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院 调 研
第4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年4月14日
刑事诉讼被告人最后陈述权探析
白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一下判决……” ;在简易程序部分,第一百七十七条也规定:“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确立在庭审结束合议庭评议前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制度。但由于对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理论基础、特点和内容缺乏清晰的认识,导致该程序设置在实践中被忽略或异化,为保证法庭审理依法进行,强化庭审功效,提高办案质量,保障被告人充分地、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扩大审判工作的社会效果,有必要对此加以重新审视。
一、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理论基础
根据法律的规定,所谓刑事诉讼被告人最后陈述,是指在刑事诉讼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辩论终结后,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被告人就有关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运用、法律的适用、争讼问题的处理以及法院的审理活动是否合法等,向法庭陈述自己最终的、综合性的意见。克·劳思·罗科信指出,“只有当被告明白表示放弃时,才得不为该最后之陈述。”“如果被告因为违反秩序的行为依法被驱离法庭时,则除非自始即属不可能,否则至少亦需尝试使被告仍有机会为最后之陈述。因为无法排除一种情况,即被告最后一次的出庭至少仍有可能影响到刑度的高低”。
被告人最后陈述权在各国刑事诉讼法典中都有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作为刑事审判中的一个独立程序,如中国、韩国和俄罗斯;第二种是作为刑事审判中法庭辩论程序的一个环节,标志着法庭辩论的终结,如法国、德国和日本;第三种是设计为刑事审判中控辩双方总结陈述程序的一个环节,在最后陈述、总结陈述或相关条款中规定被告人最后陈述,如意大利、加拿大和美国。可见,尽管各国之间制度设计参差不齐、制度理念差别较大,但都把被告人最后陈述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来保护和落实。其理论基础在于:
第一,基于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需要。作为刑事诉讼结果理想模式的预期,刑事诉讼目的通常存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日标。最后陈述是被告人在法庭审理终结时表达自己观点、意见和理由的最后机会,被告人在这一环节陈述案件真实信息的可能性较之前面几个诉讼环节都要大。“无罪的被告人迫切希望法庭了解他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更迫切希望法庭了解他为什么无罪却又被认定为犯罪,成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的缘由;有罪被告人迫切希望法庭了解他犯罪中可以减轻或从轻的情节,更迫切希望了解他为什么实施犯罪行为成为犯罪分子的某些难言之隐和情有可原的缘由”。因此,被告人最后陈述制度不仅彰显了刑事审判对被告人应有的人文关怀,而且增进了法庭发现真实和正确裁判的实践理性,有效地兼顾了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
第二,有效提升被告人主体地位的需要。毋庸讳言,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不平等在不同的环节不同程度地存在。在被告人最后陈述中,控方不得对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施加任何形式的干涉,这就有可能有效的弥补了其他诉讼环节中容易导致的控辩不平等趋向;法庭在实施恰当的诉讼指挥权的同时,好须保障被告人自由而充分的行使最后陈述权。“事实上,有的时候案件处于千钧一发的紧急关头,证据从表面看来似乎无情地引向被告有罪的结论,而这时的最后陈述仍然扭转了不利的局势”。由此可见,通过最后陈述权的制度设置,被告人的主体性地位得到了有效的提升。
二、被告人最后陈述的特点与内容
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述相比较,被告人最后陈述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时间不同。被告人最后陈述是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合议庭评议案件之前做出的;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在侦查阶段做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中被告人陈述则是该两个诉讼阶段中各自的一个步骤,各有其特定的内容,不得颠倒和混淆。
第二、对象不同。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对象是主持庭审活动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庭);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侦查阶段是向侦查机关提出;在法庭调查阶段作为一种证据形式既是向法庭提供,同时也要供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既是向法庭表明自己的观点,但主要是与控方进行抗辩。
第三、范围不同。被告人最后陈述的范围比较广泛,既可以对本案关于事实的认定、证据的运用、法律的适用、争讼问题的处理全面发表自己的意见,又可以对法院审理活动的全过程是否合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阐述自己的意见,这些意见带有综合性、结论性的特点。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则只能是案件的有关事实。
第四、侧重点不同。被告人最后陈述的侧重点是就案件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作出全面的、概括性的说明,是对案件审理活动的总结;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法庭调查阶段的侧重点是就案件事实、证据事实作出说明;在法庭辩论阶段的侧重点则是针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及其根据进行辩解、反驳。
基于此,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刑事案件的特点,被告人最后陈述应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对案件事实进行综合陈述。被告人应在法庭已核实证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完整、简洁地阐述自己对认定本案事实的结论性意见。如果被告人对合议庭确认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可以说明理由和根据,申请恢复法庭调查或者申请补充证据。
第二、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法律适用发表综合性的辩论意见。被告人应当在法庭辩论的基础上突出重点,抓住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发表结论性的辩论意见。
第三、对法庭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评议。被告人对法院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不但有权提出意见,必要时还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控告。
第四、对自己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情况进行评析。被告人对于自己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情况最为了解,对法院是否正确的行使了审判权、是否确实保障和便利了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也最清楚。被告人最后陈述对此的评析,有利于法庭及时发现问题,杜绝执法活动中的不合法现象;有利于消除当事人与法庭的对立情绪,消除不良的诉讼参与态度。
第五、对案件处理的看法、要求和其他需要陈述的意见。
三、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法官对于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处理方法不一,大致有以下几种不规范的做法。
第一、主观武断,横加限制的做法。表现在开庭审理活动中,如:“审判长:被告人最后意见,就是说你还有什么要求?”,对此,被告人只能说“要求法庭公正判决,希望国家宽大处理”等,使得被告人最后陈述形同虚设。这主要是因为审判人员认为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案件事实已清,是非责任已明,被告人的最后意见不过是走个过场,体现一下法律赋予被告人充分的说话权利而已。
第二、放任自流、不加引导的做法。表现在开庭审理活动中就是任凭被告人漫无边际的陈述,使法庭审理冗长、杂乱,影响了庭审的效果。更有甚者,个别审判人员对一些被告人在陈述中带有攻击、侮辱性的言辞也不加制止、训诫,从而严重破坏了庭审活动的公正性、严肃性,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
第三、罔顾法律,省略不提的做法。表现在审判活动中就是审判人员根本不进行这一程序或只是随意的问问被告人还有什么要说的,不向被告人充分强调这一权利。部分法官在庭审中并不直接否定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但是对于此项权利价值的模糊认识,使得他们以间接的方式否定并干预此项权利的正常行使。庭审中出现“被告人,现在是最后陈述阶段,你如果没有新的东西,就不用多说了”或者“除了刚才所提到的以外,你还有什么要补充的吗?”,间接否定的提问方法往往会使得出于焦虑状态的当事人无所适从,不知从何说起。
第四、当事人自身能力缺陷致使被告人最后陈述难以达到效果。根据审判心理学原理,被告人在经历了相对压抑和被动的刑事审前程序后,进入可以较为开放和主动陈述的刑事庭审程序中,往往“……每每心有未甘,更使其想尽方法,千方百计以解脱其罪嫌。由于被告人情急之关系,以致常缺乏通盘计划,以防御和随机应变,致使其处境每况愈下,由于因因相乘之结果,其内心不安之程度,有增无减.对其防御更予不利之影响。”当事人由于自身诉讼知识以及经验不足等各方面原因,难以组织其对整个案件的看法以及对事实、程序及其他情况的异议,而审判结果与其自身密切相关的利害关系使得其表达愿望十分迫切,结果导致表达上更加混乱,词不达意,甚至带有人身攻击性质,侵犯他人权利,扰乱法庭审理程序,造成法官不得不打断或终止其陈述。有些被告人甚至利用最后陈述的机会假借“提出新证据、新事实”之名,影响庭审的正常审理程序。
透过这些不规则的事务操作方式,可以看到存在的问题一是以职权限制被告人陈述的范围,把法官主持庭审变相为“主宰”庭审;二是法官丧失了驾驭庭审的能力,使庭审活动杂乱无章,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四、被告人陈述权的制度重构
被告人最后陈述完成及其影响贯穿和体现于整个刑事审判过程之中。为此,对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剖析不能仅仅局限于被告人最后陈述的特定环节本身,而应该放宽视野至整个刑事审判的进程。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进行需要以程序为依托,其制度性秩序体系的建构需要以程序为平台。
第一,完善被告人最后陈述程序。制度设计上要设置权利告知程序,应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审判长有义务告知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并告知陈述的范围、内容,以及对陈述的限制。当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对刑事案件具有实质意义和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新的事实、证据时,法庭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当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解理由和观点时,法庭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恢复法庭辩论程序。否则,法庭在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后,刑事审判的程序将直接进入法庭评议并作出刑事判决。在法庭所作出的刑事判决中,应当明确而准确地载明被告人最后陈述的过程及其要旨,以便于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和有关主体行使监督权。立法上还要明确疏漏被告人最后陈述程序或侵犯被告人最后陈述权所导致的后果与救济,侵犯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行为将导致程序违法和行为无效,或者直接构成被告人通过上诉审判程序等途径寻求权利救济和利益保障的一个法定理由。
第二,加强法律帮助特别是律师帮助。由于案件集中审理而需要对被告人最后陈述进行时间上的限制,被告人的陈述必须简洁、清晰、完整。为了提高被告人对事实的归纳和表达能力,有必要赋予被告人接受法律帮助的权利。帮助主体可以是审判人员,也可以是辩护人;法律帮助的内容包括帮助被告人总结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告知与本案有关的法律知识、启迪被告人认罪和悔罪,争取宽大处理。通过帮助被告人对法庭审理活动的总结归纳,让被告人清楚、完整的理解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有哪些,其中哪些是对自己有利的,哪些是不利的;证据的证明力怎么样;法庭对证据的可能采信程度等和正确的最后陈述策略,以最大程度的发挥最后陈述的功能。难怪有学者指出,“如若不准被告人或辩护律师发表最后陈述,无疑是对司法公正的严重践踏和破坏”。
第三,规范法官用语和行为,使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庭审阶段更加明确、有序和有效。法官应针对陈述内容的层次,结合被告人的语言表达能力的不同情况适时的进行启发引导;法官不得随意打断、终止陈述。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完整性、连续性对于全面阐述被告人的辩护观点具有积极的意义。尽管被告人有时表达不清,但这只是被告人不能很好地实现其权利的表现,不能因此剥夺其陈述的权利;必须明确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公诉人、被害人等绝对不能打断被告人陈述,法官也不得随意打断被告人的陈述。但如果被告人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审判长可以制止;如果陈述内容是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制止;如果在上述陈述过程中被告人偏离了指控的对象,审判长应对他发出警告;如果被告人继续偏离,审判长则应制止其陈述。法庭不能随意剥夺被告人最后陈述权,也不能将其等同于是否认罪和对指控犯罪事实的意见,更不能以讯问被告人代替被告人的开庭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