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案例选
第7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6月24日
被告人吉古木沙等盗窃案
[要点提示]
本案被告人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周开福、谢名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被告人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开福、谢名德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谭章兵明知玉米等铁路运输物资是赃物而多次予以转移。被告人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周开福、谢名德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章兵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所得收益罪。
被告人谭章兵的辩护人提出谭章兵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章兵犯盗窃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但其明知双流火车站货场内的玉米等铁路运输物资是他人盗窃所得而用汽车转移多次,其行为符合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被告人付军、谭章兵、周开福、谢名德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世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协助抓捕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世友、付军、谭章兵分别向公安机关退出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周开福、谢名德、谭章兵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西昌铁路运输法院(2008)西铁刑初字第5号(2008年1月15日)
[案情]
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辛宁。
被告人:吉古木沙,男,1988年3月5日出生,彝族,农民。2007年8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付军,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2007年8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高世友,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2007年8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谭章兵(又名谭小军),男, 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2007年8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一,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开福,男, 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2007年8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杨庚,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名德,男, 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2007年8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为建;审判员:李惠、黄仕发。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期间,被告人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周开福、谢名德、谭章兵等人交叉结伙在双流火车站货场内盗窃玉米、豆粕、鱼粉、小麦。被告人付军参与盗窃13次,价值41 46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高世友参与盗窃12次,价值39 91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吉古木沙参与盗窃11次,价值38 92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谭章兵参与盗窃10次,价值37 37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开福、谢名德参与盗窃3次,价值2 735元,数额较大。该院根据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谭章兵、周开福、谢名德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军、高世友、谭章兵、周开福、谢名德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世友归案后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谢名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开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周开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周开福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谭章兵提出:是由高世友打电话让其在凌晨3、4点钟开汽车到双流火车站货场拉了十次货物,但没有参与盗窃的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谭章兵参与盗窃,被告人谭章兵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一)2006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名德、周开福从双流火车站三货场内盗窃玉米6袋(60千克/袋),共计价值547.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谢名德、周开福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在双流火车站货场内盗窃玉米 的事实;2、证人敖锡成的证言,证实购买玉米的经过;3、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7)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玉米91.2元/袋。
(二)2007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名德、周开福从双流火车站三货场内盗窃玉米7袋(60千克/袋),共计价值638.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谢名德、周开福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在双流火车站货场内盗窃玉米的事实;2、证人敖锡成的证言,证实购买玉米的经过;3、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7)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玉米91.2元/袋。
(三)2007年2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吉古木沙、付军、谢名德、周开福从双流火车站三货场内盗窃玉米17袋(60千克/袋),共计价值1 550.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吉古木沙、付军、谢名德、周开福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够相互吻合,证实他们在双流火车站货场内盗窃玉米的事实;2、证人邵义良的证言,证实购买玉米的经过;3、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7)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玉米91.2元/袋。
(四)2007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与他人从双流火车站三货场内盗窃玉米36袋(60千克/袋),共计价值3 283.2元,被告人谭章兵用汽车将玉米运出货场到销赃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在双流火车站货场内盗窃玉米的事实;2、被告人谭章兵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到双流火车站货场用汽车拉玉米的事实;3、证人刘德顺的证言,证实购买玉米的经过;4、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7)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玉米91.2元/袋。
(五)2007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与他人从双流火车站三货场内盗窃玉米30袋(60千克/袋),共计价值2 736元,被告人谭章兵用汽车将玉米运出货场到销赃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在双流火车站货场内盗窃玉米的事实;2、被告人谭章兵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到双流火车站货场用汽车拉玉米的事实;3、证人刘德顺的证言,证实购买玉米的经过;4、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7)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玉米91.2元/袋。
(六)2007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与他人从双流火车站三货场内盗窃玉米43袋(60千克/袋),共计价值3 921.6元;豆粕6袋(70千克/袋),共计价值1 050元,被告人谭章兵用汽车将玉米、豆粕运出货场到销赃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在双流火车站货场内盗窃玉米、豆粕的事实;2、被告人谭章兵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到双流火车站货场用汽车拉玉米、豆粕的事实;3、证人唐宗尧、叶开秀的证言,证实购买玉米、豆粕的经过;4、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7)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玉米91.2元/袋;豆粕175元/袋。
(七)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从双流火车站三货场内盗窃玉米27袋(60千克/袋),共计价值2 462.4元,被告人谭章兵用汽车将玉米运出货场到销赃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在双流火车站货场内盗窃玉米的事实;2、被告人谭章兵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到双流火车站货场用汽车拉玉米的事实;3、证人唐宗尧、叶开秀的证言,证实购买玉米的经过;4、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7)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玉米91.2元/袋。
(八)2007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与他人从双流火车站三货场内盗窃玉米43袋(60千克/袋),共计价值3 921.6元,被告人谭章兵用汽车将玉米运出货场到销赃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在双流火车站货场内盗窃玉米的事实;2、被告人谭章兵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到双流火车站货场用汽车拉玉米的事实;3、证人叶开秀的证言,证实购买玉米的经过;4、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7)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玉米91.2元/袋。
(九)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军、高世友从双流火车站三货场内盗窃鱼粉2袋(75千克/袋)共计价值34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付军、高世友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在双流火车站货场内盗窃鱼粉的事实;2、证人唐宗尧的证言,证实购买鱼粉的经过;4、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7)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鱼粉172.5元/袋。
(十)2007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与他人从双流火车站三货场内盗窃玉米32袋(60千克/袋),共计价值2 918.4元;小麦5袋(60千克/袋),共计价值432元,被告人谭章兵用汽车将玉米、小麦运出货场到销赃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在双流火车站货场内盗窃玉米、小麦的事实;2、被告人谭章兵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到双流火车站货场用汽车拉玉米、小麦的事实;3、证人刘德顺的证言,证实购买玉米、小麦的经过;4、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7)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玉米91.2元/袋;小麦86.4元/袋。
(十一)2007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从双流火车站三货场内盗窃玉米22袋(60千克/袋),共计价值2 006.4元,被告人谭章兵用汽车将玉米运出货场到销赃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在双流火车站货场内盗窃玉米的事实;2、被告人谭章兵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到双流火车站货场用汽车拉玉米的事实;3、证人刘德顺的证言,证实购买玉米的经过;4、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7)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玉米91.2元/袋。
(十二)2007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与他人从双流火车站三货场内盗窃玉米42袋(60千克/袋),共计价值3 830.4元;小麦25袋(60千克/袋),共计价值2 160元,被告人谭章兵用汽车将玉米、小麦运出货场到销赃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在双流火车站货场内盗窃玉米、小麦的事实;2、被告人谭章兵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到双流火车站货场用汽车拉玉米、小麦的事实;3、证人李洋根的证言,证实购买玉米、小麦的经过;4、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7)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玉米91.2元/袋;小麦86.4元/袋。
(十三)2007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与他人从双流火车站三货场内盗窃玉米36袋(60千克/袋),共计价值3 283.2元;小麦20袋(60千克/袋),共计价值1 728元,被告人谭章兵用汽车将玉米、小麦运出货场到销赃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在双流火车站货场内盗窃玉米、小麦的事实;2、被告人谭章兵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到双流火车站货场用汽车拉玉米、小麦的事实;3、证人李洋根的证言,证实购买玉米、小麦的经过;4、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7)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玉米91.2元/袋;小麦86.4元/袋。
(十四)2007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与他人从双流火车站三货场内盗窃玉米40袋(60千克/袋),共计价值3 648元,被告人谭章兵用汽车将玉米运出货场到销赃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吻合,证实他们在双流火车站货场内盗窃玉米的事实;2、被告人谭章兵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到双流火车站货场用汽车拉玉米的事实;3、证人李洋根的证言,证实购买玉米的经过;4、凉山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西铁分中心出具的凉价认西鉴字(2007)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玉米91.2元/袋。
另查明:1、被告人付军、高世友、谭章兵、周开福、谢名德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2、被告人高世友归案后,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另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周开福、谢名德、谭章兵的归案经过和时间。
[审判]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为:
被告人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周开福、谢名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被告人吉古木沙参与盗窃11次,价值38 931.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付军参与盗窃12次,价值39 276.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高世友参与盗窃11次,价值37 726.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开福参与盗窃3次,价值2 73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谢名德参与盗窃3次,价值2 73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谭章兵明知玉米等铁路运输物资是赃物而多次予以转移。被告人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周开福、谢名德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章兵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所得收益罪。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世友、付军从双流火车站三货场内盗窃玉米24袋,价值2 188元。因该笔指控在案证据不足,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谭章兵的辩护人提出谭章兵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章兵犯盗窃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但被告人谭章兵明知双流火车站货场内的玉米等铁路运输物资是他人盗窃所得而用汽车转移多次,其行为符合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章兵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付军、谭章兵、周开福、谢名德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世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协助抓捕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世友、付军、谭章兵分别向公安机关退出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古木沙、付军、高世友、周开福、谢名德、谭章兵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吉古木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高世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谭章兵犯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周开福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谢名德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六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章兵犯盗窃罪,被告人谭章兵的辩护人认为谭章兵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谭章兵参与盗窃的主观故意不明显,表现为事前没有共谋,在被告人吉古木沙等人盗窃的过程中是否明确告诉被告人谭章兵是到火车站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这个关键问题上,在案证据不能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谭章兵是在晚上开汽车到火车站运货物,并且知道被告人吉古木沙等系农民不是做生意的人,从而认定被告人谭章兵为盗窃共犯。这一公诉意见从现行的刑法理论和证据规则来看,认定被告人谭章兵犯盗窃罪的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谭章兵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但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谭章兵用汽车运输被告人吉古木沙等人的货物,从所运物资的时间、地点、运价明显高出平常价格等来判断,被告人谭章兵明知双流火车站货场内的玉米等铁路运输物资是他人盗窃所得而用汽车转移多次,其行为符合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故在该案件中,被告人谭章兵的行为构成非法所得收益罪。
写稿人:李惠 编辑: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