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调研09-10期
2009-12-30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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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65

 

本案公安机关是否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高殿宝

 

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为信用社职工,其挪用公款作为首付以他人名义向申请人某银行抵押贷款购买挖掘机,并对抵押债权进行了公证。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挖掘机作为涉案赃物扣押。申请人某银行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将挖掘机扣押后拍卖,用于偿付银行贷款。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公安机关先提出刑事程序先于民事程序,拒绝协助执行;经协调后,公安机关又提出需申请人与信用社达成协议后方可协助人民法院;信用社表示如申请人某银行将信用社职工挪用的首付款先行支付后可以由人民法院扣押挖掘机。本案争议在于公安机关是否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其扣押的挖掘机;信用社对扣押的挖掘机能否主张权利。

一、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应当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公安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例虽然常以刑事先于民事原则对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通知不予理睬或是拒绝协助执行,该力有所依据的法理均不充分。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刑民关系的问题上,所谓“先刑后民”、“刑事优先”原则,实际是指诉讼程序的先后,即在刑民诉讼程序冲突时,刑事程序要有于民事程序进行,如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就会通知人民法院中止审理涉及该当事人的民事、经济案件,待刑事程序完毕后,再恢复民事程序审理。可见,本案中即使“先刑后民”、“刑事优先”原则成立,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只是限于诉讼审理阶段,而非执行阶段,本案人民法院对申请人享有抵押权的挖掘机依法执行,应不受该原则约束,公安机关拒绝协助执行的法理不能成立。其次,本案中信用社对公安机关所扣押的挖掘机是否有权主张权利。

二、  信用社的主张同样不能成立。

首先,犯罪嫌疑人从信用社挪用的为金钱,即货币,而非物,更非本案抵押物;所谓赃物,是指贪污、受贿、盗窃等非法获取的财物,这里所指的财物,应当是指非法行为所侵犯的标的物;显然,本案申请人贷款卖出享有的抵押权利的抵押物是不能认定为赃物的;其次,本案中抵押物合法持有人并非信用社挪用犯罪嫌疑人,而是嫌疑人称将挪用款给了本案被执行人,由被执行人出面向申请人购买了挖掘机(首付款),并由被执行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申请人在该合同签订过程中并无与被执行人或是犯罪嫌疑人恶意串通损害信用社利益之行为,信用社的权利主张对象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至于犯罪嫌疑人与本案被执行人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刑事案件中的共同犯罪嫌疑人,这与本案的抵押贷款合同关系无关,因此,信用社不能对本案申请人享有抵押权的挖掘机主张民事权利。

综上理由,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在该案中应当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

 

【编辑: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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