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调研09-08期
2009-12-30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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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65

 

该诈骗案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能否受理

 

张松

 

一、案情介绍

赵兰英(女,1969818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玉龙镇白垭村6组)于2003年至2005年期间以修车、买车、入股分红、资金周转、招工等名义分别从赵化潘、段礼慧、张琼、杨万清等12人处骗取人民币28.9万元,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于2007926日以诈骗罪判处赵兰英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另外,对扣押的一辆川B80703长安嘉龙汽车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赵兰英所诈骗的财产责令予以退赔。

二、案件追缴、退赔财产情况

赵兰英诈骗案判决后,西昌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局对扣押的一辆川B80703长安嘉龙汽车进行了评估、拍卖,对拍卖的款项28000元在扣除评估费后按比例发还给了受害人。受害人杨万清等人以退赔款项未能弥补损失为由多次找到法院,要求继续执行赵兰英的财产,要求拍卖赵兰英所有的位于西昌火车站铁路家属区的房屋(该房屋虽然已对其进行了查封,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系赵兰英诈骗款项所购买财产,且无法查到赵兰英及其夫任炳全还有其他房产,故未能处理)。现受害人杨万清等提出民事诉讼请求,要求赵兰英赔偿因诈骗所损失的款项。

三、受害人杨万清等提出的民事诉讼能否受理的法律依据

诈骗犯罪存在刑民交错的法律现象,诈骗犯罪发生在财产的流转过程之中,但财产的流转又常常依靠民事法律予以规范,因此刑民交错现象必将更多地、更典型地、也更复杂地发生。

      对于诈骗罪的受害人在经过财产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情况下,能否提出民事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者能否向已经过司法机关处理的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函”,即(89)民他字第29号复函中,答复是“应当设法继续追赃,不宜采用提起民事诉讼的办法”;根据此回复,有人认为,诈骗犯罪行为并不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既然诈骗案件不宜提起民事诉讼,可见当事人之间不再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国家公权力介入下的被追赃人与赃物返还人的关系。因此诈骗犯罪行为就是在刑法上被评价为犯罪的一个行为,民法上并无评价必要,即不应将其评价为一个民事行为,进而认为,诈骗犯罪行为在法律上不存在刑民竞合现象。笔者认为,诈骗犯罪行为是刑法上被评价为犯罪的一个行为,但是,并不能因此在逻辑上推断其丧失了民法上的评价必要。假如,诈骗犯罪行为不能在民法上评价,那么我们面临诈骗犯罪行为人死亡,因而无法刑事立案侦查与追缴赃物的情况下,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将无法解决,由此被害人的权利救济也将无从谈起,这显然令人难以接受。从法律上讲,只要诈骗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某类民事行为构成要件的,必将能够在民法上得到评价,即由此产生特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正是这种特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才能指导处理诈骗犯罪案件时的追赃和责令犯罪人赔偿被害人损失范围的界定问题,即诈骗犯罪行为必然存在法律上的刑民竞合现象。最高人民法院(89)民他字第29号复函,并没有否认诈骗犯罪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只是说情况比较复杂,尚需在审判实践中积累经验,进一步研究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人可否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问题。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下发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只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所以赵兰英诈骗案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被害人因诈骗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同时,《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又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规定结束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财产犯罪案件受害人的损失不得提起民事诉讼,只能通过“追赃”办法来解决的做法。这对多年来形成的传统做法是一大突破,对受害人权利的保障无疑也是一大进步。但该《规定》仍没有彻底摆脱传统观念的束缚,对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仍限于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及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至于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仍无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有“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毕竟属马后炮。从实践效果上看,远不如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对民事部分合并审理,同时判决。另行起诉,让法院对同一犯罪事实重新审理,既浪费了诉讼资源,影响了办案效果,又给受害人造成讼累。虽然在刑事部分先行判决的情况下,受害人以民事部分再另行起诉,被告人及其亲属就会产生拒赔心理,受害人因此失去上述有利因素以及难以执行,但仍说明本案中的受害人杨万清等提出的民事诉讼受理是有法律依据的。

四、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如果予以受理的分析。

杨万清等受害人为什么多次找到法院,目前的主要焦点在于为什么法院对赵兰英所有的房屋不予以拍卖。对于这套房屋,从两个方面讲进行拍卖都很困难,其一,如果从刑事案件的追缴以及责令退赔来讲,那么必须要能够证明这套房屋是属于诈骗财产,必须是赵兰英诈骗款物所购买,但是法院在刑事审判中都无法认定这套房屋是属于诈骗财产,所以从这个角度讲就不能进行追缴;其二,如果法院以民事诉讼进行了受理,当确定了被告人赵兰英应赔偿给杨万清等人的损失后,如果从民事执行角度来进行执行,由于无法查到赵兰英及其丈夫任炳全的其他房屋,那么对赵兰英的唯一房屋也无法进行执行。法院对受害人杨万清等提出的民事诉讼如果受理,当民庭对杨万清等提出的民事诉求进行确认后,那么杨万清等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将会是赵兰英诈骗的款项总和(扣除法院已退赔的),那到时不仅是会面临杨万清等人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赵兰英的房屋问题,还会永远面临着无法继续执行而申请人又不停的催促执行的问题。纵观其他法院对财产犯罪的受害者向已经过司法机关处理的人提起侵权赔偿的民事诉讼个案来看,几乎都面临着无法执行的难题,以及面临着民事审判无现实意义的尴尬局面。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赵兰英诈骗案中,对于杨万清等受害人,在经过法院追缴、责令赵兰英退赔受害人损失的法律程序后,杨万清等人再提出民事诉讼,如果立案进行受理,不但审判没有现实意义,而且会造成新的执行难案、积案,也许到时会激发更大的社会矛盾。从考虑案结事了,追求办案的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赵兰英诈骗案中杨万清等受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还是不立案受理为妥,应继续以责令退赔损失为佳。

 

【编辑: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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