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调研
调研09-35期
2010-01-04 | 发布者: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 阅读数: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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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91116

 

对罚金刑执行难的探讨

 

高殿宝

 

罚金是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其所有的一定金钱的刑罚,也是针对贪利性质案件的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而决定对其处以经济上的制裁。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是一种附加刑,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关于罚金刑的适用增加了很大的比例,占四百一十三个罪名中的百分之三十左右。这无疑是对犯罪分子加大了经济制裁的力度。大幅度增加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有利于惩治和预防经济犯罪、单位犯罪以及通过罚金刑实现法律所具有的预防功能。因此,罚金刑的执行是实现刑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制定罚金刑、裁判罚金刑的自然延伸的结果。虽然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改变了过去那种片面强调生命刑和自由刑的做法,对我国在惩罚犯罪、保障经济建设健康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且从立法上将罚金刑的惩罚与预防的刑罚功能结合起来,无疑也是好的。但是,当前,罚金刑的执行程序在《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只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各地做法不一,较为混乱,效果不理想,甚至有的地方在案件宣判前罚金有缴就缴,没有缴的就不了了之,出现了罚金刑的广泛适用,大量罚金刑却无法得到有效执行从罚金刑的适用和执行的结果来看,“空判”现象日益突出,执行效果不显著,自动履行率和执行率均较低,普遍存在着罚金刑执行难的困境,现在罚金刑“执行难”已成为法院执行难的“难中之难”,严重影响到法律的尊严与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同时,罚金刑也没有达到应有的法律效果和惩罚犯罪的作用,从而削弱其刑罚功能,有违立法的初衷。

但是,从目前法院判处的罚金刑的执行情况来看,并不容乐观,造成一种法院适用罚金刑的案件大幅度上升而履行率低的现象,影响了罚金刑刑罚功能的发挥。罚金刑执行难问题日渐突出,许多判处罚金的案件无法执行到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有必要对罚金刑的执行问题进行探讨。

那么,实践中造成罚金刑难以执行的原因有哪些呢?究其主要原因,既有客观方面的原因,如罚金刑制度本身的因素,也与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有联系;又有主观方面的原因,没有穷尽一切执行方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的原因:

(一)法律自身规定的不规范、不完备,审判实践中不具可操作性,尤其是现行法律中对罚金刑执行程序未作具体规定,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执行制度。而且从目前罚金刑的执行情况看,罚金刑仅由法院独家负责执行,与法院自身的审判和执行力量不相适应,故导致罚金刑难以有效地执行。

(二)罚金刑不能执行到位的客观原因主要有二个:一是被执行人无财产;二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却不愿意交纳。法院只有通过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强制被执行人交纳,但在具体操作中又涉及到对财产的调查、保全、以及为被执行人分家析产等问题,困难也较多,最后只好放弃,采取到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乡镇或村组进行调查取证的方式,调取证实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材料,并裁定终结执行。

(三)被判处罚金刑的罪犯经济状况差。罪犯自身的经济条件和人身的特殊性是造成财产刑不能执行的现实原因。有资料表明,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普遍经济能力差。这些罪犯,有的原来是无业人员,且家庭经济条件差;有的是流窜作案,本身并无分文;但大多罪犯主要还是因服刑而丧失了经济收入的能力。如果要求这些没有经济能力的罪犯缴纳罚金,基本上是不可能的。

从审理的刑事案件看,大多数是盗窃、抢劫等常见的侵犯财产型犯罪,罪犯绝大部分系贫困、无业或流窜人员,经济状况拮据,支付能力差,都是此类罪犯的共性特征,故因其自身的经济条件而不能履行。且被判刑后,面临或长或短地服刑,在服刑期间要向其追缴罚金显然也是不现实。这些客观情况都限制了法院对罚金刑的有效执行。

(四)罪犯为规避经济惩罚之痛苦,在被捕获之前就已将其个人财产转移,造成罚金刑执行困难,有的甚至无法执行。正是由于未能建立被告人合法财产先行扣押制度。案件到法院审判阶段时,被告人及其亲属基本上已将财产进行转移、隐匿或变卖,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

(五)罪犯家属不愿意为其代缴罚金。对于罚金刑的执行,法律没有规定可以由罪犯家属代缴罚金,但如果其家属或亲属主动代为缴纳,法院可予以准许。否则,也不能强迫其家属缴纳,更不能强制执行其家庭共有财产。事实上,有的罪犯家属不仅没有帮助其缴纳罚金,而且还将罪犯个人财产转移、隐匿、变卖,导致罚金空判现象增多。

(六)审判人员偏重主刑,忽视附加刑。由于罚金为附加刑,一些法院执行人员思想上不太重视,反正主刑执行完毕了。造成只管判决,不管或不考虑案件的执行条件和被告人的执行能力的现象,致使审判和执行脱节。至于附加刑罚金的执行,有则执行,没有就暂且不管或不积极去执行。由于客观原因和认识不到位,没有积极开展切实有效的预收罚金刑保证金工作。这也是造成罚金刑难以执行的原因之一。

而且,以罚金为主要内容的财产刑执行难可以说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即使是在罚金刑使用率相当高的西方国家,如何使罚金刑得到切实执行也始终是个社会性的难题。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针对当前罚金刑执行的法律规定,建立一些相应的制度,以保证切实提高罚金刑的执结率。

(一)尽快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从法律上寻求突破,通过修订《刑法》,将不合时宜的规定进行修正,使《刑法》规定的罚金刑具有可操作性,从立法上解决罚金刑不能执行的法律障碍。同时也使法院在今后执行罚金刑的过程中更好地掌握和运用,切实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如修改《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应当充分考虑犯罪分子的实际承受能力,根据犯罪情节并参照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决定罚金数额。又如对于被告人或者其亲属在判决之前主动预交罚金的,应从法律上确立被告人或者其亲属行为的合法性,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再如应将罪犯是否履行罚金刑作为能否减刑、假释的依据之一,对于符合条件的罪犯,给予减刑、假释。还有,我国刑法可以借鉴国外刑法的成功经验,建立“日数额罚金制”和罚金刑易科制度,对无能力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强制其劳动来折抵罚金,在此不再赘述。如此修订,即使我国刑法中罚金刑的“空判”问题不能完全得以解决,但也必将会大为改观。

(二)确定执行主体。我国刑法并未对罚金刑的执行主体作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执行主体主要是担任审判义务的法院执行局负责,这种“审执分离”的原则为罚金刑的有力执行提供了保障。但是,法院执行局要负责的任务非常之多,而法律上并没有强制规定罚金的执行须由执行机构负责,容易导致执行人员在罚金执行工作的松懈。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在法律中明确执行主体,并且详细规定执行流程和各执行阶段的任务。

国外关于罚金刑的执行主体规定主要有三种类型:1、法院执行。这是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如西班牙、美国、前苏联等。2、检察官指挥司法警察执行。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90条规定,关于罚金、罚款、没收、追征、诉讼费用、赔偿费用或暂先交纳的裁判,应当依检察官之命令执行。3、检察官执行为主,法官执行为辅。即在罚金于裁判宣示后,如经受裁判者同意,而检察官不在场者,可由裁判法院指挥执行,我国台湾地区是这种模式的代表。

因此,从体制建立来说,要明确罚金刑的执行机构,罚金刑应由法院的执行局执行。在明确执行局为罚金刑执行主体的同时,还要在执行局设立专门部门负责罚金刑的专项执行。为加强罚金刑的执行力度,改变目前罚金刑执行混乱、执行不力的现状,法院必须统一认识,明确专门的执行机构,由执行局统一办理法院的执行事项。理由是:一是由执行局执行罚金刑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明确规定法院的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而罚金刑的执行属于执行工作的一部分,因此,交由由执行局执行罚金刑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是由执行局执行刑事罚金刑符合审执分离的司法体制改革程序性的设计。三是由执行局统一执行罚金刑,有利于执行资源的优化组合,能够充分发挥其执行职能,优化资源配制,避免资源浪费。

另外,还可将公安、检察机关设立为辅助执行主体,如执行中遇到困难,公、检机关负有协助、支持与配合的法定义务,对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罚金执行线索,应及时向法院执行机构反映,以此增强罚金刑执行力度。

(三)设立执行移送制度。我国在处理民事或刑事案件时,当起初受案的公、检、法无管辖权或是法律水平受限制时,他们也可以选择案件的横向或是纵向的移送。于是笔者认为,在罚金刑的执行中,当原判决法院的执行局无法完成执行任务时,是否也可以考虑执行的移送。可以把对罚金的执行从这一法院移送到更易执行的法院或是移送至了解情况的公安机关或是检察院去执行。这样相互的督促联系,能够更好的达到执行的目的。

现行罚金刑的执行往往因没有系统详尽的制度约束而导致执行难度的增加,其中移送制度的缺失是其中主要诱因之一。对罚金刑的执行移送应包括:1、纵向移送,即法院内部移送:刑事审判庭与执行局之间的移送。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刑事审判庭法官应将涉及罚金处刑的案件判决书及时移送执行局,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罚金的由刑庭负责将相关依据移交执行局;对逾期不缴纳罚金的,执行局可依据判决的罚金部分启动执行程序;2、横向移送:即法院与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的移送。检察院作为诉讼程序的监督机构,对罚金刑的监督不可或缺。对法院审理结束移送的判决书,涉及罚金刑处刑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定时向法院了解受刑人罚金缴纳情况,对罚金刑的执行予以督促、整改;对主体刑是缓刑的案件还应对被告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移送,加强联系,根据派出所了解到的被告人经济状况助推罚金刑执行进程。

(四)要明确规定缴纳罚金的期限。在司法实践中,生效判决确定的缴纳罚金期限,有的在罪犯刑满释放后的一定期限内,有的在判决执引生效后一定期限内。刑法应确立“随时追缴”的规定,可以有效地遏制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赖以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笔者认为,为体现刑事判决书的严肃性,法律应明确规定罚金的缴纳方式和缴纳期限:1、一次性缴纳。在综合平衡罚金数额与缴纳人经济承受能力的前提下,给予缴纳人一定时限一次性全部缴清罚金;2、分期缴纳。缴纳人暂时确无缴纳能力,或者虽有财产,但如暂不缴纳会产生更大经济效益的情况下,在缴纳人提供担保或保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分期缴纳;3、减少或免除缴纳。主要针对受刑人经济状况确实困难,执行不能的情况。

 (五)统合执行力量,增强执行效果。改变法院单一包办执行的做法,充分调动社会各种力量推动罚金刑执行工作开展。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有的是经济犯罪,有的是暴力犯罪,有的是侵犯财产犯罪,经济状况、家庭经济能力因人而异。一旦投入监狱劳改后,无不产生这样的心理:反正已被判刑,且又被投入监狱服刑,别说现在没钱,就是刑满释放后也很难找到工作,哪来的钱缴纳罚金。这也是罪犯(被执行人)欠缴或不缴纳罚金的理由和借口。法院若是执行这些被执行人的罚金,不能光靠自己本身的力量,必须依靠地方的各种力量。如依靠被执行人住所地、家属居住地的街道、管区、乡镇政府、公安派出所等基层单位协助执行,让这些基层组织或单位直接参与到帮助追缴罚金执行案件的行列中来,充分发挥作用,不仅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同时也大大加强了法院执行的力度。同时,在制度上:1、要建立财产保全制度。在案件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应对可能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进行调查、记录在案,并列出清单。有可能的话,将其个人财产暂行扣押,防止其或其他人员利用各种手段将财产转移、隐匿。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状况及扣押款物,在移送执行时应一并移送执行人员;2、增加被执行人服劳役的执行方法。在判处罚金刑的罪犯中,使那些身体好但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在一定场所采取服劳役的方式偿还。对那些在押的劳改犯待刑满释放后再服劳役进行偿还,使法律的严肃性得以体现。

同时,要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沟通和协调机制,保证罚金刑的有效执行。罚金刑能否执行,如何执行,是一个值得司法机关共同思考的问题。只有从认识上和思想上重视罚金刑的执行,加大罚金刑的执行力度,才能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三机关应当互相配合,从实际出发,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加强沟通、协调,才能使罚金刑得以顺利地执行如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行沟通、协调,对于被告人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宣判后可直接划拨至法院,充抵罚金。

 (六)建立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扣押制度。此项制度在不少国家早已适用,我国也可以借鉴这方面的经验。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环节都可以对可能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同时,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财产,在宣判后,要尽快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而予以执行,从而保证罚金刑得到有效执行。 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也要注重调查,发现被告人有财产而有可能转移、隐匿、毁损的情况时要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为下一步的罚金刑执行创造有利条件。

(七)确立监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协助执行罚金刑制度。罪犯被判刑后,依法由监狱、看守所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执行,因此,由监管部门协助执行罚金刑是切实可行的。如在罪犯刑满释放时,对于罚金刑尚未执行完毕的,监管部门应将没有执行完毕的罚金刑情况函告作出判决的法院。法院对于没有执行的罚金刑,应当继续执行。另外,对于罪犯刑满释放后,罚金刑尚未执行完毕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协助执行,可以对其财产状况做到及时跟踪、及时执行。

(八)建立被告人或其亲属庭前预交保证金制度。目前,对于判处罚金的罪犯,许多能兑现罚金的都是在案件未宣判前由被告人的亲属预先缴纳的。其目的是为使被告人得到法律的宽大处理,往往会自愿向法院预交一定数额的现金作为判决后的罚金。虽然罚金刑的预先缴纳制,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却是行之有效的措施,可以使罚金刑得以自动履行,充分地发挥了罚金刑的刑事惩罚作用,维护了法院和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体现了刑罚的公正,节约了司法成本,实现了法律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建议最高院以规定的形式予以明确,这无疑会为开展预收罚金刑保证金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要积极开展预交保证金制度,以确保罚金刑的有效兑现。

【编辑: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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