次,价值27 7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呷呷约布参与盗窃一次,价值18 53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乃乃约哈参与盗窃二次,价值9 62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乃乃以布参与盗窃二次,价值9 46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阿木尔布参与盗窃一次,价值6 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阿木牛哈参与盗窃一次,价值3 2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木乃以打、呷呷约布、乃乃约哈、乃乃以布、阿木尔布、阿木牛哈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汉呷木基、吉借布铁、淡锦明、蒋志英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犯罪所得收益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木乃以打、呷呷约布、乃乃约哈、乃乃以布、阿木尔布、阿木牛哈犯盗窃罪,对被告人汉呷木基、吉借布铁、淡锦明、蒋志英犯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呷呷约布、阿木牛哈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呷呷约布减轻处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阿木牛哈从轻处罚。被告人乃乃以布、淡锦明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参与同种犯罪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乃乃以布、淡锦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汉呷木基辩称没有销售过赃物轮胎、糯米的辩护意见。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汉呷木基实施了销售赃物轮胎的行为,对被告人汉呷木基辩称没有销赃轮胎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汉呷木基销赃糯米的指控,因在案证据不足,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人汉呷木基没有销赃糯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乃乃以布、汉呷木基、吉借布铁在服刑期间又被发现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淡锦明在缓刑考验期间又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被告人木乃以打、呷呷约布、乃乃约哈、乃乃以布、阿木尔布、阿木牛哈、吉借布铁、淡锦明、蒋志英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借布铁丧失了大部分听力,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木乃以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汉呷木基犯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和转移、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吉借布铁犯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乃乃以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呷呷约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乃乃约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阿木尔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阿木牛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淡锦明犯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被告人蒋志英犯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十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对本案的处理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也就是判决结果,即被告人淡锦明犯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适用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淡锦明原判缓刑“应当撤销”,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将后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其刑罚。前面已经撤销缓刑,在决定执行时不应当再判处缓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第一、本案被告人淡锦明在前罪(收购赃物罪)中,已经供述了后罪(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事实,只因后罪中盗窃犯罪嫌疑人在逃,侦查机关无法查证,故未认定判处。系“新发现的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精神予以处罚。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该条规定的“新发现”情况。在本条规定中的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是不能等同的,犯罪分子在被宣告缓刑后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其性质是严重的,历来就是刑法打击的重点,比如刑法规定的刑满释放后五年又犯罪的为累犯,累犯从重处罚,而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罪,其主管恶性不亚于累犯,所以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撤销缓刑。本案被告人属于第二种情形,即新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而本案被告人淡锦明在前罪的侦查阶段,自己主动交待了后罪的犯罪事实,且系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的犯罪事实,只因侦查机关不能活没有查实而未处罚。其性质和主管恶习与“考验期限内又犯罪”是完全不同的。从这一情况来看,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是不够完善的,将这两种情形画等号,是不公正的,有待于修正和完善。
另外,本案被告人淡锦明有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从轻情节,说明被告人认罪服法,主观恶习不深。
第二、缓刑不是一种刑罚,而是依附于原判刑罚而存在的一种执行刑罚的方法,也就是说缓刑是一种刑罚的执行措施,不是刑罚的种类。我国刑法规定,缓刑是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考验期限内没有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刑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四条对缓刑的适用条件有明文规定:“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确有悔罪表现;犯罪分子不是累犯。”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被告人淡锦明的行为符合这一要件。但就“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来说,但锦明在辩解中说“我过去曾经向公安机关交待过,只因同案犯在逃,公安机关未查证属实,未作处理。如果那天同案犯又到案了,那么我因收购赃物罪连续将会受到多次处理吗?”被告人这一辩解不难看出有道理,被告人淡锦明因收购赃物罪被公安机关传讯,主动交待了他共收购赃物十八次,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是一次,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这次是对已查证了两次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再次进行判决,还有五次未查证属实,如果一经查证属实,还要受到处理,被告人淡锦明非法收购赃物,是一个连续的行为,按我国想法的规定,不能以一个连续的同一行为定多个收购赃物罪或犯罪所得收益罪,否则将是不公平的。
第三、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没有说对前罪的缓刑考验期撤销,对后罪判决后合并执行刑罚就不能决定缓刑。对缓刑的限判条件中也没有这样的规定。凡是刑法中没有禁止性的规定的,就应当可以。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淡锦明适用缓刑是可以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写稿人:黄仕发 编辑: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