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院 调 研
第11期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年6月5日
如何认识公务员隐私权与社会监督权的冲突
刘鹏武
近年来,随着人权保护观念的深入、法治社会的逐步建立,社会公民意识的觉醒,极大的影响了无论是社会精英阶层还是社会一般阶层对个人隐私权利关注和争论,并深入到社会的不同阶层和利益集团,其中最为引起社会公众和阶层分歧的就是关于公务员隐私权界定和保护问题的争论。本文就此作一粗浅探讨。
一、什么是隐私和隐私权。
所谓隐私是指与个人人身权利紧密联系、个人不愿公开且未公开的与社会公共生活、利益无利害关系的个人生活、身体信息。这种信息往往具有强烈的排他性个人属性,处于权利人心理、生理的双重保护之下。正因为隐私具有这种强烈的个人保护欲望,它也就成为了人权保护中除了生命权外最重要的内容。其次什么是隐私权。在美国侵权法中,侵犯隐私主要有四种情形:1、不合法地侵入他人之秘密;2、窃用他人之姓名或肖像;3、不合理地公开他人之私生活;4、使他人有不实形象之公开。在英国,有关隐私权不能作为单独的一项权利,英国法院涉及隐私的判例很少,一般来说是将侵害隐私的案件分别纳入其他侵权行为的范畴,如纳入侵害名誉的范畴。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即确认为侵害名誉权范畴,包括侵害隐私权和侵害名誉权两部分。两者既可以分别,又处于混同状态。隐私权作为公民名誉权的重要内容,是指公民个人生理状态、合法生活内容及方式不受非法侵扰、公开的权利。主要包括:隐瞒权利,即隐私专属个人,如隐私最核心部分的阴私;公开使用、支配权利;保护权利。
二、公务员的划定。
国家公务员指在政府中行使国家行政权利、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我国《公务员法》将公务员定义为“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其范围包括: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机关工作人员;各级人大机关工作人员;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各级政协机关工作人员;法官;检察官等。在分类上分为政务和业务两类。其中公务员,主要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也就是通常人们所说的官员,其主要依照宪法和组织法进行管理,实行任期制,并接受社会的公开监督。
三、公开监督权与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近年来,涉及公务员隐私权的案例不断出现,引发的争议、分歧和冲突也越来越多,特别是在一些公务员的腐败、权力滥用的案例中,如屡屡出现的县委书记、市委书记或是市长诉公民个人、媒体侵犯名誉权案件,在与公众舆论和媒体监督的对抗中,涉案公务员常常以公众舆论和媒体监督侵犯个人隐私权、名誉权作为对抗手段,用隐私权作为其不法行为的保护盾牌。鉴于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公务员隐私权及范围有更多确定性规范,在处理这种涉及公务员隐私权案件中,由于我国政治体制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往往处于被动和尴尬的境地,一些判决更成为社会舆论指责的对象,极大的损害了人民法院的社会、法律形象,如辽宁阜新市委书记携儿女诉《中国青年报》侵犯名誉权案,所谓的公务员一度受到法律保护的“隐私权”,在后来的刑事审判中被认定为犯罪行为,直接造成了人民法院对隐私权认定的尴尬,法律的尊严荡然无存。因此,界定公务员隐私权保护范围,不仅有利于保障公务员这一特定社会阶层的公民权利实现,其更重要意义在于有利于保护社会合法监督权和人民法院独立司法的法律地位。
四、解决社会监督权与公务员隐私权冲突的途径。
首先通过法律制度建设,厘清公务员个人隐私界限,明确法律对公务员隐私权保护范围。目前来看,我国对公民隐私权利保护范围的规定很原则,操作性不强,特别是涉及政务性公务员这一社会特定阶层的隐私权保护范畴,更是空白。由于我国公务员体系的建立尚处于最初阶段,其规范性、透明性的法律保障尚不具备,在社会大转型过程中,权力寻租和权力滥用非常普遍,国家体系缺乏对民主、法治、廉政等政治价值的实现和保障,公务员的腐败、渎职行为极其容易成为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导火索,由于体系内监督缺位,社会监督(包括社会舆论监督和媒体监督)等外部监督的作用和地位也就显得极为重要。在实践中正是这种外部监督与体系内的阶层利益发生了尖锐的冲突,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战。这种法律战表层现象表现为公务员保护个体隐私权和名誉权,从本质上来看则是社会监督权与权力利益阶层的博奕,只是由于法律建设的滞后和体制内因素,人民法院更容易成为权力与社会舆论博奕的牺牲者,因此,具有操作性、针对性的司法解释不仅是一种司法体系自身的需要,同时也有利于保障公务员合法的隐私权利。其次,通过行政制度建设,规范媒体监督范围,扩展社会舆论监督的广度和深度。容忍媒体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作为一个成熟民主社会的显著标志之一,其不仅是制衡权力部门腐败和渎职的需要,更是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需要,特别是对于行政权力部门及其领导者,通过法律手段保障权力运行的透明性、合法性不仅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有利于解决根源于我们行政体系本身存在的腐败、渎职以及行为不端等问题,达到与社会监督体系的良性互动,而且能更好的达到依法保障公务员合法隐私权的目的。这在西方较为成熟的行政体系上也表现非常明显,公务员及其行政体系在面对社会媒体、公众舆论的监督时,无论是公务员的个人言行、生活私隐、社会经济状态,还是行政体系中的制度安排、财政运用均无权与公众知情权对抗,特别是高级公务员对这种非制度性监督的容忍甚至及于直系亲属,其名誉权、隐私权均自觉服从于公众舆论监督,受控于公务员道德要求及体系廉政需要,这也可以从西方媒体经常曝光一些政府高级公务员所谓绯闻、贪腐、不当行为引发政权更迭或是行政阁员被迫辞职得到印证,在这些看来是侵犯所谓隐私的事件中,难以寻找到受控公务员、包括一些最高级的行政首脑会与社会媒体监督以侵犯名誉权或是隐私权对簿公堂,即对于公务员来说,公众合理认为该行为与其职务相关联的一切行为均属于受监督范畴,这也是一些西方国家在防御公务员腐败、渎职问题上有较好成绩的重要因素。因此,我们认为在当前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期,社会矛盾较为突出,公务员体系内外的反腐败、渎职压力还比较重,公务员制度体系还处于初级阶段的现状决定了我国应从立法和司法上保障、容忍社会媒体及公众舆论对公务员的监督,明确公务员名誉权、隐私权范畴,使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的案件中有法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