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院 调 研
第9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年6月5日
对飙车行为认定的一点看法
唐明华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在社会阶层中游离出了一个非常特殊的群体:飙车族,成员主要是一些青少年,这些青少年主要利用车辆或是改装车辆所获得的速度来达到自身的心理或是生理满足。通常所说“飙车”,即开快车,也就是说超过路段限速即属于飙车。目前,对飙车还没有法律确认规范,通常认为,“是指以竞技、追求刺激、娱乐或者赌博为目的,机动车在道路、广场、校区等地方超速行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驾驶行为”。一般来说,超速行驶应属《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行政法律法规规范范畴,如罚款、扣照、吊销驾照等,只有造成严重后果:如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近来屡屡发生多起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恶性飙车案,如北京单某飙车案、杭州胡某飙车案等等,究竟是何原因使这些飙车族罔顾生命,屡罚屡犯、屡禁不止?路人的伤亡不仅引发社会舆论强烈愤怒情绪,同时也对上述行为的法律适用提出了新的思考方向。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飙车行为造成的人员伤亡或是财产重大损失一般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由于在此类案件中缓刑的适用,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对目前的飙车族根本达不到预防和控制预期,鉴于实践中一些飙车案件造成路人非常严重的人身伤亡事件,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曾有个别案例,公诉机关试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飙车人刑事责任,虽未成功,但对飙车行为的法律界定提出了新的思考方向。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由于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输,其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密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因此该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犯罪;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主观要件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由此可见,同样的损害后果两罪的起刑点是完全不同的,交通肇事罪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目前对飙车行为性质认定分歧也正源于两者在具体量刑上的巨大差异,使社会舆论频频质疑人民法院重罪轻判、放纵犯罪。笔者认为,对在非专用赛道上飙车造成路人重伤或是死亡行为的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理由一:飙车行为不能简单等同于超速行为,两者间存在着本质的不同。超速行为只是行为人基于交通运输的原始目的一种过错行为;而飙车行为本身已经脱离了交通运输的本来目的,成为了满足一种心理状态的手段,行为人使用交通工具的目的与交通工具的本质属性完全背离,使之成为一种危险游戏的载体而已,且这种游戏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理由二两者在主观构成要件不同。超速行为人的超速行为一般表现为过失,而飙车的超速行为均出于故意,且这种故意在面对公共安全时,飙车人往往处于放任发生的心理故意,以追求其个人所谓飙车的极限快感,这种放任的心理状态显然不能认定为一种过失。由此可见,虽然一般超速行为与飙车两者的外在客观行为均表现为超速,但行为人对超速这一行为所持破坏性后果的预防心理有明显不同,故将飙车造成路人伤亡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为严厉打击这种严重危害公众人身安全的在非专用赛道上飙车的行为,笔者建议,在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如造成路人死亡一人以上时,可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